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告訴人與方信儒間不實建物買賣契 約,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使 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確為上開買賣,據以在建 物登記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方信儒名義,均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與安定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是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 ,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 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 原則論處,本件被告2人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 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上 開3罪間成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八、核被告2人因借名登記持有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大章 )、印章(小章)與身分證影本,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未予返 還,而侵占入己,且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仍以之作為申請在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2人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為達 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目的,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 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與印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第㈠至 ㈤所示之行為(即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施設版橋作為通路 、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核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告訴人名義 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第㈥ 、㈦所示之行為(即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製作不實建物買賣 契約,持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再持以將系爭建物出賣第3人游順華,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 於1個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辦理建物第1次 保存登記之概括犯意而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所犯分 別為構成要件同1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製作不實建物 買賣契約,提出補發使用執照以申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等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 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掌握系爭土地與建物之處分目的 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2人就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九、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囑證人丁○○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無 自用農舍申請後,係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再為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等連續行為,惟被 告2人既是為了要在達成在系爭農地興建第3人名義建物之目 的,縱告訴人未因新化鎮公所通知而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請 ,被告仍會繼續以興建農舍之理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 存登記,因告訴人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請,被告始改依農業 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以規避告訴人之阻 撓,職是,告訴人有無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請,對於被告嗣 後持續進行之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並無不同,應認各該行為均係本於1個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併為說明。
十、查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丙○○雖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然在本件犯行前,並未受刑之 宣告(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
十一、原審以被告甲○○、丙○○2人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 務,熟稔不動產法令,在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積欠債務下 ,將土地借名登記告訴人,並在抵押債權人得實施強制執 行時,憑其等代書專業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登記第3 人名義,藉以影響他人投標購買意願而達成其掌握土地、 建物實質處分之目的,亦影響公務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2人本件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說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 造之「乙○○署押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盜蓋之「乙○○」印鑑章(大章)與印章(小章) 之印文,因該2枚印章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述無誤(原審卷第216頁),印章既為真 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印章,以該偽造 之印章偽造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持向安 定鄉公所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偽造切結
書、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劃書、配置圖、位置圖、建造執 照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表、建築基地彩色照片,持交安定 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再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情,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共同偽造告訴人印章,並辯稱:上述各該申 請書暨其附件文書中所蓋用之告訴人乙○○印章(小章) ,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 申請資料中所蓋用者均為較告訴人印鑑章略小之方型印文 ,該印文之印章1枚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 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交付安定鄉公所,嗣經安定鄉公所通知 告訴人本人領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時,一併發還告 訴人,而該枚印章係告訴人在本件爭執前自行交付被告2 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 上開印章(小章)既為真正,被告2人自無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可言,惟被告等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件:
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⒈申請書(印刷字體,使用乙○○印鑑章《大章》,嗣由丁 ○○代理中乙○○在其上記載撤回之意,見95他3765卷第 166頁)。
⒉切結書(印刷字體,使用乙○○印鑑章《大章》,見95他 13765卷第170頁)
⒊新化鎮公所93年5月11日所建字第6514號函(因乙○○撤 回申請,檢還所附證件予乙○○,見95他3765號卷第169 頁)
㈡以告訴人名義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為
通路
⒈申請書(原審卷第65頁)
⒉切結書(原審卷第66頁)
⒊切結書(原審卷第67頁)
⒋地籍圖(原審卷第68頁)
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69-71頁)
⒍版橋設計圖(原審卷第72-73頁)
⒎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 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
㈢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興建資材室 ⒈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42頁)
⒉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95他3765卷第145頁) ⒊配置圖(95他3765卷第146頁)
⒋位置圖(95他3765卷第147頁)
⒌土地登記簿謄本(95他3765卷第149-150頁) 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 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
⒎安定鄉公所實地勘查通知(95他3765卷第144頁) ⒏安定鄉公所、水利會、新化地政會勘紀錄(95他3765卷第 152頁)
⒐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93 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95他3765卷第151頁 )
㈣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⒈93年12月20日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30頁) ⒉94年1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
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 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95他3765卷 第134頁、偵查卷證物袋)
