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2號
TNHM,103,上訴,152,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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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已通過審核,並領得現金,惟依留存之保單借款借據, 因其上所載內容與公司規定之作業方式不符,公司事後仍 可隨時自該借據上發現於「服務人員」欄內簽名之人即告 訴人林麗玲乃業務員,其何以可領取現金之違誤,是依其 二人多年在公司服務之經驗,其二人自均知悉以採「臨櫃 件」之方式受理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乃最不易被發現 而得以逃避遭受處分之方式,堪認其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 示之保單借款,應係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⑸依被告 吳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詳細借款流程為何? )答:林麗玲客戶簽好的借據跟保單,她說客戶有急用, 不方便臨櫃到櫃台,所以我後來將現金及收據簽收條一併 交給林麗玲,由她轉交給客戶簽收再繳回來」等語以觀( 見偵續卷第127頁筆錄 ;結文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宗第 96頁),益見其受理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係以「臨櫃 件」之方式處理,否則如係以「代送件」之方式處理,其 又何須要求保戶即借款人繳回簽收條。⑹設若被告吳慧玲 與告訴人林麗玲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均同 意以「代送件」之方式處理,衡情告訴人林麗玲於提出保 單借款借據前,即可於「服務人員」欄內自行簽名,另被 告吳慧玲於發現告訴人林麗玲漏未簽名後,亦可於交付現 金予告訴人林麗玲時,要求告訴人林麗玲補簽名,應無事 後再由被告吳慧玲代為簽名之理。⑺依被告吳慧玲於偵訊 時所稱「我為了釐清責任才在服務人員上面簽他的名字」 等語以觀(見偵續卷第 181頁筆錄),堪認被告吳慧玲係 為表明上開保單借款均係告訴人林麗玲前來辦理,並領取 現金,其並未取走保戶現金及為防日後滋生爭議時可釐清 責任,但因礙於其與告訴人林麗玲間之情誼而不便告知其 上開隱憂,因而未經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偽簽林麗玲之署 押即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足證被告吳慧 玲與告訴人林麗玲二人係因保戶無法前來臨櫃辦理系爭附 表一所示之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及領取現金,其二人始故意 違反公司所定之「臨櫃件」須保戶親自臨櫃之規定,因而 仍約定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意旨以:「臨櫃件」與「代送件」之區分,應以保 戶是否臨櫃為區分之標準,本件依上開告訴人林麗玲所出 具之三紙報告書所載內容及證人蔡瑞蘭丁國哲二人均證 稱「係交由告訴人幫忙辦理貸款」等語以觀,可知系爭六 十九件之保單借款,保戶既均未臨櫃,而係由告訴人林麗



玲代為轉送,則本件應屬「代送件」至明;另依○○○○ 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及於民國 103年5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24頁、 本院卷第 1宗第72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亦認本件應 屬「代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判斷系爭六十九件保 單借款究屬「臨櫃件」或「代送件」,除可依保戶是否臨 櫃為區分之標準外,亦可依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 員」欄內之簽名究係以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即被告之 名義所簽,抑或係以業務人員即告訴人林麗玲之名義所簽 ,如係前者即以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即被告之名義所 簽者,即屬「臨櫃件」,如係後者即以業務人員即告訴人 林麗玲之名義所簽者,即屬「代送件」。另亦可依是否以 現金給付貸款之方式判斷,如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支付貸 款者,即屬「臨櫃件」,如係以支票或匯撥之方式支付貸 款者,則屬「臨櫃件」,或屬「代送件」。惟於受理臨櫃 服務之經辦人員及業務人員故意違反公司所規定之作業方 式辦理時,則應探求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及業務人員 二人之本意予以判斷,已如前述,是自不得僅依保戶是否 臨櫃而為區分之標準。經查:本件○○○○公司係依據被 告與告訴人所出具之報告書,認定保戶並未臨櫃而係由告 訴人轉送現金與簽收條及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借款人 均係告訴人之客戶,且其中保單借款人黃振崇丁國哲確 係由告訴人代送借據申請保單借款等情,因而認定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均係「代送件」,而非「臨櫃件」乙節, 有○○○○公司提出之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 ○○○公司認定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係「代送件」,僅 係以保戶確未親臨櫃檯及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等相關文件均 係由告訴人代為轉送等為依據,至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而代簽告訴人之姓名,或被告何以要代簽告訴人之 姓名,或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究係採違反公司所定「臨櫃 件」之作業方式,或係採違反公司所定「代送件」之作業 方式,較不易被公司發現等因素,則均未予考量,是其認 定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均係「代送件」等情,自難謂有 據。至於上開告訴人林麗玲與被告吳慧玲所出具之三紙報 告書所載內容,經核適足以證明其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 之保單借款,當初係約定採「臨櫃件」之方式受理較不易 被公司發覺,而難謂其等當初係約定採「代送件」之方式 受理,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三紙報告書所載內容,應不足 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明。另證人蔡瑞蘭丁國哲二人所 稱「係交由告訴人幫忙辦理貸款」等語,經核亦僅足以證



