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解麗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劉志卿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7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3、1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解麗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賠償被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間,係 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 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解麗芬則身為○○公司董事,並兼○○公 司出納職務。
二、犯罪動機、目的:
㈠茲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兼任業務經理,亦具董事身分 之廖瑞賢;保管印章,任業務助理之股東林佳蓉夫婦於102 年2月8日前之1、2月間亦相繼離職,李建興、解麗芬見有機 可趁,乃依解潘忠之建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由林佳蓉所保管○○公司 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因離職移交予解麗芬保管,及李建興 自身已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職務上 機會,以「借款」之名義匯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 侵占入己,屆時可收購廖瑞賢等股權或私人使用。事後並未
收購廖瑞賢股權,亦未歸還○○公司。
㈡又因○○公司監察人黃英智認○○公司帳務有疑,以監察人 身分發函通知○○公司各股東,將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公司財務報表 及股利分派」等議案,李建興、解麗芬擔心改選董監事之提 案通過致其等董事身分不保而影響其等權益,又另行起意, 依解潘忠之建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以「借款」之名義)匯出新 台幣(下同)1,450萬元,侵占○○公司款項。三、犯罪手段:
㈠先由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為名義 ,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製作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500萬元、1,000萬元至○○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傳票,以及由○○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 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 之傳票各1紙呈解麗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李建興即登入 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接續自○○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1,500萬元至○○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事畢,解麗芬則持內容記載為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至李建興所有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第一銀 行帳戶)、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1,200萬元至李建 興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 8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交予解麗芬蓋用○○公司印鑑章 及李建興蓋董事長印鑑章後,陸續前往上開3家銀行辦理, 而分別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元大銀行帳 戶內之1,200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內,解麗芬另於臺灣企銀內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自○○公 司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之800萬元存入李建興所有臺灣企銀 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臺灣企 銀帳戶》),至此○○公司所有2,500萬元盡入李建興私人 帳戶。
㈡李建興另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為名義, 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公司借款1,450萬元
,楊沛淳不疑有他,亦旋於同日製作由○○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分別轉出390萬元、680萬 元、380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1紙呈解麗 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復由解麗芬持內容記載為由○○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90萬元至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680萬元至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 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38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交予 李建興蓋用○○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前往元大銀 行斗信分行辦理,而將○○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680萬元 轉入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內,至此○○公司所有1,450萬元 盡入李建興私人帳戶。
㈢又為掩人耳目,解麗芬於2,500萬元、1,450萬元轉入李建興 帳戶後,
①當場填寫760萬元、1,120萬元之匯款申請單且均蓋用李建興 個人印章後,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760萬元 」、「1,12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解麗芬姐姐解秋娟之配偶 高滿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不 知情之李建興及解麗芬友人劉瑜玲所有古坑農會東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 內;解麗芬另前往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辦理,而由○○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取款380萬元後存入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並當 場填寫340萬元、84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均蓋用 李建興個人印章,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340 萬元」、「84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 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解麗芬又前往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辦理 ,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90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當場填寫8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 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後,將自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得之「 89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760+1,120 +340+840+890=3,950)。
②劉瑜玲再於102年4月8日,分別在其前開帳戶取款350萬元、 1,000萬元、1,000萬元後並匯入解麗芬二姐「解秋娟」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內。 ③高滿棋、解麗芬、李建興、解秋娟等人自解秋娟上開郵局帳 戶,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高滿棋亦於102年4月8日起,陸續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李建興、解麗芬即以此方式共同將○○公司所有
之3,95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
