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1號
TNHM,101,上訴,181,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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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意:
1、林逸宗經由林榮謙之介紹,而與被告吳錫昌認識,吳錫昌因 而請林逸宗找尋人頭戶,林逸宗遂透過許書維、江明達、高 國榮、「阿呆」之人尋找,許書維再透過侯宗選、吳洪拯、 李正一、陳昱穎尋找,其後侯宗選引介林文斌、王俞云、陳 憲閎;吳洪拯引介張英才;李正一引介龍信璋、陳志賢;陳 昱穎引介郭乃文當購屋戶之人頭;另江明達引介江俊達、林 意茹當購屋人頭;高國榮介紹呂志鴻黃溪圳當購屋人頭; 阿呆又找了蘇瑞文、陳玉芬當購屋人頭。另大賞部分係由被 告吳錫昌直接與林逸宗接洽,林逸宗透過江明達高國榮尋 找,嗣江明達蔡森宇當購屋人頭;高國榮找黃秀娥、郭騫 蔧充當購屋人頭等情,為證人林逸宗供承之事實,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
2、證人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龍信璋、郭乃文、林意茹呂志鴻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 蔧等人均無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 」房屋之意,而僅係擔任人頭購買戶之事實,業經上述各該 人頭購買戶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核 與從中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正一、江 明達、高國榮陳昱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與偵查中所陳述之 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情節相符。
3、而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之人頭購買戶張英才、陳志賢 雖經傳拘無著,然張英才、陳志賢二人確實均無購買本件「 浪漫滿屋」房屋之意乙情,業經居間仲介之證人吳洪拯、李 正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4、另江俊達雖否認擔任人頭,辯稱其係有購屋之真意云云,惟 證人江明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俊達是伊介紹購買「浪漫滿 屋」人頭;因為江俊達當時有負債,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拿 貸款去清償負債;江俊達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清償債務;貸 款成功後伊給江俊達等人每人23至25萬元左右‥‥對保前沒 有帶這3人(包含江俊達)看過房子等語甚詳(見偵卷3第11 5頁、第119頁),再者,江俊達自94年6月起,即開始無法 全部清償其每個月之信用卡債務,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97年10月16日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信用卡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第111至125頁);另 被告江俊達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購買「浪漫滿屋」房子 時,有積欠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等3家銀行加起 來快2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3第53頁),足見其當時 之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江俊達固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認



為要去臺南長期上班,所以想說買房子在臺南那邊云云(見 偵卷3第23頁)。惟江俊達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公司)函覆稱:「江俊達於94年3月25日到職, 任職於南嘉義服務廠擔任引擎技術員一職;爾後於95年6月7 日調動至嘉義縣民雄鄉交車中心擔任技術員至97年3月21日 離職止。該員於94、95年間並無調動至臺南縣市之人事計劃 」等語(見偵卷5第3頁);是江俊達並未在臺南找到工作, 甚至在購屋之後,均未住進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江俊達有 在臺南置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江俊達雖辯稱:其在買屋 前有去看過房子,然江俊達於原審對於其所購買房屋坪數, 不僅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不符,且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另再 詢問其「浪漫滿屋」有幾部電梯時,其竟答稱:有無電梯伊 不清楚,伊都是爬樓梯上去云云(見原審卷3第52頁),且 對於其究意貸款之金額多少,一再表示為450萬元(實則為 480萬元)。由上可知,被告江俊達對於其所購置之房屋各 項細節,甚至連貸款金額,均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之購屋 經驗顯然有違,遑論被告江俊達在背負數百萬元之貸款債務 而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搬進上開房屋居住,更屬匪夷所思 ,足見上開房屋確非被告江俊達購置之用,純係為供其等向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貸,以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訛。且 江俊達確因為人頭戶,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借款 ,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綜 上所述,江俊達確亦屬附表一編號9之人頭戶,亦堪認定。 5、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 行貸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均僅繳納少部分本息,現 仍積欠高額之本金,亦有合作金庫臺南分行97年6月24日函 檢附之「浪漫滿屋」整批房貸覆約情況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檢送之臺南分行辦理蕭祥麟等34戶放款1年內發生逾期案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4第65至66頁、偵卷8第2至 5頁),顯見上開房屋確係虛偽辦理過戶,且各該人頭購買 戶事後均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可證明渠等自始即不欲清償 貸款,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力證明,均屬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
1、再林文斌、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林 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等人於購 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時,或無工作或未實際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任職等節,亦分據證人即人頭購買戶林文斌 、王俞云龍信璋林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 森宇、黃秀娥及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



