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11號
TNHM,106,上訴,51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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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柯雅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雅怡柯嘉雄(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柯瑞芬均係柯 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女;王良佐柯瑞芬之夫 。柯雅怡明知柯嘉雄前曾委託王良佐翁國富借款,並約定 由柯嘉雄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號房屋】 、柯走提供其所有上開215 號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嘉義縣○ ○鄉○○段000 號土地】,再由柯雅怡於民國101 年10月31 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擔保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翁國富完成。詎柯雅怡為 幫助柯嘉雄柯走訴請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 理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柯走柯嘉雄請求塗銷上開房地抵 押權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良佐跟我父親說,怕柯嘉雄 跟別人的債務,會有被查封拍賣,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再拉 高一點,但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不是翁國富的名字」,經 承審法官訊問:「事後為什麼改用翁國富名義設定?」,柯 雅怡虛偽證稱:「我有問王良佐,他說他跟我父親講好了」 ,承審法官再問:「沒有借錢的事實,要把房地設定250 萬 到翁國富名下,你認為合理嗎?」,柯雅怡復虛偽證稱:「 當初我有問王良佐,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我父親講好了」等語 ,證稱上開房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翁國富告發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 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 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查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雖主張案外人王良佐所書立之切結書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9頁、他字卷第68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 該切結書已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僅爭執其證明力(見 一審卷第77、100-101 頁),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一審卷第195-196 頁)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所賦 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19 6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柯雅怡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0月 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地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 事事件出庭時所為之證詞,均是就我自己所知道、所聽到的 為陳述,並無不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依翁國富在原審之 證詞,可知其並未與柯嘉雄見過面,無法證明翁國富與柯嘉 雄有就本件借款已達成合意,且該借款係交付王良佐而非柯 嘉雄,難認金錢借貸業已成立生效。縱認被告在民事庭之證 詞係屬不實,然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構成偽 證罪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柯雅怡柯嘉雄柯瑞芬均係柯走之子女,王良佐係柯 瑞芬配偶。另嘉義縣○○鄉○○段000 ○號房屋,及該房屋



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分別為柯嘉雄柯走所有,由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前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31日辦理 完成,均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發人翁國富,以擔保同 年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嗣柯嘉雄柯走於102 年4 月8 日,以翁國富王良佐未交付金錢予柯嘉雄,借貸關係不成 立而訴請塗銷前揭房地抵押權,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 9 時許,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柯走柯嘉雄父子訴請塗銷 上開房地抵押權之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供前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如事實欄一所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94-96 、101 頁),並有上開房地登 記謄本(載有「登記日期」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朴地登字第12000340 9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1 年10月26日)、柯 嘉雄與柯走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該案證人柯雅怡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卷影卷第1- 9 、36、45、46、121-131 頁;他卷第49至51-1、77至86-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翁國富在原審就本件借款過程,證稱:我跟王良佐與許 瑞元有私交,透過王良佐才認識柯嘉雄。(柯嘉雄跟你借款 ,是否有借款?)有,借250 萬元。(為何借款給他?)是 王良佐拜託我的。柯嘉雄柯走提供房子、土地來設定抵押 。(柯嘉雄與你借款,你們於何時何地達成借貸?)在民雄 的車行那裡,王良佐跟我談好的。王良佐就說要承認擔保, 他說已經不知道是第幾胎了,柯嘉雄若清償不出來,王良佐 會幫他們還,王良佐有開本票給我。(提示105 他字第838 號卷第69頁,本票兩張發票日期是101 年10月24日,房地抵 押設定是101 年10月31日,這兩張本票是否為擔保房地借款 ?)應該是,是王良佐簽發給我的(見一審卷第147 、148 、150 、154 頁)。
㈢證人王良佐就本件借款過程及何以翁國富將借款匯至其京城 銀行帳戶等事項,在原審證稱:(為何你說幫柯嘉雄借款, 卻要提出房地抵押?)因為我發現柯嘉雄欠款的對象很多, 負債也很多,所以柯嘉雄要我去借錢的時候,我才跟他說要 提出擔保品,不然我沒有辦法承擔。當時柯嘉雄柯走到我 車行也說拿房地去抵押,於清償向我借的款項後,其他款項 慢慢還給柯嘉雄,因為柯走也怕柯嘉雄一下子就花光。翁國 富看土地登記債權好像已經設定三胎還是四胎了,本來不太 願意借款,翁國富要我擔保,我說好,翁國富才答應借款。



