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9號
TNHM,102,上訴,28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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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而此行為決意係因被告蔡家偉本於專業而告知、形成 ,被告莊弘志林峻揚原無此細部計畫,而因蔡家偉之告知 使犯罪計畫更為細緻。然被告蔡家偉並非單純惹起犯意之教 唆犯!應屬修改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其當知取得印鑑登記 日期後,下一步驟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 分證,仍有賴其辦理,亦當知被告林峻揚莊弘志聽從伊之 建議後,必然會以「某種方式」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因而, 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蔡家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你知情及參與的情形如何?)我只跟林 峻揚講印鑑證明上的登記日期要正確,林峻揚應該是聽從我 的建議即取得正確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才會去騙戶政機關 。(法官問:原審將你列入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㈡被告許忠明之參與情形:
其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包含偽造身分證)。被告莊弘 志因友人關係結識被告許忠明,因而請其偽造本案公文函、 員警證、身分證、印鑑證明書等文書。且其亦於原審供稱: 【我知道犯罪的目的是要補發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見原審卷第70頁),其復稱:我知道類似的案件在高雄左營 有一件失敗,主嫌叫張偉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 ,且能敘述另案張偉民何以失敗之原因在於「印鑑證明上面 的數字打錯」。顯見當被告莊弘志找上偽造高手許忠明之際 ,被告許忠明或基於情誼,或有利可圖而放手一搏加入犯罪 計畫。其既知悉最終目的在取得補發之權狀,固然其僅參與 「偽造」,而未親自為「行使」等犯行,依前開判例說明,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同理,本院亦將被告許忠明尋覓 替本案偽製文書之人列為共犯)。
㈢被告徐雲鵬之參與情形:
被告徐雲鵬為被告林峻揚所找來佯稱警察、騙取印鑑登記申 請書之角色,而由林峻揚表示事成之後可給予徐雲鵬10至20 萬元報酬。又被告徐雲鵬堅稱並不知道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 後之犯罪計畫(見原審卷第138 頁),此部分與被告林峻揚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亦未將徐雲鵬列入本判決事 實三、㈤、㈦之共犯結構(即未列入起訴書事實三)。是以 ,被告徐雲鵬涉案情形,僅於佯稱警察、行使偽造第一分局 公文書部分。其餘部分則超出其主觀之犯罪行為決意,客觀 上亦無行為分擔。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因而, 被告許忠明並不知是徐雲鵬佯裝警察、蔡家偉行使偽造印鑑 證明,被告徐雲鵬蔡家偉亦於事件經調查後,方知悉彼此



均有涉案。實因本案居中聯繫者為被告莊弘志林峻揚,由 莊弘志許忠明犯案,林峻揚分別找徐雲鵬蔡家偉犯案, 而透過莊弘志林峻揚之聯繫,建立起「間接」之共同正犯 結構!
㈤綜上,本件最終之犯罪目的取得補發權狀乙事,被告等人為 達目的而本於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未 親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或未親自參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階段行為,並僅與部分共犯有謀議聯繫,亦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被告莊弘志、林 峻揚、許忠明蔡家偉、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計畫之初 ,被告莊弘志洩密部分,與其他共犯無涉。另被告徐雲鵬於 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前之犯行,亦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逸出其犯行)。 ㈥事實五,被告許忠明就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與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㈦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國 麓」印章、「安勤富」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七、罪數(競合)關係:
㈠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主觀上出於單一【取 得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犯意,或被告徐雲鵬共犯範圍止 於【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之日期】之犯意,為達上開特定目 的,初由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設定犯罪計畫,部分計畫內容 、步驟或許共犯並不知悉(諸如:被告莊弘志涉犯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而計畫內容,隨著時序進 展,其中略有偏離(如去新化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但共犯 為達同一目的,均會允許之舉動實行,渠等主觀上既出於單 一「取得系爭權狀」之犯意或止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 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次舉動,第一次為假第一分局 函,第二次為假印鑑證明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警察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假員警證)、第218 條第1 項偽 造公印文罪(指假身分證上假「內政部印」,有多次舉動, 因為身分證有正本,又有影本)、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2 次舉動,第一次向臺南地政、第二次向新化戶政)、 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南地政,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 、切結書,向新化戶政,指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張國麓系爭土地權狀



遺失)】,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 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莊弘志雖有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舉動,但其目的仍緊扣欲了解張國 麓資料,以避免偽造文書過程出錯,是認被告莊弘志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 分局函、印鑑證明書)、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 證部分)、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指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土地 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張國麓身分證) 。