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7號
TNHM,98,上訴,257,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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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夫妻,渠等與乙○○為姻親關係,民國88 年7月28日,甲○○將其所有臺南縣安定鄉○○○段第135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甲○○丙○○在辦理過戶登記後,為避免乙○○擅自處分系爭土 地而持有乙○○所交付之印鑑章1枚(以下簡稱大章)、印 章1枚(以下簡稱小章)、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正本與身分 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各1紙。然90年間,因乙○○另有 他用,多次向丙○○催討,甲○○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藉故不返還而將上開乙○○之印鑑章(大章)、 印章(小章)、印鑑證明正本與身分證影本等侵占入己(此 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論擬) 。
二、甲○○因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乙○○前之84年8月28日即以該 土地供擔保向臺南市農會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 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臺南市農會,嗣因積欠本息未還,台南 市農會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對 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甲○○丙○○為避免土地遭強制 執行時,第3人可能以低價拍定買受而失去對土地之處分權 ,乃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3人名 義,以減少他人投標應買意願。遂於93年初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村街121號乙○○當時居所(即丙○○娘家),向 乙○○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然遭乙○○以系爭土 地抵押貸款本息未清償將致其信用破產,且有違法疑慮為由 拒絕。甲○○丙○○均明知乙○○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竟共同連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93年4月14日,以乙○○名義在申請書及保證乙○○並無 房屋之切結書上,盜用其等前揭侵占入己之乙○○印鑑章( 大章),持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足 生損害於乙○○與地政機關核定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正確性 。幸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將囑託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代 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興建農舍之函文副本(新化鎮公所93年4 月23日所建字第5322號函)寄至乙○○戶籍地,為乙○○察 覺上情,乙○○乃囑其女丁○○代理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撤回前揭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申請。
甲○○丙○○為達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目的,承 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未取得乙○○之授權,仍於93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使用台 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申請書」申請人欄、「使用台灣 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與願對申請建 物之結構與安全負完全責任之「切結書」立書人欄分別偽造 乙○○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分別在上開 申請書、切結書盜蓋所持有乙○○之印章(小章)而偽造該 申請書1份與切結書2份,並刻意將申請人乙○○之地址記載 為「台南市○○區○○路四段85號」(即甲○○丙○○之 地址),連同均有盜用乙○○上開印章(小章)印文之地籍 圖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架設版橋位置圖與設計圖各1份 ,於93年9月21日以乙○○為申請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 水利建造物,提出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 會)而持以行使,致嘉南農田水利會誤以為係乙○○本人申 請,而於93年10月5日核准發給「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 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丙○○住所,足生損害於乙○○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水利 建造物管理之正確性。
甲○○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乙○○ 授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乙○○簽名,並在該申請書與「農 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申請人欄盜蓋所持有乙○○印章( 小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與使用計畫書,另在「配置圖」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 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影本上盜蓋所持有乙○○印文(小章 ),表示各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或為原件影印之意,亦刻意將 申請人乙○○住址記載為「南市○○區○○路四段85號」, 連同盜蓋有乙○○印文之「位置圖」,分別於93年10月6日