四、嗣○○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 監察人,並選任黃英智為董事長,經清查○○公司之帳務資 料後,查覺上開借款並不單純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公司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 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 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 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 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 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18日(原記 載20日,經原審當庭更正為18日)○○公司可及時動用現金 財務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頁),係被告李建興依照其留 存之○○公司財務資料所統計而成,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核對各項科 目及數據後確認上開內容如實表彰○○公司102年2月18日之 財務狀況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96至224頁、第231頁反面至 23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為被告李建興依照○○公司102年 2月18日之財務狀況而製作,自其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確實客觀呈現○○公司102年2月18日當時之財 務狀況,在內容無誤之狀況下,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建興所提出 之「未分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係被告李建興個 人計算所得,雖提出91至101年度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11張 (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5頁)以佐其說,惟其中91至95年度 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上未經各權責人簽核,無從認定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客 觀上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則被告據此製作而成之上開「未分 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經告訴人○○公司質疑其
真實性,在無法證明其具有高度信用性之情況下,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證人楊沛淳、楊保安於原審;證人解潘忠、廖瑞賢、廖 智全於本院作證,業經對質詰問,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第322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11、174頁、第230頁反面、第27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 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 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 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 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其於102年2月19日前,係○○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 用、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公司第一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且於102年2月8日前某日,因保 管○○公司印鑑章之林佳蓉離職而一併保管○○公司印鑑章 等業務。其於102年2月8日、18日曾向會計楊沛淳表示欲向 公司各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經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 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其簽核後,由其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 ○○公司帳戶轉帳,並指示被告解麗芬將○○公司之2,500 萬元、1,4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上開○○ 公司3,950萬元之事實;被告解麗芬則坦承有於會計楊沛淳
製作被告李建興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之3張傳票上簽 名,並依被告李建興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取款及轉存手續之 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先於原 審辯稱:①被告李建興經營公司十數年間,曾多次因營運不 善而由被告解麗芬以個人名義向劉瑜玲、高滿棋借錢週轉, 因劉瑜玲、高滿棋知悉○○公司欲改選董監事而要求還錢, 且○○公司賺錢後並未如實分派盈餘,經被告2人核算以個 人名義借款之數額以及按持股比例核算應分得之盈餘加總後 共3,950萬元,被告2人擔心黃英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後無法續任董事,致無法順利取回上開借款及未分配盈餘, 遂由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18日向○○公司借款各2,5 00萬元、1,450萬元,此2次借款均是依循○○公司歷年對股 東借款之慣例所為,並非侵占○○公司之3,950萬元;②復 辯稱係因公司成立之初,資金不足而向解潘忠調借,因○○ 公司已有不少盈餘,因而以借款名義借出歸還解潘忠;再於 本院辯稱③因股東廖瑞賢欲退股,乃聽從解潘忠建議,先借 款2,500萬元欲收購廖瑞賢股份,另再借款1,450萬元,乃解 潘忠建議暫時領出,以防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 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①:被告李建興個人循○○公司 股東往來之「慣例」向○○公司借款3,950萬元,借款流程 與○○公司之前借款予股東廖瑞賢、黃英智之程序相同,尚 難逕認被告李建興之股東借款即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另 參以○○公司在102年2月18日時之現金財務狀況,零用金為 100,836元、存款為14,813,524元、已收取未到期支票為7,7 43,484元、中國人壽理財保險解約後可贖回金額為14,464,7 75元、102年1、2月應收帳款金額共10,521,930元、尚賀公 司預付款為4,170,000元、可立即動用抵押借款金額29,800, 000元(前已借款7,080,000元),可見○○公司資金十分充 裕,被告2人倘欲侵占○○公司資產,應會將○○公司內可 即時動用之現金全數領走,豈會僅僅領取3,950萬元,由此 益徵被告李建興並無侵占之意圖;另被告解麗芬擔任出納一 職,依被告李建興之命令行事,對於借款與否一事並無決定 權,亦不足單憑辦理轉帳事宜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建興共同侵 占○○公司3,950萬元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2人於民事案 件中均已與○○公司和解,願意返還前開全數借款,即使被 告2人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亦可自被告2人歷年未分配之保留 盈餘抵償,對於○○公司並無損害,由上足認,被告2人並 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語;②於本院另又辯稱:2, 500萬元借款係欲收購廖瑞賢股份,另再借款1,450萬元,乃 預防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被告二人欲等○○
公司帳目檢查清楚之後再行清算,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 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19日前係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 ○公司董事長印鑑章,暨林佳蓉離職後,亦保管其交回○○ 公司之印鑑章予解麗芬等情,業經被告李建興供認在卷,並 有○○公司99年7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1443卷》第4至6頁), 堪認被告李建興確係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及持有○○ 公司資金加以調度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查帳後,認帳務有疑,而於102年2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同年月19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 等情,亦有○○公司股東名簿、102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 李建興、解麗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三 第317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②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 要向○○公司「借款」2,500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 作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公司元大銀行、臺 灣企銀帳戶1,500萬元、1,000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 00000)以及科目為「員工借款-李建興」、金額為2,500萬 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各1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 給被告李建興簽核,被告李建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利 用其保管之○○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 