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66、56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反請求部分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丁○○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上訴及丁○○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算。)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 分之1,餘由丁○○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 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下稱丁○○)訴請離婚及丁○○對甲○○○反請求離婚,經原審以 甲○○○與丁○○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判准雙方離婚 ,丁○○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丁○○前已對損 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上訴,離婚部分之上訴應為 擴張上訴聲明,丁○○誤為附帶上訴)。惟甲○○○業於民國111 年9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離婚之訴 部分視為訴訟終結。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
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亦有明定。查 兩造於原審均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各自任之,並請求他方按月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經原審酌定由丁○○行使或負擔 乙○○之權利義務,及命甲○○○按月給付丁○○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1,000元,甲○○○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惟甲○○○嗣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此部分程序有不能續行之事由,且此部分請 求既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自亦無人承受程序,本院認為已 無續行之必要,關於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 之請求亦視為終結。是本件僅就甲○○○及丁○○其餘請求為審 理,先予敘明。
三、再甲○○○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 另兩名未成年之子己○○、戊○○均已拋棄繼承),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原審110年10月24日中院平家合111年 度司繼字第3688號公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3-309、329 -359、381頁)。因乙○○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理本件訴訟行為,惟丁○○為本件訴 訟之對造,與乙○○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本院遂裁定選任 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366頁)。四、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夫妻財產制,夫妻以 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 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 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4、25條、第48條第1、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請求他方給付剩餘財產,因兩造未以書面合意 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兩造復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在臺灣,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丁○○另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金錢部分,因丁○○主 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臺灣,不當得利之給付係本於對於乙 ○○之扶養義務所由發生,而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丁○○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甲○○○主張:
㈠甲○○○與丁○○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同意以109年1月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甲○○○之婚後財產:
⒈甲○○○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 ⒉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9116號帳戶),雖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 、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至9日共支出683,318元, 然此係因甲○○○於108年12月16日至英國出差,並返家探望 罹癌母親之日常生活花費,以及律師費,非惡意減少財產 。縱認上開支出要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 該帳戶於婚前之存款214,989元。
㈢甲○○○之婚後債務:
⒈除原審判決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為甲○○○之婚後債務外 ,甲○○○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向父親借款10,0 00英鎊、17,333英鎊,作為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 3、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街房地(下稱○ ○○街房地)之頭期款,甲○○○積欠父親債務合計1,098,786 .6元(以40.2匯率計算)。
⒉否認甲○○○對丁○○負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倘 認定甲○○○應給付給丁○○,則此部分應列入甲○○○之婚後債 務。
㈣丁○○之婚後財產:
⒈丁○○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9所示。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0-12所示帳戶存款不同意扣除 結婚時之存款數額,故分配基準日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為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為6,741元、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6264帳戶)存 款為881,699元。
⒊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2978號帳 戶)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時間曾支出繳納 丁○○婚前之就學貸款合計135,164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應納入丁○○之婚後財產。
㈤據上,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為126,185元,丁○○應列入 婚後財產為2,523,993元,故丁○○應給付甲○○○1,198,904元 ,目前暫以1,000,000元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求為命丁○○應給付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之答辯同下反請求主張。另補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皆由丁○○為之,且依甲○○○與丁○○ 於106、107年所得,可知甲○○○與丁○○之經濟實力差距每年