而被告林峻揚許忠明蔡家偉亦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被告徐雲鵬則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 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印鑑證明書部分) ,而被告徐雲鵬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第 一分局公文函部分)(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所 犯法條中最重之法定刑,而以行為階段而言,行使偽造印鑑 證明書已然破壞印鑑代理制度、使印鑑登記人恐懼,本案中 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地政機關誤 判,是以,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屬從一重論處之部分)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弘志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3 罪 ,被告林峻揚許忠明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2 罪,而將起訴犯罪事實各段 切割,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事實五,被告許忠明主觀上出於單一「冒用他人(安勤富) 身分,經營統一生技有限公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其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冒 用安勤富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 告許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此事實之階段行為中,被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信用性侵害較鉅)。 ㈣被告許忠明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冒用安勤富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許忠明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  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莊弘志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弘志 「經檢察官同意准予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請原審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㈧),經查 :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被告,其所犯限 於「同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本件被告莊弘志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該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另依公訴意 旨(起訴書第3 頁第5 列、第18列),認被告莊弘志詐得印 鑑證明1 份(實則,犯罪所得應為印鑑登記申請書,而非印 鑑證明書),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為證人 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似以此認其得減輕 其刑云云。然此部分詳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其取得 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以,其所犯 既非該法所列之刑事案件,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許忠明徐雲鵬以前 述事實三、㈣之方式,推由被告徐雲鵬佯裝警察,出示偽造



公文函及警員證,導致安平戶政承辦人員交付張國麓「印鑑 登記申請書」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當行為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 均足以表示行為人對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然現今社 會分工細膩、經濟活動頻繁,因本人常無法於文書製作現場 親自簽名或蓋章,而產生「代理」制度,由代理人為意思表 示而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以此擴大本人的活動領域。 但授予代理權之執行面、如何得知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來辦 理土地權利移轉事項之人確實為有代理權人?未免產生爭議 ,立法者便制定印鑑登記辦法,依該辦法,印鑑登記申請書 為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填具之 申請書。而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並裝訂保存當事人 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印鑑登記申 請書非因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授委任 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而申請書上之印鑑是爾後當事人申請 印鑑證明書時所依憑之原始登記資料。透過公部門之印鑑登 記制度,保障交易之流暢及信賴。是以,「印鑑登記」之目 的,在於由公部門介入、保管印鑑,以此保護交易之流暢, 其作用在於「證明」欲為法律行為之某人,因取得印鑑證明 書,表彰其已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杜絕猜忌、懷疑,加速交 易、活絡經濟。現今實務上最多使用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之登記。因而,印鑑證明書本身僅具有「證明」之效用,證 明這件事情經過本人授權、本人同意,雖為有體物,但並無 財產價值,而其原始之印鑑登記資料(申請書),亦僅是製 作印鑑證明書之原件,僅能發揮證明之功效。綜此所述,不 論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書,均非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已甚明確。又「印鑑證明制度」為國人所知悉,被告莊弘志蔡家偉均曾辦理印鑑登記(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被告許忠明亦表示聽過高雄有人偽造印鑑證明失敗之例,被 告莊弘志等人(除徐雲鵬)當知犯罪客體「印鑑登記申請書 」非具財產價值,僅是渠等犯罪計畫之一步,其目的再取得 「91年3 月11日」此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亦無所謂渠等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而應論不能未遂 或普通未遂之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 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弘志等4 人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此 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伍、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 ㈠本件事實三為精心縝密策劃之犯罪、分工細膩,且持人頭卡 增加查緝困難,受害單位遍及內政部、警局(第一分局)、 戶政(安平戶政、新化戶政)、地政(臺南地政),嚴重影 響文書在機關交流、印鑑代理制度之安全與可靠性,影響內 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第一分局對公文核發、安平戶政對印鑑 證明、臺南地政對地政登記管理、新化戶政對戶籍謄本核發 之正確,且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險些侵害張國麓之財產權 益,亦導致民眾對上開機關之不信任。此由案發後,地政行 文全國,戶政加強員工訓練、反追查即可知悉,戶政本案第 一線承辦人員亦因此更動其職務。人民之財產權在本案犯罪 手法下,可能一夕更異,亦可能莫名遭被告等人利用而向銀 行、錢莊借款、設定抵押,使民眾不再信任警察、地政、戶 政。