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號
TNHM,102,上訴,5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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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母親戶頭內之存款幫我代墊。(為何上述少數領取之金額 均超過安養費?)因我前有五個月未繳安養費,所以李中文 才領取母親帳戶內之存款幫我代墊,當初兄弟姊妹沒有協議 可以從母親的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安養院的費用等語(見 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偵二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足認 被告二人確係共同謀議提領母親帳戶之存款甚明;且於附表 二編號1至3之時間共同臨櫃提領母親李葉春蘭之存款甚明 。再就李中文單獨以金融卡提領部分,被告李中河亦事先知 情並與李中文共同謀議,而推由李中文單獨提款供李中河花 用,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計為412,000元,遠超過被告每人每年 需支付之72,000元安養院費用;且依上揭原審之民事裁定及 財團法人臺南縣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5月3日 萬基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李葉春蘭安養院費用繳費狀況( 見偵二卷第四三頁),被告二人均有積欠、遲繳安養院費用 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係將提領之金錢據為己有,並非均用 在李葉春蘭之花費甚明。
(六)另就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部分,證人李中文李中成均證述李 葉春蘭當時已無事務處理能力,且地政士林水勝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李葉春蘭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很少說話,我不 敢確定她當時的事理辨別能力還可以,我沒詢問李葉春蘭土 地贈與李中文之原因,也沒有跟她說土地過戶的意思及法律 上之效果,李葉春蘭蓋指紋是她自己按的,印章是李中文拿 出來的,他們跟我說有一個兄弟都不撫養母親,所以土地要 先移轉給李中文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足 認土地移轉登記亦非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甚明。至證人洪慧 鵑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其辦理李中文張景俊間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事宜,印象中是李中文李中河李葉春蘭他們一起 過來,李葉春蘭有同意說要賣給張景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一五七頁),惟關於其與李葉春蘭與對話之內容為何、有無 談論到土地耕作問題、有無跟李葉春蘭解釋過耕作權利移轉 書及切結書之意思、有無向李葉春蘭確認是否真的要買賣及 贈與及李葉春蘭係如何表示同意等節,其均表示沒有印象; 又關於切結書上提及有關「因長男李中成於七十年左右,已 向立書人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 」之內容,是由張景俊李中文李中河所提,李葉春蘭則 沒有印象有無提到,且上開內容是照張景俊李中文、李中 河之意思這樣寫,李葉春蘭對價金部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七反面、一五八正反面、一六0、一 六五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洪慧鵑為其辦理李中文



張景俊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李中文李中河雖 有帶同李葉春蘭前往,但當日所簽署之相關耕作權利移轉書 、切結書上提及有關「因長男李中成於七十年左右,已向立 書人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之 內容及討論買賣價金等事宜,均是由張景俊李中文、李中 河商議,李葉春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證人洪慧鵑所辦理 者既係李中文張景俊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當時土地 所有權已由李中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由李葉春蘭贈與移 轉與李中文,衡情自無徵求李葉春蘭同意之必要;再者,李 葉春蘭欠缺事理辯識能力之情形,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在場 表示同意土地買賣一事;且證人洪慧鵑又表示對於李葉春蘭 如何表示同意已沒有印象,則縱李葉春蘭在場而未表示意見 ,亦不能解讀為李葉春蘭表示同意;是以證人洪慧鵑證稱: 李葉春蘭在場表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由此亦可認李中文李中河為本件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雖有帶同李葉春 蘭前往,並由李葉春蘭在相關文件上按蓋指印,惟被告二人 應僅是利用李葉春蘭在場,使相關辦理人員誤認李葉春蘭有 同意辦理,俾便順利辦理相關事宜,仍無法解免被告二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且李葉春蘭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與李中文,再由李中文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張景俊, 均是伊與被告李中河張景俊三人共同商議等語,業據被告 李中文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由上開土地於九十九年二月 四日由被告李中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張景俊後,約僅隔 一月,張景俊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 記與許伸光,並從中獲取一百五十萬元;足認張景俊確為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最大獲利者;且依張景俊於原審之證述, 其明知上開土地原係李葉春蘭所有(見一審卷㈠第二五八頁 反面),且欲購買上開土地,亦明知上開土地上存有李中成 之廢棄車輛,卻對上開土地何以由李葉春蘭移轉至李中文一 人名下,從未向李中成李葉春蘭查證,即採信被告二人係 母親李葉春蘭贈與其二人之說詞,已有可疑。且張景俊於與 李中文簽訂買賣契約時,並在場同時要求代書洪慧鵑書立切 結書於上載明「因長男李中成於七十年左右,已向立書人李 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之內容, 顯見張景俊應已明知上開李葉春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李 中文,並未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而刻意將李中成排除在外 ,且於李中文出售土地後,張景俊復為被告二人記帳關於土 地價款支出明細,為張景俊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三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中文上開證述李葉春蘭土地移轉登 記一事,均是伊與被告李中河張景俊三人共同商議等語,



