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79號
TNHM,103,上訴,979,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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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源頭帳戶僅需「林明翰」個人章即得領款,始將借 款600萬元匯至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亦可認定。 ③又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於90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林明 翰叔叔林水致、91年7月3日匯款89,000元予林明翰姊妹 林麗英、91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林明翰姊妹林麗純 、93年10月14日匯款530,030予林明翰友人徐月甚等情 ,分別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3第313 、315、325至335頁),足證被告林明翰不僅知悉有新 營農會源頭帳戶存在,且屢屢使用該帳戶轉帳予其親友 帳戶內(此部分有無業務侵占非起訴範圍),是被告林 明翰辯稱其不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④證人即工會會務人員許淑雯於審理時證稱:工會會員臨 櫃繳款時,因為我們有農會跟郵局,但是都由會計經手 ,所以我們不會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2第125頁反面) 。因此,工會會務人員均知會計張淑貞經手新營農會源 頭帳戶及新營郵局源頭帳戶,擔任多屆常務理事之被告 林明翰,殊難想像其不知源頭2帳戶之存在。
⑤至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林明翰雖曾於90年6、7月間 為供自身周轉使用,執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 行為,事後分別於同年9月及12月清償,若林明翰知悉 有源頭帳戶,直接盜領源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持工 會定存單借款並回補云云,惟查,被告林明翰非不可能 先於90年6、7月間以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行 為時,確定源頭2帳戶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 款,嗣後即改以指示被告張淑貞直接領取源頭2帳戶款 項挪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⑥依上所述,被告林明翰確實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之存 在,且提領款項僅需「林明翰」印章;以及印章由張淑 貞保管,新營農會源頭帳戶非專戶,工會監事難以知悉 動支情形,確有私自挪用款項之空間,此由90年間以定 存單借款之事,至100年間張淑貞告發,工會才知悉, 即可得知。因此,被告林明翰知悉源頭2帳戶之存在, 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等情,堪可認定。 ⑵被告林明翰於99年間指示會務人員銷毀會員繳費等帳務 資料,雖早於本件認定被告二人侵占源頭2帳戶存款之 時間(100年4月至6月),然可佐證被告張淑貞所供其 自擔任工會會計就開始受被告林明翰指示盜領源頭2帳 戶存款自白之真實性:
①證人張淑貞證稱:會員繳錢的報表有被銷毀,最後我打 在電腦內的報表(應指附於偵1卷第77至152頁之會員清



冊)是最後1份,其他的都銷毀了,其他的報表,包括 尾數39030的帳戶,或是會員來繳錢那些資料都全部銷 毀(見原審卷3第125頁反面);林明翰也有動用到專戶 裡面的錢,就是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所以沒有證據,檢 察官沒有起訴等語(見原審卷3第115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張淑貞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林明翰若銷毀全部資 料,即包括動支帳冊及各期會員繳費資料,因將上開資 料與各期會員實際繳費情形及張淑貞匯入各專戶各期實 際情形比對,即可知每3個月「已收未入專戶」之實際 虧損情形。若有上開資料,不論是金額統計、虧損分佈 將更為正確,亦即資料有無銷毀,確實與工會損失金額 之計算,區分源頭2帳戶、專戶金額虧損息息相關。 ②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林明翰已將東西全部清掉, 沒辦法查等語(見偵2-2卷第459頁)。證人許淑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明翰有請清潔工來清理地下室,我 和工讀生在樓上留守,不知道他清掉什麼,現場有林明 翰、張淑貞許文雄。我很少下去地下室,不曉得地下 室的帳冊有無浸水或壞掉,我沒有刻意去看。帳冊有一 些有用箱子裝放在地上,有一些有架高。沒有印象因為 地下室淹水導致大家都幫忙清理的情況,我沒有清過水 跡,地下室就是空氣不好的味道,但還好,就是一般地 下室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2第122頁反面至125頁); 證人謝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翰是在辦 公室裡,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張淑貞在跟常務理事 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紙或是資 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怎麼處理 ,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 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淹水的關 係,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4第197-2 03頁)。而證人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地下室太 臭、發霉,覺得不舒服,我提議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 料、帳冊、雜物,因為下很多天的雨地下室會冒水,且 東西已經有10幾年,也沒有架子架高,東西散在地上浸 水發臭、變黃,所以建議林明翰全部清掉,不是故意銷 毀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頁至114頁);經核證人許文 雄上開證言,與證人王財源許淑雯證述味道不重、與 證人謝馨慧證述林明翰指示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 丟掉等語均不相符,要難認證人許文雄之證言為可採。 ④又被告林明翰於偵查時乃供稱:張淑貞曾被發現有侵占 工會公款的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



