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91號
TNHM,103,上訴,691,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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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價單所示,96年10月○○管理局核撥275小時,如附表A 2虛增加班時數281.5小時,豈有此理(見本院卷㈡第23至 30頁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然○○公司之96年1月至12 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其中96年3月依附表A2所示虛 增加班時數400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400小時, 表示96年3月未有加班;96年5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 數320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320小時,表示96年 5月亦未有加班;亦即此二個月未有非常態之加班情形;又 96年4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1032小時,○○管理 局估驗計價單核撥1040小時,表示核撥1040小時內,1032小 時是虛增,○○公司加班時數僅8小時;96年9月依附表A2 所示虛增加班時數115.5,○○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0小時 ,表示申請未為核撥,此部分則屬詐欺未遂階段;96年10月 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273.5小時(原審判決誤載為 281.5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275小時,表示准 核撥275小時,其中所申請273.5小時為虛增,此亦無驚異之 處;被告辯護人質疑此5個月不合理,自不足採。(八)此外,並有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 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調查站卷㈠第56至114頁)、 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見調查站卷㈠第116至142頁)、○○ 管理局96年度○○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見調查站 卷㈡第459至478頁)、○○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 月至10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96年12月)(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 、「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96 、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 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03 至4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7月8 日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 )、○○管理局100年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96年1月至96年12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文件審查表、 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 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 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 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卡 、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置(臨 時)總表等(見一審卷㈠第122-1至235、265至329頁〈含外 放信封袋內資料〉)、○○管理局101年1月2日南營字第000



00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見一審卷㈡第 1至77頁)、○○公司101年7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7月16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 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㈢第206頁、 一審卷㈣第25、123、124頁)、臺灣○○銀行○○分行101 年8月27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㈣第117至11 8頁)、臺灣銀行○○分行101年9月26日○○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一審卷㈤第16至22頁)、臺南市○○區農會10 2年2月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㈤第70至7 4頁)等在卷可參。
(九)綜上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事證可知,被告等人共同以虛增工 作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方式,而為本件詐領金錢之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提出96、97年○○維護案相關估驗計價資料製作依據與 流程、96年12月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公司 電子轉帳一付款指示明細表、電子轉帳統計表(點名單無名 字)、電子轉帳統計表(有領薪未計負數)、二次轉帳統計 表、工作規範節本、估驗計價明細表、水車人員出勤統計表 、水車駕駛、操作手名單暨附表A1統計之虛增出勤日數、 加班時數表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A虛增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請款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三B偽造簽到表請款部分(97年9月至97年12月):(一)事實欄三B偽造簽到表請款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 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行政助理王鈺喬、監工兼領班謝中 輝、監工鄭家鋐、會計吳柍蓉、被害人張春金葉文德證述 如下,並有○○管理局於97年9至同年12月之點名原本在卷 足憑:
⒈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
