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敬義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偽造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所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餘股東僅為掛 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己○○因積欠乙○○貨款 ,乃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乙○ ○所有(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董事長名義 變更為乙○○。因乙○○長年在國外,○○○公司之業務實 際仍由己○○經營。八十八年八月間,己○○邀丙○○入股 ,評估○○○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 二十萬元,存貨約值一百萬元,乃約定丙○○出資一半,取 得○○○公司一半股權,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己○○陸 續將其股份分別出賣於其子戊○○及其姪男陳啟銘、姪女蘇 淑貞等人,丙○○亦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戊○○、林英文、 顏玉蓮,致○○○公司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丙 ○○與己○○因公司資產發生爭執,己○○復否認將股份出 售予丙○○,丙○○為確實取得股份,其餘新股東戊○○、 甲○○、蘇淑貞、陳啟銘亦欲辦理股份登記,乃推舉丙○○ 為董事長,授權委由丙○○全權辦理,丙○○明知○○○公 司實際經營者己○○未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乙 ○○未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竟為使其本人成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於未能自己○○處取得○○○公司及董事長乙 ○○之印鑑(按○○○公司章及負責人乙○○印鑑,均為己
○○保管)情形,擅自以○○○公司及董事長乙○○印鑑遺 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以登報作廢方式,將○ ○○公司及乙○○印鑑登報作廢,嗣丙○○再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刻印店偽刻○○○公司及乙○○印章(因會計師否認有 替丙○○代刻印章,丙○○則不願將刻印店名說出)。先於 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戊○○(有經授權)及○○○公司名義 偽造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申請書),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濟部於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 一○號函復准許,致生損害於○○○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 之正確性。並將○○○公司之原股東名冊,變更以丙○○、 戊○○、庚○○、甲○○、林英文、顏玉蓮、陳啟銘等人為 新股東,而製作成新股東名冊,進而於未實際召集新股東戊 ○○、庚○○、甲○○、林英文、顏玉蓮、陳啟銘等人開會 情形,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兩紙(詳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其上之戊○○印文,經戊○○授權刻章)。於九 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 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 之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經濟部 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 之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變更股東名冊,委由會計師 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新股東戊○○、庚○○ 、陳啟銘等之託,委請會計師丁○○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伊 告訴會計師,董事長乙○○印鑑一時找不到,會計師自己辦 理印鑑遺失之作業,變更股東登記是由會計師全程辦理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己○○之邀入股,評估○○ ○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二百二十萬元,及存貨約值一百 萬元,約定由丙○○出資一半,取得○○○公司一半股權,
尚未辦股份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提出估價明 細單、華銀匯款條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送款簿、支票四張 、盤點庫品內容單為憑,證明○○○公司生財器具估價二百 二十萬元分為二半,被告出資一半一百十萬元,被告以華南 銀行匯款條聯(受款人己○○)匯款二十萬元、代己○○墊 款存入己○○支票存款戶帳號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三九三○號 十萬元、己○○簽發交被告收執,充作收款數據之面額二十 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同銀行支票 四張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支付;○○○公司存貨經評 估九十八萬二十五元,以一百萬元整數計,由被告出資一半 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告訴人亦承認 有收取被告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事(見偵查卷第七頁),並 有告訴人簽名之盤點庫品內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 四頁)。告訴人雖指稱:上開估算明細單係要求被告投資之 庫存貨品清算明細,與○○○公司無關,被告交付之上開金 額係其之前擔任業務經理時,有四百多萬元帳款未繳回,而 以此一百六十萬元抵償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單據記 載,被告與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羅列,再乘以二分之一 對分,記明被告投資應付款,核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至告 訴人所稱,被告原係業務經理,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清償云 云,告訴人卻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未收回貨款之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委難憑信。復據○○○公司股東陳啟銘(告訴人外甥 )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向己○○買股票,總共六十萬元, 開票支付。」「(你買○○○股份時是否知仍有其他股東? )我只知己○○、丙○○,他們二人告訴我,他們股份各占 ○○○一半,我是買舅舅(己○○)的部分。」(見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反面)、股東甲○○(告訴人媳婦)證稱:「. .他(丙○○)與我公公(己○○)各有百分之五十股份, 丙○○要我先生當董事長,我先生不願意。」「(己○○與 丙○○各有有分之五十股份是嗎?)是的。」(見一審卷第 二十六頁),證述被告確為○○○公司股東;另股東戊○○ (告訴人兒子)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 份,去找被告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證明被告 有權辦理股份移轉,是果被告非為股東,僅為業務經理,如 何有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公司重要事務;從而被告確為○ ○○公司股東,所述投資○○○公司,享有一半股權等語, 要屬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業務經理」,非為股東之詞 ,則非事實。
