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298號
TNHM,96,重上更(五),298,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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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十一、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十二、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各量處有期 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 二百萬元存款,及於84年2月22日、5月15日向集義公司冒 領自訴人吳陳珠80年至84年之股利等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當。㈡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吳 陳珠兒媳,渠等犯罪之所得,事後雖與長兄甲○○,以六 百五十萬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所附調解筆錄), 但僅付二百萬元,即不再履行,犯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 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予減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偽造83年11月1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吳陳珠署押(如原審卷二第29頁所 示)及偽造83年8月26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吳陳珠署押 (如原審卷二第31頁所示)、偽造85年4月22日印鑑證明 申請書吳陳珠署押、85年4月22日委託書吳陳珠署押(見 更一審卷第36、37頁附表二、三所示),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其文書已分別提出或屬於地政事務所及戶政 事務所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㈠自訴人甲○○(其自訴部分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有台南市 ○○○段544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 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吳 陳珠領款,並即存入吳陳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 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 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其妻丙○○,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吳陳珠年老病痛之際,擅取吳陳珠 存摺及印章,於83年5月5日、冒領七百萬元;83年6月24日 冒領三百萬元;83年11月28日冒領五百萬元;又被告乙○○ 除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吳陳珠前開股利外,並冒領集義公



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之股利,因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 款均經其母吳陳珠同意,且補償金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 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元不是補償款,而係其用房子 抵押之貸款等語。
㈢經查:
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款部分:
①查自訴人吳陳珠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83年5月5日 、83年6月24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中 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83年11月19日存戶乙○○辦理 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吳陳珠 帳戶,83年11月28日再由吳陳珠帳戶轉入乙○○帳戶,其 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 號AF-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月24日),由自訴人甲○ ○二弟吳榮木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 ,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88年 11月25日南六信字第1343號函、88年12月8日南六信字第 1407號函,及吳陳珠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上訴卷98至100、104至106頁),並據自訴人 甲○○二弟吳榮木於原審證稱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95頁背面)。
②又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 之職員張心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 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 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 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 時,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 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1、42頁)。而本件依前開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未有自 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再者,由台 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吳陳珠」簽名, 字跡歪扭(詳本院上訴卷99、100頁),而對照於歷次被 告丙○○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詳原審卷一 170頁背面、原審卷二96頁背面、本院上訴卷39頁背面、 本院更一卷95頁),二者對照,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 書吳陳珠簽名,顯非被告丙○○所為,是此部分應係自訴 人吳陳珠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③再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係於83



年11月19日存入自訴人吳陳珠之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28 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吳陳珠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該筆五百萬元並非係補償款, 而係銀行之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之金額,且係於83年 11月19日由被告乙○○帳戶轉入自訴人吳陳珠之上開帳戶 後,再由自訴人吳陳珠之帳戶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又 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8 頁),則被告乙○○辯稱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係其之抵押 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該筆五百萬元是補償款 ,且為被告乙○○盜領,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④又自訴人於83年5月5日將上開定存七百萬元解約後先存入 其本人之活儲帳戶,嗣轉入被告乙○○之上揭帳戶,及83 年6月24日將上開 定存三百萬元解約後存入本人之帳戶內 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吳陳珠既係當日親自辦理定存解 約,則其就上開七百萬元轉入乙○○帳戶一情,應知悉甚 明,況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已供稱:「(83年5月5日 你在六信開元分社有存入七百萬元的現金?)是的,這筆 錢是由我母親吳陳珠存到我帳戶的。這是因為我的家父有 魚塭所留下的遺產,這七百萬元當中四百萬,是我有三棟 房子每年可收三十萬元的租金,我出國十八年,這些租金 均由我母親收取,所以這樣加起來我母親才會主動匯七百 萬元給我」、「卷內第176頁七百萬元 取款條是我寫的, 當時我母親與我一起去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47頁 )等語,足見自訴人於83年5月5日當日既由被告乙○○陪 同前往六信開元分社解約,則衡情自無不知被告乙○○將 上揭七百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之理,又苟未得自訴人吳陳珠 同意,豈會任由被告乙○○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 而未有異議?再者,83年6月24日 定存解約後之三百萬元 ,亦於解約當日存入自訴人吳陳珠之上揭活儲帳戶內,並 未有提領或轉帳存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乙○○辦理 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吳陳珠 帳戶,83年11月28日再由吳陳珠帳戶轉入乙○○帳戶,其 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 號AF-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月24日),由被告乙○○ 之胞兄吳榮木兌領,並經吳榮木證述無訛,是被告辯稱提 領上開款項係經自訴人吳陳珠同意,且其中三百萬元係由 胞兄吳榮木兌領等語,核與本院調查之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亦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附此敘明。 被告乙○○向集義公司冒領股利部分:
經查,關於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84年以前均由自訴人