告訴我,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我詢問承 辦人張淑貞張淑貞也承認,後來張淑貞將約200多萬 元一一退還給會員;在96年間,我審查工會定存單時, 發現張淑貞變造定存單,張淑貞坦承又有挪用工會款項 ,並由我擬稿請張淑貞書立附於偵1卷第240頁之自白書 等語(見偵1卷第257頁)。由被告林明翰上開供詞,可 知林明翰發現張淑貞兩次侵占、挪用工會款項,理應妥 善保存相關犯罪證據,應無不分時間遠近、資料重要性 即將工會所有帳務、會員繳款資料一律銷毀之理,如此 一來,形同幫助被告張淑貞銷毀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 因此,被告林明翰銷毀會務資料,係銷毀對其與張淑貞 均不利之資料,應可認定,此舉亦可佐證張淑貞所供其 自擔任工會會計就開始受被告林明翰指示盜領源頭2帳 戶之自白之真實性。
⑶被告林明翰固辯稱我沒有跟張淑貞共謀侵占工會源頭2 帳戶的錢,今天會發現這個弊端,是因為我把代收銀行 轉到華南銀行才爆發的,100年6月13日她離職以後,我 就去告她,她懷恨就來陷害我云云。惟查,本件若僅係 被告張淑貞一人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編列 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及 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況張淑貞另證稱:要離職的 半年前有跟林明翰講,他說他會回補,所以我才沒有自 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我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我 就認為說這一條只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我就只一點點 東西,為何我要自首等語(見原審卷2第175頁正反面) 。是以,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會員名冊上,能讓會 員查詢時,其亦清楚會員有無繳費,且同時讓張淑貞知 悉林明翰叫伊動用工會源頭2帳戶多少錢,未來林明翰 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至工會即使將代收銀行轉至華 南銀行,只要張淑貞保管隨時可取款的印章,而工會各 帳戶帳目本即互轉、互存頻仍,張淑貞非無他法可彌補 虧空款項,因此,要難認張淑貞僅因代收銀行轉到華南 銀行即萌生離職念頭、進而侵占弊端事發;至於被告林 明翰曾以工會名義委任律師對張淑貞提告,亦應僅係張 淑貞先前即表示要把所有事實供出,為免遭人懷疑,始 進行提告,是被告林明翰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 ⑷再查,被告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被告林明翰,內 容提及「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 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 受法律的制裁。」,而被告林明翰配偶黃安妮數日內傳



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內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 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 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 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 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7通簡訊內容在卷(見原審卷1第217 至218頁)。衡情,若張淑貞曾有侵占公款,其選擇自 動離職,被告林明翰自無挽留之必要。惟張淑貞傳送上 開簡訊後,表示要實話實說!願受法律制裁!若僅被告 張淑貞一人犯法,林明翰配偶黃安妮何須努力慰留,應 係黃安妮張淑貞避免衝動,而將被告林明翰侵占工會 款項乙事供出,欲避免此一結果而傳送數則簡訊。 ⑸此外,被告張淑貞於遭被告林明翰發現挪用定存單後, 仍繼續擔任會務人員,並繼續處理代收勞健保費等款項 、存提款等業務,其處理之事項均與金錢有關,並無被 告林明翰所辯不讓張淑貞碰錢之情事,且被告林明翰於 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1,500元,有請款 單2份、薪資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3第7至9頁),經與 上述張淑貞證述內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 號明細表、源頭2帳戶之提領方式相核,堪認林明翰張淑貞應為共犯關係,林明翰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 再配合等因素,而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