銀行,並將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1,500萬元分別轉入○ ○公司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帳戶內,另由被告解麗芬持由○ ○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500萬元 、800萬元、1,200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呈被告李建興蓋用○ ○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再持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 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2,50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李建興第一 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李建興復於102年2月 18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要向○○公司「借款」 1,450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作科目為「員工借款-李 建興」、金額為1,450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 1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被告李建興簽核,復由被告解麗芬 持由○○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39 0萬元、380萬元、680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予被告李建興蓋用 ○○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被告解麗芬前往上開銀行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 、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解麗芬分別在上開銀行 辦理前揭手續時,均當場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被 告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取890萬元後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 帳戶、自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領取340萬元、840萬元後 分別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自被 告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領取1,120萬元、760萬元後分別匯入 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李建興、解麗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李建興向○○公司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之記帳傳票影 本共3紙、○○公司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 摺影本1紙及上開3家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1紙及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 憑條各1紙、○○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 、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公司元大銀行帳 戶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 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102年2月18日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紙、102年2月8日、18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 102年2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紙、被告李建興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102年2月18日匯款申請 書4紙在卷可查(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第47-1頁、第48 至49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 頁、第124至127頁、偵1712卷第2至4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2人先則辯稱其等經營○○公司18年,陸續向他人借款 ,因債權人得知○○公司可能改選董事而要求其等還款,為 此乃依循○○公司慣例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向○○公司借款 3,950萬元以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迄原審審結前,被告2人均未提 出足資證明其等與債權人彼此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資料(於本院另辯稱係解潘忠指使領出供股權變動之保障 )。衡以上開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數千萬,金額甚鉅,基於 一般社會常情,為保障債權可以回收,債權人按理應會簽 立契約,甚至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惟被告李建興、解 麗芬始終無法說明其等與債權人借款之書面資料,其等有 關清償借款之辯詞,已不足令人採信。
⑵被告解麗芬於原審雖另辯稱係其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 借款有紙本資料,都留在○○公司未帶走(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反面),惟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稱:新任董監團
隊進入公司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解麗芬所述記帳借款簿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然被告解麗芬既以個人名 義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劉瑜玲、解秋娟日後追討債務 之對象為被告解麗芬,被告解麗芬在離開○○公司時留下 與己切身相關之借款資料未帶走,實難想像;且參以被告 解麗芬於102年2月18日共匯款2,350萬元至劉瑜玲古坑農 會帳戶,已如前述,惟由卷附劉瑜玲古坑農會10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3至 246頁)以觀,前開帳戶於102年4月8日有3筆交易紀錄, 金額分別為350萬50元(交易摘要:電匯)、1,000萬110 元(交易摘要:電匯)及1,000萬110元(交易摘要:電匯 ),復向古坑鄉農會調取上開3筆電匯交易傳票影本6紙( 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檢視上開傳票內容,劉瑜玲 於102年4月8日自其古坑農會帳戶各取款350萬50元、1,00 0萬110元、1,000萬110元後,即於同日將350萬元、1,000 萬元、1,000萬元匯入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此有劉瑜玲 古坑鄉農會東和分行帳戶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止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8日3筆電匯交易匯款單及交 易憑證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而解秋娟 為被告解麗芬之二姐,業據被告解麗芬供承在卷,且有卷 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原審卷 三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2人所稱清償借款之2,350萬元 ,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就由劉瑜玲匯予被告解麗芬二姐 解秋娟,倘若屬於借款,何以會在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 ,即全數轉回自家人帳戶內?又關於被告2人係向何人借 款乙節,被告李建興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營○○公 司18年來都沒有賺錢,我以自己名義跟別人借錢,但當時 是我自己在跑,也沒有登記,是有人證,但這些證據往來 可能很難找到,匯給劉瑜玲及高滿棋共3,950萬元,就是 之前跟他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 嗣改稱:我向○○公司借款出來還給我的債權人,至於還 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自83年開始到99年間,因為經營○○公司虧損 ,所以用公司的名義向劉瑜玲、高滿棋借錢,但一直沒有 還錢,而且連利息都沒有還,雖然後來○○公司有賺錢, 但因為當時我私底下有跟他講,將來如果沒有辦法還,就 像是暗股,表面上我是40%,後來才知道劉瑜玲、高滿棋 的錢是向解潘忠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反面至338 頁),由被告李建興前揭所述可知,其對於借款之始末、 金額等情之供述,已有矛盾,倘若真有借款之情事,被告
李建興豈能對於究係向何人借款乙節提出多種版本?況由 卷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解潘忠為被 告解麗芬之兄長,則依被告2人與解潘忠之關係,如果被 告解麗芬有資金周轉困難,大可直接向解潘忠開口借錢, 何需輾轉透過高滿棋、劉瑜玲向解潘忠借款?