⑴證人馮如羚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到12月,為何有未 任職的人的簽名?)鐘英峰要我、謝中輝、王鈺喬鄭家鋐 偽簽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員的姓名來向管理局請款。」「(這 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誰製作的?)謝中輝,他用曾經來應 徵過的履歷表上找。」(見偵查卷第41頁)。 ⑵證人馮如羚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亦為與相同之證述( 見一審卷㈢第63至73頁)。
⒉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王鈺喬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王鈺喬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管理局有要求每 天最低工作人數,被告跟馮如羚就要求我在「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 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8、84頁)。 ⑵證人王鈺喬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 審卷㈡第218至231頁背面);至證人王鈺喬於原審固證稱: 被告有無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字 ,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明確的直接跟我講過,因為太久了,我 忘記了97年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1、230頁),因證 人王鈺喬係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 者為可採,於原審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證人即○○公司監工兼領班謝中輝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謝中輝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馮如羚要我將 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列在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 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造這 些未在○○公司上班的人的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胡麗 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交給 會計王鈺喬,有時候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 、84頁)。
⑵證人謝中輝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相同之證述( 見一審卷㈡第199背面至217頁背面),並證稱:在○○公司 ,被告是副總經理,被告比馮如羚大,馮如羚是領班或經理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8頁正背面);至於證人謝中輝於該 次審理期日所證:我印象中是馮如羚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字,在調查局那邊,我忘記有提到 被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6頁正背面),因證人謝中輝係 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 就原審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公司監工鄭家鋐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於101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 偽簽的,這3人的名字是編造的,○○公司並未雇用這3人, 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放在桌 子上,是謝中輝、王鈺喬叫我偽簽的,○○公司登記負責人 是陳仲偉,但他掛名副理,被告則掛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見 偵查卷第50至53、83、84頁、一審卷㈡第232至239頁)。 ⒌證人即遭偽簽姓名之被害人證述:
⑴證人張春金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7年5、 6月間,在○○公司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月間,我都沒 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4至118頁背面), 可認證人張春金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無訛。
⑵證人葉文德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 月間,在○○公司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我都沒 有在○○公司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之「行政支援 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一審卷㈢第118背面至122頁),並有證人葉文德當庭提出之 台南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 審卷㈢第171頁),可認證人葉文德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誤。
⒍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管理局調取該局於○○公司97年 9月至同年12月履約期間之點名表,有該局103年9月25日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點名原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19、120頁)。該○○管理局對○○公司出勤人員點名紀 錄,亦無法證明B部分「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之簽名全 部為真實,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合證人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鄭家鋐張春金、葉文 德之證述,及○○管理局於97年9至同年12月之點名原本, 可知被告確實指示證人王鈺喬等員工於97年9至12月間,在 ○○公司「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員工姓名無誤, ○○管理局亦未確實點名○○公司出勤人員。而偽造「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員工簽名部分,詳如附表C(97年9月 部分)、D(97年10月部分)、E(97年11月部分)、F( 97年12月部分)。○○管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 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灣銀行○○分行101年9月26日○○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㈤第16至22頁。96年1月至 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A3;97年9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 附表B2所示)。
