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51號
TNHM,107,上更一,5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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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雅怡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雅怡部分撤銷。
柯雅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怡柯嘉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柯瑞芬均係柯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女, 王良佐柯瑞芬之夫。被告柯雅怡柯嘉雄柯走等3 人均 明知柯嘉雄前曾委託王良佐翁國富借貸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並約定由柯走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柯嘉雄提供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由被告柯雅怡 委託代辦人員杜青蓉前往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 爭房屋及土地均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翁國富等情。詎柯嘉雄為脫免積欠翁國富之上開債務,而 與柯走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確認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嘉義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柯雅怡即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地 院第十法庭,就該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該事件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王良佐跟我父親(柯走)說,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 會被查封拍賣,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要用 王良佐的名字,不是翁國富的名字」等語,經承審法官訊問 :「既然只是怕柯嘉雄的房子被拍賣,為什麼要設定柯走的 土地?」,被告柯雅怡再虛偽證稱「因為他(指王良佐)說 這樣可以高一點,因為土地跟房子一起去設定,金額才會高 一點」等語。嗣該事件承審法官雖不採信被告柯雅怡之證詞 ,而判決駁回柯嘉雄柯走之訴,然被告柯雅怡上開證詞已



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柯雅怡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 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 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 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 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 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 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 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詞。
㈡證人柯走柯嘉雄王良佐柯瑞芬翁國富杜青蓉等人 之證詞。
㈢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227 號民事事件於102 年10月4 日之 審判筆錄及被告柯雅怡於同日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土地及房 屋之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1 份、王良佐所出 具之切結書1 紙、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 、王良佐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嘉義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 號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 決1 份、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1 份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地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



事件出庭時所為之證詞,都是就我自己所知道、所聽到的為 陳述,並無不實等語;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銀行相關 事證及王良佐之證詞,本件借款均為王良佐自己花用,並無 王良佐所稱慢慢交給柯嘉雄;且依翁國富之證詞,其並未與 柯嘉雄見面或談論過借款之事,故無法證明翁國富柯嘉雄 有就本件借款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僅是依照王良佐指示,幫 忙處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並無法律專業,根本不了解 抵押權與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另縱認被告在民事庭之證詞 係屬不實,然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構成偽證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柯嘉雄柯瑞芬均為柯走之子女,王良佐則為柯瑞芬 之配偶;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為柯嘉雄柯走所有,由被告 委託代辦人員杜青蓉於101 年10月26日,前往嘉義縣○○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 31日辦理完成,均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翁國富,以擔保 同年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嗣柯嘉雄柯走於102 年4 月 8 日以翁國富王良佐未交付金錢予柯嘉雄,借貸關係不成 立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柯走柯嘉雄父子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供前具結後,以 證人身分證稱如理由欄一所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94-96 、101 頁),並有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 227 號民事事件於102 年10月4 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同日 之證人結文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3 8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77-85 、86頁)、嘉義縣○○鄉○ ○段00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偵他卷第49-51 頁)、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1 年10月26日)及柯嘉 雄、柯走之印鑑證明各1 份(偵他卷第58-63 頁)、王良佐 101 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偵他卷第68頁)、王 良佐所簽發日期101 年10月24日面額50萬、250 萬元本票影 本各1 紙(偵他卷第68-1頁)、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表1 份(偵他卷第69頁)、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2 7 號民事判決1 份(偵他卷第99-106頁)、本院103 年度上 字第15號民事判決1 份(偵他卷第131-135 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1 份(偵他卷第145-146 頁)、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1 份(偵他卷 第172-175 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民事裁