⒍至被告林明翰辯稱: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就不會在 100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 等語,證人謝志騰於本院固證稱:工會代扣繳業務是我去 向林明翰招攬的,此業務最主要是我們會透過很多子帳戶 得知哪筆金額是何人入帳的等語(見本院卷7第280至281 頁)。惟「採用自動扣繳」與「侵占犯行遭發覺」係屬二 事,自動扣繳僅是方便會員繳費,工會會務人員操作方便 ,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分流,確實讓被告二人無法 再從源頭帳戶挪用公款,但不見得侵占犯行會因此曝光。 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均是「已收未入專戶之款項」,源頭 2帳戶為被告二人把持,要比對會員繳費狀況及進入專戶 之款項,才得以洞悉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於華南銀行採自 動扣繳,未必使得工會源頭2帳戶遭侵占乙事浮出檯面。 ⒎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銷毀帳冊仍可自電腦之記帳系統 為勾稽云云,惟查,依本院委請復原電腦資料之資訊人員 自扣案電腦還原電腦資料所得之日記帳觀之(見本院卷11 第7至843頁),日記帳就收入部分,僅記載該日有幾名會 員繳納幾月份何種費用,至於哪幾名會員繳納或是否確實



有繳納,則無從查考,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⒏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既然提領存款只要「林明翰」 印章,張淑貞無須經過林明翰王財源之用印,但張淑貞 又證述林明翰會指示她藉機盜蓋「王財源」印章於新營農 會取款憑條,前後證述矛盾等語。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 :我提過林明翰常常利用年底有結餘款較多的時候,尤其 是常年會費結餘款較多時,叫我把現金領出給他用,此部 分是專款專用,領勞健保專款專用也是有,專款專用的部 分,需要王財源的印章。而工會統計出來的錢指的是指尾 數39030及尾數15199二個帳戶的損失。林明翰動用到專款 專戶的錢,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有2條有起訴(應指本案 事實七),是因為那2條有證據,然後前面那些都銷毀掉 了,沒有證據的那些檢察官沒有起訴。有一些我前後作證 矛盾,常常提到林明翰事實上也從專款專戶內提出很多錢 的部分,這部分需要王財源的印章,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 二㈠、㈡無關,因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的帳戶只需要林明 翰的便章;檢察官唯一起訴進來專款專戶中有領到錢的, 就只有99年11月15日(按:原審筆錄誤載為99年11月25日 )領走勞健保補助款的那兩筆,而其他部分檢察官都沒有 起訴等語(見原審卷3第115至116頁)。衡情,檢察官證 據採擇,就有犯罪嫌疑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證人張淑貞本 於親身經歷,每每作證時,無法區分檢察官、法官問的是 「『已收未入專戶』之源頭帳戶遭侵占」,或是「林明翰 究竟指示你從哪些帳戶提領款項」,導致其證言一再出現 「很多帳戶」、「應該是常年會費的結餘款較多」、「常 在年底換存簿的時候」、「常年會費比較多,有剩的錢林 明翰就會把它提領走」、「需要盜蓋王財源的印章、蓋空 白取款條」與「提領源頭帳戶只需要林明翰印章」等證詞 不一情形,應係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多年、手法不同,始致 張淑貞悉數供出時,其供述內容涉及起訴及未經起訴之部 分,而就其與被告林明翰共犯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乙事, 其證言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應可認定。
⒐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林明翰 印文經鑑定後與林明翰提供之印章並不相同,可見取款條 上之林明翰印文確非林明翰所有之印章,而係張淑貞盜刻 印章並擅自提領新營農會款項云云,惟查,原審送鑑定之 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乃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空白取款 憑條及林明翰自行提出之印章一只(見原審卷1第227頁、 卷2第1頁),雖經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103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303172110號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3第37至39頁),然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林明 翰提出之印章均屬「篆書」字體,與本件事實二㈠、㈡中 張淑貞據以領取源頭2帳戶之印章則係「楷書」字體(見 本院卷1第202頁上方印鑑卡及偵1卷第67頁上方印鑑卡) 本屬不同,因此,縱使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林明翰提出 之印章經鑑定不同,亦與被告林明翰有無參與事實二㈠、 ㈡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
⒑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另辯稱張淑貞於105年4月6日以證人 身分證稱:她對於各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都記不得了, 也無法確定16,932,664元是否包括定存單700萬元在內, 可見張淑貞只是含糊說認罪,其供述不能資為林明翰有罪 之主要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張淑貞固於本院證稱:我有 認罪的代號,A就是有繳的,其他代號是有繳我沒入帳的 ,但我無法確定律師所問逐筆款項是否我提領的等語(見 本院卷4第205至212、2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淑貞業務 侵占工會款項多年,且均以後三個月的提領來彌補先前的 虧空,僅以代號資為辨識,而其於本院詰問時距犯案時間 已久,要難期待其記憶每一筆款項細節,然依前述證據已 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翰之犯行,要不能僅以此遽認被告林明 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⒒綜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主要證據為證人張淑貞之證述 ,佐以上開補強證據,應足以認定該事實。是被告林明翰 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 如附表乙所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㈢即張淑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1,000萬元及 解約定存單部分:
