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8號
自 訴 人 吳陳珠
民
生前住台南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
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吳陳珠署押,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吳陳珠署押,附表二委託書、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陳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
乙○○與丙○○係夫妻,乙○○則為吳陳珠之子,因吳陳珠 年老多病,乙○○與丙○○二人,竟覬覦吳陳珠財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吳陳珠所有座 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99號、第1191號、第1121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及台南縣永康市○○街11巷18 號(即附表一編號04所示)暨同市○○街239巷28弄2號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05所示),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 丙○○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6日,冒用吳陳珠名義,署 押吳陳珠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 結書,並盜用吳陳珠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83年11月1日, 冒用吳陳珠名義,署押吳陳珠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 盜用吳陳珠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83年11月1日,將 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 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3年12月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 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吳陳珠權益。
二、【冒領印鑑證明】部分:
乙○○與丙○○二人,均明知未受吳陳珠委任,承上揭概括 犯意,於85年4月22日,由丙○○持吳陳珠印鑑,至台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吳陳珠名義,署押吳陳珠姓名,並 盜用吳陳珠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 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一併向臺南縣永 康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吳陳珠印鑑證明,使台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4月22日,將其不實事項登 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吳陳珠印鑑證 明六份,交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 確性及吳陳珠權益。
三、【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
丙○○取得吳陳珠「印鑑證明」後,另由乙○○覓得不知情 代書蔡淑珍,由丙○○於85年5月8日,盜用吳陳珠印鑑,併 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 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85年6月10 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聲請將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丙○○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6月11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吳 陳珠權益。
四、【冒領集義公司股利】部分:
乙○○母親吳陳珠,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義公司,設台南市○○路257號)有股利未領。乙○○、丙 ○○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 二人連續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共同至集義公司 ,並由乙○○盜用吳陳珠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 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吳陳珠85年及 86年,在集義公司股利新台幣(下同)60350元、30600元得 逞(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乙○○、丙○○二人,共 向集義公司,冒領吳陳珠股利合計90950元,足生損害於吳 陳珠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吳陳珠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甲○○自訴部分, 業於更三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吳陳珠於87年1月9日起,至87年1月22日,雖因罹患 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
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 因此,尚難以自訴人吳陳珠,曾於87年1月9日至87年1月22 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吳陳珠,於87年5月6日提起 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自訴人 吳陳珠經本院更一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 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92年2月26日鑑定結 果,認為自訴人吳陳珠於87年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 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其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5頁);然觀諸自訴人吳陳珠於87 年5月26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丙○○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 了,錢也被丙○○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 鑑章都是被丙○○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 不清楚,丙○○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丙○○拿走了,永 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丙○○名下等語,有原審卷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其陳述連貫清晰,條理分 明,陳述內容亦稱明確,足見自訴人吳陳珠於87年5月6日具 狀自訴時,其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 果,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吳陳珠 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自 訴人吳陳珠自得為自訴行為,其提起自訴,於法有據。二、再查本件自訴人吳陳珠,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自訴人吳陳珠,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 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痴呆症),至於 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 定所得資料,吳陳珠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205頁),又於94年11 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更四卷及本院 卷可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 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 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 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 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吳陳珠承受 訴訟之人,計有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吳喜久、吳榮木,曾 經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中自訴人甲○○具狀稱不 願承受,有自訴人甲○○92年4月1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更一卷219頁)。至案外人吳喜久、吳榮木亦均陳稱不願 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更一卷226、231至233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吳陳珠 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見本院更一卷246頁