㈡○○○公司為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其 餘股東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積欠乙
○○貨款,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 為乙○○所有,並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乙○○,因乙○○長 年在國外,○○○公司業務實際仍由告訴人經營一節,此從 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除乙○○係外人外, 其餘均為己○○之子、媳,另彼等持有股份總數與告訴人所 占之四十萬股比較之下僅占極少部分。另據登記之人頭股東 戊○○、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復一致供承:不知何時擔任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即可見 其端倪。鄭文欽(告訴人兒子)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 然其在原審審理時同時陳稱:不知其原有之二萬股,出資多 少錢,從未見過所刻之股東印章,印章均放在公司交由公司 會計處理等語,實難認其有實際出資,是附表二所示之股東 除告訴人及乙○○外,其餘均是未實際出資之掛名人頭股東 ,洵無疑義。據董事長乙○○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入股 ?)是己○○邀我入股,因己○○欠我們貨款,所以以股份 抵貸款。」、「(當股東時印章如何處理?)我刻二份,一 份放在我那邊,一份放在公司由己○○保管。」(見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反面),因乙○○常年居住國外,未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之執行,委託告訴人全權代理,其實際上仍擁有股份 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已將股份出賣,自應負責將股 份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林英文、顏玉蓮、戊 ○○等;另半數則應移轉登記予出面主張股份之其子戊○○ 、媳甲○○、姪女蘇淑貞、姪男陳啟銘等人,則屬有據,該 人頭股東因僅係掛名登記而已,本有義務於真正股東要求返 還或變更時,配合辦理。但被告辯稱:經真正股東己○○同 意辦理變更股權,授權辦理登記等語,為告訴人否認,而股 東戊○○證稱:「我父(己○○)手上已無股份,我父之股 份賣掉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申請 辦理變更股權,並無致生告訴人及其他人頭股東之損害可言 ,即對原始之人頭股東戊○○、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 、李玉英等人,難認已生損害。至乙○○部分,因確實擁有 ○○○公司股份及登記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縱使乙○○將 所有公司業務均委由告訴人行使,其股份亦為告訴人處分, 在未得乙○○同意情形,被告亦無權逕自將其股份移轉為他 人所有,據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 賣股份,亦不知公司已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是被告未得其同意或經告訴人代乙○○同意,被告逕將 乙○○之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致其總體財產減損,自足生 損害於乙○○。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被告非會計師,不諳公司登記手續,乃委 託長年處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帳之丁○○辦理,嗣 丁○○向○○○公司取印使用,惟由己○○保管之○○○公 司暨乙○○印章竟遺失,丁○○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登報公告 遺失,被告則向丁○○表示再找找看,但丁○○卻未再與被 告聯絡,即刊登公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為 證人丁○○所否認,參以證人丁○○係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 之人,若未有被告之授意,依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 ,且辦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 費,又如何向被告收取。而被告未經實際經營者己○○同意 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乙○○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 於未能自己○○處取得○○○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印鑑(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均為己○○保管)情形,擅自以○○ ○公司及董事人乙○○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丁○○以登報作廢方式,將○○○公司及乙○○印鑑登報作 廢,再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公司及乙○○印章等情 ,業據:
①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賣股份, 亦不知公司已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會 計師丁○○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公司之變更登記 均是受被告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 印文,均是被告持印章所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 面),復有刊登○○○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掛失之青年日報 剪報影本一紙可參(見發查卷第三十五頁)。
②會計師丁○○亦於96年4月18日、5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
法官 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及同日下午二點 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是不是你制作?
丁○○答:是丙○○叫我做的。
法官 問:丙○○為什麼叫你作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 丁○○答:因為有固定的版本,我們是代理的性質,交給他 們。
法官 問:公司有規定是沒有錯,但有沒有召開會議,你是 否知道?