定1 份(偵他卷第188-189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查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曾於101 年6 月5 日設定第4 順位10 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王良佐(下稱甲抵押權),並於101 年 10月31日設定第5 順位2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翁國富(即系 爭抵押權);柯走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設定第4 順位2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翁國富(即系爭抵押權),而柯 嘉雄柯走均否認有此等債務,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該二次 抵押權登記。柯嘉雄柯走主張二次抵押權設定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意在避免房屋被查封拍賣;王良佐則抗辯柯嘉 雄積欠其10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而設定,嗣其要求還款,柯 嘉雄無力償還,再與柯走一起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經其介 紹向翁國富借款而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予翁國富翁國富之 借款扣除3 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共匯款224 萬4,000 元 至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其再以現金或轉帳慢慢付給 柯嘉雄等語。而上開民事事件經嘉義地院於102 年11月22日 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主文為:「⒈確認被告王良 佐與原告柯嘉雄間,就原告柯嘉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號建物,於101 年6 月5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 告王良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依上所述,就100 萬元(即甲抵押權)部分, 原審法院認為王良佐無法證明與柯嘉雄間有100 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有100 萬元資金之交付,而上開⒈、⒉ 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至於上開⒊之250 萬元部分,經 柯嘉雄柯走提起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有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依上可知,柯嘉雄之系 爭房屋雖設定甲抵押權(100 萬元)給王良佐,然王良佐既 無法證明與柯嘉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有100 萬 元資金之交付,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若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故柯嘉雄就系爭房屋所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元抵押權 部分,請求法院確認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訴請 王良佐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換言之, 甲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實際上非為債權之擔保,而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情,已可認定。
翁國富因本件借款匯款計224 萬4,000 元至王良佐所有京城 銀行帳戶內,全數為王良佐個人使用,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 柯嘉雄




⒈證人柯嘉雄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向王良佐借錢,也沒有翁 國富這件事情,翁國富匯給王良佐的錢,並沒有任何一筆錢 跑到我這裡,當初是因我積欠農會及民間的二、三胎共170 多萬元,王良佐說可以把這些債務整合,而被告講的都是實 話(偵他卷第197 頁)等語。
⒉證人王良佐於本院時證稱:系爭抵押權是因柯嘉雄柯走委 託我向翁國富借款,由翁國富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將224 萬 4,000 元匯入我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再由我扣除柯嘉雄先前 欠我的100 萬元,依約定慢慢的交給柯嘉雄。我是以現金匯 款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124 萬多元,分次交付 柯嘉雄,都沒有經過京城銀行的帳戶。而○○○國際有限公 司是與我合作的汽車貸款公司,貝玉蘭、黃曉涵蔣國強、 黃怡菁等人是我汽車貸款的客戶,並自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予 ○○○國際有限公司、貝玉蘭、黃曉涵蔣國強、黃怡菁等 人,與本件借款沒有關係,該京城銀行帳戶是我生意往來的 專用帳戶。又我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29日轉帳10 0 萬元,此款項並非轉給柯嘉雄,即卷附100 萬元取款憑證 (本院卷第73頁)是匯款給○○○國際有限公司,且卷附之 取款憑證24萬7,000 元(本院卷第77頁)部分,是我領出自 用,不是給柯嘉雄柯走,另一筆8 萬1,000 元(本院卷第 67頁)是匯給貸款客戶黃曉涵的。柯走柯嘉雄翁國富借 貸該筆款項,他們並沒有簽立借據,而是由我開立面額250 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給翁國富,假使他們沒有還錢的話 ,這筆錢也是要我去還(本院卷第197-215 頁)等語,且有 京城銀行○○分行106 年7 月6 日京城埔分字第0147號函暨 所附客戶存提紀錄單1 份(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卷 《下稱前審卷》第89-94 頁)、京城銀行○○分行107 年12 月12日京城○○分字第160 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1 份(本 院卷第65-67 頁)、京城銀行○○分行107 年12月14日京城 埔分字第017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證1 份(本院卷第71-77 頁 )等存卷可考。
⒊據上而論,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翁國富借款25 0 萬元,由翁國富先扣除3 個月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 ,將餘額224 萬4,000 元匯入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而 依上開證人王良佐之證詞,並互核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資料,得知下述情事:
⑴觀之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翁國富以自己或配 偶楊美玲名義,依序於①101 年10月26日匯款38萬1,000 元 、②同年10月29日匯款124 萬6,000 元、③同年10月30日匯 款61萬7,000 元,總計224 萬4,000 元至王良佐所有京城銀