),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 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 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自訴 人吳陳珠自訴其子、媳即被告乙○○、丙○○涉犯侵占、詐 欺罪嫌,被告乙○○為自訴人吳陳珠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丙 ○○為其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訴被 告乙○○、丙○○連續詐領補償存款之時間分別係83年5月5 日、83年6月24日及83年11月28日,連續詐領股利之時間為 83年9月間及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而甲○○於87 年2月20日偕同吳榮木及被告乙○○就自訴人吳陳珠分配財 產不均之糾紛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甲○○亦於書狀表明自 訴人吳陳珠係於86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乙○○、丙○○上揭 犯行,並向其哭訴沒有錢可用,甲○○即自美國趕回台灣調 查,並於87年2月20日偕同兄弟就此事調解云云(見甲○○ 94年5月13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參以證人吳榮木於原審亦 證稱:「(是否有介入你母親入安養院之事?)我沒介入, 我大部分在國外,我媽和乙○○住最近,我是之後才知母親 存摺被乙○○領走,發生後是自我母親入養老院,我母親吳 陳珠告訴我她存摺錢被被告二人領光了,這是在協調前就知 道這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而自訴人吳陳珠係 在87年1月25日進入安養院一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更 一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足見本件自訴人 吳陳珠係在86年12月至87年1月25日間知悉其上揭存款及股 利遭被告二人盜領,其於87年5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尚 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自訴之提起要屬合法,亦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 申請補發自訴人吳陳珠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及申領吳 陳珠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吳陳珠所有附表一所 示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並承認以吳陳珠 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具領吳陳珠於集義公司如附表五編號 01至02所示之股利合計90950元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吳陳珠 於87年5月26日在原審供稱:「丙○○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 ,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丙○○拿走,永康二棟房子,我不 知過戶到丙○○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50頁),並有
「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83年 11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3年8月26日切結書」及聲請移轉 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吳陳珠歷年領取股利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123頁、卷二6至7、27、31、69頁),復經證 人即代書蔡淑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丙○○有委任 我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登記,本件土地 買賣是否真偽,我不知道,房地買賣有無付價金及訂立私契 ,我也沒有看到,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是乙○○、丙○○交 給我的,乙○○說其母親吳陳珠年紀大,這些房地要分給他 的,因近親買賣視為贈與,所以本件房地移轉有繳納贈與稅 等語無異(見本院上訴卷32、33頁)。足認被告乙○○、丙 ○○此部分自白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惟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 行,並均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 係經吳陳珠同意過戶,身分證及印章均為自訴人吳陳珠親自 交付與被告乙○○,該房地是自訴人吳陳珠要給被告乙○○ ;而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吳陳珠同意,並由自訴人吳 陳珠帶同彼等前去領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補發權狀部分:
⒈被告丙○○確於83年11月1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申報吳陳珠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85年4 月22日,私填委託書申領吳陳珠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 訴代理人於88年3月30日在原審調查時曾提出前開房地所有 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6頁),以 此觀之,足認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則自訴人吳 陳珠當無委由被告丙○○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 ⒉次查,委託代人代辦印鑑證明時,除應提出原登記之印鑑章 供核對外,免繳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另自訴人吳陳珠申 請本件房地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時,係檢附自訴人吳陳 珠之戶籍謄本代替身分證申請補發及買賣移轉,此有臺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83、87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聲請 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買賣移轉登記,暨申請印鑑證明時,均 未提出自訴人吳陳珠之身分證。再者,被告丙○○向臺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除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上蓋用自訴人吳陳珠印章外,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署自訴人姓名,復據被告 丙○○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1、202頁);並有各 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 、37頁)。被告乙○○、丙○○雖辯稱:該房地之所有權狀
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訴人吳陳珠要我們去堂姐那裡取回所 有權狀,但因找不到,因此自訴人吳陳珠才叫我們去報遺失 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經過自訴人吳陳珠同意云 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5頁)。然該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 失,已如上述,則自訴人吳陳珠豈有叫被告乙○○夫婦申請 補發權狀之理?
⒊上揭補發事由,雖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審核申請人所檢 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公告期間無人就滅失事實提 出異議,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九五○○○八五八○號函、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九○六四號函檢附之 申請、登記資料及通知書可參。被告辯稱:自訴人對於原其 所有之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 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時,已知悉該情事,然其未向 該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聲明,顯知情並同意為之云云,惟查 :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 ○九三○○○七四○三號函雖係就原審函查「原登記名義人 吳陳珠申請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而為回覆,然其說明 欄係載稱:「本案原登記名義人吳陳珠於八十三年申請補 發書狀,登記申請書第九欄委任關係委託丙○○代理,且代 理人切結委託人之身份(分)屬實,爰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間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本所遂 於期滿後登記補給之」,說明欄則載稱:「又申請人申請 土地登記所附繳之身份(分)證明文件,得以國民身份(分 )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係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規定;因此本案申請人 吳陳珠檢據戶籍謄本代替身份(分)證影本申請書狀補發及 買賣移轉,尚無不合,本所遂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 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審查無誤後辦理登記」(見更㈡ 卷第八七頁)。且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字第 三三二九九號通知書(受文者為自訴人),亦僅載明自訴人 委託丙○○申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案,業 經審核相符,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辦理補給登記(見 更㈣卷第一九四頁)。
