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昌銘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律扶助)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49、15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22無罪、附表二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昌銘經營○○企業行,開設工廠從事機車排氣管等零件製 造買賣,因資金短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陳建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審理中)購買發票人無 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持向他人借 款,屆期則將票款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兌現。嗣楊昌銘 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22、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為芭樂票,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由票載發票人擔 保支付之兌現可能,而其本身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 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隱瞞其情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22所示之支票向邱淑珠借款;對 陳來春誆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生意往來所收取客戶支 付價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而向陳來春借款,均致邱 淑珠、陳來春陷於錯誤,各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22、 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借期3至4個月不等、1個月2分利息 後之款項予楊昌銘,迨屆期提示均跳票,邱淑珠、陳來春始 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且該項新 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或未及提出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即不在 該條款再行起訴禁止之列(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57 年台上字第1256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昌銘對告訴人 陳來春詐欺案件,前經陳來春提出告訴,楊昌銘否認以芭樂 票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查 無實據,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調偵 字第1878、1879、1880號)。嗣因查獲陳建光販賣芭樂票並 扣押相關帳冊資料,顯示被告購買芭樂票用以借款,屬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是本件起訴於法無 違。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告訴人邱淑珠、陳來春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渠二人於原審審理中 ,且陳來春前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渠等於警詢 時所為被告楊昌銘詐欺取財之同一待證事實,應訊而為相同 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依 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 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先前之歧異供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具必要性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復未能釋明渠等警詢供述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渠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規定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毋庸另 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訴訟資料,得為證 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邱淑珠、陳 來春警詢供述以外之證據,提示兩造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4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22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邱 淑珠借款;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陳來春借款,而該等支 票均非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係向陳建光所購入之芭樂票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 老早即多次持票向邱淑珠、陳來春借款,均如期償還,或存 入款項使票據兌現,嗣再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至22、附表 二所示之借貸,於借款當時非無償還之意願及能力,係因後 來經濟能力惡化才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供清償用 之支票跳票而倒債者,原所負擔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難認 施用詐術或獲有不法利益,自非詐欺云云。
二、被告因營業資金周轉之需,購入陳建光所販售之芭樂票(如 附表一編號9至22、附表二所示),分別陸續持向邱淑珠、 陳來春借款,邱淑珠、陳來春均陷於錯誤,信以為該等支票 屆期將獲發票人擔保兌現,乃依票面金額扣除借期3至4個月 不等、1個月2分之利息後,借貸款項與被告等事實,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9頁;99年度交查 字第2311號卷﹙下稱2311號交查卷﹚第6頁;101年度他字第 700號卷﹙下稱700號他字卷﹚第7-11頁;101年度他字第617 號卷﹙下稱617號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40、78-79背面 、127背面-129背面頁;本院卷第48背面-49頁),核與告訴 人邱淑珠、陳來春之指訴相符(見700號他字卷第12-14頁; 原審卷第81-89、109背面-110、113-114、117-118頁)。其 次,如附表一編號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芭樂票, 據證人陳建光供述無誤,有其遭查扣之帳證資料,上載被告 所營事業類別「排氣管」、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如附 表一編號9至22、附表二所示若干特定支票號碼明確(見700 號他字卷第17-51、106-108、110頁;原審卷第66-81頁), 經邱淑珠、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足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578號卷第40-49頁;97 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第2-8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考(見2311號交查卷第64-124頁)。 而各該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販售之人頭,諸如吳振成 (○○○○有限公司)、何秀惠(○○有限公司、○○○○ 坊)、張登義(○○○○有限公司)等人涉嫌幫助詐欺,均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起訴書或判決書 可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卷第11-16 、20-58頁), 堪可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係由個人或公司於金融業者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在票據上簽名且簽發一定金額,委 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有價
證券,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5條及第126條參照)。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 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同意客戶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並擔任付款人之際,已本於相關 往來之金融交易歷史紀錄加以審核,且金融業者間就往來客 戶相關之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 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 他有關票據信用註記資料相互提供予他人查詢(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參照) ,足見支票之流通使用,具有高度可信賴之信用查核公開機 制。復因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而定)、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之法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人們慣常以支票充 作資金調度、運用之工具,或以之支付交易價款,或作為借 款之擔保或貼現,相對人因其業經相當程度之風險檢核與流 通性而樂於接受,是充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頭發票人並無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意願與能力,此等非本於正常交易活動 而流通之芭樂票,不具上揭可予人信賴之基礎,實際上並無 其票面所載金額相當之經濟價值,至為顯然。