(二)此外,並有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 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調查站卷㈠第56至114頁)、 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見調查站卷㈠第159至165頁)、「96 、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 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至 10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7月8日 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54至458頁背面)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偽造簽到 紀錄詐領工程款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㈡第479至482頁)、○ ○管理局100年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9 月至97年12月(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之文件審查表、



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 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 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 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卡 、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置(臨 時)總表等(見一審卷㈠第136至264、330至417頁〈含外放 信封袋內資料〉)、○○管理局101年1月2日南營字第00000 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見一審卷㈡第77 至88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再者,本件相關之點名實施情形:
⒈○○公司員工證述:
⑴證人即○○公司監工招尚緯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司上班的時候,後期有○○管理局的人來點名 ,但我現已不記得所謂的後期是什麼時候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273至262頁)。
⑵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 證稱:「(妳每天上班的時候,有無○○管理局的人來點名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對我沒有每天點名,因為我 是監工一部分。」「(清潔維護人員有無每天點名?)有時 候好像也沒有每天。…但是我知道○○管理局並不是從一開 始他們就每天這樣子點名,他們點名的動作並不是一開始就 有了。」「(從什麼時候開始?)我不確定,我現在已經真 的想不起來了,但是應該算是後期。」(見一審卷㈡第273 背面至274、280頁)。
⑶證人即○○公司監工及領班謝中輝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 時證稱:「(你看這個有好幾份的點名單,從97年9月1日到 12月的點名單,你先看到97年9月1日這張就好,因為這個都 是一樣的,只是簽名的地方不一樣。你剛剛所講的○○管理 局的人員來點名,拿著一張紙來點名,是指這一張嗎?)97 年就沒有了。97年換監造之後,他有時候沒有來,96年他們 監造有換人過,96年的時候是吳首賢的時候,他會拿那個點 名單來點,可是他有時候也沒有每天到。」「(那請你看一 下97年9月1日這張的點名單,左下角的部分,你有看到早點 名實到148人,這個「148人」是誰填寫的?)這個97年換哀 力䪸的時候,他經常都沒有來,就是我們早上我們自己勾的 。」「(早上自己勾?)對,早上我們自己點名的。」「( 經常沒有來,自己點名?)對,他都經常沒有來,哀力䪸經 常沒有來。」「(你是指9月1日開始,每一天他早晚點名都 沒來?)很少,不是都沒來,有時候他會有來,但是比較少



。」「(所以都是由你親自來點?)對,他如果沒有來就我 點,他有來就他點這樣子。」「(那後來有沒有把這張點名 單交給「○○管理局」?)我就不知道,看他們計價有沒有 要這一張,因為計價我沒有負責到這一個部分。」「(所以 計價有沒有附點名單,這個部分你不清楚?)對。…哀力䪸 幾乎很少點我們行政支援班的人,實際只有來點過1、2次, 他就是說他如果晚一點來,我們就先幫他勾一勾,我們點完 之後,他來再簽名這樣子。」(見一審卷㈡第200背面至203 、214至216頁)。
⑷證人即○○公司監工鄭家鋐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陳木吉、葉正 義、王金世』的名字,又就點名部分」「(叫到『陳木吉』 時,是誰要回答?)這部分就沒有點名了,因為這是90幾年 那時候,已經工程尾,剛開始的時候都有在點名。」「(為 何後來都沒有點名?)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點名,就像我說的 他們回來就是,不然你就簽一簽這樣。」「(你是否知道你 簽的都是假的?)知道。」(見一審卷㈡第239頁)。 ⒉○○管理局職員證述:
⑴證人即○○管理局○○組科員古英山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 理時證稱:「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都是○○公司提供我 們,當成每月請款的依據,我們主要是依據97年9月起至97 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來看「出勤暨加班時數 統計表」有無錯誤,我們無法分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裡的真假,「因為我們看簽名,基本上我們無法在現場去 做24小時督導,我們就是從書面上看起來,再加上後期我們 有監造人員做初點,如果認為出勤文件如果沒有問題,我們 就會在估驗計價的書面核對出勤總時數,我們就會撥款」, 我沒有負責督導每天點名工作或抽點工作;估驗時,點名單 其實不是必要文件,契約並沒有規定說一定要有點名單這樣 的文件,我只能說我們有提供給庭上是我們有97年9月到12 月的點名單文件,因為97年1月到97年6月期間,我不在任, 所以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把點名單送到局內。按照○○管理局 跟承包商的契約規定,我們要請廠商估驗計價同時,要提報 幾項資料,分別跟維護人員時數有關的就是人員出勤記錄表 ,在我那段時間,人員會有上班簽名及下班簽到的記錄,抽 點單只是搭配說,人員出勤是由承包商提供,點名單基本上 是由我們監造人力,像吳首賢哀力䪸他們去做實施抽點時 ,他們所製造的表格,如果說出勤統計表,承包商出勤狀況 其實有異常,基本上在抽點單內如果有出現異常的話,假設 某天某一位職員他並沒有來做維護工作,我們就會從其中去