⒋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自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 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九巷八十七號,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遷入同巷「二十六號」乙○○戶內;然證人吳榮
木證稱:「我媽(即自訴人)和乙○○住最近」(見一審卷 第二宗第九五頁);被告等亦供稱:「我們與吳陳珠自始至 終沒有同住過」、「嚴正聲明:上訴人(即被告等)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底返台定居,直至今日沒有一天與自訴人吳陳珠 同住」、「我們沒有跟母親住過」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 第九五頁及更㈣卷㈠第八八頁、第一六○頁,本院審理筆錄 第五頁)。而丙○○代理申請補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時提出 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所載登記名義人自訴人 及代理人丙○○之住所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九巷 二十六號」(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至四二頁),而非自訴 人之真實住所,如係自訴人申請,應會載明其真正地址,以 便聯絡,但申請書上所載係其登記地址,則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補發書狀事項之承辦人,應係依申請書 及切結書所載之申請人地址對自訴人為前揭通知書之送達。 惟自訴人既始終未曾與被告等同戶共居,該送達至被告住所 之通知書,有可能因被告等有意瞞騙自訴人,而不將該文書 交自訴人收受而使其知悉其內容。
⒌再查:本院更四審雖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自訴 人確已收到上開通知書之文件,然據該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九○六四號函覆略以:「因本案 係八十三年投寄之用郵資料故已無可考」(見更㈣卷㈠第一 九五頁、第一九九頁)。惟自訴人於自訴時堅稱:「丙○○ 把我的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丙○○夫婦領走了,我因眼 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丙○○拿走,並沒有告訴我 ,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丙○○並沒告訴我,錢是被 丙○○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已過戶於丙○○名下了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顯見被告等申請書狀補發 ,應未得自訴人同意,而係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㈡被告等冒名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詐欺移轉房地部分:被告 丙○○以自訴人受託人身分,代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有委 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可按,該委託 書並非由自訴人按指印(按自訴人不會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有其於原審卷87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之指印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51頁),而係由被告丙○○代填。查:「一、依印 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 任人填具申請書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二、戶政機關受理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時,若審核所繳證件 齊備,得以受理,並無另行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永康市戶 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3041號函附本院卷 可憑,又「85年6月10日收永一字第15694號買賣登記案件,
權利人丙○○及義務人吳陳珠業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蓋 章,且於登記申請書第九欄委任關係記明蔡淑珍代理並蓋章 ,按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登記完畢 後通知登記義務人乃係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因本案尚非 由權利人丙○○單獨申請登記,故於登記完畢後,得免通知 登記義務人吳陳珠。」,亦有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 所登記字第0960006998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等申請印 鑑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若未經自訴人同意,或告知自 訴人,並無由登記機關通知自訴人之規定,而自訴人亦無法 知悉。且若自訴人親自委託,委託書應由自訴人蓋指印,而 不應由被告丙○○代填。
㈢況若果真自訴人吳陳珠確有同意被告丙○○,辦理附表一編 號01、02、04、0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衡情理應偕同自訴 人吳陳珠,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 以昭公信。豈有任由被告乙○○及丙○○二人自行申領印鑑 證明、補發權狀後,又將之過戶與被告丙○○之理。又本件 被告丙○○於85年4月22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人為吳陳珠,申請人為丙○○, 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明「委託人 」吳陳珠「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 「被委託人丙○○」代辦申請本人吳陳珠印鑑證明六份,有 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37頁)。依 被告丙○○所填委託書,更足以證明,其於申請自訴人印鑑 證明時,自訴人吳陳珠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丙○○ ,係受被告乙○○指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復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無 訛(見原審卷116頁)。此外,被告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 01、02、04、05所示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 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所訂立委託 書二份可稽(見原審卷二47至50頁)。而被告乙○○、丙○ ○已承認,由自訴人吳陳珠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 元,其為吳陳珠利益而支出,已綽綽有餘,渠等竟仍急於出 售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凡此足見,被告二 人係出於意圖掩飾犯行之心態。
㈣再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縱係被告乙○○其 父親遺產,而被告乙○○,計有兄弟三人,母親吳陳珠尚猶 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再被告乙○○兄弟既 有三人,自訴人豈有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告乙○○ 一人之理。被告二人辯稱,移轉附表一編號01、02、04、05
所示房地,係經自訴人吳陳珠同意,且係自訴人吳陳珠要給 被告乙○○云云,要非可取。
㈤領取股利部分
⒈被告乙○○、丙○○二人冒領股利之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 詳,被告等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以吳陳珠印章 ,共同向集義公司,領取吳陳珠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 十元、三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乙 ○○,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五編號 01至02所示),亦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115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33頁)。此外,復有集義 公司吳陳珠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69頁)。 再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均係由被告乙○○、丙○○ 夫婦二人共同至集義公司領取一節,又有集義公司集字第 0404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而觀之被 告乙○○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在「集義公司吳 陳珠歷年領取股份表」,除蓋用自訴人吳陳珠印章外,並簽 署自己姓名,足證自訴人吳陳珠於被告乙○○夫婦領取上開 二次股利時,並未陪同到場。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該二次均是自訴人吳陳珠將其身分證、印 章交給被告乙○○前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吳陳珠之同意 云云。但參酌自訴人吳陳珠領取集義公司股利之方式:於84 年以前均由吳陳珠本人於84年2月22日全部一次領取,84年5 月15日由吳陳珠本人及兒子和媳婦一起至公司領支之情,業 據集義公司函覆本院更二審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 ,足見領取股利時,或由自訴人吳陳珠親自領取,或由被告 乙○○、丙○○二人陪同領取,均無由(其子、媳即被告乙 ○○夫婦單獨前往領取)之情,乃竟於85年11月15日、86年 12月23日二次均由被告乙○○夫婦單獨前往領取,已有可疑 之處。
