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14號
TNHM,103,上訴,61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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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公司工作,並承認犯罪時間在97年3、4月及附表二編號35 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18、222、223頁), 另被告子○○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⑵、13⑵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於前,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公訴意旨所指其餘 如附表二編號1、2、3、4、5⑴、5⑵、5⑶、5⑷、6⑴、6⑵ 、7、8⑴、9⑴、9⑵、15⑴、15⑵、16、17⑴、17⑵、18、 19、20、21、22⑴、22⑵、23、24⑴、24⑵、25⑴、25⑵、 36、40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共同參與該部 分犯行。
㈣、被告F○○部分:
被告F○○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是97年2月至同年5月在○○行 銷公司工作,有共同參與此期間之犯行,其餘部分因其尚未 到○○行銷公司上班而未參與等語。查被告F○○於本院始 終如一稱其在○○行銷公司上班時間為97年2月至同年5月, 核與其於警詢時稱97年2月初起至○○行銷公司上班(見警 卷第27頁)、偵查中稱其從事代辦信用卡是97年2月至5月( 見核交字第2383號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F○○自97年2 月起至97年5月在○○行銷公司工作而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時間 ,被告F○○尚未至○○行銷公司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F○○有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
五、綜上說明,依現存證據,而難認此部分亦在被告甲○○、午 ○○、子○○、F○○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之共同犯 意聯絡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午○○、子○○、F○○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午○○、子○○、F○○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甲○○、午○ ○、子○○、F○○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共同犯此部 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甲○○、午○○、子○○、F○○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午○○、子○○、F○○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未○○、宙○○、庚○○、己○○、E○○、D○○、 天○○、酉○○、申○○、辰○○、楊景舜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吳榮峻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0 樓之0開設名稱為「○○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 同渠所僱用之共同被告張勝賢、甲○○、莊偉哲、子○○、 F○○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甲○○於中華日報及 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 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 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 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 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附 表二編號9、13、16、23、27、28、33、35、36、37、40所 示之被告未○○、宙○○、庚○○、己○○、E○○、楊景 舜、D○○、天○○、酉○○、申○○、辰○○等人因缺錢 花用,看到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 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 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單、或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 力證明,並填寫遠東、中信、富邦、荷蘭、友邦及癸○等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 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 用卡核發之正確性。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 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共同被告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辦 公司即可向被告未○○等人收取約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用或佣 金,藉此朋分牟利。因認被告未○○、宙○○、庚○○、己 ○○、E○○、楊景舜、D○○、天○○、酉○○、申○○ 、辰○○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甲○○、張勝賢、午 ○○、子○○、F○○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未○○、宙○○、楊景舜、D○○、天○○、酉○○、 申○○部分(申請書上簽名非真正;不能證明被告未○○、 宙○○、楊景舜、D○○、天○○、酉○○、申○○有委託



代辦信用卡):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宙○○、楊景舜、D○○、天○○、 酉○○、申○○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未○○、宙○○、 楊景舜、D○○、天○○、酉○○、申○○於偵查中或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甲○○、張勝賢、莊偉 哲、子○○及F○○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 號9、13、27、33、35、36、37所示被告未○○、宙○○、 楊景舜、D○○、天○○、酉○○、申○○之各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影本、銀行信用 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未○○、宙○○、D○○、天○○、申○○均堅決 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未曾在公訴人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銀行信用 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內頁等則非其等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非其等填寫,其等均不知情等 語;被告宙○○於原審並辯稱:本件並非伊前往辦理,係其 兄楊明雄持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等語。被告楊景舜、酉○○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非其所填等語。㈢、經查:
⒈本院細閱公訴人提出如附表四編號9、13、27、33、35、36 、37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未 ○○、宙○○、楊景舜、D○○、天○○、酉○○、申○○ 】之筆跡,比對卷內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未○○、宙○○、D ○○、天○○、酉○○、申○○等人於96年至97年間所申辦 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及卷內被告簽名【未○ ○、宙○○、楊景舜、D○○、天○○、酉○○、申○○】 之筆跡,以及被告未○○、宙○○、楊景舜、D○○、天○ ○、酉○○、申○○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跡,認為 公訴人提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上開被 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徵、運筆 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是上開被告未○○、宙○ ○、楊景舜、D○○、天○○、酉○○、申○○辯稱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並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被告 楊景舜申請信用卡,係由其承辦,申請書是會計(即被告F ○○)寫的,聯絡人「王宜安」是其虛構的,電話號碼0000