正一、江明達高國榮陳昱穎、吳洪拯分別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1第29頁、偵卷7第29、46-48頁、偵 卷3第74、130、142、143、147、148、163頁、偵卷9第97、 100、102頁、偵卷2第139、140頁、偵卷6第118、119、121 、124頁、偵卷6第94頁)。
2、另呂志鴻郭騫蔧雖有於宗益企業社及星發公司工作,惟因 薪資較低,林逸宗乃替其2人另外購買給付總額較高之不實 稅單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證述明確(見偵卷7 第234、236、237頁)。
3、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人頭購買戶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5人均未於鉅力公司 、蘑菇企業社或廣聯公司任職,然鉅力公司、廣聯公司不詳 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與蘑菇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元竹卻將該 五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 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廣聯 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 保險卡,除據證人吳元竹供承在卷(見偵卷4第184至185頁 )外,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陳志賢93 至94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3第163至168頁),又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 、陳志賢、郭乃文並未在鉅力公司等任職已如前述,則渠等 申請貸款所提出內有薪資轉帳明細之存摺資料,自屬偽造。 由上足認,前揭人頭購買戶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所檢附之資力 證明文件確實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無訛。
4、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3及附表三所示 之資力證明文件(見偵卷4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82 至90頁、第92至99頁、第107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30 頁、偵卷8第60至61頁、第83頁、第87至88頁、第110頁、第 133頁、第14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 年6月23日函檢送之廣聯資訊有限公司樟億實業有限公司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97年6月23日函檢送之蘑菇電腦國 際企業社等5單位94、95年度之員工投保名單、同局99年12 月24日函檢送之王俞云等9人93年至94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局100年5月25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5月19日函檢送之林意茹等人93、9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4第56至62頁、偵卷3第193至378頁、原審卷3第163至172頁



、原審卷4第47頁、第35至46頁),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三、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均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實 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且對於上揭所述之資力證明係屬偽 造亦均有知情,渠2人確有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
㈠、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證述:吳錫昌有口頭委託伊代為招攬客 戶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前述房屋伊仲介林 逸宗給吳錫昌認識,並由林逸宗代為招攬客戶,林逸宗所招 攬之客戶視同伊所招攬,伊並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 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款金額百分之2,即每戶將近20 萬元,吳錫昌因而於96年1月底匯款220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文茂帳戶中給伊作為伊仲 介之佣金,至於林逸宗仲介多少客戶購買前述房屋,伊並不 清楚,房屋買賣價格係由吳錫昌林逸宗決定。吳錫昌委託 伊銷售臺南市○○區○○○街00號「浪漫滿屋」各樓層房屋 時,吳錫昌告知伊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拿等語,吳錫昌 還說房屋之銷售底價為向銀行貸款之6、7成,因此大部分購 買戶均不需付款,銀行貸款出來之金額,支付購屋價格尚有 剩餘款項可拿,因此伊有轉告林逸宗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 可以拿等語。吳錫昌會事先與購買戶講好,先將買賣價格抬 高,因此買賣合約書上之交易總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而是 為了能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而刻意抬高買賣價格,因此 ,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雖低於買賣契約上之金額,但仍高於 實際的買賣價格,因此餘款悉數由吳錫昌領走(實際上由張 麗真領走)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1第56至58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如何知道 浪漫滿屋房子可以仲介買賣?)林榮謙跟我說的」、「(林 榮謙介紹你跟誰認識做這樣的房屋仲介?)吳錫昌」、「( 就大賞部分如何知道可以仲介買賣?)是吳錫昌直接跟我的 」、「(就當初要介紹浪漫滿屋及大賞部分,吳錫昌如何告 訴你,可否描述一下經過?)他告訴我的是要我直接去找人 頭,他說銀行部分已經跟他們說好,多出來的金額會退來下 給人頭戶、中間仲介人當佣金」、「(操作手法為何,如何 賺到差價?)差價其實當時我操作是他有給我一個金額,說 這個金額大概會賣給我400多,但時銀行貸款部分就是把他 (成交價)拉高,拉高後會有多出來的金額,多出來的金額 再給我們這些仲介、人頭戶」、「(也就是說吳錫昌告訴你 是實際成交價會低於銀行的估價,且銀行估價在打折後的貸 款成數,還是高於實際成交價,貸款金額跟實際成交價之間 的差額就是你們可以去朋分的利潤了)是」等語明確(原審