且本案中,遭冒用名義之人尚有「張國麓」、「蔡政賢 」、「江若瑀」、「李俊德」、「蔡錦榮」等人,亦對渠等 署押、用印之性用性產生損害,是以,本件不得以【張國麓 尚未發生財產損害為由】而予輕縱,本件重在對於社會公共 信用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五人中,莊弘志身為警察 ,理應保障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猶仍涉案,期間濫用權限 ,查詢張國麓個人資料,並接續洩密予他人,立於主謀地位 ,罪質最重,理應量處最重之刑,但亦考量其供述案情,致 得以迅速查獲共犯。被告蔡家偉因金錢誘惑,利用對地政機 關補辦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而涉案,且擔任行使偽造印鑑證 明書之重要角色,所為亦不得輕縱。被告許忠明已有多次偽 造文書前科,仍涉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且本件偽 造之文書、證件全出自其覓報尋人所製,應量處重刑,惟就 將來犯罪所得之分贓,卷內證據僅有伊收受偽造證件、公文 書之報酬,未言及成功之後伊能拿到多少錢,是以,其雖為 偽造犯行之核心,但未見其有約定事後報酬之情。而被告林 峻揚負責居間聯繫各共犯,屬串聯起各共犯之要角,亦屬主 謀角色,罪質亦重。被告徐雲鵬亦受金錢迷惑,假冒警察取 得印鑑登記日期,所為實不足取,但其並未涉入後續犯行, 罪質未如其他共犯。衡酌被告五人上開涉案情形,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五人之智識程度、學歷、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 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 莊弘志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許忠明林峻揚各有期徒刑 2 年;被告蔡家偉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徐雲鵬有期徒刑 1 年8 月。
㈡另審酌被告許忠明如事實五所示犯行,冒用「安勤富」之名 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公司多項變更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雖尚無其他證據指出其冒用安勤富之身分於 經濟交易中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何等重大損害,且該公司亦經 停業,其犯行雖有不該,但損害非鉅,惟其已有多起偽造文 書前科,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 罪之動機、手段、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 許忠明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5 月。
㈢關於沒收部分並敘明:
⒈附表一編號1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未扣案)、編 號5主任「李俊德」印章(未扣案)、編號6「臺南市安平 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未扣案)、編號7「張國麓」印章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安勤富」印章(扣案),屬偽 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已將正本附卷於本案 卷宗(見警1 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鑑證明書 、編號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編號偽造之土地權狀 補給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切結書,已向臺南地政行使,而 附卷於臺南地政相關簿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戶籍謄本申 請書、編號偽造之委託書、編號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 本,已向新化戶政行使,而附卷於新化戶政申請簿冊;附表 二編號3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編號4公司章 程、編號5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6辦公室租賃合約、編號 7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8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 本,已將正本行使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偽造之文書, 已非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蔡政賢」署押、「臺南市安 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李俊德」印文、「張國麓」 印文、「張國麓」署押、「內政部印」公印文、「安勤富



印文、「安勤富」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未扣案)、編號9偽造 之張國麓身分證正本(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安勤 富身分證正本(扣案),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4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 張、附表二編號9統一 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 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而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 「安勤富」印文,隨上開變更登記表而併同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段,沒收之。
⒍盜蓋「蔡錦榮」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為真正,則產生 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㈠各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莊弘志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犯罪最終目的在取得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表彰不動產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未遂,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適 用。⑵被告於案發後供出全部案情,進而查獲其他共犯,量 刑上過重。⑶願支付公庫金錢,請准宣告緩刑云云。 ⒉被告林峻揚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父親因中風,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兄長因案執 行中。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因案入監執行,親人無法照 料,且經濟陷入困頓。⑵被告一時糊塗犯案,已深感悔悟, 日後絕不再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全部犯行,請求 體恤被告為初犯,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⒊被告蔡家偉上訴意旨,主張:⑴伊並非主謀或策劃者;⑵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受金錢誘惑,一時失慮始誤蹈法 網,深感後悔,無再犯可能;⑶且被害人並無實際金錢損害 ,所受損害均為文書管理之正確性;⑷願捐款公益團體,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⒋被告許忠明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乃義務幫莊弘志代做偽 造證件,並未從中獲利,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莊弘志並未供 出其友人綽號「小馬」之真實身分,故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



云云。