與同年月14日提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以乙○○名義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而持以行使 ,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於93年11 月29日核准發給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丙○○ 住所,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正確性。
甲○○丙○○嗣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日 前某日,在「建造執照申請書」盜蓋所持有乙○○印章(小 章)、在切結書(切結:地號與建築地點相符,如有跨越或 侵占非申請核准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責任)、 切結書(切結:在水利建造物上架橋涵或建築道路,跨越埋 設設施,如妨害水利會權益時,由具切結書人負責處理)之 具切結書人欄分別偽造乙○○署押各1枚,並盜蓋乙○○印 章(小章)而偽造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1份與切結書2份,並 在「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與「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 師簽證表」上盜蓋乙○○印章(小章),表示「自辦」之意 ,另在「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 59號函」影本與「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分別盜蓋乙○○印章(小章),表示 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於93年12月20日以乙○○名義申請在 系爭土地興建農業產銷設施之建造執照,提出於台南縣安定 鄉公所而持以行使。嗣因原93年12月20日申請書建築物概要 表格書寫錯誤,更正過多,再於94年1月3日以乙○○名義重 新繕打「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其上盜蓋乙○○印章(小章 )而再次偽造該建造執照申請書,於94年1月3日前提出於台 南縣安定鄉公所而行使,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以 為係土地所有權人乙○○本人申請,而於94年1月3日核准發 給(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 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興建農業用建物之 正確性。
甲○○丙○○嗣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農作產 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94年2月竣 工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8日前某日,在 「使用執照申請書」盜蓋乙○○印章(小章)偽造該申請書 ,並分別在系爭建物完工照片與「竣工圖」副本上盜蓋乙○ ○印章(小章),且在「竣工圖」副本上表示「副本圖與正 本相符」之意,連同蓋有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南縣(安 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核准章之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 資料,偽以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於94年2月18日前某



日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持以行使,致使台南縣安定鄉 公所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於94年2月18日核准發給 (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乙○ ○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建物使用之正確性。嗣經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通知乙○○領取使用執照,由乙○○自台 南縣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 號 建造執照、(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各1 份與乙○○印章1枚(小章)。
㈥上開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 執照正本與乙○○印章(小章)1枚為乙○○領回,致使甲 ○○、丙○○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正本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保 存登記,甲○○丙○○乃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於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 照正本已為乙○○領回,並未遺失,竟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先於95年2月16日以乙○○名義在中華日報刊登「遺失台 南縣安定94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及核准圖聲明作廢」之廣告 ,取得刊登證明後,於95年2月17日在申請書上偽造乙○○ 署押、盜蓋所持有乙○○印鑑章(大章)而偽造以乙○○名 義委任丙○○為代理人之補發使用執照申請書,並在所持有 之乙○○身分證影本(75年3月1日發)上盜蓋乙○○印鑑章 (大章),表示該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上責任之意,另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盜蓋乙○○ 印鑑章(大章)後,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文書持向台南縣 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致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 人員於95年2月21日補發上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 使用執照正本,並將此項「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該職務上所 掌之補發使用執照公文書上(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通知丙○○至該所 領取之。
甲○○丙○○共同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 ,於95年2月15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盜蓋乙○○印鑑章(大章)而偽造該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在「契稅申報書」盜蓋乙○○印鑑章(大章 ),佯裝乙○○將系爭建物以36,160元之對價出賣予不知情 之甲○○丙○○之女方信儒,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黎 秀蘭(即丙○○之妹,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先持向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申報契稅,使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據以核定契稅1,896元,再持向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使 該地政事物所之承辦人員未察,而於95年3月27日將系爭建 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方信儒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 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嗣台南市農會甲○○積欠借款450萬元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為由,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44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台南市農會陳報系爭土地 上有第3人方信儒所有鐵皮建物之事實,核定拍定後該鐵皮 建物坐落基地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定期拍賣,嗣由丙○○代理 龍延華為買受人投標,於96年1月18日第1次拍賣期日以2,17 0,000元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順利標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 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在同年4月間,依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與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將系爭農地與建物一併出賣第3人游順華,同年4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為游順華所有。
四、案經乙○○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 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 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 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 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 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95 年10月25日、96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地



位,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其 等陳述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已增列公布施行, 既未經其具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說明,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認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2人均否認侵占所持有告訴人交付 之告訴人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 75年3月1日發)影本,亦否認有何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甲○○於82年間購買 系爭土地,88年間告訴人擬申請加入農保,須有1公頃以上 農地始能加入,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11地號、新吉段 1759地號等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因被告仍為實際所 有權人,告訴人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各1枚 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保管使用,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甲 ○○以告訴人名義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93年3月 間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請告 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告訴人並未拒絕,被告丙○○乃先行申 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嗣因告訴人表示其兒子不同意,而由其 女丁○○代理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倘被告有意隱瞞,自 無於申請書詳載告訴人住所。又因先前告訴人已同意興建農 舍,因其子不同意而撤回申請,被告乃改為申請興建農業資 材室儲藏物品,無需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資料協助,被告認 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名義而未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迄至 提出本件告訴,從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與 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嗣後申請變更印鑑,係其片面向戶政機