高達1,000,000元,若非丁○○為協助照顧家庭,使甲○○○可全 心工作,甲○○○豈可於婚後快速累積財產?又甲○○○自108年4 月4日車禍受傷後,係由丁○○獨自一人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 銷、甲○○○之醫療費用、乙○○之扶養費,甲○○○雖於同年10月 即因傷勢康復而回○○○公司上班,然未再支付任何家庭開銷 及扶養費。又甲○○○與丁○○自108年11月即未再同住,甲○○○ 亦未再繳納房貸致住處將遭法拍,甲○○○對婚姻無貢獻或協 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請求部分:
一、丁○○反請求主張:
㈠損害賠償部分:
甲○○○於108年4月29日因向丁○○討要香菸不成,不僅出言辱 罵丁○○,更朝丁○○臉部毆打數拳後,拽住丁○○衣物並推至撞 牆,令丁○○受有左眼眶瘀紅、瘀青、腫脹、右側後背上部微 腫脹且疼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甲○○○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未支付乙○○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乙 ○○現居住之臺中市,於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 7元。又甲○○○為大學畢業,年薪達百萬元以上,丁○○從事英 文補教老師工作,月薪約25,000元,年薪約300,000元,甲○ ○○經濟能力較丁○○更優渥;且丁○○為實際照顧之人,所付出 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甲○○○應分擔乙○○扶 養費比例為5分之4即18,6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返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483,93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之婚後財產:
⑴甲○○○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 。
⑵甲○○○分別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1 3日自其台新9116號帳戶轉帳支出211,124元、154,264 元、203,930元,於108年12月31日薪資入帳後又密集於 109年1月2日至9日提款共114,000元,甲○○○無法舉證上
開款項之用途,顯為惡意減少財產,上開款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甲○○○之台新9116號帳戶於婚前確有214,989元存款,但 該帳戶至109年1月9日共有高達近420筆以上之存、提款 紀錄,其存款早已混同而無法區辨,無法認定該帳戶存 款中有214,989元為甲○○○之婚前財產。 ⒉甲○○○之婚後債務:
⑴甲○○○之婚後債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⑵否認甲○○○有積欠其父親1,098,786.6元債務。甲○○○父親 所匯之2筆款項,是返還其先前向甲○○○所借約30,000英 鎊。且甲○○○與其父親就上開匯款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 贈與,尚有疑義。
⑶甲○○○有溢繳學貸之情形,顯在兩造婚後仍使用外國帳戶 持續繳納婚前債務。
⑷丁○○替甲○○○代墊之扶養費不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⒊丁○○之婚後財產:
⑴丁○○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9所示。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款6,741元為丁○○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又丁○ ○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係於103年3月17日 丁○○年僅20歲仍就讀大學二年級時所開立,丁○○當時無 收入來源,卻可於同年月24日匯入21萬元,並陸續有大 筆金額存入,該帳戶實際上為丁○○之父丙○○所使用,扣 除丁○○於105年間短期打工存入之薪資,其餘金額應為 丁○○之父丙○○所有。縱認台銀6264號帳戶為丁○○所使用 ,扣除該帳戶於106年7月11日存入之10,000元,其餘73 5,415元為丁○○之婚前財產。
⑶原審判決附表二、參、編號1之就學貸款均是丁○○向家人 借款繳納,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⑷丁○○替甲○○○代墊之扶養費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⒋丁○○之婚後債務: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⒌據上,甲○○○剩餘財產為2,136,030元,丁○○剩餘財產為1,5 97,34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分配剩 餘財產410,237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援用前開本訴主張。另 補充:
㈠丁○○與乙○○現住之房地為甲○○○與丁○○所共有,甲○○○每月給
付房貸74,658元,形同給付扶養費,故甲○○○並非未給付扶 養費。
㈡甲○○○於108年4月4日因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住院,傷勢嚴重, 大多數住院時間均在睡覺休養,同年5月1日出院後亦在家休 養6個月,並無家暴行為。
㈢甲○○○獲得兩筆保險理賠190,925元、145,118元,共336,043 元,均匯入丁○○台銀6264號帳戶,丁○○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丙、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 命丁○○應給付甲○○○財產差額87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就反請求部分為丁○○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即判命甲○○○給付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及自110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裁判廢棄。㈡丁○○應再給付甲○○○122,483元,及自109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 決反請求部分不利於甲○○○之裁判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 丁○○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利息起算 日,更正自111年9月4日起算。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 於丁○○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反請求部分關於駁回丁○○後 開第四項之訴廢棄。㈣甲○○○應再給付丁○○469,342元,及其 中200,0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269,342元自111年9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一、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均由丁○○照顧,該 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
二、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000元,兩造各應分擔11,000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兩造各應分擔扶 養費281,600元。
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均 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9年1月9日為基準日。四、甲○○○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婚後債務附表一、貳