柯嘉雄是透過你跟翁國富借款的嗎?)是。(本件借款, 柯嘉雄柯走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翁國富供擔保嗎?) 確實有提供擔保。(京城銀行帳戶裡面101 年10月26日楊美 鈴有匯款38,1000 元,101 年10月29日翁國富有匯款124,60 00元,101 年10月30日翁國富有匯款61,7000 元,跟抵押權 設定時間,可否確認柯嘉雄翁國富借款,然後翁國富匯入 你帳戶的款項?)應該是這3 筆。(翁國富匯款至你帳戶3 筆款項,總金額是2,244,000 元,為何與250 萬元不同?) 有預扣利息3 個月、借款設定部分的手續費、雜支,另外因 為柯嘉雄有跟我借錢,金額忘記了,那筆錢是我跟翁國富週 轉,所以我請翁國富先扣掉,然後翁國富就不用匯款那麼多 。(為何柯嘉雄翁國富借款,錢卻是匯款到你的帳戶,而 不是交付給柯嘉雄?)當初借款的時候,柯走柯嘉雄表示 欠我的錢,可以先扣,所以借的錢直接匯款到我的戶頭,再 扣掉借款,其他部分柯走請我慢慢給柯嘉雄,我的要求也是 這樣,因為這筆錢我有擔保,如果他們錢借了沒有還我,那 我怎麼辦,所以當初協調錢匯給我,扣掉欠我的部分,再慢 慢交給柯嘉雄等語(見一審卷第185-188 頁)。 ㈣證人柯瑞芬柯嘉雄柯走如何決定以前揭房地抵押借款之 過程,於原審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證稱:我只知道101 年10 月我父親柯走有找我一起到王良佐的車行,之前他們談什麼 我不清楚,我去車行,柯嘉雄柯走和我妹妹(即被告)他 們就都在那邊了,柯走手上有拿權狀,他說現在就只有這棟 房子了,可以拿去借,柯走說該還的就拿走,如果有剩的就 慢慢給柯嘉雄(見他卷第75頁),及於該案上訴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柯嘉雄柯走要拜託王 良佐出面借錢,當時我在場,地點是在王良佐的車行。他們 有同意要拿土地、房屋去抵押借款(見他卷第124 頁)等語 。
㈤審視上開證人翁國富王良佐柯瑞芬之證詞,均大致吻合 。且依渠等之證述,可知柯嘉雄確有委託王良佐出面向翁國 富借款,並與柯走分別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 ,以擔保柯嘉雄之借款債務,且因王良佐已對該借款債務為 保證,而柯走又擔心若將所借款項直接交給柯嘉雄,恐不久 即花光,故協議將所借款項交予王良佐保管。參以翁國富確 有將上開借款分3 筆匯至王良佐之京城銀行帳戶,且王良佐 並書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有王良佐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1 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 2 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68、68-1、69頁),足認上開證人 之證詞具有當之憑信性。




另參以柯嘉雄在原審證稱:(王良佐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 ?)我是二、三胎私人貸款170 萬,王良佐跟我說可以去銀 行借貸整合還這筆錢,借銀行的錢來清償二、三胎的私人貸 款,因為銀行貸款的利息比較低,王良佐於【101 年10月】 的時候跟我說可以借貸,叫我去拿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 申請印鑑證明給他。土地權狀是我父親柯走交的,我不知道 交給何人,我是交付我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柯雅怡 ,是柯雅怡過來跟我拿的。(當初交付這些東西,是要辦理 貸款?)是,我是要辦理銀行貸款用的。(這件事情有與父 親說過?)當時我記得好像有跟父親提過,因為要清償二、 三胎貸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45 、146 頁),可見柯嘉雄確 有借新還舊以整合債務之需求,並足以證明柯嘉雄確曾與柯 走提供本件房地委託王良佐進行金錢借貸。
柯嘉雄陳稱當時是要向銀行貸款云云,然柯嘉雄除委託王 良佐出面外,並曾和王良佐一同與翁國富見面談借款之事( 詳後述),其既已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辦理貸款 ,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人又係親妹妹即被告柯雅怡,則豈 有不知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對象,迄至102 年4 月8 日始具狀 訴請塗銷前揭房地抵押權之理?況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翁 國富之時,早已存在其他先順位之抵押權,翁國富就土地之 抵押權為第5 順位、就房屋之抵押權更屬第6 順位,有前揭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若依柯嘉雄所言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則除非房地所有權人、先順位抵押權人及銀行均已經達成 共識,同意塗銷先順位之抵押權,否則銀行斷無可能願意登 記第5 或第6 順位抵押權而同意出借款項,柯嘉雄此部分所 言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㈥另依證人柯瑞芬之證詞,可知柯走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有 找柯瑞芬同至王良佐之車行,柯嘉雄有委託王良佐出面借錢 ,並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當時柯雅怡也在場。佐以被告柯 雅怡在原審供稱:柯嘉雄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 號房屋,是在柯走所有○○鄉○○段000 號土地上面。101 年10月我有在王良佐車行,當時有王良佐柯走及我在場。 王良佐跟我及我爸爸說房地一併設定,金額可以高一點等情 (見一審卷第94、96頁),足認柯嘉雄確有委託王良佐借款 並以上開房地一同設定抵押,被告並親自在場聞見此事。又 被告在原審另供稱:101 年10月的時候,有在王良佐車行工 作,幫王良佐處理他京城銀行戶頭的款項,有看到翁國富匯 款進來,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翁國富是我辦理等語,並清 楚交代翁國富匯款至王良佐上開帳戶內之3 筆金錢流向(見 一審卷第202-204 頁)。對照翁國富上開3 筆匯款時間分別



