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6號
TNHM,107,上訴,16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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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貝鮮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7、5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乙○○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經營雲林縣○○鎮○○路0 號「○○美容坊」,從店內 服務人員向客人每節50分鐘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中拆帳抽400 元兼作場地維護費,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20時39分許容留甲○○○與男客蘇飛龍在店內二樓房 間為色情按摩,甲○○○撫摸並口含蘇飛龍性器與之猥褻、 性交,中途因甲○○○透過店內裝設之監視設備發覺警察上 門查緝而停止(未收費),嗣經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 。
二、甲○○○於105 年6 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就乙○○涉嫌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作證,經檢察官訊明與 乙○○無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並告知作證之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且命朗讀暨簽立結文後,明知乙○○知所營「 ○○美容坊」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收費之色情按摩,詎基於偽 證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 述:我們根本沒有從事性交易,我祇是單純幫蘇飛龍按摩, 他誣賴我的,沒有按摩到性器官,祇有按肩膀而已等語,足 以影響乙○○上開罪嫌之成否判斷。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4-128 、130 、174-175 ),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 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皆供承:於前揭時地,由甲○○ ○在乙○○所營抽成之「○○美容坊」為上門消費之男客蘇 飛龍按摩,中途遭警方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 見警卷頁6-9 、19-22 ,偵卷頁34-35 、42,原審卷頁57-6 3 、514-516 ),嗣均坦白係從事色情按摩,並分別就妨害 風化、偽證等情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128-130 、189-190 ),復有下列證據可稽:①證人即案發當時受乙○○臨時所 託顧店之原審共同被告阮氏鳳(經判決無罪確定)、乙○○ 配偶陳新益,渠二人均略證以:甲○○○在由乙○○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美容坊」為客人從事有價按摩(見警卷頁 11-12 、15-16 ,原審卷頁56-63 )。②蘇飛龍略證稱:案 發當時伊去「○○美容坊」消費,由甲○○○為伊色情按摩 ,伊不確定警方在廁所查扣之保險套是否伊使用過的(見警 卷頁24-25 ,偵卷頁33-34 ,原審卷頁245-267 )。③警方 查緝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緣由暨過程,據證人即警察徐 詠翔、吳鎮尼、林大富證述無誤(見原審卷頁232-243 、4 66-499)。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暨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之照片、現場蒐證 光碟暨擷取錄影畫面,警方查緝蒐證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 見警卷頁27-32 、37-44 ,原審卷頁157-161 、212-214 、 361-363 )。⑤民眾請求查緝「○○美容坊」私娼館之申訴 陳情表(見原審卷頁453-456 );⑥甲○○○、蘇飛龍因性 交易遭科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原審 卷頁565-567 )。⑦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862號另案中即曾坦承知悉當時由前男友高主安擔任 負責人之「○○美容坊」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頁81-82 )。⑧甲○○○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另案中,在沈新 益(即乙○○配偶)所營「○○美容坊」與男客為性交易, 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頁73-79 ),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及函覆鑑定說明,略以:送鑑保險套未發 現精子細胞,萃取未檢出DNA 量,無法為特定人別之比對,



上開檢測受DNA 檢體品質、遺留量多寡、保存環境、採證程 序不當或時間較久等因素均會影響鑑定結果(見原審卷頁42 9 、443 )。⑩甲○○○於105 年6 月2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作證之具結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卷頁33-37 ) 。本件事證無誤,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 、性交罪;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檢察 官關於乙○○意圖使女子性交之態樣為性器插入一節,與上 揭鑑驗結果不符,尚有誤會。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判決確定前自白,揆其嗣始醒悟供承偽證防止司法錯誤,認 不宜免刑,然應依同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四、關於乙○○部分
㈠、原審以乙○○前揭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論罪科 刑,審酌其無不良素行,牟利經營容留性交易之場所,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與教化之程度(手段、時間、容留人數、性交 易情節等),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已不再經營美容坊, 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監視 器主機與鏡頭,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裁量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其餘物品則說明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證明係乙○○ 所有,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予剝奪,均不宣告沒收。㈡、本院以乙○○妨害風化罪證明確,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 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刑罰裁量及沒收亦 屬妥適。乙○○上訴原否認犯行,嗣因事證確鑿而改悔認罪 ,陳明為彌過而公益捐款,求為有利之考量諭知緩刑,未指 摘原判決有若何之瑕疵,本院覆審亦認並無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無證據證明乙○○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卻 疏未就此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敘明不另諭知無罪,然尚屬微 瑕,於此指明即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礙,原判決仍 可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因疏思乏慮致罹刑 章,上訴後幡然認罪贖愆,量力公益捐款5 萬元,有財團法 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捐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145 ),尚 見悔意,忖其歷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檢察官建議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93 ),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關於甲○○○部分
㈠、原審以甲○○○偽證罪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上訴後自白偽證犯行,依法應予減刑,業如前述,原審無 法及時斟酌該等上訴後始成就之有利事項,容有未洽。甲○ ○○上訴原否認犯行,後因犯行無訛而甘服認罪,未另陳不 服意旨,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得為上訴理由之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甲 ○○○素行尚佳,昧於與乙○○之情誼偽證,耗費司法資源 ,危害司法調查對事實之正確發現,犯後否認犯行,迨上訴 後始醒悟自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二人,從事美容業所得為家庭經濟來源,並考量相 關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甲○○○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初蹈 法網,上訴彌過贖罪,勉力公益捐獻5 萬元,有匯款財團法 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按(見 本院卷頁153 ),足見悛念,衡其經此偵審諒知謹慎而無虞 再犯,參酌檢察官同建議予以自新之機(見本院卷頁193 )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同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使用過保險套(二樓廁所內扣得) │1個 │
├──┼────────────────┼─────┤
│2 │未開封保險套(二樓雜物間扣得) │4個 │
├──┼────────────────┼─────┤
│3 │未開封保險套(一樓休息室扣得) │23個 │
├──┼────────────────┼─────┤
│4 │帳冊 │1本 │
├──┼────────────────┼─────┤
│5 │每日收支出帳冊(一樓櫃檯) │1本 │
├──┼────────────────┼─────┤
│6 │3月12日、13日、14日帳單 │2張 │
├──┼────────────────┼─────┤
│7 │監視器主機(乙○○所有) │1台 │
├──┼────────────────┼─────┤
│8 │監視器鏡頭(乙○○所有)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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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