丁○○答: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沒有介入他們股東會議。 法官 問:你有沒有去刻○○○公司及乙○○的印章? 丁○○答:沒有。
法官 問:丁○○乙○○及○○○公司的印章是不是你去刻 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丁○○答:絕對不是我們刻的。
如依會計師丁○○之證述以觀,○○○公司及乙○○的印 章應非會計師丁○○擅自去刻印店所刻,況有關新刻之【 乙○○】印章,所刻的乙○○字體與原來登記之乙○○字 體很類似,如未仔細核對,很難看出,顯係故意以電腦刻 印之方式所刻出,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 原本足稽,又會計師丁○○為被告丙○○辦理有關變更股 東名簿,所賺取之費用並非很多,不可能在未經同意下冒 險獨自偽刻○○○公司及乙○○的印章,依常情觀之.會 計師丁○○亦無此義務擅自偽刻公司或董事長或股東之印 章之理。參以證人丁○○係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若 未有被告之授意,依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且辦 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費, 又如何向被告收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未 經實際經營者己○○及名義負責人乙○○同意即將○○○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授權會計師丁○○登報作廢,再由丙○ ○偽刻○○○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足堪認定,因此 ○○○公司及乙○○的印章應係被告丙○○獨自到不詳之 刻印店所擅自偽刻,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㈣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取之○○○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查得詳如附表一所示資 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戊○○及○ ○○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被告不否認委請會 計師丁○○製作,並為丁○○證實,亦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一○號函復准許 ,有上開經濟部函及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三十 六頁)。據戊○○供稱:「(新股東係委託何人辦登記?) 都是委託丙○○。」「(你們是否有授權丙○○去刻印章? )我們有交證件給丙○○辦過戶登記,算有授權丙○○去刻 印章。」「(你們是否交身分證給被告時,有明示被告去刻 印章?)我們是說若在辦理變更時,有需印章時,可以去刻 印章,但無明示說要他去刻印章」,並說明與其妻甲○○二 人均委託被告辦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證實戊○○與其妻甲○○為股份登記,乃授權委由被告全 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是該申請書上之戊○○印文 自非偽造,【然其上之○○○公司印文,既未經公司負責人 乙○○同意或實際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同意,而偽刻蓋用,仍 屬偽造之印文及文書】,亦致生損害於○○○公司及經濟部 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戊○○於原審縱證稱:雖有收到經濟部
函,惟以為該函係為要變更股東名義,惟其上「戊○○」之 署名字並非其所簽,章亦非其所蓋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 頁),然戊○○係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辦理股份登記,辦理手 續須製作該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自非戊○○所能深入瞭 解,是戊○○不知該申請書,不知被告已刻用其印章乃理所 當然之事,自無偽造戊○○之印文可言,此部分對戊○○亦 不生損害。
㈤附表一編號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編號四「九十年六月二 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被告未實際邀集新股東戊○○、庚○○、甲○○、林英文 、顏玉蓮及陳啟銘等人,召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之股東臨時會議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 ,業據新股東蘇淑貞、甲○○、林英文、顏玉蓮等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經通知參加上述時間之會議, 亦未參加該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 頁、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監察人戊○○亦證稱: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會有無召開?)沒有 。」(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該「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議記錄」影本兩紙為證(見發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顯見該二份紀錄為偽造,而其上之戊○○印文,因戊○ ○已證實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 刻其印章,已如前述,是該戊○○印文自非偽造。被告於九 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偽造之記錄, 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因被告未得實際業務 執行人己○○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亦未得名義負責人乙○ ○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該○○○公司及董事長乙○○印章 均屬偽造(另其上之戊○○、鄭文欽、庚○○、鄭林梅桂、 甲○○印文,均非為偽造,詳如後述)】,該附表一編號二 變更登記申請書仍屬偽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是被告偽造上開二紙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 ,並進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戊○○、鄭文欽、庚○○ 、鄭林梅桂、甲○○印文,及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簽到簿之庚○○、戊○○、甲○○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甲○○、庚○○、戊○○簽名。