⒌被告徐雲鵬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取得印鑑 登記日期前,佯裝警察與行使偽造第一分局公文部分,與其 他被告有共犯關係外,其餘均超出其主觀犯意聯絡。其惡行 與其餘被告犯罪目的在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能等量齊觀 ,相較於其他被告刑度,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業已坦承 不諱,因無法拒絕金錢誘惑而誤法網,深具悔意,且家中僅 賴被告一人經營早餐店維生,家中尚有老父賴其照料,請審 酌被告家庭情形,並願捐款彌補過錯,請准為緩刑宣告云云 。
㈡惟查:
⒈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 記補給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 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 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前段、第155 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所製作,核發予登記名義人用以證明不動產所有 權之文件書據,性質上為公文書,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民 事庭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偽以登記名 義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或補發所有權狀,被害法益 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並非所有權人 對於所有權狀之所有權或占有之事實,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行政上 申請行為所核發或補發之公文書,並非地政機關所有之財物 ,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擬。被告莊弘志上訴意旨,指其所 為目的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證 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 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於案發後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莊弘志);或以其家庭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林峻揚、蔡家 偉、徐雲鵬);或以參與犯罪之程度(蔡家偉許忠明、徐 雲鵬)或實際被害情形(蔡家偉)各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上開各節均已據原審妥為審酌,並詳細記載其審 酌情形,諸如;本案策劃縝密、分工細膩之犯罪模式,受害 者遍及內政部、警局、戶政、地政等有關機關及相關遭偽造 署押之自然人,並險些侵害張國麓之財產權益;再審酌各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被告莊弘志等5 人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⒊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莊弘志等人,獲知被害人張國 麓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公告地價為新臺幣6 至7 千萬元,市 價在3 億元以上),覬覦土地之鉅額利益,結合警察、地政 、偽造證件等專業,自策畫、分工以迄執行,均經縝密、精 細之設計,故能騙過戶政、地政事務所等公務員,幸被害人 張國麓警覺,始未得手;被害機關且遍及內政部、警局、戶 政、地政等有關機關及相關遭偽造署押之自然人,並險些侵 害張國麓之財產權益,實屬計畫性、集團性、智慧性兼具之 犯罪,自不應輕縱。縱各被告因本案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 罪,既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自不能再以坦承犯罪為由 ,希冀緩刑之寬宥,否則無以制裁不法,遏止犯罪並平衡相 關被害機關、被害人之權益。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徐雲鵬上訴意旨,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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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偽造之「分局長江若│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瑀」印章 │ │ │ │
│ │ │ │ │ │
├──┼─────────┼────────────────┼───────┼────────┤
│2 │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壹枚、│警1卷第18頁 │刑法第219條 │
│ │第一分局100 年1 月│「蔡政賢」署押壹枚 │(正本) │ │
│ │11日函文 │ │ │ │
├──┼─────────┼────────────────┼───────┼────────┤
│3 │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張國麓91年3 月11日│張國麓91年3 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印鑑登記申請書」│書」影本1 張 │(但可見警1 卷│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影本1 張 │ │第21頁安平戶政│之物 │
│ │ │ │提供之影本) │ │
├──┼─────────┼────────────────┼───────┼────────┤
│5 │偽造之主任「李俊德│偽造之「李俊德」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印章 │ │ │ │
├──┼─────────┼────────────────┼───────┼────────┤
│6 │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公印壹枚 │ │ │
│ │印 │ │ │ │
├──┼─────────┼────────────────┼───────┼────────┤
│7 │偽造之「張國麓」印│偽造之「張國麓」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 │ │ │ │ │
├──┼─────────┼────────────────┼───────┼────────┤
│8 │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見市調處卷第54│刑法第219條 │
│ │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李俊德│頁影本 │ │
│ │鑑證明(戶印證字第│」印文壹枚、偽造之「張國麓」印文│(正本於臺南地│ │
│ │0020899 號,核發日│壹枚 │政) │ │
│ │期:民國99年12月23│ │ │ │
│ │日) │ │ │ │
├──┼─────────┼────────────────┼───────┼────────┤
│9 │偽造之「張國麓」身│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正本壹張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分證正本壹張 │(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偽造之「張國麓」身│偽造之「張國麓」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53│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偽造之「張國麓」印文壹枚 │見市調處卷第49│刑法第219條 │
│ │申請書 │ │至50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切結書 │偽造之「張國麓」印文貳枚 │見市調處卷第51│刑法第219條 │
│ │ │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偽造之「張國麓」印文肆枚 │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 │
│ │書 │ │頁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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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