扣除當天維護的費用,所以抽點單只是去加強等語(見一審 卷㈡第126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⑵證人即○○管理局○○曾文隆於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擔任○○管理局的科長職務,負責的業務就是 本件標案契約的執行全部部分,就是這個勞務合約的監督管 理,有關估驗計價及契約的履行,由我主管,然後指揮承辦 人執行,從開工開始每月由廠商來申請估驗計價一次,○○ 管理局是請一位吳首賢,就是○○公司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 名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實際的點名,我只有去過一、兩次, 大約96年下半年,忘記是幾月,有看他們怎麼樣做點名的這 個動作,是一整群集合在一起點名,早點名完以後,抽查點 名的部分,我是記得我們一個月會點抽一次,下班的時候, 需不需要再做點名,要問○○的人力,現場部分我並不是這 麼清楚,當時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我有承辦一陣子,大概是 96年1月到6、7月,下半年承辦人是黃泉發,那時候就是現 場的人力吳首賢會幫忙先看,然後人數確認了,陳正昇這邊 會看,看完我再蓋章,我在的時候我會稍微看一下,看出勤 人數跟出勤時數到底對不對,就是以廠商送的資料,然後我 們會先請○○的人看估驗資料對不對,然後再送陳正昇這邊 看,就是人員跟時數有沒有問題,我會抽幾個來看看,我不 會全部都看,因為人數太多了,我沒有做親自在仔細核對的 動作,實際有做的就是,現場的部分我是請○○公司的監造 ,文書的部分我是請陳正昇處理,審核這個估驗計價單和明 細表部分我會先請○○的人看正不正確,廠商估驗計價資料 會先送給○○,剛開始沒有點名單,應該是96年下半年,我 們才開始在點名,我一個月抽點名一次,平常點名只有就是 接獲檢舉後的那幾天,我跟承辦人輪流去看那個點名的狀況 ,之前我沒有看那個點名的情形,之前我都沒有每天的例行 的點名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6至46頁)。
⒊○○管理局外包監工證述:
⑴證人即○○管理局監造吳首賢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本件標案工程的監造,我當時是○○公司的員工 ,不是○○管理局的正職人員,算是委外人員,從96年1月 至97年1月間,工作內容是一般景觀事務巡察、缺失、檢驗 等等,我只有後期有參加一段時日的點名或抽點的工作,其 實我也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後期,可能是6、7月或7、8月之 後,我參加點名工作的詳細情形因為時代太久,真的記不起 來了,我們一般點名,會有○○公司的人員一起在場,我現 在已忘記了96 年1月到97年1月這段時間,我有無去抽點過 ,我已忘記一開始是誰擔任點名的○○管理局代表,我們進



行點名的情形是,我們到現場,他們○○公司員工會分組, 我們就是依組別去點,每一組我就是唱名,唱名後,不會實 際清點人數,我們唱名分兩邊,點完就離開,剩下就是還沒 有點的人,我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如果有人冒名應點,我 會無法判別,我也會在辦公室內,處理一些○○管理局承辦 人員交辦的文書事項,至於巡檢就是可能到整個園區,到處 看有何缺失,例如草沒有割或灌木沒有修剪、喬木的枝條影 響到交通,諸如此類的缺失巡檢,本件我印象較深是到後期 ,才有點名制度,前期我真的忘記了,我從事點名工作的期 間真的記不得了,我無法判斷有無超過半年,我是把點名單 拿去交給陳正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7背面至139頁)。 ⑵證人即○○管理局監造哀力䪸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時證 稱:我於本件標案工程是接吳首賢之後擔任監造,應該是從 97年1、2 月間開始到98年間,工作內容主要是替○○管理 局,做對於○○公司的監督工作,我接吳首賢之後,就開始 負責點名工作,我點完名的資料是交給○○管理局,當時應 該是統一交給王寧本或古英山;至於有無可能會有人冒名、 點名的情形,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確定沒有人這樣做, 如果有人在簽到表上代簽,這我就不清楚了,下班是○○公 司員工他們簽退,有名字的我才會打勾,但是不是本人,我 就不清楚,我主要是確認他們有來到勤,因為人數太多,我 也無法一一去確認,基本上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是不是這個人 ,因為久了之後,還是會有一點印象,但因為人數很多,所 以也沒有很明確印象說是不是這個人,被我點到的人,如果 是冒名,我也不太清楚是不是本人,點名時,我會唱名,他 們一群人在我前面,如果有到他們會答「有」,我會稍微瞄 一下,如果有人在裡面,同一人喊了好幾聲,這我就不太清 楚,我也是會注意一下,但是說沒有非常特別去看哪一人會 重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2至149頁)。 ⑶證人即○○管理局約聘僱人員陳正昇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 理時證稱:我當初在管理局是約聘僱的那個職務代理人,○ ○管理局是請我幫忙看他們請款的資料,看看是不是有跟標 案的內容有無相違背,請款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主要是協 助審查那個書面資料。就是書面資料、金額或者是它必須出 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我協助的時間96年1月到97年5月。 估驗計價的人員部分,原則上是由公司那邊會送出缺勤的紀 錄單,主要就是我們的依據,因為在本件標案之前,先前的 標案都是用打卡的,就是打卡機,公司每個月估驗計價的時 候,會把打卡資料送過來,我們會去看他出工的人數是不是 相符,相符的話,就會核實計價,到了本件標案時,公司他



們是用刷卡的方式,所以公司的資料都是在電腦紀錄裡,他 們每個月會把資料送過來。承包廠商他們會管那些人員的出 缺勤,以前剛開始因為人員很多,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每 天是不是有這麼多人,所以剛始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會找 一個時間,然後去抽查,譬如說公司他們會有一個人員的分 佈那些資料,然後去抽查一下說,今天在這邊這個工作場那 邊大概有多少人,譬如說有10個人,我們會去抽查,如果有 10個人是在做這個景觀維護的工作,這樣子抽查就合格,假 如說有抽查不到或怎麼樣,那是另外有缺工的部分,該月就 會有扣款的情況。因為本件標案進行到中間之後,有一些狀 況,然後好像方式就有改變了,主要因為我是在裡面,所以 對外面的事情,並不是常常出去,除非他們裡面沒有人的時 候會請我幫忙,然後才去看看現場。吳首賢是監造,早點名 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剛開始好像都沒有,之後什麼時候開始 ,我也不是很確定,早點名好像之後有,不只早點,還有晚 點,但是之後好像有一些情況的時候,○○管理局那邊才開 始做加嚴的一些查核的動作,但確實怎麼執行那個我不是很 清楚,因為早點名,我好像印象中不知道有沒有去過,早點 名不屬於我需要管的範圍,所以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點名 的情形,晚點名我好像有去過幾次,因為他們沒有人,然後 我去點過,早點名我沒有什麼印象。