四、刑法所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指行為人故意傳遞或隱瞞與事 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包括現在或過去具體事件之過程或狀態 等客觀具體可見存在之外在事實,而藉此違背真實之宣稱或 隱匿,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 實不符之錯誤認知,進而直接招致處分財產之損失。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9至22所示有客票之形式外觀,卻刻意隱瞞告 訴人邱淑珠係芭樂票之事實;對告訴人陳來春積極誆稱如附 表二所示係生意往來客票之事實,依前述常人信賴客票有相 當程度受償擔保之信用性認知,明顯係施用詐術,致使邱淑 珠、陳來春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利用此等手法,前已 迭次借得款項,屆期則將票款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使之 兌現,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使相對人之整體財產價 值受損,然被告於本件各該借貸之時,係處於資力困窘之境 地,此據其自承「當時我們自己○○企業行的支票已經發生 跳票了,又被客戶倒帳」、「(買芭樂票)因為我們的票已 經都就是拒往了」、「我們信用已經不好,所以我們沒有自 己的票可以用(我們票也不能用了)」、「因為那時被倒很 多錢,然後加上又蓋工廠,就是資金不夠,一方面要還錢, 一方面要進貨,就是那些錢就不夠用」等語綦詳(見617號 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79、128、129頁)。是被告於借款 當時之主觀償還意願,受限於其償還能力不足之現實,毋寧
係處於相對之不確定狀態,就隱瞞或誆稱係客票而施用詐術 借得款項後,將來或許無法如期軋票償還,造成邱淑珠、陳 來春整體財產利益受損之結果,顯然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此對照以被告當時極度惡化之資力條件,並無不至於還不起 錢之確信,益可證實,並非當初無從或難以預料之突發情事 才導致無資力償還。被告所辯前亦曾以購得之支票借款,然 屆期均將票款軋入兌現一節,不足以否定本件借貸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取財之 事實,至於資力係事後才惡化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亦無 可採。
五、被告本件借款係以芭樂票為擔保,因而詐使告訴人邱淑珠、 陳來春交付現金,並非因其他緣由得取財物後另以芭樂票清 償,兩者情形殊異,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之詐術與相對 人財物損失間因果關係之有無。又被告欠負邱淑珠、陳來春 借款,待完全清償時,所負之債務人義務始告消滅,倘被告 因清償債務而對邱淑珠、陳來春負擔新債務,原則上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民法第320規定,本屬 當然,惟與被告本件係以芭樂票詐取借款,而非事後用以清 償之情形,迥不相侔,被告執以否認犯罪,所辯情詞均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核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22、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 向邱淑珠、陳來春詐取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共27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 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9至22無罪﹙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 人邱淑珠部分﹚及附表二有罪﹙被告上訴關於告訴人陳來春 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2無罪(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邱淑 珠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邱淑珠借款,然 並非邱淑珠所在意之事項,影響其借款與被告之考量,乃經 其瞭解被告事業之經營狀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 及讓渡書擔保等因素,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細繹邱淑珠足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供述,除關於:95年10月25日同意借被告300萬元 ,係因被告簽立不動產讓渡書,且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簽發 本票30張交付收執,並設定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加以被 告工廠正常營運,透過伊交寄貨物給客戶等情外,邱淑珠因 上開正確之風險評估,決定是否出借之各該款項,應祇侷限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借款部分,此觀邱淑珠之供述
係略以:(關於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本票……)另告訴 狀內所示的8張支票(按指97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下稱131 2號他字卷﹚第1-20頁所示告訴狀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即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是因為被告拿土地讓渡書給我, 加上被告工廠正常營運,每天都拿貨來我公司寄運,被告拿 這8張票向我借錢,我照會票信正常而同意出借等語綦詳( 見1578號交查卷第38頁背面),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2 所示之支票借款。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22所示之支票借 款部分,刻意隱瞞並非真實客票,而係芭樂票之事實,之於 邱淑珠對倒債風險衡量之影響,據邱淑珠證稱「我也不知道 是買來的,當初都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會不會影響妳 願不願意借錢給被告?)知道是買來的就不會借錢給被告」 、「如果是這樣的話,會有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7 頁背面),以被告當時資力極度惡化之現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邱淑珠陷於 錯誤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受有整體財產之損害,灼然甚明。 原審失察,疏未詳究邱淑珠之指訴,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持芭樂 票向邱淑珠借款之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關於如附表二有罪(被告上訴關於告訴人陳來春部分) 原審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來春借款,觸犯 詐欺取財計13罪併罰,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如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其限制,係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倘經修正變更者,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按即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則不得 易科罰金)。被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 1月間詐欺取財行為後,上開定執行刑逾六月易科罰金限制 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生 效,明定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 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法律變更未予比較說
明,逕適用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所定逾六月之應執 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與智識,現領有 臺南市○○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有 稚齡子女各一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工廠營運資金而 購買芭樂票借款之動機,嗣因週轉不靈倒閉,所致告訴人邱 淑珠、陳來春損失之金額,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邱淑珠達成和解,持續按月還款5,000 元,未能與陳來 春達成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及附表二所示不等之有 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衡以被告 年值青壯,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經營事業而觸法,所犯各罪之 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 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行為後,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修正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被告本件併合處罰數罪之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前,經定應 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同各該宣告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伍、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8無罪﹙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 邱淑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早已週轉不靈,無清償之意願與 能力,於97年2月至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以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芭樂票,並交付借貸合約 書及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讓渡書 等供擔保,向告訴人邱淑珠借款,致邱淑珠陷於錯誤,接續 交付款項,迨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邱淑珠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邱淑 珠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持向邱淑珠借 款之支票係購買而來之事實,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則有相 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加諸邱淑珠之指訴等事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購入該等支票向邱淑珠借款,屆期跳票 未能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辯稱:伊之前即多次向邱淑珠借貸,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且簽立不動產讓渡書及本票供擔保,邱淑珠 係自行評估伊工廠營運狀況及倒債風險始同意借款,與伊所 提供之芭樂票無關,伊並未對之詐欺等語。
