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3號
TCHV,111,家上,3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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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計算式:2,664,493元+1,098,787元=3,763,280元) 。
⒊據上,甲○○○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婚後債務 為3,763,280元,是甲○○○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 (計算式:4,482,593元-3,763,280元=719,313元)。 ㈣丁○○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婚後財產:
   ⑴丁○○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 至9所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 示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⑵丁○○於基準時中國信託帳戶金額4,326元、合作金庫帳戶 金額1,742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22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 對帳單(見原審566號卷一第475頁),可知丁○○之中國 信託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4,326元。參考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二第119-135頁),可見該帳 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 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又該帳戶於107 年2月14日、108年10月1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是丁○○ 結婚時之存款18,016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於基準時 存款4,326元屬婚後財產。
    ②據合作金庫110年5月28日合金新營字第1100001819號     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二第161 頁),可知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1,742 元。而該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 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依民 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於基準時存款1,7 42元屬婚後財產。
   ⑶丁○○於基準時名下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丁○○雖主張台銀6264號帳戶實際為丙○○使用,該帳戶 存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然為甲○○○所否認。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丁○○就讀大學就學 貸款時,我使用丁○○台銀帳戶,帳號我不記得,那本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今都在我這,我放進去的 錢本來就打算要清償丁○○就學貸款等語(見原審566 號卷三第55頁);復又證稱:我使用的是台銀6264號 帳戶,我在嘉義上班時離台銀較近就用嘉義分行那本



,後我100年6月4日在桃園上班,就換成台銀6264號 帳戶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6頁),證人對其究 竟使用丁○○哪一個台銀帳戶,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 先證述:台銀6264號帳戶我只有存款,提款都是丁○○ 提領,丁○○要領會事先跟我說,我就會來臺中領出來 給他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7頁);後又證述: 大款的金額我會陪同,其他小額不用我陪同等語(見 原審566號卷三第58頁),證人就如何讓丁○○提領帳 戶存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丁○○如何在未持有提款 卡、印章、存摺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倘 該帳戶實際為證人所有,何以存款是供丁○○領取?均 有可疑。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台銀6264號帳戶存 款非丁○○所有。此外,該帳戶於107年2月23日至6月2 日、108年5月1日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29頁)縱如丁 ○○所述均交付甲○○○使用,且為甲○○○向丙○○之借款, 但不能排除丙○○係透過丁○○轉交借款,亦無法據此推 論該帳戶內之存款均非丁○○所有。
    ②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 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566 號卷二第237-239頁),丁○○婚前確有存款735,415元 ,該帳戶於基準日則有存款881,699元。審酌台銀626 4號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 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 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基準時之存款881,699 元屬婚後財產,丁○○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735,415元 等語,礙難採憑。
   ⑷丁○○於婚後清償婚前就學貸款135,164元,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 1號函暨所附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二第231-245頁),可 知於兩造婚後,台銀2978號帳戶於106年9月1日、106年 12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 107年4月2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 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107 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 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8 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日 、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有支 出用以清償丁○○婚前所積欠之就學貸款債務,清償金額



合計135,164元。丁○○雖抗辯各筆款項均為向親友借貸 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辯不足採信。丁○○既是 婚後才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將所清償之就學貸款135,164元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丁○○於基準時對甲○○○基於代墊扶養費281,600元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不應認為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 上債權,已如前述。
   ⑹從而,丁○○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計算式:4,100 ,000元+4,289元+566元+2,637元+1,836元+6,227元+354 元+4,326元+1,742元+881,699元+135,164元=5,138,840 元)。
⒉婚後債務:
   ⑴丁○○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⑵承上所述,甲○○○對丁○○並無保險理賠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是丁○○於基準時並無積欠甲○○○不當得利債務336,043 元。
⒊據上,丁○○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婚後債務 2,664,493元,是丁○○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 (計算式:5,138,840-2,664,493元=2,474,347元)。 ㈤丁○○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所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依兩造對話記錄(見原審566 號卷一第251-264頁),可知甲○○○有出資購買兩造共有之○○○ 街房地,亦有負擔房貸、添購兩造住處家電。參酌甲○○○婚 姻存續至109年7月止,均在芬蘭商○○○有限公司工作,有穩 定工作,於106年收入為1,226,414元、107年收入為1,438,2 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566卷一 第291-299頁)。再本件基準時為109年1月9日,與兩造108年 11月27日分居之時點相差不遠。是綜合考量上開情形,堪認 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協力及貢獻,依兩造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甲○○○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丁○○於基準時之剩 餘財產為2,474,34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55,034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877,517元。四、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甲○○○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甲○○○死亡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丁○○給付 877,517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301,600元( 即損害賠償20,000元+代墊扶養費281,600元),及其中20,0 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281,60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丁○○20,000元本息, 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除丁○○給付甲○○○877,517元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外,原審為兩造勝訴 之判決,並就甲○○○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丁○○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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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