關所為申請,且始終未通知被告2人,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甲○○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債務 人為被告甲○○之父方清誥,債權人台南市農會於89年間曾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當時土地上未建造任何建物,因無人應 買而視同撤回強制執行,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後於系爭土 地興建資材室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告訴人並不因 此成為借款債務人,債權人台南市農會僅能拍賣系爭土地, 不能向告訴人追討,此由執行法院就拍賣不足清償部分核發 債權憑證列被告甲○○與方清誥為債務人即明,況告訴人名 下財產於89年間即曾遭法院查封拍賣,其個人信用早已有瑕 疵,非因被告將土地借名登記予伊而受損云云。二、經查,被告甲○○以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350地 號農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其父方清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86年9月5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並自 87年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 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嗣於88年7月28日將 系爭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並由被告甲 ○○、丙○○2人保管持有乙○○所交付之88年8月24日印鑑 證明、印鑑章(大章)、普通印章(小章)各1枚及乙○○ 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1紙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關於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95他字3765卷第 19、21、140-141頁)與經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拍 字第4457號拍賣抵押物、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支付命令案 卷所附各該聲請資料、裁定與支付命令等可明。其次,被告 甲○○丙○○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上開印鑑章(大 章)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因證 人丁○○代理告訴人撤回申請而未獲核發;被告甲○○、丙 ○○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水利會申請 在系爭土地施設版橋作為通路,獲水利會核准發給「水利建 造物使用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 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即資材室,獲安定鄉 公所核發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系爭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獲台南 縣安定鄉公所核發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被告甲 ○○遂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 ),於竣工後,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 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經安定鄉公所核准發給94年



2月18日(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因安定鄉 公所人員通知乙○○而由證人丁○○代理乙○○領回上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乙○○印章(小章)1枚;被告甲○○丙○○遂再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被告丙○○為代理人,使用 告訴人印鑑章(大章)、乙○○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 本,以遺失為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安定鄉 公所補發95年2月21日使用執照,並通知代理人即被告丙○ ○領取;被告甲○○丙○○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 鑑章(大章),製作以告訴人為出賣人、不知情之方信儒為 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 黎秀蘭,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3月27日以方信儒為所有權人 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甲○○丙○○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丁○○代理乙○○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無自用農舍申請 ,另向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 乙○○印章(小章)1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丁○○代理乙○○書寫 「本人不申請農舍原件退回」之申請書(95字第3765號卷第 172-173頁)及丁○○所提出自安定鄉公所領回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正本等附卷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復有如附件 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 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 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 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書,仍屬盜 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1號、89年 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丙○○雖均 辯稱:告訴人係為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印 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身分證影本,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 渠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且已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上開 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惟其自警詢、 偵查與原審審理均一再否認同意被告2人在系爭農地上興建 農舍或其他建物,其復證述曾先後2次請求被告丙○○返還 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等物品,均遭拒絕等語(參見95他字第 3765號卷第40頁警詢、第104-105頁偵訊、原審卷第218至21