抽查有去過,一剛始抽 查有去過幾次。因為公司那個資料送來的時候會有蓋公司章 ,表示說是公司自己管理的時候,認定這個資料是屬實,然 後送來,這個點名其實也算是一種抽點的擴大方式,因為以 前剛開始譬如說○○路,其實以前最早就是做第二個階段, 那個抽點那個部分,之後為了要擴大抽點,所以變成早晚點 ,早晚點這個主要是要確定說,因為那時候出工的情況就是 變得很奇怪,有時候會整個園區裡面,好像看不到人員在維 護,所以他們會想說那我早上點名看有多少人進來,晚上點 名有多少人出去,中間他有加抽點,確定說今天在整個園區 裡面工作的這個人員,是不是跟合約相符這樣子,我在審核 估驗計價單上面的數字跟出勤統計表的數字時,主要是出缺 勤的統計紀錄表這一張,是要計算說就等於是之前的那個打 卡單,他們就改成這種電腦式的這種資料,那我就會去計算 ,只要超出合約範圍的人數,就相符了,如果有不符,就會 去問為什麼會少了或怎麼樣。如果出勤統計表上的這個紀錄 是假的,我不會知道,我就是按照出勤統計表上你做一個統 計,把每個月出工的數量統計好,然後再看跟估驗計價單上 是否相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6至56頁)。 ⒋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標案由○○公司標得後,或因執



行初期,○○管理局並未逐日點名,或因○○管理局相關人 員、監造人員並未落實點名(詳證人謝中輝、證人鄭家鋐上 開此等部分之證述),已難逕謂點名、簽到之書面資料為真 實,此由B部分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上之「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之簽名乃係 偽造(詳如附表G所示),實則當時○○公司之行政支援班 人員並無該等17人員工,然而卷附之○○公司97年9月至97 年12月之「○○出席人員點名單」(見一審卷㈠第267至417 頁〈含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卻有「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員工於點名時、到場出席之勾選記載等虛假 情形(早晚點名之○○公司代表幾全為謝中輝,而○○管理 局代表幾全為哀力䪸),更可明悉,顯見所謂點名、抽點等 等,幾全未落實,甚為粗率,自不得以該等偽冒虛應之點名 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公司會計吳柍蓉於原審101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於97年6月到98年2月在○○公司服務,擔任會計,薪資 發放的方式為離職人員是領支票,在職人員是轉帳,有時候 薪資算錯要補發,可能會用到現金,但一個月不會算錯到1 、20萬元的金額,那個誤差應該就幾百元,因為那個真的機 率非常小,我做好傳票了以後,傳票最後是要簽到本件被告 去做核准,至於借支薪資的情形,一個月大概全部的員工借 支總計為好幾千元,借支了以後,就從薪水裡面扣除掉,又 我已沒有印象是否有人員的薪資是領現金的等語明確(見一 審卷㈣第142至150頁背面)。故被告所辯:○○公司工作人 員領薪方式,其中以現金(含借支)方式每月約有20多萬元 ,最高曾達40萬元云云,顯係推卸罪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 。另證人即○○管理局營建經科員古英山於臺南縣調查站99 年2月3日詢問時證稱:本件標案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 元,換算維護人員每日薪資為529.5元(即15885元除以每月 30日計算),維護人員加班費為每小時86元等情,亦有核算 表格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19至21頁),併予敘明 。
(五)綜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事證可知,被告等人共同以偽造 簽名虛增員工方式,而為本件詐領金錢之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被告辯護人提出97年9月交 辦單暨加班申請表、97年9~12月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較表 、97年9~12月銀行轉帳統計(點名單一有)、97年9~12月銀 行轉帳統計(點名單一無),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B偽造簽到表請款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下列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辯稱:本件係馮如羚利用牟取個人利益,與被告無關云 云。然「○○企業社」係於96年5月間設立,負責人為馮如 羚之父馮德視,為被告供述在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 ○企業社96、97年申報員工資料,內無馮如羚為員工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證人陳仲偉於本院證稱:「( 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公 司的董事長。」「(○○公司有無借牌給其他公司或行號承 包○○管理局標案?)沒有借給其他公司。」「(你是否知 道有一家○○企業社?)答好像有。」「(你是否知道○○ 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企 業社跟你們○○公司內的員工有關?)有聽說跟馮如羚有關 。」「(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是什麼關係。」「(你是 否知道馮如羚用○○企業社名義向○○公司借牌向○○管理 局承包標案?)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企業社跟馮 如羚是何關係?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負責人 是誰。」「(你有無聽說馮如羚利用○○企業社在你們○○ 公司承攬工作當下包?)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2 9背面至130頁背面);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馮如羚除於○ ○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96年1月至98年4月)外,並於 「○○企業社」擔任職務,實際管理「○○企業社」,況為 馮如羚否認(見一審卷㈢第61頁背面)。被告舉出證人林貴 鳳、陳五郎固於本院證稱:曾在○○○○工業園區工作,被 派往「○○○○」、「○○○」工作,並指認97年10月16日 照片為其二人(見本院卷㈠第174、176、191頁),及舉出 證人鄭家鋐證稱:○○公司在○○工作之工人,馮如羚曾叫 其派至「○○○」、「○○○○○○○○○」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正背面),提出其所記之筆記本(即派工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另舉出證人王大松證明 曾在○○○○工業園區工作,被馮如羚派往「○○○」、「 ○○○○○○○○○」、「○○○○」工作,派工表上王大 松名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㈠第217背面至219頁);惟證人 林貴鳳陳五郎工作照片為97年10月16日所攝,證人鄭家鋐 所記之筆記本(即派工表)及證人王大松工作日期,均為97 年9月至12月間,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A部分犯罪時間之「 96年1月至同年12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96年1月至同年 12月」間,為馮如羚調往非○○公司承包之工地工作。被告 再舉出鄭家鋐所有筆記本即派工表7張(見本院卷㈠第145至 148頁),證明97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在○○○○工業園區 工地點完名後,被調往○○○及○○○○工作之人,並據鄭 家鋐到庭證明此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然此亦與本件