卷2第61頁),已足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 「大賞」房屋,係證人林榮謙授意林逸宗代為尋覓人頭購買 戶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高額貸款,被告 吳錫昌明知並參與,已至為明確。
㈢、觀之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承:如 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之貸款戶,係由伊將客戶之申請資 料收齊後,交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且均由伊 陪同貸款戶至該銀行辦理徵信對保手續;申請貸款的資料是 伊送到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向銀行辦貸款的部分是由伊處理 的;買賣合約書是從林逸宗那裡拿來的,合約書上面除了買 受人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外,其他都是空白,都是由 伊代填;對保時才接觸到買賣契約上的那些買受人,沒有帶 他們去看過房子;「大賞」部分的也是伊去對保,買賣契約 上也是只有買受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1 第127頁、調查局卷1第32頁、原審卷2第157至159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林逸宗證述人頭戶至其辦公室僅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簽名,其餘均屬空白等語相符。合作金庫 臺南分行將貸款撥下後,係由張麗真持原先由人頭戶蓋章之 取款憑條,填上金額領取後,匯給顏有清、姚一輝約定之底 價等情亦為張麗真所供承之事實,且參酌:
1、張麗真自承從事房屋銷售已有10餘年之經驗(見原審卷2第 165頁背面),為對房屋買賣之各項細節有專業及經驗豐富 之人,而社會一般正常購買房、地過程,購買者對於總價金 多少?房屋是否適於居住?有無漏水?門窗、水電是否完好 ?是否附有傢俱?附近是否有學校、市場?交通是否方便? 向銀行貸款金額多少?每期應償還多少?無不親臨房、地現 場、處處爭取權益,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張麗真既有 10餘年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在辦理向銀行貸款 過程中,所取得之買賣契約書,竟只有買受人簽名,其餘均 屬空白,是依客觀情事,任何人均知悉該筆房、地買賣均非 屬真正無疑,是張麗真否認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 實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洵不足採。
2、況如附表一、二所示「浪漫滿屋」及「大賞」之承購戶除陳 憲閎、江俊達外,其餘承購戶所檢附之工作收入證明等均屬 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張麗真在陪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承購戶至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時,對 於前開承購戶,均不甚清楚自己所購置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 、座落樓層、實際坪數、貸款金額、成數,甚至於未實際任 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形,均不難察覺,詎 被告張麗真對此均未質疑且完全置之不理,亦未再進一步查



明是否係人頭,即配合同案被告林逸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手續,由此亦足徵同案被告林逸宗前揭所 述,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均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 購戶均係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頭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有給付林榮 謙1戶20萬元之介紹費等情不諱(見原審卷2第147頁、第149 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此與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所述: 其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 款之百分之2,即每戶將近20萬元,吳錫昌因而於96年1月底 匯款220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 人陳文茂帳戶中,作為伊銷售前述房屋之酬勞等語相符(見 調查局卷1第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參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億銀建設公司約定售出本件系爭之「浪漫滿屋」房屋後,每 戶僅可獲得約定底價百分之5之佣金,則依如附表一被告吳 錫昌張麗真2人向億銀公司所陳報之底價計算,被告吳錫 昌、張麗真2人因銷售本件「浪漫滿屋」房屋,每戶僅可取 得17萬4千元至19萬6千元不等之佣金,則被告吳錫昌等2人 如屬正當經營,自應在渠等可得佣金之範圍內支給報酬,詎 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竟同意提供高於自己可取得之佣金數額 予證人林榮謙作為介紹費,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 4、又依東恩企業社與億銀公司所簽立之前開代理銷售業務合約 書所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售出系爭房屋,可以取得底價 百分之5之服務費,超過底價售出部分,則可取得溢價部分 百分之40之服務費,已如前述,則本件果如被告吳錫昌、張 麗真2人所辯,東恩企業社確係以每戶約400萬元之價格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出售予同案 被告林逸宗,而無虛偽買賣之情形,則其等理應據實向億銀 公司陳報,並依前開契約內容向億銀公司請求應得之服務費 (含底價百分之5及溢價部分百分之40),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捨此不為,而全數以底價向億銀公司陳報,亦據 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因該批房屋不容易賣 出....,因此貸款後,伊匯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 訂定之每戶最低價格....」(見調查局卷1第31頁),益證 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確有從本件貸款案中獲取不法利益 甚明。
5、再者,雖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迭以:東恩企業社係以每 戶約40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轉賣予同案被 告林逸宗等語抗辯,然其2人就此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 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