00000可能是其使用的號碼,職業資料○○製衣公司及電話 號碼是其虛捏的,銀行打電話向○○公司照會是其接聽的, 台灣企銀存摺內頁○○製衣公司之往來明細(內頁)是其偽 造的(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6至62頁)。依證人吳榮峻上開證 述,系爭楊景舜之信用卡申請書確實並非被告楊景舜親自簽 名填寫,則被告楊景舜是否確實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已有 疑義。又被告楊景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未開設帳戶一節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5月5日103忠法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7頁), 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台灣企銀存摺顯非被告楊景舜所 提供,無從認定被告楊景舜知悉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吳榮峻 偽造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申辦信用卡。況且,信用卡核 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 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被告楊景舜 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 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 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 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 使被告楊景舜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被告 楊景舜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再就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甲○○、午○○、子○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⑴證人即被告子○○ 、午○○、甲○○、共同被告張勝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 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即 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 係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 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知 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 ,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 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代辦人 員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711號卷六第75至86頁、第99至103頁、第179至187頁反面、 第193至206頁反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賢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被告宙○○的部分,並非被告宙○○親自前往辦 理,都是由被告宙○○的兄弟楊明雄前往接洽,但是持被告 宙○○的證件,信用卡申請書是楊明雄簽名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711號卷六第197至199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 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 ,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



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那些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 卷六第108頁、第110頁正反面)。⑷綜上,證人張勝賢、甲 ○○、午○○及子○○雖證稱,有些信用卡係由客戶親自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然此部分信用卡申請書既非上開被告本人 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申 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容有疑義。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 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 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上開被告所能全盤知悉 ,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 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 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 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上開被告確 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上開被告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莊偉哲 、子○○及F○○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 於陳述「○○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 工方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未○○、宙○○、D○○、天○ ○、酉○○、申○○、楊景舜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 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犯行。 ⒌公訴人認被告未○○、宙○○、D○○、天○○、酉○○、 申○○、楊景舜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 未○○、宙○○、D○○、申○○、楊景舜於偵查中,及被 告天○○、酉○○於警詢時,雖答稱有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但均未承認有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扣繳憑單、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等, 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來,公訴人卻認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 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公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信用卡 上所填載者為上開被告之地址及電話,○○企業社之共同被 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上開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 核卡,亦將寄送上開被告地址,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無法取 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上開被告名義申辦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經上開被告親自簽名填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申 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憑上開被告前往○○企業社 ,遽論被告等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 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上開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 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上開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 上開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



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㈣、依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未○○、宙○○、楊景舜 、D○○、天○○、酉○○、申○○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 本院認定與上開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原 審調取之其他經上開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 ,而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及被告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未○ ○、宙○○、楊景舜、D○○、天○○、酉○○、申○○親 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被告未○○、宙 ○○、楊景舜、D○○、天○○、酉○○、申○○是否憑偽 造之附表四編號9、13、27、33、35、36、37所示之私文書 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庚○○、己○○、E○○、辰○○部分(申請書上簽名 為真正;但不能證明被告庚○○、己○○、E○○、辰○○ 明知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甲○○、午○○、子○ ○、F○○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己○○、E○○、辰○○涉有上開犯 行,係以被告庚○○、己○○、E○○、辰○○於偵查或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甲○○ 、莊偉哲、子○○及F○○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6、23、28、40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 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被告 庚○○、己○○、E○○、辰○○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庚○○、己○○、E○○、辰○○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被告己○○、辰○○於原審辯稱:伊雖有前往○○ 企業社申請代辦信用卡,並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然 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並非伊所填寫,附件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 資明細單伊並不知悉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等 人以偽造之私文書為其申辦信用卡等語;被告庚○○於原審 辯稱:伊只有到○○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並未 申辦信用卡,伊雖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是伊以為是 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他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是共同被告吳 榮峻等人未經其同意而填寫者,附件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 卡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並不 知悉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私文 書為其申辦信用卡等語等語。被告E○○於警詢中坦承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系由伊親自簽名,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其 餘辯解則與被告庚○○相同。
㈢、經查:




⒈被告E○○於於警詢中坦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由其親自簽 名,雖其於原審否認,改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不是其簽名的 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E○○這位客人是我接的;E○○的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應 該是E○○自己寫的;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不 是我寫的,是E○○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 六第115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03頁);而被告E○○ 於原審亦坦承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函 詢回函資料卷二第107頁)是其本人所書寫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711號卷六第203頁反面至204頁),經本院細閱公訴人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 被告E○○之筆跡,比對卷內被告E○○所申辦而不爭執其 簽名為真正之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函 詢之回函資料卷二第107頁),及卷內被告E○○簽名之筆 跡,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被告E○○之 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E○○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徵、運 筆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十分近似,再參酌證人張勝賢上開證 述,認被告E○○於警詢中坦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由其親 自簽名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E○ ○於原審改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不是其簽名的云云,與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⒉就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觀之:⑴證人即被告甲○○、共同被告張勝賢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 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 ,有些是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係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代為填寫,後附 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 ;證人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 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 ,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 人應該都知道代辦人員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第179至187頁反面、第193至 206頁反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及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企業社有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此業務係由張勝賢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 第111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共同被告吳榮峻於警詢供 稱:申辦電話我們跟申辦人均有利可圖,是因為配合通訊行 ,利用電信公司實施專案手機搭配門號,申辦人手機轉賣給 通信行,我跟公司再從中獲取手機轉賣佣金等語(見警卷第