應屬可採。且被告李中文亦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 實在,基此,縱檢察官依被告二人之證述而為張景俊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因發現上開新事證,應認張景俊就被告二人關 於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張景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 併此敘明。
(七)被告李中河雖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時,均有帶同李葉春蘭前 往,李葉春蘭均有同意云云。
⒈被告李中河所辯李葉春蘭有同意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李 葉春蘭之精神狀況,不相符合;且李葉春蘭既因行動不便及 輕微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入 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其食宿均在養護中心,除醫療費用外 ,應別無其他開支,而證人李中文李中成亦均證述李葉春 蘭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後已無其他生活支出,亦無交代渠 等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故李葉春蘭實無必要交代被告二人代 其領取存款,自亦無可能為領取存款而請被告二人聲請補發 印鑑、存摺之情事。被告李中河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合, 亦違反事理,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李中河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三姊李華秀、姑丈張 媽展、鄰居周太太及洪太太等人到庭作證(見一審卷㈠第二 二八頁、一審卷㈡第五六頁),證明李葉春蘭在九十九年中 風前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云云。惟李葉春蘭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即已入住官田養護中心,則其精神狀況及日常生活 之應對情況,自以實際照顧李葉春蘭或曾探望李葉春蘭之人 較為清楚,且原審業已傳喚上開實際負責照顧李葉春蘭之養 護中心工作人員及曾至養護中心探望李葉春蘭李再抨、李 維純到庭作證,應無另行傳喚被告李中河所聲請傳喚之上開 證人之必要。又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三姊李華秀、大姊張 李華玉,亦據李華秀張李華玉到庭拒絕作證(見本院卷㈡ 第三三頁反面)。
(八)綜上事證,益徵李葉春蘭早年即有失智情形,復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間經醫院診斷為失智;再依李葉春蘭入住官田老人養 護之家後實際照顧之證人陳琳薇、李佳容,李葉春蘭之三子 李中文、長子李中成之上開證述,均可認定李葉春蘭於本件 案發前即已有失智症狀,且迄本件案發時九十六年至九十九 年間,其失智情狀並無改善,參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難信 李葉春蘭有充分判斷事理及完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足認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雖有帶同李葉春蘭前往,但均 係趁李葉春蘭無事理辨識能力時所為,並未得李葉春蘭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之,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即辦理變更印鑑之農會櫃員康玉雲到庭證稱:如果有家屬陪 同,我們就不會再問本人意思,忘記李葉春蘭是否講話云云 、及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地政人員鄭建國到庭證稱有印象 接觸到李葉春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反面、一一三頁 ),自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向 玉井區農會、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㈤之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檢察官論罪法條 引用第二百十四條應屬贅引;另漏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二編 號4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件被告李中文並未持有 李葉春蘭帳戶之存款,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檢察官論罪 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應屬贅引,附 此敘明;又原審判決漏列第一項,應予補正);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二人詐欺行為 所取得者,為土地所有權,應屬實體財物,故被告二人所犯 應構成該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更法條。被告二 人利用已無事理辨識能力之李葉春蘭在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所示文書,按捺指印而為偽造文書,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署名「李葉春蘭」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林水 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持被告二人偽造之前揭不實私文書 持往地政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用印 於各該文書而偽造上開各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各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 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㈥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及與張景俊就犯罪事實一㈥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所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 4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中河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審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㈤之 附表二編號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李中文所犯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以及被告 李中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中文李中河兄 弟圖一己私利,利用母親失智事理辨別能力欠缺及相信自己 親人之心理,帶同至相關機關辦理手續,遂行獲取李葉春蘭 財產,有違人倫孝道。李中河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李中文 有違反森林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及李中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李中河犯後飾詞狡辯,難認 有悔意;及二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李葉春蘭損害, 及考量李葉春蘭所受損害金額,兼衡李中文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李中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 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中文所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被告李中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 役一百二十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以資懲儆。被告二人偽造「李葉春蘭」印章一個,及如附表 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李葉春蘭」署押、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被告二人附表一所示罪行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所取 得李葉春蘭存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均記載所



有人為「李葉春蘭」,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諭 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原審認為被告李中河所犯附表一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 罪併罰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李中河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須經被告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將被告李中河所犯附表一所示 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均併予定 應執行刑,即有疏誤。被告李中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中河有偽造文書前案紀 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 況,與其弟李中文,利用母親失智事理辨別能力欠缺,謀取 母親財產,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一個,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偽造之「李葉春蘭」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在附表一之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行使 偽造私文書手段所取得之李葉春蘭存摺、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其上均記載所有人為「李葉春蘭」,難認屬被告二 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五十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96年12月17日│事實欄一㈠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96年12月17日│事實欄一㈡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壹個、│ │
│ │ │ │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96年12月17日│事實欄一㈢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97年9月1日 │事實欄一㈣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97年9月1日 │事實欄一㈤及附│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98年2月24日 │事實欄一㈤及附│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98年3月2日 │事實欄一㈤及附│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 │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8 │98年2月24日 │事實欄一㈥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
│ │ │ │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 │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編號八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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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1日 │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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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24日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6 │
├──┼──────┼───────┼───────────────┤
│ 3 │98年3月2日 │18萬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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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月1日 │1萬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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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月26日 │1萬4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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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2日 │1萬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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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月11日 │1萬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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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月29日 │5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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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月22日 │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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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3月22日 │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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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4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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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5月21日 │4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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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6月21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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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7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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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8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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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9月21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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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0月21日│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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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