係101 年10月26日、29日及30日,而本件房地係於101 年10 月2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31日完成設定抵押權予 翁國富,擔保債權為101 年10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等情, 可知被告對於柯嘉雄委託王良佐翁國富借款並設定房地抵 押權一事,知之甚稔,其明知本件抵押借款之緣由,然於原 審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竟偽稱該房地抵押 權係為避免查封拍賣而虛偽設定給王良佐云云,顯有偽證之 故意,應屬灼然。
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之時,早已存在其他先順位之 抵押權,翁國富就土地之抵押權為第5 順位、就房屋之抵押 權則屬第6 順位,已如前述。是縱當事人再就本件房地設定 後順位抵押權,亦難以阻止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或 分得拍賣價金。
2.另依被告在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對外負債 之人為柯嘉雄,並非柯走,若係擔心柯嘉雄之房屋遭查封拍 賣,則僅須就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再設定抵押權,即可達到 目的,實無須另由柯走一併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之 必要;依柯嘉雄柯走同時提供房地聯貸設定抵押,反可證 明渠等確係為求貸得較高金額,並非為避免查封拍賣而作虛 偽抵押權設定。
3.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另證稱:本件房地抵押權原本 是要設定給王良佐,因王良佐告知已經跟柯走說好了,才設 定給翁國富云云。然系爭房屋於101 年6 月5 日即已設定擔 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良佐,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何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王良佐即可避免柯嘉雄房屋遭查封拍 賣?且又有何設定之必要?參以被告與柯走係父女至親、關 係密切,其本可輕易向柯走詢問是否願意設定抵押權予翁國 富,何以捨此不為,反在毫不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聽從王良 佐片面所言,而率將柯嘉雄柯走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 高達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翁國富?足認被告在原審民事庭所 為上開證詞,顯然悖於情理且與事實不符,其辯稱均係親自 見聞而為陳述,並無不實云云,即難採信。
㈧被告辯護人固另辯稱:依翁國富在原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與柯嘉雄見過面,無法證明翁國富柯嘉雄有就本案借款 達成合意,且該借款係交付王良佐而非柯嘉雄,難認金錢借 貸業已成立生效。縱認被告於民事庭之證詞係屬不實,然亦 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經查: 1.證人王良佐在原審證稱:(當時是你出面跟翁國富柯嘉雄 的借款?)我記得好像柯嘉雄也有過去(見一審卷第181 頁



),核與證人翁國富在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本 件為什麼會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給你?)因為柯嘉雄跟王良 佐一起向我借錢,他們兩人都有一起出面跟我談,柯走沒有 出面,我沒有見過柯走柯嘉雄王良佐說要向我借250 萬 元,說要拿房子跟土地來作抵押(見他卷第96頁)等語相符 ,足認柯嘉雄除委託王良佐借款外,並有與王良佐一同出面 與翁國富洽談借款並達成合意,否則柯嘉雄柯走又豈會將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至於翁國富在原審固曾證稱借款 是其與王良佐在民雄的車行談好的,在場之人有王良佐、許 瑞元(見一審卷第150 頁),並未提及柯嘉雄;然嗣又證稱 :柯嘉雄好像有跟王良佐一起來,應該是之前在民事事件審 理時距抵押權設定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 154 頁),參以本案借款發生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106 年 2 月23日)已逾4 年,自應以翁國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 之陳述,較為接近真實。辯護人以翁國富未曾與柯嘉雄見面 洽談借款、未達成借貸合意,尚非可取。
2.翁國富將借款匯至王良佐之京城銀行帳戶,係經王良佐與柯 嘉雄、柯走協議之處理方式,已據王良佐證述如前。又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 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 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 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考),是縱認翁國富將借 款交付柯嘉雄指定之人即王良佐,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並 未成立。況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係因柯嘉雄向翁 國富借款而提供之擔保,則無論王良佐是否係柯嘉雄指定收 受借款之人,或柯嘉雄嗣後有無取得借款,該房地抵押權設 定均非屬虛偽,並無礙被告於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 不實證詞之認定。
3.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查被告於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本件房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予翁國富,該事項之有無, 自足以影響抵押權塗銷案件之裁判結果,雖原審法院民事庭 嗣後以柯雅怡之證言離情悖理,認係迴護柯嘉雄柯走之詞 而摒棄未採(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影卷第181-1 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調取王良佐匯款予他人之帳戶明 細資料,並傳喚相關之受款人到庭詰問,以證明王良佐並未 將借款交付柯嘉雄;然查,柯嘉雄柯走確有提供本件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以擔保柯嘉雄之借款債務,並約定借 款匯入王良佐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王良佐收到翁國富匯 入之款項後,有無交付柯嘉雄,核屬渠等二人間之糾葛,與 債權人翁國富無涉,亦不影響上開房地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 之認定結果,辯護人所提證據,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雅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昧於情理迴護柯嘉雄柯走而作偽證之犯罪動機;就 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捏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實證言, 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事後並飾詞卸責,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 前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一審卷第207 頁),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情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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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