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推翻清償借款之說法,改稱收 購股權等,益徵所謂清償借款係掩飾其侵占所為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⑴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8日自○ ○公司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2,500萬元之起因, 係因股東廖瑞賢欲退股取回股金,而由被告李建興先向公司 借款,欲收購廖瑞賢之股權。⑵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18日自 ○○公司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1,450萬元之原因 ,係因解潘忠建議暫時領出屬於被告二人股權部分之股金, 以防免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並無侵占之意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9頁)。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而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因此,縱使擁有絕大 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 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之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 資比例領回,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 之權益。又股利政策係公司治理不可忽略之一環,緊緊與 股東權益相結合,亦即盈餘分派係股東投資公司之主要目 的,且為股東權益之主要內容,然股東擁有決算盈餘請求 權,但此種權利並非具體之權利而是抽象之股東權利,即 所謂一般之盈餘分配期待權,只有在經股東常會依公司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所做出有效之盈餘分派之決議後,股 東才會享有具體之盈餘分派支付請求權,換言之,在股東 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前,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 未發生,必須經由股東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之時,各 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進而對所分派之金額對 公司有請求權,此部分從證人楊保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淨值是將○○公司之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結餘,表 彰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查核日所剩餘之價值,這部分也包含 原始出資額,因此,公司若要分配盈餘,應該要分成2部 分來看,原始出資額必須經過減資的程序才可以將原始投 資分給股東,因此,淨值須先扣掉原始出資額及提撥法定 盈餘公積後剩下的盈餘才可以分配,此部分只要經由股東 會決議通過即可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86頁), 亦可得到佐證,而○○公司不予分配盈餘之原因多端,可
能是現金存款未充足或欲擴張公司業務等,然被告李建興 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討論盈餘分配之議案並做成分配盈餘 之決議,卻自行以帳面上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核算 後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後即命被告解麗芬將3,95 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已如前述,則其前揭所為不無違反 公司之政策而損害○○公司,更何況在經股東會決議分配 盈餘前,被告2人尚未取得盈餘分派之權利,對○○公司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等辯稱取得之3,950萬元係其等自 91年度迄101年度累計未分配之盈餘云云,實有誤解。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2月8日向○○公司「借款」2, 500萬元係欲收購廖瑞賢之股權。惟廖瑞賢雖與被告間雖 有股權爭議,為廖瑞賢證述在卷(如上所述),然如上所 述,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 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之人格不同,被告李建興「個人」縱 有收購股東廖瑞賢夫妻等股權之情事,亦應自己出資,焉 有自○○公司挪取款項之理?況被告與廖瑞賢股權收購事 宜並未達成協議,李建興亦未還款,僅執此一端,已見被 告所謂2,500萬元之借款於取得之始,即無歸還公司之意 ,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況被告不僅未返還上 開2,500萬元,於2月18日股東會開會前夕,竟又以同一手 法自○○公司領走1,450萬元,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 將此公司「借款」易為個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⑶102年間○○公司計1,300股,其中李建興404股、解麗芬 105股,兩人509股合佔39.15%,而廖瑞賢271股、林佳蓉 61股、廖清水(父)61股,計393股合佔30.23%(見原審 卷一第34頁、55頁)。