吳陳珠本人全部一次親自領取,另84年5月15日亦係由自 訴人吳陳珠本人及被告乙○○夫婦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 集義公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再參酌 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9頁),該單據上 雖均蓋有自訴人吳陳珠之印文,但除85年11月15日、86年 12月23日被告乙○○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由被告乙○○ 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餘均僅有自訴人吳陳珠之簽名,足 見該單據上85年11月15日以前,自訴人吳陳珠均有到場領 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吳陳珠既親往領取股利,雖 其中84年5月15日係由被告夫婦陪同自訴人吳陳珠領取, 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乙○○有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夫婦有何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惟被告乙○○冒領股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自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法律上同 一案件起訴,為裁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敍明。
二、末按被告乙○○係自訴人吳陳珠之兒子,二人間有直系血親 之關係,縱令被告乙○○盜用自訴人吳陳珠印章,或於85年 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領取自訴人吳陳珠集義公司股利時 ,有盜用自訴人吳陳珠之身分證之事實,所涉及親屬間竊盜 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及論,惟此部分未 據自訴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43條、第33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 (見原審卷(二)27至31頁)┌─┬───┬─┬───────┬──┬──┬────┐
│編│土地 │編│ 房屋座落 │原所│現所│移轉日期│
│號│座落 │號│ │有人│有人│ │
├─┼───┼─┼───────┼──┼──┼────┤
│01│台南縣│04│台 南 縣永康市│吳 │蔡 │85.06.11│
│ │永康市○ ○○○街11巷18號│陳 │佳 │ │
│ │仁愛段│ │原建 號:1692號│珠 │蓉 │ │
│ │1099號│ │補發建號:283號│ │ │ │
├─┼───┼─┼───────┼──┼──┼────┤
│02│台南縣│05│台南縣永康市 │吳 │蔡 │85.06.11│
│ │永康市○ ○○○街239巷28 │陳 │佳 │ │
│ │仁愛段│ │弄2號 │珠 │蓉 │ │
│ │1191號│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
├─┼───┼─┼───────┼──┼──┼────┤
│03│台南縣│ │ │吳 │ │ │
│ │永康市│ │ │陳 │ │ │
│ │仁愛段│ │ │珠 │ │ │
│ │112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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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委託書(見本院更一卷37頁)
┌──┬───────────┬──────────┐
│ │委託人姓名 │ │




│委 │地址 │ │
│託 │身分證編號 │ │
│日 ├───────────┤ 委 託 書 內 容 │
│期 │被委託人姓名 │ │
│ │地址 │ │
│ │身分證編號 │ │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
│ │吳陳珠 │申請登記有案,現因年│
│ │永康市○○街69巷26號 │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中 │Z000000000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
│華 │(姓名下方蓋吳陳珠南縣永康市中興里中興│
│民 │印文一枚,並有吳陳珠 │街69巷26號 │
│國 │署名) │(被委託人) │
│85. ├───────────┤丙○○代辦申請本人印│
│04. │丙○○ │鑑證明六份屬實。 │
│22 │永康市○○街69巷26號 │ │
│ │Z000000000 │ │
│ │(姓名下方蓋丙○○ │ │
│ │印文一枚) │ │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更一卷36頁)┌────┬─────────────────────┐
│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 │ 印證字第5209號│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
│ │,請核給印鑑證明六份。 │
│ │當事人姓名:吳陳珠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11巷18號 │
│85.04.22│印鑑:「吳陳珠印文」 │
│ │當事人:吳陳珠署名並「蓋有印文」 │
│ │申請人:丙○○「蓋有印文」 │
│ │此致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
└────┴─────────────────────┘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見本院更一卷34至35頁)┌──┬─┬─┬─┬─┬─┬──┬─┬──┬──┬──┐
│月 │編│申│印│份│規│住 │規│經辦│當事│被委│




│日 │號│請│鑑│數│費│址 │費│人章│人章│託人│
│ │ │人│類│ │額│ │證│ │ │ │
│ │ │ │別│ │ │ │號│ │ │ │
├──┼─┼─┼─┼─┼─┼──┼─┼──┼──┼──┤
│ │ │蓋│ │ │ │中興│ │劉 │吳 │ │
│85. │5 │吳│證│6 │1 │里11│8 │局 │陳 │ │
│04. │2 │陳│明│ │2 │鄰中│6 │師 │珠 │ │
│22 │0 │珠│ │ │0 │興街│8 │ │ │ │
│ │9 │印│ │ │元│11巷│7 │ │ │ │
│ │ │文│ │ │ │18號│3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領取股利
┌─┬──┬─┬────┬───┬────┬─────┐
│ │領取│ │ │領取時│領取後匯│ │
│編│股利│領│領取金額│所蓋用│入帳戶 │ │
│ │日期│取│ │印章名│ │ │
│ │ │人│ │義人 │ │ │
│號├──┤ │(新台幣)├───┼────┤證據頁數 │
│ │股利│ │ │領取時│匯入日期│ │
│ │年份│ │ │署押人│ │ │
├─┼──┼─┼────┼───┼────┼─────┤
│ │85. │吳│ │蓋吳陳│乙○○ │詳原審卷 │
│ │11. │榮│ │珠印章│ │ │
│ │15 │水│ │ │ │ │
│01├──┤、│60,350元├───┤農民銀行│二第69頁 │
│ │85 │蔡│ │署押吳│台南分行│ │
│ │年 │佳│ │榮水 │ │ │
│ │ │蓉│ │ │ │ │
│ │ │ │ │ │ │ │
├─┼──┼─┼────┼───┼────┼─────┤
│ │86. │吳│ │蓋吳陳│乙○○ │詳原審卷二│
│ │12. │榮│ │珠印章│ │ │
│ │23 │水│ │ │ │ │
│02├──┤、│30,600元├───┤農民銀行│第92頁 │
│ │ │蔡│ │ │台南分行│ │
│ │ │佳│ │ │ │ │
│ │ │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年│ │ │署押吳│ │ │
│ │ │ │ │榮水 │ │ │
└─┴──┴─┴────┴───┴────┴─────┘
【附表六】:
┌─┬────┬─────────┬─────────┐
│編│領取集義│領取股利相當日期 │ 備 註 │
│號│公司股利│吳陳珠六信分社餘額│ │
│ │日期 │ │ │
├─┼────┼─────────┼─────────┤
│01│85.11.15│新台幣 15元 │ 詳原審卷(一)15頁 │
├─┼────┼─────────┼─────────┤
│02│86.12.23│新台幣 1,042元 │ 詳原審卷(一)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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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