8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 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那些 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第108頁、第110頁正反 面)。⑷綜上,證人甲○○、吳榮峻所稱,○○企業社有幫 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 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那些資料,則被告庚○○及E○○縱使 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究竟是否基於申請代辦系爭信 用卡,已有疑義。又證人張勝賢證稱,○○企業社確實有承 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而申辦行動電話亦須填寫申請 書,填載個人基本資料(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第202頁反 面至204頁),由此足以解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 E○○及庚○○個人基本資料之原因,益證上開被告E○○ 及庚○○所稱伊僅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之業務等語,應 堪信實。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他資料之填載,是否由他人 取得上開被告庚○○及E○○之授權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 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 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被告庚○○、己○○、E○ ○、辰○○所能全盤了解,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 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 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 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 方式。是縱使被告庚○○、己○○、E○○、辰○○確實前 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庚○○、己○○、E ○○、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被告莊偉哲 、子○○及F○○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 於陳述「○○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 工方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庚○○、己○○、E○○、辰○ ○是否確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 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庚○○、己○○、E○○、辰○○之 犯行。
⒋公訴人認被告庚○○、己○○、E○○、辰○○於偵查中或 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是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辦理信用卡;被告己○○、E○○ 、辰○○雖陳稱有前往辦理信用卡,但從未坦承知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申辦信用卡,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扣繳憑單、存摺 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來,公訴人認被 告庚○○、己○○、E○○、辰○○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已坦



承犯行,顯屬誤會。
㈣、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己○○、E○○、辰○○確 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自不能僅憑被告庚○○ 、己○○、E○○、辰○○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遽 論被告庚○○、己○○、E○○、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庚○○、己○○、E○○、辰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未○○、宙○○、 庚○○、己○○、E○○、D○○、天○○、酉○○、申○ ○、辰○○、楊景舜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 ○、宙○○、庚○○、己○○、E○○、D○○、天○○、 酉○○、申○○、辰○○、楊景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未○○、宙○○、庚○○、己 ○○、E○○、D○○、天○○、酉○○、申○○、辰○○ 、楊景舜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未○○、宙○ ○、庚○○、己○○、E○○、D○○、天○○、酉○○、 申○○、辰○○、楊景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莊偉哲、子○○、F○○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未○○、宙○○、庚○○、己○○、E○○、D○○、天○○、酉○○、申○○、辰○○、楊景舜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對照附表│ 對照附表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二之編號│ 二犯罪事 │ │




│ │ │ 實之編號 │ │
│ ├────┼─────┤ │
│ │申辦人 │ 受害銀行 │ │
│ │ │ │ │
│ │ │ │ │
├──┼────┼─────┼────────────────────┤
│ │1 │1(1) │甲○○、午○○、F○○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1 ├────┼─────┤罪,甲○○、午○○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驊│
│ │邱慧慈 │1(1)癸○銀│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 │甲○○、午○○、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 │ ├─────┤甲○○、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F○○處│
│ │ │1(2)荷蘭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 │ │1(3) │甲○○、午○○、F○○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3 │ ├─────┤書罪,甲○○、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劉│
│ │ │1(3)友邦銀│驊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2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 ├────┼─────┤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有期徒│
│ │陳琪坤 │2荷蘭銀行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原名陳│ │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訴。) │
│ │建智】 │ │ │
├──┼────┼─────┼────────────────────┤
│ │3 │3(1)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5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王盈真 │3(1)中信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3(2)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6 │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 │3(2)富邦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3(3)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7 │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 │3(3)永豐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4 │4(1)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8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葉家喻 │4(1)中信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4(2)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9 │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 │4(2)富邦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5 │5(1)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10 │呂謹憲 │5(1)中信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5(2)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11 │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 │5(2)富邦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5(3)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詐欺取財 │
│12 │ ├─────┤未遂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伍月,張賢勝處有│
│ │ │5(3)荷蘭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行 │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訴│
│ │ │ │。) │
├──┤ ├─────┼────────────────────┤
│ │ │5(4) │甲○○、午○○、F○○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13 │ ├─────┤書罪,甲○○、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劉│
│ │ │5(4)癸○銀│驊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6(1) │(經原審判決吳榮峻、張賢勝共同犯行使偽造 │
│14 ├────┼─────┤私文書罪,吳榮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賢勝處│
│ │黃煌雅 │6(1)中信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上│
│ │ │ │訴。) │
├──┤ ├─────┼────────────────────┤
│ │ │6(2) │甲○○、午○○、F○○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15 │ ├─────┤罪,甲○○、午○○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驊│
│ │ │6(2)荷蘭銀│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3) │甲○○、午○○、子○○、F○○共同犯行使│
│ 16 │ ├─────┤偽造私文書罪,甲○○、午○○、子○○各處│
│ │ │6(3)癸○銀│有期徒刑伍月,F○○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行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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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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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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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