明系爭保單借款係交由告訴人代為轉送而已,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初之約定係採何種方式辦理系爭保 單借款,其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 依上所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證人陳美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臨櫃件」者,保戶必須 親自攜帶雙證件到場,並經櫃檯承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查驗 確實係保戶本人後,始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87 頁至第90頁筆錄)。惟查:上開供述經核僅係就一般「臨 櫃件」依公司之規定所應為之程序而作之供述,並不足以 資為認定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確係採「代送件」之方式 受理之依據。至於證人陳美婷所稱「(問:代送件有無業 務員因為私人情誼而要求客服人員勾選現金並給付現金? )答:有聽說」等語,經核縱認屬實,亦不足資為認定本 件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係屬合法之依據,均併此敘 明。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並非以確有損 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所受之損害,亦非以經濟上 之損害為限,即行政上或管理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司有關保戶以保 單借款之方式,可分為「臨櫃件」及「代送件」二種,其 中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者,服務中心受理臨櫃服務之 經辦人員,應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或 蓋章;另以「代送件」之方式受理者,則業務員應於保單 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美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在借據 上有無註明是臨櫃件或代送件?)答:就看服務人員的部 分是誰簽的,沒有特別註明,如果是臨櫃件就是蓋客服人 員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88頁反面筆錄),足見 ○○○○公司依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之簽名 或蓋章究係何人,即可藉以辨識該保單借款究係採「臨櫃 件」之方式受理,抑或係採「代送件」之方式受理,以資 為公司對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憑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本件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原本既係約定採「臨櫃件」之方式受理,則於保單借款 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自應簽署被告吳慧玲之姓名,乃 被告吳慧玲竟未經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而擅自簽署告訴人



林麗玲之姓名,並持向○○○○公司以行使,其行為自足 以生損害於○○○○公司有關保單借款業務行政管理之正 確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系 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並未造成○○○○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有○○○○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惟仍 足以造成○○○○公司有關保單借款業務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因並未造成○○○○公司之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即謂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辯護意旨認本 件並未造成損害,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又本件告訴人林麗玲係以不合法之手段,使 原本應依「代送件」,並由其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服 務人員」欄內簽名之方式,辦理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 事,竟因其與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所定之「臨櫃件」須保戶 親自臨櫃之規定,因而以「臨櫃件」之方式辦理系爭六十 九件保單借款手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未經其同意 而偽簽其姓名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 惟其並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因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麗玲,併予敘明。
㈤又本件依前所述,○○○○公司依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 人員」欄內之簽名或蓋章,非但可藉以辨識該保單借款究 係採「臨櫃件」之方式受理,抑或係採「代送件」之方式 受理,且依上開「服務人員」欄內所載「凡服務人員代簽 名對保戶或公司造成損害者,須依法負民、刑事責任」等 語以觀,亦載明簽名於其上之服務人員所應負之責任,足 見於上開「服務人員」欄內簽名,並非僅供識別之用至明 ,是辯護意旨認縱認被告未獲得林麗玲之同意而偽簽其姓 名,但被告簽其姓名應僅資為識別之用,而非冒用林麗玲 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自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
㈥又被告吳慧玲係基於同事情誼,因而與告訴人林麗玲二人 共同約定以違反公司規定之作業方式幫助告訴人林麗玲取 得現金,且為避免遭公司發現,因而採用最不易被發現而 得以逃避遭受處分之「臨櫃件」之方式受理系爭六十九件 保單借款,嗣被告吳慧玲為表明上開保單借款均係告訴人 林麗玲前來辦理,並領取現金,其並未取走保戶現金及為 防日後滋生爭議時可釐清責任,惟又因礙於其與告訴人林 麗玲間之情誼而不便告知其上開隱憂,因而未經告訴人林 麗玲之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



人員」欄內偽簽林麗玲之署押即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另 被告吳慧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我基於便 宜行事,所以有時候是先把錢拿給林麗玲後,課長可能不 在,事後才蓋的」(見偵續卷第 181頁筆錄)、「(問: 科長都沒有發現服務人員欄及經辦欄的人員不是同一人嗎 ?)答:應該是科長沒有發現,沒有發生過被科長發現的 事,如果被科長發現應該就不給錢」(以上見本院卷第 2 宗第15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吳慧玲主觀上顯難謂 無犯罪之故意,辯護意旨認縱認告訴人林麗玲並未明示或 默示被告簽名,惟被告主觀上係以「代送件」之方式受理 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其主觀上亦無假借或捏造告訴人 林麗玲名義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自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語,亦 屬無據,亦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林麗玲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而於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 告訴人林麗玲之姓名,偽造成內容係表示林麗玲同意以「 代送件」之方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因而於「服 務人員」欄內簽名之意之私文書,而後持向○○○○公司 以行使,並將現金交予林麗玲,自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有關保單借款業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行為不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吳慧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次犯行後,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爰就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分敘 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於修正後予以刪除 ,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次犯行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條文,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後 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 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足見連續犯