⒈被告張淑貞就此部分坦承不諱,復有日盛銀行101年10月 26日日銀字第100號函附存單結清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 影本(見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0、342頁)、日盛 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1第105頁)、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2-1卷 第279頁)、新營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 59號函附定存單及解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6至 100頁),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結證稱:其將附表一編號1 -3定存單解約後款項都轉存在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4第213至214頁),亦核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交 易明細內確實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3之解約時間轉帳入 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相符(見偵2-2卷第398、408 、376頁);且張淑貞行使變造私文書,亦與共同被告林 明翰於偵查中供述相符。




⒉因此,被告張淑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林明翰於96年初侵占張淑貞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挪用工會 的錢借給朋友,後來補不回來,再解約定存單補活存的錢 。我解約1,000萬元定存單,這金額確實是我拿的,我就 承認。被林明翰發現之後,我跟我先生趙耀輝林明翰家 ,林明翰跟我說一定要有誠意,先拿300萬元,後來籌到 300萬元之後,林明翰約我跟趙耀輝在新營華南銀行門口 ,是趙耀輝當場拿給林明翰,都是仟元鈔。林明翰說會幫 我安撫這件事情,他有用鉛筆寫一張,叫我照抄,就是要 寫一張說我積欠工會700萬元的自白書,我是錢給他之後 ,他才去寫這張自白書叫我抄,他的意思是說這張自白書 要做他的護身符,因為我還了他300萬元,所以他才叫我 寫700萬。而還款的300萬元,主要向哥哥李俊超張群倫 借款,我有跟他們說借錢是要還工會等語(見原審卷3第 12頁反面、原審卷2第168頁正反面、第177、185頁),而 據張淑貞辯護人具狀內容(見原審卷2第227頁),其籌措 300萬元之來源,包含向李俊超借得90萬元(內含60萬元 貸款)、向張群倫借得50萬元、標會3個約96萬元,加上 自有現金、親友小額借款而籌措300萬元,並提出李俊超 向三信銀行貸款245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其中60萬借給 張淑貞,見原審卷2第230頁、偵2-2卷第528至529頁)。 ⒉證人即張淑貞配偶趙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由張淑貞 管理財務,我知道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後,我和張淑貞林明翰家,林明翰將定存單給我看,我覺得那是彩色影印 是假的,後來知道張淑貞確實有侵占,我跟林明翰說讓張 淑貞慢慢還錢,因為林明翰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所以 起碼要拿三分之一,所以就叫我們拿300萬元出來,並跟 我承諾分十年還款,且讓張淑貞繼續上班,當時只有口頭 說,並沒有書面。回去後將家裡的款項,有現金、還有跟 朋友借錢,籌到的款項究竟有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把錢 交給張淑貞保管,籌到300萬元後,我跟張淑貞就跟林明 翰約在新營華南銀行門口,我當場將300萬元現金交給林 明翰。工會開理監事會議,王財源打電話說知道張淑貞侵 占工會款項的事,我到了會議現場,開會的理事問我要怎 麼還錢,我說已經拿300萬元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也說 有收到300萬元等語(見偵2-2卷第533至534頁);於本 院結證稱:96年我去林明翰家,林明翰拿彩色影印的定存 單給我看,他說定存1,000萬元,好像有2、3張,加起來



是1,000萬元,隔多久去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忘記了,我親 手拿300萬元給林明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郭豐南即工會顧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後擔任 工會顧問,我是前台南縣勞工局局長,我認識林明翰,因 為他是工會常務理事,私下不認識趙耀輝,但那天開工會 理監事會,有鬧一些問題而知道這個人。那天開理監事會 ,有邀請我去,開會到一半時,阿輝進來,他一進來就很 生氣,講了一大堆話,說我們把300萬拿到華南銀行交給 你(指林明翰),為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 主持會議,林明翰說「如果你有拿300萬到銀行的話,是 還給工會」,我聽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 萬元,林明翰是說「阿輝你如果有拿300萬到華南銀行還 ,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 對題,應該回答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依照阿 輝的意思是已在華南銀行拿給林明翰300萬元,但我不知 道有沒有還,林明翰是不承認也不否認,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是哪會說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就聽不懂。