鄭文欽、鄭林 梅桂印文部分,鄭文欽、鄭林梅桂雖均證稱:不知自已是○ ○○公司股東,不知道公司變更股東之事(見偵查卷第八十 六頁),然附表一編號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 梅桂之印文,核與○○○公司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依肉眼 比對結果,二枚印文極為相似(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六、 五十七頁),顯然非為偽造。新股東甲○○雖否認簽到簿及 董事願任同意書(附表一編號五及九)之簽名(見偵查卷第 九十七頁反面),庚○○亦否認簽到簿之簽名(見一審卷第 二十六頁)。惟甲○○之夫即監察人戊○○證稱:「會議簽 到簿、願認同意書我親自簽名。」「我有同意丙○○去辦理 過戶。」(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六 十五頁),甲○○亦證稱:「丙○○有拿要擔任監察人同意 書給我先生戊○○,我本人未看到,但是我先生有同意,我 也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不知道是否我先生代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我們知 道要過戶,我要成為這家公司股東。」「我與我先生同意他 (指被告)當董事長。」(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 ,戊○○亦證實與妻甲○○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 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已如前述;另新股東陳啟銘於 偵查中證稱:「我授權丙○○代刻(印章)。」「(是否知 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後,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知道。 」(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你向何人表 示要登記?)當時都是許先生(指丙○○)在處理這些事, 我才催許先生,我舅(指告訴人)也有要我趕快去登記。」 「(你是否有答應丙○○替你刻印章?)有。」「(何人推 選許先生任董事長?)新股東都推許先生任董事長。」(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庚○○亦證稱:「( 何人跟你說要辦股東?)丙○○,去年間的事,他跟我可能 有股東要改選,所以要蓋章,他拿一張東西來我家,我就讓 他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新股東戊○○、 甲○○、庚○○、陳啟銘均係委託被告辦理股份登記,授權 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此之新股東為要登 記取得股份,而配合用印辦理登記、開會用印等等,均屬社 會常態,是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戊○○、甲○○ 印文,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到簿之庚○○、戊○ ○、甲○○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甲○○、 庚○○、戊○○簽名,自均係授權被告所為,非為偽造,灼 然無疑。
㈦【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835號發回意旨略以】: 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經 ○○○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己○○同意,並經授權 ,其方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云云。卷查;證人即 告訴人之子戊○○於審理中迭次證稱:其父即告訴人曾告 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上訴人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告訴人外甥陳啟 銘亦證稱:其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當時變更登記事宜都 是上訴人在處理。其舅舅(指告訴人)也有要伊趕快去登 記(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第一O九頁)等詞。再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之媳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是 否你公公(指告訴人)事後反悔這事?)我們確實有幫公 公承擔農會新台幣二百十萬的錢及私人債款,……,股份 轉讓完畢後,我公公事後反悔說不算了」(見第一審卷第 二十八頁)等語。茍其三人上開證陳非虛,則上訴人所辯 :本件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確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云云,似 非全屬無稽。再觀諸○○○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與該公司先前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 鄭林梅桂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五 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揆之鄭 文欽、鄭林梅桂分別為告訴人之子與配偶(見偵卷第八十 六頁),其印鑑當非上訴人所能任意取得。○○○公司上 開九十年與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 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鑑?如是,上開印鑑為何人提供? 上訴人又如何取得?等節,俱屬攸關上訴人是否徵得告訴 人同意方為股權變更登記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深入查明探究,遽行認定,殊嫌 速斷,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更一審時,再傳訊證人戊○○、己○○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述如下:
法官 問: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是不是放在公司? 戊○○答:沒有印象,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我不知道 從哪裡來的。
法官 問: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有沒有放在公司?( 提示印文)。
戊○○答:印象中我們沒有放印章在公司,之後有沒有放 在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是我父親己○○在
主持。
法官 問:戊○○、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都放在公司? 己○○答:都放在公司,丙○○都可以拿得到。我有帶○ ○○公司原始的印章及乙○○的印章來。
審判長問:董事長、股東的印章都放在何處?
己○○答:放在我家辦公桌內。
審判長問:公司股東的印章,是股東拿過來,或是統一刻 的?
己○○答:我原始是統一刻的,我去刻的再拿給會計師。 審判長問:刻幾顆?
己○○答:七顆,那些都在我那邊。
審判長問:印章有沒有留在會計師那邊?