之廢除,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 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舊法易科罰金之最高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 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 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 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2號至37號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之後 ,惟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 審酌新法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 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顯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㈣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 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被告之利益, 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 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後所述,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37號 所示之三十六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後所述,則係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旨,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所犯偽造署押即 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各次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 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 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 (問:同一天妳就同一次幫她簽名的,對嗎?)答:是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反面筆錄),是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號、2號、11號、13號、16號、17號、18號、24 號、25號、26號、29號、32號、35號、36號及37號所示之期 日,係各別同時偽造同一告訴人林麗玲之二件、或三件、或 四件、或五件之同類文書並持以行使,應各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 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



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 之;另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 ,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 態中而言;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 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 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上亦無此見解,自難認 係集合犯。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日期所犯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則各具獨立性,且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亦難認係接續犯或繼續犯,而均應採一罪一罰之 原則,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十七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一罪一罰之原 則,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玲係以不合法之手段,使原本應依「代 送件」,並由其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 名之方式辦理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事,竟因其與被告共 同違反公司有關保單借款之規定,而依「臨櫃件」之方式辦 理,則本件被告雖未經其同意而偽簽其姓名於系爭保單借款 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惟其並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合法利 益因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自難謂有何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林麗玲,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林麗玲,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係因基於同事之情誼,因而違反 公司之規定致觸刑章,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金錢利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仍任職於○○○○公司,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元,已婚 ,育有子一人,年約十三歲,家境小康,本件尚未造成○○ ○○公司經濟上之損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取得告訴人林麗玲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2號所示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一編號1號至37號「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及數量」欄內所 示之署押即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七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上開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係因基於同 事情誼致未權衡輕重而觸犯刑責,且已因違反公司之規定而 遭受懲處,現仍繼續留任○○○○公司原來職務,其經此迭 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處,本 院認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並斟酌其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之後,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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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及行│偽造及行│保單借款借據名稱 │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及數│證據出處 │宣 告 刑│
│ │使之時間│使之地點│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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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4 月│○○○○│①○○○○○○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連續犯行使偽│
│ │ │4 日 │公司○○│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服務中心│ 碼:0000000000、檔案號│丽玲」之署押即簽名1 │卷第26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枚。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款人(要保人)丁明華、│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被保險人丁明華)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②○○○○○○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玖佰元折算壹日。偽│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丽玲」之署押即簽名1 │卷第25頁 │造之「丽玲」署名貳│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枚。 │ │枚、「林丽玲」署名│
│ │ │ │ │ 款人(要保人)丁金獅、│ │ │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被保險人丁金獅) │ │ │ │
│ ├─┼────┼────┼────────────┼──────────┼─────┤ │
│ │2.│94年5 月│同上 │③○○○○○○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31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31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 │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 被保險人吳振興) │ │ │ │
│ │ │ │ ├────────────┼──────────┼─────┤ │
│ │ │ │ │④○○○○○○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5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 │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 被保險人姜阿花) │ │ │ │
│ │ │ │ ├────────────┼──────────┼─────┤ │
│ │ │ │ │⑤○○○○○○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5頁反│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政展、│ │ │ │
│ │ │ │ │ 被保險人吳政展) │ │ │ │
│ ├─┼────┼────┼────────────┼──────────┼─────┤ │
│ │3.│94年9 月│同上 │⑥○○○○○○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2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9頁反│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 │
│ │ │ │ │ 被保險人林清海) │ │ │ │
│ │ │ │ ├────────────┼──────────┼─────┤ │
│ │ │ │ │⑦○○○○○○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9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 │
│ │ │ │ │ 被保險人林龍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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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 月│同上 │⑧○○○○○○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6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薇伶、│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薇伶)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⑨○○○○○○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玲」署名參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7頁反│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育瑄、│ │ │ │
│ │ │ │ 被保險人吳育瑄) │ │ │ │
│ │ │ ├────────────┼──────────┼─────┤ │
│ │ │ │⑩○○○○○○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6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薇伶、│ │ │ │
│ │ │ │ 被保險人吳薇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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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 月│同上 │⑪○○○○○○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7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31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昇哲、│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昇哲)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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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8 月│同上 │⑫○○○○○○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5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5 │95年8 月│同上 │⑬○○○○○○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6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6 │95年8 月│同上 │⑭○○○○○○股份有限公│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7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務人員」欄內,偽簽「│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林丽玲」之署押即簽名│卷第2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丁坤豐)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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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