林 明翰講完上面的話,阿輝還在生氣中,因為當時現場很混 亂,林明翰回答比較小聲,沒有像阿輝講的那麼大聲,就 有人去安撫等語(見原審卷2第161至165頁)。就此,林 明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答是「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 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等語(見偵2-1卷第157頁) ,核與證人郭豐南證詞一致。衡情,若張淑貞趙耀輝沒 有還款300萬元之事實,作為理虧之一方,且欠債還錢, 房屋查封拍賣自屬合理,證人趙耀輝豈會於理監事會議在 眾目睽睽之下質問林明翰,又被告林明翰若未收下300萬 元,何以模稜兩可回答「如果有還,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 是拿給我」,被告林明翰若無拿錢,依經驗法則,遭人誣 指時,應會直接否認,而無以曖昧語句回應之理。 ⒋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 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 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 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承認有收到張淑貞300 萬元。林明翰說300萬元他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 ,但我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二筆各150萬元的 資料,查詢結果這2筆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並不是上 開張淑貞還錢資料等語(見偵2-1卷第149頁、偵2-2卷 第510頁);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會計人員那邊有區分, 這是會計說這2筆是勞健保先存入的,要看資料才知道當 時誰是會計,但當時我有問張淑貞張淑貞說這2筆是勞



健保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工會監 事鄭杉洪於偵查中證稱:我列席理監事會議時,林明翰報 告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萬元,王財源就叫張淑貞 丈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 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已將300萬元現金交給 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有收到張淑貞夫婦交還之300萬 元現金,並已將該300萬元分成各150萬元存進工會帳戶內 ,並在下一次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筆各150萬元存入工 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但沒有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 該300萬元之資料等語(見偵1卷第175至176頁);另證人 即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郭丙火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0年6 月間,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明翰曾提到張淑貞虧空 工會公款數百萬元,並透過渠歸還工會300萬元,林明翰 向與會理監事交待該300萬元的流向,並在7、8月間召開 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且印發該款項入帳明細予與會之理 監事,我沒仔細聽想說有入帳就好等語(見偵1卷第181頁 );又證人郭豐南亦證稱:我知道王財源曾拿一份帳務明 細表去質疑林明翰,後來我去工會服務時,王財源曾拿這 個資料給我看,王財源是用一個表跟我說林明翰說要入15 0萬、150萬這兩筆進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頁正反面) ;證人胡碧雲於本院結證稱:101年2月14日的第一次理事 臨時會會議案由是討論本會會務人員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 款項一案,討論過程中,當時擔任主席的林明翰沒有講說 300萬元是他拿走的,是討論公司會計張淑貞把公司的財 務挪走這方面,因為還有爭議,當天張淑真的配偶趙耀輝 有去,且有提到把300萬元拿到華南銀行交給林明翰,林 明翰回答的意思是拿300萬元也是還給工會,他沒有拿到 300萬元,陳煥文要求(會議紀錄)要簽(寫)10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4第345至352頁);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 :98、99年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 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張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 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 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的300萬 元現金,但這300萬林明翰是以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證人莊宜弘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在討論此案時,林明翰不承認他有向張淑貞拿到30 0萬元,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及張淑貞有交付300萬元的錢 要還工會等語(見本院卷5第166頁)。固然證人王財源鄭杉洪謝馨慧可能礙於林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 翰似已坦承收受300萬元,此部分與證人郭豐南胡碧雲