行帳戶內。
王良佐就上開224 萬4,000 元,分別於①101 年10月26日提 領現金38萬元,並將其中8 萬1,000 元匯款予黃曉涵;②10 1 年10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國際有限公司,且於同 (29)日提領現金24萬7,000 元;③101 年10月30日提領現 金60萬元,並於10月31日提領現金1 萬6,000 元(京城銀行 帳戶餘額1,095 元),此有京城銀行○○分行106 年7 月6 日京城埔分字第0147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前審 卷第89-94 頁)在卷可考。且關於100 萬元(匯款予○○○ 國際有限公司)、8 萬1,000 元(匯款予黃曉涵)、24萬7, 000 元(王良佐自用),計132 萬8,000 元,均供王良佐生 意資金調度及自用,此為證人王良佐證述如前。 ⑶王良佐陳稱:該224 萬4,000 元匯入我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後 ,先扣除柯嘉雄先前欠我的100 萬元,依約定慢慢的交給柯 嘉雄,而我是以現金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 124 萬多元,分次交付柯嘉雄,沒有經過京城銀行的帳戶云 云。然就上開所謂「慢慢的交給柯嘉雄」部分,並無任何匯 款紀錄或單據,且王良佐亦未能指明係於何時、交付多少錢 予柯嘉雄,即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王良佐確有將上開 借款金額交予柯嘉雄。再參以翁國富匯入之時間及金額與王 良佐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可知翁國富所匯入之金額,原則上 王良佐隨即於同日將之提領完畢(除最後一筆於31日提領現 金1 萬6,000 元)。
⑷至於所謂柯嘉雄積欠王良佐100 萬元,並就系爭房屋設定甲 抵押權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該100 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王良佐當無任何債權 或權利,先扣除所謂柯嘉雄先前積欠之100 萬元。 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翁國富扣除3 個月利息、手續費等相關 費用後,將本件借款餘額224 萬4,000 元匯入王良佐所有京 城銀行帳戶,均為王良佐供己使用,並無將該借款中之任何 款項交予柯嘉雄
㈣本件借款過程,翁國富僅與王良佐商談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 事,從未與柯嘉雄柯走接洽、談論:
⒈證人翁國富在原審就本件借款過程,證稱:我跟王良佐與許 瑞元有私交,透過王良佐才認識柯嘉雄。(柯嘉雄跟你借款 ,是否有借款?)有,借250 萬元。(為何借款給他?)是 王良佐拜託我的。柯嘉雄柯走提供房子、土地來設定抵押 。(柯嘉雄與你借款,你們於何時何地達成借貸?)在○○ 的車行那裡,王良佐跟我談好的。王良佐就說要承認擔保, 他說已經不知道是第幾胎了,柯嘉雄若清償不出來,王良佐



會幫他們還,王良佐有開本票給我。(提示105 他字第838 號卷第69頁,本票兩張發票日期是101 年10月24日,房地抵 押設定是101 年10月31日,這兩張本票是否為擔保房地借款 ?)應該是,是王良佐簽發給我的(原審卷第147 、148 、 150 、154 頁)等語;復於本院時證稱:商談借款地點在○ ○汽車保修場,當時有我、王良佐柯嘉雄及保修場老闆許 瑞元在場,由王良佐出面說要幫家人柯嘉雄借錢,並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我知道該抵押已經是好幾順位,所以由王良 佐簽本票給我,如柯嘉雄他們沒還,王良佐會負責。我認為 本件真正要借款的是柯嘉雄王良佐代表他,因為我跟王良 佐比較熟。我覺得柯嘉雄應該知道借的錢是匯到王良佐的帳 戶,因那時候柯嘉雄柯雅怡常常會去保修場,我也都會碰 到他們,且那時候去銀行、設定抵押權通通都是柯雅怡經手 的,但我沒有向柯嘉雄說過借款要匯到王良佐的帳戶,我完 全是依照王良佐的指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到102 年4 月8 日柯嘉雄訴請塗銷登記之間,我從未向柯嘉雄他們催討過債 務(本院卷第217-224 頁)等語;又於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 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作證稱:「柯嘉雄也有一起 跟去許瑞元保修廠,因為都是王良佐在當家作主,就借款的 事情我完全沒有跟柯嘉雄談,柯嘉雄只是在場,我們噓寒問 暖而已。我借款的事情都是與王良佐一人談,但柯嘉雄都知 情」(本院卷第314 頁)等語。
⒉依據證人翁國富歷次之證詞觀之,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持以向翁國富借款之事,自始至終均由王良佐出面 與翁國富商談處理,且就借款224 萬4,000 元(扣除利息、 手續費)匯至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乙事,翁國富亦是依 王良佐之指示,也就是說關於本件借款之始末、商談過程、 如何交付借貸款項等事,都是由王良佐翁國富洽談處理, 柯嘉雄柯走均未參與。至於翁國富王良佐許瑞元之汽 車保修廠商談借款之事時,柯嘉雄雖一同前去該保修廠,但 僅是與翁國富噓寒問暖而已,並無實際參與商談借款之事, 而翁國富之所以認為柯嘉雄就借款之事知情,是因王良佐柯嘉雄為親屬關係而由王良佐代表他,並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據此,尚難僅以翁國富確已依約將借款匯 入王良佐京城銀行帳戶,並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遽以推論被告、柯嘉雄柯走均明知本件借款並以此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
㈤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即審酌⒈本件借款均由王良佐翁國富 洽談,柯嘉雄柯走均未參與談論;⒉借貸款項係匯入王良 佐京城銀行帳戶,並均供王良佐個人使用,而未交付過任何