⒊再查,自訴人吳陳珠,在臺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 蓄存款0000-000帳戶,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吳陳 珠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存入被告乙○○帳 戶?則被告二人辯稱該二次領取股利均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云 云,已難信採。況被告二人分別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 23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吳陳珠股利時,各該日時點 相當日期,吳陳珠前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僅有十五元、一 千零四十二元(見如附表六編號01、02所示),此有吳陳珠 六信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5 頁)。則自訴人吳陳珠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己最低生 活保障於不顧,反將股利任由被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乙
○○二哥吳榮木,於88年3月30日原審亦供稱,集義公司股 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見原審卷二95頁背面)。由此觀 之,被告乙○○、丙○○顯係盜用吳陳珠印章,向集義公司 訛稱,已得自訴人陳珠同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股利無訛。
⒋再依卷附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所載,被告乙○○二度領取 股利,除有吳陳珠印文外,尚有其自己之署押(見原審卷二 第69頁),經本院向集義公司函詢領取該公司股利是否須出 具委託書,經該公司函覆稱:「未親自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 ,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 人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81頁),足見被告乙○○夫婦領取自訴人吳陳珠股利並未 出具委託書甚明。
三、【關於自訴人吳陳珠於89年1月22日精神狀態】 自訴人吳陳珠於88年4月13日及88年4月20日,雖兩度因妄想 性精神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 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有該院88年11月26 日奇醫字第5434號函附自訴人吳陳珠病歷表摘要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上訴卷96頁)。吳陳珠於本院上訴審在88年11月 9日調查時,亦 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情形(見本院上 訴卷91頁背面)。惟自訴人吳陳珠於87年5月6日提起本件自 訴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 原審87年5月26日調查中尚且供稱:「丙○○把我土地及房 子拿走了,錢也被丙○○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 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丙○○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 分錢我不清楚,丙○○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丙○○拿走 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丙○○名下。」等語 ,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0頁)。堪認自訴人吳陳珠,其患病及精神狀態改變,係在 提起自訴後,是自訴人吳陳珠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及陳述時 精神狀況正常,當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取。被告乙○○辯稱 :自訴人吳陳珠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87年間提出自訴時應 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原審供述不可 採云云,殊無足取。又自訴人吳陳珠於88年11月27日罹患腦 中風併左側癱瘓,固有被告提出慈安診所及省立台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 亦有改變等情形,已如上述。然自訴人吳陳珠,既於88年11 月27日已有上述症狀,則被告等二人主張,自訴人吳陳珠已 於89年1月22日,在案外人吳榮木三舅陳進田面前,表示願 意撤回本件自訴云云,衡諸情理,顯非出於自訴人吳陳珠真
意,是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冒用吳陳珠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吳陳 珠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吳陳珠名義,填 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吳陳珠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 人員,於85年6月11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 吳陳珠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 珍,於85年6月1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 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管理及吳陳珠權益 (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此外被告二人,又盜取吳陳珠印 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吳陳珠股利,使該公司陷於 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將股利交付,足以生 損害於吳陳珠權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正確性(領取股利部 分)。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渠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乙○○、丙○○所為,關於冒用吳陳珠名義,署押吳 陳珠姓名、並盜用吳陳珠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 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自訴人吳陳珠印鑑,至台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吳陳珠名義,盜用吳陳珠印章,並 署押自訴人吳陳珠之姓名,填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提出行使申領吳陳珠印鑑證明,使該 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吳陳珠 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 85年6月1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 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6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移轉所有權部分)。核渠 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補發權狀部分 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又被告二人盜取吳陳珠印章,以該印
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單據蓋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自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三百元 」(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銀元 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 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
七、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 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八、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 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 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九、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則論以裁判上 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十、被告二人向集義公司冒領吳陳珠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 將股利交付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二人間,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蔡淑 珍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吳陳珠印章、偽造 吳陳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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