證述有異。惟證人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證稱被告林明 翰曾提出帳務資料,證明二筆各150萬元已入帳工會,則 屬一致,證人郭豐南亦表示王財源曾拿該份帳務資料給伊 看過等情。此部分林明翰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就此,證人 張淑貞證稱:王財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 萬,就是這個150萬、這個150萬,說已經還給工會,我看 完之後,我說這個不是,這個是從工會勞保跟健保的簿子 提出來,林明翰說要生利息錢,所以跟勞健保先領出來先 存2個月生利息錢,等到要繳勞健保的時候再去繳,所以 那2筆根本不是我還他的300萬,林明翰說他沒有收到,為 什麼要跟王財源解釋說這300萬就是這2筆錢等語(見原審 卷2第16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王財源提供之工會帳戶 資料(見偵2-1卷第169頁、偵2-2卷第522頁,經證人王 財源查證,林明翰雖於理監事會稱已將張淑貞歸還的300 萬元分2筆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工會帳 戶,但實際該2筆款項並非被告林明翰匯入)、張淑貞提 出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7年4月11 日存摺交易明細(見偵2-2卷第520至521頁,張淑貞稱97 年4月11日轉帳支出300萬,是要生息)。衡情,張淑貞侵 占工會款項、挪用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 杉洪、理事郭丙火立於敵對關係,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 林明翰之可能,且被告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 源,係證人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 萬元、150萬元並非被告林明翰入帳。準此,被告林明翰 若未收受證人張淑貞300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與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97年4月11日之150萬元2筆帳務資料, 並與張淑貞作後續之確認。堪認證人王財源所提出者,確 係被告林明翰所交付給伊之帳務資料,證人王財源取得係 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供述「你如果有還的話,應 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即 屬本事實中補強證人張淑貞趙耀輝證述之證據。 ⒌至被告林明翰辯稱:張淑貞96年7月8日寫給我的自白書、 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上面寫的都是700萬元,王 財源101年12月21日供述筆錄也是寫定存單只有700萬元, 96年發生到98年7月30日,工會有開張淑貞700萬元的債務 協調會,張淑貞應該只挪用工會700萬元定存單等語。惟 查,被告林明翰坦承96年7月8日之自白書是伊先書寫而叫 張淑貞照抄,而張淑貞則證稱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 白書、寫本票也是在林明翰的要求與口述情形下書寫等語 (見原審卷2第183頁反面)。衡情,若當時張淑貞已交付



300萬元給林明翰還給工會,其自身加減後,認為尚積欠 工會700萬元,且認為林明翰已將300萬元返還工會,其聽 從林明翰指示而書寫挪用加總為700萬元定存單,對己並 無害處。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調查站自首 的時候,是自首700萬元,我認為已經還300萬,後來王財 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萬還給工會,我看 完後發現不是,我知道林明翰還沒有歸還,我又第二度去 調查站自首,才說是挪用1,000萬、還300萬。一開始我想 說我還欠700萬而已,所以我就從700萬開始,我不知道要 從1,000萬開始,我如果沒有拿1,000萬,我怎麼可能自首 說我拿1000萬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正反面),於本院 結證稱:其將附表一編號1-3定存單解約後款項都轉存在 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4第213至214頁), 亦核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交易明細內確實分別有於附表一 編號1-3之解約時間轉帳入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相 符(見偵2-2卷第398、408、376頁)。是以,自白書、本 票都寫700萬,不足採為對被告林明翰有利之認定。另證 人張淑貞亦證稱:我借朋友錢,沒簽借據,我去自首的時 候,我可以說出借給誰多少錢,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日期 等語(見原審卷2第178頁反面)。是以,證人張淑貞既能 從函查定存資料中找出其解約如附表一所示3筆定存資料 ,其挪用活存借款與友人之時間,應係在92至94年間,而 非專指94年,且工會具狀表示實際虧損約2,726萬3,305元 ,亦與張淑貞坦承挪用定存單1,000萬元,加計前揭1,693 萬2,664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應肯認張淑貞確解約工會定 存單1,000萬元轉至活存,以填補其私下取款1,000萬元之 缺口,是被告林明翰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⒍被告林明翰另辯稱我發現張淑貞300萬元的時候是在96年7 月8日,工會在日盛銀行最後2張定存單是在96年2月15日 解除的,與我在96年7月8日發現的日期是吻合的,假如侵 占了,就沒有下一張的定存單了云云,惟查,證人張淑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林明翰300萬元後,他知道我欠7 00萬,林明翰有將700萬元故意存在日盛銀行,他是為了 拿給理監事看才存定存,並將新的定存單去彩色影印,存 了沒有半個月就解約,這2張好像也是林明翰叫我做的, 我有印象他有叫我去用一個300萬跟400萬,我不記得變造 的時間,但應該接近我還林明翰300萬元的時間等語(見 原審卷2第179頁、第184頁反面、原審卷3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經查,工會於96年1月31日在日盛銀行定存400萬 、300萬元,設定定存1年,旋於96年2月15日解約,有日