9頁),被告就所辯曾獲告訴人同意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對照告訴人申辦之印鑑資料,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係告訴人在87年10月20日申請之印 鑑,然告訴人於90年5月25日即辦理變更印鑑,至今未曾再 變更印鑑,有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資料在 卷可明(原審卷第42頁),此與告訴人證述:「(你有無向 甲○○丙○○討回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有,我有跟他討,在登記我名義沒多久就向他討, 但甲○○說我沒有在用,先放在他那裡,後我還有再向他討 ,但他都不還我,也沒有說要跟我借,我就去申請變更印鑑 」(原審卷第219頁),及證人丁○○證述:「我父親去向 他(指被告丙○○)要印鑑他不給,而且之前也向他要了很 多次,他都不給…,他們說他們有用到,先放在他們那裡, 都要不回來,我們不想讓他再亂搞了,就去更改印鑑」等語 (95他字3765號卷第1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與證人丁 ○○前開證述,洵屬有據。
㈡次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興建農 舍之申請人限無自用農舍者,被告為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 ,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函請安定鄉公所代查系爭土地 上是否興建農舍,並將該函副本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情 而委由其女即證人丁○○代理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業如 前述。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之 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不以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為限,被告2人 乃改依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並因而先 行申請水利會核發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申請安定鄉公所 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且於各該申請書 將申請人住所均記載為「台南市○○區○○路四段85號」被 告2人之地址,經取得各該機關核准之同意書後再持向安定 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足認被告2人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在系 爭農地上興建建物,始迂迴改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申請農業 資材室,並將申請人地址記載為被告之地址,以避免申請程 序因告訴人知悉後介入而受阻,如認被告2人已獲告訴人授 權,自無規避告訴人必要。
㈢再查,被告2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由被告甲○○出資在 系爭農地興建鐵皮屋之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為被告甲○○ 於原審供述無訛。於建物竣工後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因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通知本人即告訴人前來領取使用執 照,告訴人乃偕同其女丁○○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正本與申請上開執照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小章)



1 枚,始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94年2月21日接到 安定鄉公所寄給我通知領取使用執照,我才知道這件事」、 「(這個房子蓋好,你也知道?)不知道,是安定鄉公所通 知我才知道」等語(95他字3765號第41頁警詢、原審卷第22 1頁),並有卷附證人丁○○提出其與告訴人自安定鄉公所 領回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與印章1枚可證(印章已發 還告訴人)。復由告訴人證述:取回使用執照後曾告知被告 丙○○,被告丙○○曾來電詢問伊是否領走使用執照,但放 了1年多被告2人都沒有來拿(原審卷第219、227頁),證人 丁○○證述:「我認為這個東西很重要,他們應該會來向我 們要,但他們一直沒有來」、「是到隔年4月份我父親才通 知他們(指被告)來領,我父親說不來領要告他們」(原審 卷第230頁),應認被告2人應已知悉使用執照已由告訴人領 回之事實,然被告丙○○嗣於95年2月17日以不慎遺失為由 ,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檢附所持有告訴人身分證(75年3月1 日)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在申請書中蓋用所 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大章),將申請人乙○○之住所逕記 載為「台南市○○區○○路85號」被告2人地址,經安定鄉 公所據以補發使用執照,並將「補發」2字登載於補發之使 用執照上,由被告丙○○以代理人身分前往領取,再持向新 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已見前述,則被告 顯係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興建建物之情況下,為避免橫生枝 節而逕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至明。
㈣又依被告甲○○供述:「(乙○○把印鑑、印鑑證明、身分 證放在你那裡,有無授權給你做任何的事?)沒有充分的溝 通,我有告訴他,為了確保這2塊地的權利,所以把這些東 西放我這裡」、「(你的意思是他的印鑑證明等東西放你那 裡,是因為預防他再把土地借錢或過戶給別人?)是,我怕 他拿去再借2胎」等語(95他3765號第98頁),可認定被告 自告訴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 為確保被告2人對該借名登記之土地不致於遭告訴人任意處 分,易言之,告訴人在同意借名登記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 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2人,其授權範圍應僅在借名 登記範圍,以確保被告對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不致於遭告訴 人任意處分,姑不論渠等間借名登記土地之理由是為了替告 訴人辦理農保、自耕農或其他原因,實難認借名登記之授權 範圍可擴張及於在借名土地上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製作 建物買賣契約及辦理保存登記等事項。
㈤綜上事證,告訴人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而交付印鑑證明