⒋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6頁)
⒌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7頁)
⒍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本院卷第50頁) ⒎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 執照(95他3765卷第127頁,正本在偵查卷證物袋) ㈤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
⒉建築物彩色照片(偵查卷證物袋)
⒊竣工圖(偵查卷證物袋)
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 執照(偵查卷證物袋)。
㈥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原審卷第121頁)
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22頁)
⒊乙○○身分證影本(75年3月1日發)(原審卷第123頁) ⒋中華日報95年2月16日刊登證明(原審卷第124頁) ⒌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函與95年2月21日補發之使 用執照(原審卷第120、79頁)。
㈦製作告訴人為出賣人、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以方信儒名義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⒈申請書(原審卷第75頁)
⒉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76頁)
⒊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補發之使用執照(原審卷第79頁 )
⒋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與繳款書(95他3765卷第23、24 頁)
⒌建物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82-83頁) ⒍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5頁)
┌─────────────────────────────────────────┐
│附表一(偽造乙○○署押部分) │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行使時間 │ 事 由 │偽造乙○○│證 據 │
│ │ │ │ │署押數 │ │
├──┼──────┼──────┼───────┼─────┼──────────┤
│1 │使用臺灣省嘉│93年9月21日 │ 申請在水利建│ 一枚 │原審卷第65頁 │
│ │南農田水利會│ │ 造物上施設版│ │ │
│ │建造物申請書│ │ 橋 │ │ │
├──┼──────┼──────┼───────┼─────┼──────────┤
│2 │使用臺灣省嘉│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原審卷第66頁 │
│ │南農田水利會│ │ │ │ │
│ │建造物切結書│ │ │ │ │
├──┼──────┼──────┼───────┼─────┼──────────┤
│3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原審卷第67貢 │ │
├──┼──────┼──────┼───────┼─────┼──────────┤
│4 │農業用地容許│93年10月6日 │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42頁 │
│ │作農業設施使│ │ 設施 │ │ │
│ │用申請書 │ │ │ │ │
├──┼──────┼──────┼───────┼─────┼──────────┤
│5 │切結書 │93年12月20日│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6頁 │ │
│ │ │ │ 設施建造執照│ │ │ │
├──┼──────┼──────┼───────┼─────┼──────────┤
│6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7頁 │
├──┼──────┼──────┼───────┼─────┼──────────┤
│7 │申請書 │95年2月17日 │ 申請補發使用│ 一枚 │原審卷第121頁 │
│ │ │ │ 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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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盜用乙○○印文部分) │
├─┬───────────────────────────────────────┤
│一│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66頁) │
│ ├───────────────────────────────────────┤
│ │⒉切結書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70頁) │
├─┼───────────────────────────────────────┤
│二│申請水利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為通路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乙○○印文(小章)三枚(原審卷第65頁) │
│ ├───────────────────────────────────────┤
│ │⒉使用水利建造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原審卷第66頁) │
│ │ 物切結書 │
│ ├───────────────────────────────────────┤
│ │⒊建物結構安全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原審卷第67頁) │
│ │ 切結書 │
│ ├───────────────────────────────────────┤
│ │⒋地籍圖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原審卷第68頁) │
│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乙○○印文(小章)三枚(原審卷第69-71頁) │
│ │ 謄本 │
│ ├───────────────────────────────────────┤
│ │⒍版橋設計圖 盜用乙○○印文(小章)二枚(原審卷第72-73頁) │
├─┼───────────────────────────────────────┤
│三│申請安定鄉公所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2頁) │
│ ├───────────────────────────────────────┤
│ │⒉農作產銷設施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5頁) │
│ │ 使用計畫書 │
│ ├───────────────────────────────────────┤
│ │⒊配置圖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6頁) │
│ ├───────────────────────────────────────┤
│ │⒋位置圖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7頁) │
│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9-150頁) │
│ │ 謄本 │
│ ├───────────────────────────────────────┤
│ │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用同意書 │
│ │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51頁) │
├─┼───────────────────────────────────────┤
│四│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
│ ├───────────────────────────────────────┤
│ │⒈93年12月20日 盜用乙○○印文(小章)十一枚(95他3765卷第130頁) │
│ │ 申請書 │
│ ├───────────────────────────────────────┤
│ │⒉94年1月 盜用乙○○印文(小章)四枚 (偵查卷證物袋) │
│ │ 申請書 │
│ ├───────────────────────────────────────┤
│ │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 │
│ │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 │
│ │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⒌切結書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6頁) │
│ ├───────────────────────────────────────┤
│ │⒍切結書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7頁) │
│ ├───────────────────────────────────────┤
│ │⒎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
│ │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原審卷第50頁) │
├─┼───────────────────────────────────────┤
│五│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
│ ├───────────────────────────────────────┤
│ │⒈申請書正本 盜用乙○○印文(小章)四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⒉建築物彩色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照片 │
│ ├───────────────────────────────────────┤
│ │⒊竣工圖 盜用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六│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原審卷第121頁) │
│ ├───────────────────────────────────────┤
│ │⒉房屋稅籍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原審卷第122頁) │
│ │ 證明書 │
│ ├───────────────────────────────────────┤
│ │⒊乙○○身分證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原審卷第123頁) │
│ │ 影本 (另一枚應屬前已使用過之印文影本) │
├─┼───────────────────────────────────────┤
│七│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
│ ├───────────────────────────────────────┤
│ │⒈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原審卷第83頁) │
│ ├───────────────────────────────────────┤
│ │⒉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 │
│ │ 盜用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2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