盛銀行定存單結清查詢明細(見偵2-1卷第229至230頁) 、101年10月2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存單結清 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見偵2-2卷 第331至332頁、第346至347頁)。是以,工會曾短期存入 定存後旋即解約,此舉亦可能係被告林明翰收受張淑貞30 0萬元後,為了掩飾自己收受300萬之事,而刻意定存700 萬元後解約,用以表徵張淑貞似只挪用700萬元所為之犯 行,是被告林明翰前開辯詞尚無可採,且由此可見,張淑 貞證述內容有所憑據而可以採信,並可認定被告林明翰侵 占300萬元應是在96年1月31日前某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係97年間,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另辯稱:工會存在日盛銀行如附表一 編號1、2的定存單,日期並無重疊,亦即該二筆定存單根 本為同筆款項,實際上工會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僅有400 萬元,何來總額共計1,000萬元可供挪用云云,惟查,參 酌新營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2卷第298至407頁), 附表一編號1之定存單於94年2月3日解約後存入新營農會 源頭帳戶內,其後該帳戶隨即遭多次取款,迄至94年9月5 日更僅賸590元,嗣後自94年9月28日起有多筆電匯款項匯 入該帳戶,到94年9月29日餘額又高達5,569,290元,嗣後 才再匯出400萬元至日盛銀行辦理編號2之定存單,依上情 觀之,僅能謂工會雖未有二筆400萬元定存同時存在,但 工會帳戶眾多,且可運用的資金極多,而編號1、2之定存 單復非到期日再於同日重新存入定存之情形,要難認該二 筆定存單係同一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⒏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質疑張淑貞趙耀輝有無能力籌措30 0萬元還款。經審酌張淑貞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之 個人借款借據、張淑貞辯護人提出之說明書等資料,並佐 以被告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資料,堪認被告林明翰 收受300萬元而未歸還工會之事實,況工會第1屆101年度 第1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01年2月14日)記載決議事 項: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一案,決議「96年間原侵占 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700萬元整」,並 經主席林明翰親自簽名,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1 卷第109至110頁)。佐以前揭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 資料,可認定被告林明翰確曾表示收受300萬元,並提出 資料交付王財源查證,方可能於理事臨時會決議上開事項 ,並於會議紀錄親自簽名,倘非實在,被告林明翰自得拒 簽。是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翰辯詞不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即林明翰於95、96年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銀 南科分行申請開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部分:
⒈被告林明翰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臺銀南科分行101年1 2月13日南科營字第10123101481號函所附綜合存款戶約定 事項書、印鑑卡、歷史明細、申辦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見偵2-2卷第432至441頁反面) 、臺灣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度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見調查卷第10頁)、臺銀南科分行 100年7月25日南科營字第10000019001號函附開戶資料查 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相關傳票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 53至92頁)。並於被告林明翰住處搜索扣得臺銀南科分行 新臺幣帳戶存簿1本可佐。
⒉因此,堪認被告林明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即林明翰先後四次挪用中油公司及全國聯合會匯入 款項,張淑貞為幫助行為部分:
⒈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怡 卉、劉南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2卷第514頁反面 至515頁反面)。並有臺銀南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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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