四、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五、經查,訊據告訴人邱淑珠就其與被告借貸往來之過程,略證 稱:被告自94年間起開始向其借款,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 但其未詢問支票來源,照會票信正常,均有兌現,其之後就 未再照會票信,95年10月25日被告簽立借貸合約書,其同意 出借300萬元與被告,被告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12萬3,250元之本票30張交付,被告並以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出 具上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地200 坪廠房之讓渡證書供擔 保,其因經營○○○○貨運公司,被告交寄貨物運送,其借 款與被告,並非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 作為擔保之故,而係由於被告工作勤奮,出貨量甚大,且有 上開抵押及讓渡之擔保等情(見1578號交查卷第38頁暨背面 ;原審卷第107-120 頁),而邱淑珠上開所述,確有被告所 簽立之借貸合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讓渡證書在卷足憑(見1312號他字卷第3-32頁),足見 邱淑珠上開所述,顯係實情,並非因與被告和解而曲意迴護 之情詞,殆無疑義。而詐欺取財罪之各個構成要件,均具限 制該罪可罰性範圍之意義,被害人之處分財產受有損害,必 須係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之錯誤,其間有貫穿之因果關連 性,始足當之,否則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茲邱淑珠既非因被 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芭樂票為擔保始借款與被告 ,其間即無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認觸犯詐欺取財罪。六、檢察官徒以被告向告訴人邱淑珠之借款中,持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芭樂票供擔保部分,係對邱淑珠有不法詐騙行為, 與提供設定抵押權及不確實之讓渡證書,同為邱淑珠陷於錯 誤允予借款之因素,自屬詐欺取財,核與邱淑珠前揭之明確 供詞相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公訴意 旨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 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犯嫌之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 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就該部分,因而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淑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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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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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5日 │244,800 │戴鶴田 │0000000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2 │97年2月25日 │238,200 │戴鶴田 │0000000 │ │ │
│ │ │ │ │ │ │ │
├──┼──────┼────┼────┼────┤ │ │
│ 3 │97年2月29日 │263,900 │○○○有│0000000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4 │97年3月5日 │195,300 │吳振成 │0000000 │ │ │
│ │ │ │ │ │ │ │
├──┼──────┼────┼────┼────┤ │ │
│ 5 │97年3月15日 │210,950 │賴建名 │0000000 │ │ │
│ │ │ │ │ │ │ │
├──┼──────┼────┼────┼────┤ │ │
│ 6 │97年3月15日 │323,050 │潘妙英 │0000000 │ │ │
│ │ │ │ │ │ │ │
├──┼──────┼────┼────┼────┤ │ │
│ 7 │97年3月25日 │189,200 │○○○○│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吳振成│ │ │ │
├──┼──────┼────┼────┼────┤ │ │
│ 8 │97年3月31日 │246,750 │戴鶴田 │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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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4月15日 │296,850 │賴建名 │0000000 │無罪。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97年4月25日 │265,400 │張樹林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1 │97年4月30日 │188,4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張登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2 │97年5月5日 │256,200 │賴建名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3 │97年5月5日 │338,5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4 │97年5月5日 │297,3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坊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5 │97年5月5日 │326,700 │陳珮琳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6 │97年5月10日 │274,9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7 │97年5月10日 │292,30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8 │97年5月10日 │368,600 │潘妙英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9 │97年5月15日 │117,9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張登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0 │97年5月15日 │368,450 │林柏豪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1 │97年5月25日 │376,50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限公司│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2 │97年5月31日 │328,150 │○○○○│0000000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有│ │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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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來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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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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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9日 │368,650 │○○○○│0000000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 │股份有限│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黃忠 │ │元折算壹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97年3月10日 │293,850 │○○有限│0000000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 │公司、何│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秀惠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元折算壹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97年3月15日 │285,435 │○○○○│0000000 │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 │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楊昌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葉麗香│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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