己○○答:沒有。
綜上,依證人戊○○證稱公司是其父親己○○在主持。應 以證人己○○之證詞信為可採,其稱上開印章均放在公司 ,且被告都可以拿得到。被告既可任意取得上開印鑑,因 此鄭文欽、鄭林梅桂雖分別為告訴人之子與配偶,但其等 之印章乃被告在公司之辦公室內隨意即可取得,因此○○ ○公司上開九十年與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 鄭林梅桂印文,均係出自同一印鑑,而上開印鑑均放在公 司內為被告隨意即可取得,因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為股權變 更之登記,因此並不能以此鄭文欽、鄭林梅桂上開不同年 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相同,即認被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而為股權變更登記之認定,且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 及下午並未分別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於如下再詳 述】。
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 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不以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方生效力,僅須就任即生效力。苟 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固得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但新任董事長 如已就任,縱令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原任董事 長當然解免執行職務。原判決所採證人甲○○、陳啟銘之 證詞,均謂新股東已推舉上訴人任董事長(見原判決第十 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上訴人係於何時 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否已就任?何時就任?上訴人刻製○ ○○公司印章時是否為該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凡此諸端關
涉上訴人是否有權刻製○○○公司印章及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此部分經查:
【⑴查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審理時坦 承『我們沒實際開會』甚詳在卷。
法官 問: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有無做成不實的股 東會議紀錄及懂事會議紀錄?
丙○○答:本來要由戊○○當負責人,但是他說要以股份 多寡來決定負責人,『我們沒實際開會』,但
是事先有同意這樣做,這件事情開會之前大家
都已經商量過了,有時候有事情都以電話聯絡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雖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雖沒有開會,但 事先有商量,有以電話聯絡等情,但事先之商量及電話聯 絡並不代表是在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因此被告丙○○此部 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戊○○、甲○○分別在本院更一審再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之審理時亦證述未曾參加 股東會及董事會,其證述如下:
檢察官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有無開股東會議? 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開股東會議,股東會議紀錄你為什麼有簽 名?
戊○○答:我印象中是丙○○拿會議紀錄給我補簽,沒有 正式召集開股東會議。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去開股東會議?
戊○○答:我沒有去開股東會議。
檢察官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你有沒有去開董 事會議?
戊○○答:印象中沒有開會議,沒有通知我參加,我也沒 有去參加。
法官 問:你說你沒有去開董事會議,實際上有沒有開董 事會?
戊○○答:我沒有去參加,應該是沒有開董事會議。 審判長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席 是寫你,同一天下午開董事會議,紀錄是寫你
,你說你沒有參加,這二份會議紀錄從哪裡
來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戊○○答:我沒有參加,從哪裡來的我就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說這二份會議紀錄是事後拿給你簽,是什麼 人拿給你簽的?
戊○○答:丙○○。
審判長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你有沒有參加開會,拿議紀
錄上之甲○○是不是你簽名的?(提示交閱並
告以要旨)。
甲○○答:我沒有去開會,會議紀錄上甲○○的名字不是 我簽的。
綜上,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本案既 未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之事實,且證人戊○○、甲○ ○等人又確未實際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則被 告以該次之股東臨時的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股東 登記,是為不合法。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 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此,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 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綜合前述 ,本件被告被推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合法,既不合法, 則被告丙○○應無是否已就任或何時就任等問題。】 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刻○○○公司及乙○○印章」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乙節,然對於上訴人係於何 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偽刻?上開印章係一次或分次偽 刻?咸未認定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且事實記載「上訴 人偽刻○○○公司及乙○○印章」,似係認定上開印章為 上訴人親自偽刻;理由則載敘「上訴人『利用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判決第十 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 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瑕疵云云。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被偽刻之「○○○公司及乙○○ 印章」二枚,觀其字形及紋路,再核以目前通用刻章方 式,應該係以機器所刻且一次刻印完成無疑。
⑵次查,本院更一審時會計師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審理時亦證述伊未代刻○○○公司及乙○○的印章, ,而若需要印章,委託人必須將印章交給會計師處理, 會計師亦無此義務代刻印章,其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及同日下午二 點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是不是你制作?
丁○○答:是丙○○叫我做的。
法官 問:你有沒有去刻○○○公司及乙○○的印章?
丁○○答:沒有。
辯護人問:舊董監事的印章是誰拿出來蓋?
丁○○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印章有欠缺,你有沒有向己○○問一下? 丁○○答:我們會向丙○○說,舊的印章有欠缺要他找 一下。
⑶末查,本院更一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丙○ ○供稱新舊印章確有明顯不同,而己○○亦證述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印章係己○○與乙○○去刻的,其等分別供 述如下:
審判長問:本日你是否有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印章?
丙○○答:有,庭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顆。 審判長問: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乙○○的印章與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乙○○的印章有明顯不同,你有
何意見?(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丙○○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有關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的印章與九十 年六月二十三日乙○○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
果有明顯不同,不需再送鑑定,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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