A部分犯罪時間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無關聯性,仍不 能證明馮如羚利用本件牟取個人利益。被告復提出二張「○ ○企業社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正背面),辯 稱;該二張請款明細表載明,客戶:○○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人力派遣工資、擔當者:馮如羚;另一張記載,業主名 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稱:道路 及公共區域清潔工程(○○○○)、擔當者:馮如羚,記載 「(工作)內容及規格」、「數量」「單位:人、輛、天、 小時」、「單價」、「複價」等項目,應係○○企業分別向 ○○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之人力派遣工資云云;但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企 業社」承攬○○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之人力派遣工業務,無法證明與○○公司有所關 聯,遽認馮如羚利用○○公司在○○園區工作之派遣工,調 至○○○及○○○○工作,仍不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被 告辯護人再請求本院向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取○○企業 社簽發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見本院卷 ㈠第204頁),該二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5日 及97年11月5日與公訴人起訴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更無 關係。是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二)被告辯稱:並未指示員工為○○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 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人員簽到、退之情事云云。按刑法之 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 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雖舉出證人謝中輝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指示你們 做些什麼事?)通常都是馮如羚,我是很少接收到鐘英峰的 指示。」(見一審卷㈡第208頁背面);證人王鈺喬於原審 證稱:「(鐘英峰有指示妳嗎?)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明確的 直接跟我講過。」「(為什麼妳不確定?)因為太久了,我 忘記了,97年的事情。」(見一審卷㈡第230頁);證人鄭 家鋐於原審證稱:是謝中輝和王鈺喬叫其簽的(偽造簽名) 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33頁背面);於本院舉出證人王鈺喬 、陳仲偉證明○○公司向○○管理局請款所蓋○○公司大小 章是馮如羚在保管等事(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然均 與證人謝中輝、王鈺喬鄭家鋐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證人 蔡佩娜於本院證稱:送○○管理局文件彙整人員,馮如羚、 陳仲偉、鐘英峰三位都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被告既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業務,對於公司虛增



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人員簽到、退等可 增加公司營運收入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縱未實際參與虛 增、偽造作業程序,仍應對公司員工所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脫免其共同正犯罪責。(三)被告辯稱:馮如羚係本件工程實際執行之主導者,其不知情 云云。然馮如羚僅係○○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並無負責○ ○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權限,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管理 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21頁 。96年1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A3;97年9月至12月核 撥金額詳如附表B2所示),該等○○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 羚管領支用,○○管理局匯入○○公司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 予支配利用,馮如羚非○○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被 告,私自擅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 公司向○○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提出○○管理局台南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文 件審查表(見本院卷㈡第31頁),辯稱:○○公司之請款, 所需文件均有一定要求(加班即須○○管理局之加班文件) ,○○管理局具實質審查權限,經常要求○○公司修改請款 數額,最後再基於卷內估驗計價單為核發金額之依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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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