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傳喚廖瑞賢、解 潘忠作證,待證事項為廖瑞賢是否要退股由解潘忠出面協 調之事,廖瑞賢到庭雖證稱在102年農曆過年除夕前一天 即2月8日,跟解潘忠、李建興、解麗芬約在谷泉咖啡莊園 談論處理股權之事,廖瑞賢證稱確實由解潘忠出面談論此 事,但談判並無結果,復證稱其股權(包含妻子、父親) 大概是30%左右,而被告二人股權為38%(應係39%), 被告李建興僅要以每股2萬元,約800萬元左右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379頁),解潘忠則證稱:「廖瑞賢說要1,700萬 元,李建興說廖瑞賢股權應值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質言之李建興欲以800萬元收購廖瑞賢之股權 ,而廖瑞賢出價1,700萬元,因而李建興委託解潘忠處理 ,並告知解潘忠廖瑞賢,股權值2,000萬元。依解潘忠所 證,廖瑞賢若出價1,700萬元,理論上仍可殺價,則縱然 李建興確有收購廖瑞賢股權之意願,其領用之款項亦不應
超過1,700萬元,又豈有領出2,500萬元之理?況縱如李建 興對解潘忠所言,廖瑞賢家族股權值2,000萬元(每股約 值5萬元),換算被告兩人股權所值亦約2,500萬元,豈有 已挪走2,500萬元之後,再挪走1,450萬元,合計3,950萬 元,再辯稱取走3.950萬元僅係股權價值。更別論李建興 個人欲收購其他股東股權,焉有由公司提領之理?由證人 之證詞反足以證明被告領出2,500萬元之始即有據為己有 之意圖,所辯因欲收購廖瑞賢股權挪取2,500萬元,並無 侵占意圖,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二人是要等候○○公司之新經 營者查帳完成,確認○○公司資產負債如何,再來清算被 告二人退股所能分得之金額,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處置上 開3,950萬元,故無侵占之犯意等」云云。然按○○公司 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 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出資不得任 意取回,如上⑴所述,盈餘之分配亦要經法定程序。姑不 論○○公司是否有盈餘、被告二人之股權所值多少、被告 出資多少,在未經法定程序(盈餘分配、退股或清算等) 處理前,股東是不能以任何名目任意取走「盈餘」。佐之 被告李建興於原審供承:我佔公司40%的股權,102年2月 19日董監事改選應該不可能連一席董事都不留給我,為了 『保護自己』,才把屬於自己的保留盈餘先借出來,日後 再拿我的股份跟○○公司換,這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29頁反面),此均係辯解被告二人係因 擔心其經營權移轉後地位不保,始以『借款』為由挪走○ ○公司款項。然若此辯解為其真意,由被告李建興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並由被告解麗芬製作取 款憑條,並由被告李建興分別蓋上其所保管之○○公司印 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進而由被告解麗芬進行取款及匯款 等動作,而自○○公司取得3,950萬元,更足認被告李建 興主觀上之想法係因擔心董監事改選後可能不利於己,而 率先取回己身投資之股份,而「借款」僅為挪用資金的藉 口。
⑸綜上,姑不論被告二人挪走○○公司資金,係基於「清償 借款」、「收購股權」或「保護自己」,既然未經法定程 序退股或取得可分配之盈餘,卻以「借款」為名義,將公 司資金3,950萬元挪為己用,其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意 圖,彰彰明甚。
⑤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依公司「慣例」借款,且既然
為「借款」,為○○公司之債權,公司可加以追償,足見並 無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證人楊沛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確實有股東借款之前例,然查:
⑴證人楊沛淳係證稱:我於96年7月至102年3月在○○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可以向 公司借款,要借款的人先跟總經理即被告李建興講好,被 告李建興就會跟我講借款數額、『利息』,我就去做傳票 ,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確認可否借款,傳票做 好後就送給出納即被告解麗芬、業務經理『廖瑞賢』、總 經理簽核,完成後就交給保管○○公司印鑑章的業務助理 『林佳蓉』蓋大章(即○○公司印鑑章),再拿給被告李 建興蓋小章(即董事長印鑑章),之後再拿給出納去銀行 匯款,『每個月再由薪資扣利息』,廖瑞賢、林佳蓉離職 後,就由其與被告解麗芬、李建興3人簽核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第304頁反面至305頁反面、 307頁反面至310頁、第311頁反面至314頁、第315頁)。 則依楊沛淳所證,被告2人於102年2月8日、18日向○○公 司借款之時空背景分析,原向公司借款尚需經業務經理廖 瑞賢簽核,完成後就交給業務助理林佳蓉蓋○○公司印鑑 章,然而廖瑞賢夫妻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已醞釀變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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