款項予柯嘉雄;⒊況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王良佐與柯嘉 雄就系爭房屋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甲抵押權(100 萬 元)給王良佐。以此可以合理推知,就本件借款非無可能係 王良佐之兩面手法,即向柯走表示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法院 拍賣,必須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另則向翁國 富稱欲借款250 萬元,而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是柯走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因王良佐說柯嘉 雄有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說柯嘉雄如果沒有繳貸款,怕房 子會被拍賣,王良佐跟我商量辦個抵押,如果農會拍賣會通 知抵押權人,我想說如果房子可以保住,設定抵押權也沒有 關係,且王良佐還特別提醒我不要讓柯嘉雄知道,而當初我 不知道要設定給誰,我不認識翁國富,當時是說要設定到王 良佐的名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王良佐是假的,將來如果農 會申請抵押權拍賣時有辦法事先可以得到消息,事先可以阻 擋此事情,我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王良佐(偵他卷第78、11 3 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0 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該民事事件證稱:「王良佐跟 我父親(柯走)說,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會被查封拍賣 ,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 ,不是翁國富的名字」、「因為他(指王良佐)說這樣可以 高一點,因為土地跟房子一起去設定,金額才會高一點」等 語,是被告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據以陳述,並無所謂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㈥就被告形式上不利證據之說明:
⒈至於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柯走柯嘉雄係透過王良佐向翁國 富借款,翁國富確有交付224 萬4,000 元予王良佐柯走柯嘉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翁國富,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因而判決柯走柯嘉雄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 過25萬6,000 元部分均不存在;翁國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1 份(偵他卷第33-38 頁)可考。 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因確有交付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且形式上王良佐有受委任處理本件借款,因而為上開之認定 ;又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與本案前開所認定實際上均由王 良佐出面處理本件借款,但王良佐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予柯走柯嘉雄,且參酌先前王良佐柯嘉雄即有通謀虛偽設定甲 抵押權,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故為虛偽之陳述,應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且二者認定相互間亦無衝突;換言之,上開民事判 決係以王良佐形式上有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並已符合 借貸契約之要件,而認定該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而與本