之坪數、樓層及位置均不相同,詎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始終 無法具體指出其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就每間房屋達成之實際交 易價格,而僅泛稱每戶約400萬元左右,自難認其2人此部分 辯解為可採。
6、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雖另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總 核貸金額,扣除建商總底價及必要費用後,溢價銷售金額其 二人均全數轉匯林逸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足證 其二人與林逸宗間確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就其所稱之除轉匯予建商及林逸宗以外之各項必 要費用,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其2人空言辯 解,已難憑採。且倘若本件確非假買賣,則因買賣房屋所衍 生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項費用, 亦應依照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豈有全 數由銀行貸款支付之理,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辯稱如附表一 、三所示房屋總核貸金額,尚須扣除上開費用,顯無理由。 況依實務交易經驗,縱使購屋者有提高實際買價價額藉以向 銀行超額貸款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之情形,然在銀行撥款替買 方支付全數房價後,餘款理應歸購屋者所有,而無由仲介取 得之可能,依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擔任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 ,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張麗真前揭於調查局所辯:貸 款後,伊匯款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訂定之每戶最 低價格,而貸款所剩之差額除伊及伊先生吳錫昌所賺之加碼 外,餘額均匯予林逸宗;在原審所辯:在銀行撥款後,扣掉 一些包括稅金在內的必要費用、林榮謙不讓林逸宗知道的1 戶20萬元的介紹費,及給建設公司的費用,剩下的錢全部轉 給林逸宗等情(見原審卷2第159頁背面、調查局卷1第31頁 );及被告吳錫昌於原審所述:林逸宗的工作是幫伊找買主 ,伊的底價及不能讓林逸宗知道的林榮謙要求的20萬元介紹 費,加上契稅、代書費、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等於是 給林逸宗的底價,底價以上就是林逸宗的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2第146背面至147頁),均與交易常情有違,執此堪認被 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買賣確 係無交易事實之假買賣,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貸款等 情,顯然均有所認識。
7、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又辯謂: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房屋貸款係經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 貸放額度,故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銀行 放款予客戶,主要之目的無非在賺取利息,是此部分自以借 款人具有還款能力為首要前提,擔保物之價值若干尚非銀行 決定是否核貸之唯一考量。本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授意同



案被告林逸宗尋覓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虛 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甚至檢附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 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及信用貸款,核其所為自足以 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誤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均有購 屋之真意且具有還款之能力,進而影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決 定是否核貸之判斷,從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8、又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固辯以倘其二人早與林逸宗達成以人 頭購買「浪漫滿屋」房屋之協議,自無另外花錢刊登廣告之 理,並提出派報計劃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1份 為其佐證(見原審卷3第127至135頁)。惟被告吳錫昌、張 麗真二人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共同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 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應依客觀證據認定 之。非謂房屋銷售業者倘有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之事實 ,即不可能存在有「假買賣」之情事,且被告吳錫昌、張麗 真二人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是否意在取信於合作金庫臺南分 行,或藉此掩飾犯行,均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 告吳錫昌張麗真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 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通用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 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修 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



僅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 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 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查:
1、林文斌、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蘇瑞 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均未實際在如附表一、二 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等貸款時所檢附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 、扣繳憑單等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
2、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人雖亦未於鉅 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及廣聯公司任職,然上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將該5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 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 社、廣聯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 文之勞工保險卡,前開勞保投保單、勞工保險卡其性質應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性質上係屬公文書。
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性質上屬於特種文 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誤解,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5、被告2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則前開所有權狀,自均屬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
6、又被告2人行使前述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文書自足生損害於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發行存摺之金融機關(偽造存摺部分 )、或勞工保險局對於發行勞工保險卡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勞工保險卡部分)、或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或阿迪克公司、樟億公司、弘燁公 司、卡抗特公司、星發公司(偽造阿迪克公司等公司名義之 相關文書部分)。
7、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1、212、214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特種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就林文斌、王俞云,以及林逸宗、被告吳錫昌、張麗 真三人就龍信璋、陳志賢、林意茹呂志鴻、陳玉芬、蘇瑞 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頭購買戶,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 載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部分 ,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條文,惟於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等共犯委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印文,以及被告等 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仍持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過戶手續,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行使,以申請房屋貸款等部分之犯 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 詐取貸款部分,有如後述之吸收或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0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就前揭犯行,分別 與林逸昌侯宗選林榮謙、許書維、吳洪拯、李正一、陳



昱穎、江明達高國榮、「阿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 頭購買戶、吳元竹、鉅力、廣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前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王瑞銘,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等委託上述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各該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 資力證明文件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偽造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 等為詐取房屋貸款而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土地建 物權狀,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 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並與連續詐取財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之規定自明,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 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 號解釋)。本件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 ,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 ,且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則自不應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減 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惟其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錫 昌、張麗真身為房屋仲介業者,竟利用人頭戶虛構房屋買賣 之事實向銀行詐取貸款,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受有鉅額之損 失;以及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及渠等分別為高中之學歷,育有子 女,現於大陸從事房地仲介,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所得不法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應 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因已持以向合作 金庫臺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請貸款│向億銀公│申請房屋│謊稱任職之│備註 │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金額 │司陳報之│過戶日期│公司行號 │ │
│ │購│ ├────┤交易金額├────┤成交價格├────┼─────┤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銀行核貸│ │房屋過戶│所檢附之不│ │
│ │戶│ │日期 │ │金額 │ │登記日期│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文件 │ │
├─┼─┼────┼────┼────┼────┼────┼────┼─────┼────────┤
│1 │林│臺南市○│95.01.07│628萬元 │502萬元 │382萬元 │95.01.20│臺南大飯店│ │
│ │文│○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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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樟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