、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然其授權範圍僅在借名登記 以確保被告對於借名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得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甲○○丙○○逕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與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顯已 逾越授權範圍。況由告訴人逕自變更印鑑未通知被告,知悉 被告著手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後,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 嗣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印章後,未再配 合被告辦理建物買賣契約與保存登記等情,益證告訴人顯有 明示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行為事實至明。告訴人 既不同意出借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 且數度請求返還,被告非但不返還,且據之辦理向新化鎮公 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向水利會申請施設版橋作為通路, 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補發使用執照及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等各項行為所使 用之文件,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甲○ ○、丙○○2人侵占、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被告 未得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向新化鎮公所、水利會 、安定鄉公所等政府機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水利建造物 、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再 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建物買賣契約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保存登記,致使上開政府機關誤以為是告訴人提出申請而為 核准或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縱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經 濟損害,亦有影響告訴人信用或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 訴危險,且影響上開機關管理審核各該職掌申請案之正確性 ,難謂無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虞。
五、其次,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以法定程序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 現債權人之債權,於不動產拍賣,所拍賣之不動產現況攸關 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內容,例如拍賣土地是否為空地、有無 地上物、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債務人、拍定後是否點交等 因素,均與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與願出之價額息息相關。本件 系爭土地所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固為被告甲○○之父方清誥,惟參照被告甲○○供述:「 債務人是我,抵押給農會,我經濟不好繳不起,農會要拍賣 」、「87年底我就繳不出利息」(95他3765號第97-98頁)



、「(房子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要登記在方信儒的名下? )登記在我名下,馬上會被拍賣掉」等語(95他3765號第97 、98、99頁),足認被告甲○○應是實際負擔債務及繳納本 息之人,且因積欠債務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處境。系爭土 地雖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13868號實施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當時土地尚為空地,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而 土地價值隨時空環境而有不同,尚非一成不變,且因被告甲 ○○持續未繳納借款本息,台南市農會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88年度拍字第4457號與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確定支付 命令,系爭土地已處於將隨時被強制執行之狀態,參照被告 甲○○於95年11月20日供述:「它(指系爭土地)的價值比 它的負擔還高,因為它在交流道」、「我可以借錢,再向拍 定人買回來」、「我可以利用別人的名字去向銀行借錢,再 向拍定人買回來」等語(95他3765號第98-99頁),顯見系 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被告為避免因拍賣而失 去對土地之實質控制,乃藉渠等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 業務之特殊專業知識,在土地上興建農舍或農業資材室之建 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3人方信儒名義,造成拍賣土地上有 第3人已登記建物之事實,以影響他人投標應買意願,再達 成其藉第3人名義買回以掌握對土地之實質控制,此由台南 市農會於95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安定鄉○○○段620建號 及鷹架,係位於查封土地安定鄉○○○段1350地號上之建物 ,經謄本顯示,係方信儒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以記 載於拍賣公告並核定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等情至明,雖 系爭土地是與被告甲○○及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其他4筆 土地合併拍賣,然合併拍賣之其他土地均零碎不完整,以系 爭土地面積最大、最完整,價值最高,嗣於96年1月18日第1 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丙○○代理龍延華投標以2,170,000元得 標買受,且除龍延華外,無其他人投標應買,以上事實業經 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系爭土地 與建物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第3人游順 華所有,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移轉 登記資料在卷可明(原審卷第84-100頁)。至此,縱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 申請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嗣土地縱經拍 賣,被告仍得以掌握對土地之處分。
六、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台上1710判例參照)。準此,如申請 公務員辦理不實登記,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要件即為登載而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該當於該條之罪。查本件台 南縣安定鄉公所補發使用執照,係依據申請書由申請人逐條 填列,並檢附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後,函文告之是否補發 ,毋須實質審查;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 保存登記,在所有權人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檢具買賣移轉契 約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該所僅就申請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查,業經台南縣 安定鄉公所97年6月24日所建字第0970006169號函、新化地 政事務所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835號函分別說明在 卷(原審卷第157、159頁),均係僅就書面申請資料為形式 審查即為登載。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已領回使用執照,未經 告訴人授權,逕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 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致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 請及原使用執照已遺失,據以補發95年2月21日94南縣(安 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予被告,並在補發之使用執照上為 「補發」之登載(原審卷第79頁);被告2人復未經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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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