案係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二者間所處理之法律問題並不相同。故尚不 得以前開民事判決結果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次,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之時,早 已存在其他先順位之抵押權,翁國富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 第4 順位、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則屬第5 順位,故縱再就系 爭房屋及土地設定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亦難以阻止其他先 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或分得拍賣價金;另對外負債之人為 柯嘉雄,並非柯走,若係擔心柯嘉雄之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 ,則僅須就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再設定抵押權,即可達到目 的,實無須另由柯走一併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 之必要;依柯嘉雄柯走同時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聯貸設定 抵押,反可證明渠等確係為求貸得較高金額,並非為避免查 封拍賣而作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不利被告部分。查依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及柯走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是實 難以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之效果,是否得以阻止其他先順位抵 押權人查封拍賣或分得拍賣價金?抑或如遭法院拍賣時,會 先行通知抵押權人,而得以即時處理?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 查封拍賣,依法律相關規定,僅就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再設 定抵押權,即可達到目的,或須由柯走一併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及其順位,與遭拍賣時相關強制執 行之法律效果為何?等諸多法律上專業判斷之事,苛求無法 律專業知識之被告及柯走應如何處理始合乎目的及相關法律 規定。再參以,如被告、柯走柯嘉雄已知悉縱再設定後順 位之系爭抵押權,亦難以阻止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 或分得拍賣價金,則系爭房屋之前焉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設定甲抵押權(第4 順位100 萬元)予王良佐?從而,尚 難以被告及柯走所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與相關法律規定 不符,即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關於本件借款之原由,證人王良佐於上開民事事件、本案 原審時證稱:柯嘉雄積欠我100 萬元借款,因我車行要擴充 營業而要求還款,柯嘉雄無力償還,所以才由柯嘉雄柯走 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經由我介紹向翁國富借款250 萬元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柯走說借款匯到我的帳戶,由我扣除柯嘉 雄先前欠我的100 萬元,其他的錢再慢慢拿給柯嘉雄(偵他 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然柯嘉雄王良佐間實 際上並無該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100 萬元債權 及就系爭房屋設定甲抵押權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依此可知,柯嘉雄既然沒有積欠王良佐100 萬元 ,當然就不用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持之向翁國



富借款,以為償還上開100 萬元債務;由此觀之,益徵證人 柯走上開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僅是為了怕系爭房屋會被拍 賣,並是要設定在王良佐名義等語,應屬真實。 ⒋證人柯瑞芬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證稱:我只知道101 年10月我父親柯走有找我一起到王 良佐的車行,之前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去車行,柯嘉雄柯走和我妹妹(即被告)他們就都在那邊了,柯走手上有 拿權狀,他說現在就只有這棟房子了,可以拿去借,柯走說 該還的就拿走,如果有剩的就慢慢給柯嘉雄(偵他卷第75頁 )等語,並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 :柯嘉雄柯走要拜託王良佐出面借錢,當時我在場,地點 是在王良佐的車行。他們有同意要拿土地、房屋去抵押借款 (偵他卷第124 頁)等語。然查,證人柯瑞芬既稱「之前他 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是尚難僅以證人柯瑞芬所聽聞之片段 對話,遽認柯嘉雄確明知、並委託王良佐為本件借款;且柯 嘉雄王良佐間100 萬元(即甲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自無所謂先由王良佐扣 除100 萬元後,再將其餘款項慢慢給柯嘉雄,故證人柯瑞芬 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從而,是難僅以證人柯瑞芬聽聞 片段對話,且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證詞,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偽 證之犯行。
⒌另被告於原審時供稱:101 年10月間,我在王良佐車行工作 ,幫王良佐處理他京城銀行帳戶的款項,有看到翁國富匯款 進來,並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翁國富是我辦理等語, 並清楚交代翁國富匯款至王良佐上開帳戶內之3 筆金錢流向 (原審卷第202-204 頁),且對照翁國富上開3 筆匯款時間 分別係101 年10月26日、29日及30日,而系爭房地係於101 年10月2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31日完成設定抵押 權予翁國富,擔保債權為101 年10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等 情。惟查,⑴被告自始至終均供述:「王良佐跟我父親(柯 走)說,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會被查封拍賣,所以要把 抵押權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不是翁國 富的名字」、「可是他(王良佐)資料拿給我的時候是翁國 富,我問王良佐為什麼,他說他已經跟我父親(柯走)講好 了」(偵他卷第80-81 頁)等語;⑵王良佐翁國富間是否 有其他生意或資金往來之情形,並非被告所能知悉;⑶被告 雖已知悉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中,於101 年10月26日、 29日及30日有3 筆款項匯入,並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相 近;然被告是否有如此高度之警覺性,能夠即時將「系爭抵 押權係設定予翁國富」及「翁國富匯款予王良佐」,二事相



連結,並據以認定該等匯款就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尚 非無疑;且翁國富於101 年10月26日匯款38萬1,000 元,係 以配偶楊美玲名義,並該3 筆總金額為224 萬4,000 元,亦 與系爭抵押權之金額不符。綜合上述,亦難僅以被告確見翁 國富匯款至王良佐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人為翁國富,即遽以推定被告明知所謂系爭抵押權借 款之緣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為嘉義地 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即係本於 其認知及判斷而陳述,並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自無偽證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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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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