、編號1。
五、丁○○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9、婚後債務附表二、貳、編號1 。
六、依照丁○○台銀6264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 審566號卷二第237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人壽)給付甲○○○之保險理賠金190,925元、145,118元 ,均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
七、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戊、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3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部分:
㈠丁○○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遭甲○○○施暴受有右側後背部疼痛 、右眼眶腫脹之傷害,已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 片為證(見原審567號卷一第147-149頁)。依本院向奇美醫 院調取丁○○之急診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27歲女性 ,因先生頭部外傷,目前在院內病房照顧先生中,昨天跟先 生在病房有些爭吵,病患站在櫃門前,先生用力開櫃,撞上 病患後,以拳頭捶打右後背部」等語(見本院限閱卷),可 知丁○○於甫受傷時即向醫生表示傷勢係遭甲○○○徒手毆打所 致。參以甲○○○於109年4月29日在同一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見原審567卷一第115頁),丁○○為甲○○○之配偶,前往該院 應係為探望甲○○○,兩人自有見面交談;稽之丁○○之外傷分 布在右側後背部及右眼眶,並非集中在同一處,應可排除偶 然間跌倒或碰撞他物所致,且右側後背部之受傷位置亦無可 能自傷;甲○○○於原審復自承丁○○在其受傷期間拒絕提供任 何支援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一第19頁),可見兩造確有發 生不快之事;另甲○○○係於同年5月1日出院,其傷勢在丁○○ 受傷當日應已趨於穩定,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凡此均足以 佐證丁○○所述遭甲○○○徒手毆打受傷乙事,應非子虛,堪予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既徒手 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後背部疼痛、右眼眶腫脹之傷害 ,係故意不法傷害丁○○之身體,則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甲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丁○○之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 ○○○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
⒈甲○○○主張於108年11月27日離家前均有支付房貸等語;丁○○ 則主張:甲○○○支付房貸僅支付2分之1等語。查依兩造於108 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見原審566號卷一第263頁),丁○○表 示:「你已經6個月沒有付房子的錢了。……是我們唯一可以 拿來付這個月房貸的錢,但你卻把它拿走」等語,可知甲○○ ○曾將預計用以繳納108年11月房貸款項領走,並未支付。再 由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566號卷三 第89-93頁)、丁○○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原審566號卷三第80之1-82頁),可見甲○○○於上開期間所 支付房貸,主要是其自身應負擔之2分之1貸款債務,並未支 付丁○○所應負擔部分。尚難僅憑甲○○○支付其自身債務,即 認其亦有支付乙○○扶養費。
⒉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由丁○○照顧, 該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一、原審566號卷三第62頁),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自可 推定係由丁○○支出,甲○○○因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代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
11月18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又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000元,兩造各應分擔11,000 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兩造各應分擔 扶養費28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是甲○○○應返還丁○○之代墊扶養費為281,600元。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既 已死亡,其與丁○○之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兩造各自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均屬 有據。兩造於訴訟中並同意以109年1月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三)。
㈢甲○○○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婚後財產:
⑴甲○○○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 、編號1至4所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 編號所示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
⑵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 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合計365,388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 元,及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 存款共114,000元,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
②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
08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154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卡(見原審567號卷二第61、91、93、139-147頁), 可知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 6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購買英鎊 匯至英國;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 03,930元,以支付律師費;自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 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其中, 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既 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核屬正當支出,自非惡意減少 財產。
③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 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合計365,38 8元)部分,依甲○○○所提丁○○於108年7月15日留言給 其母親之譯文(見原審566號卷一第175、176頁), 丁○○表示「他要我錄下一些東西給您聽……我沒辦法再 和他在一起,並且我要求房子、Ari和離婚。但他並 不同意,請您和他談談」等語,可見甲○○○於108年7 月15日前應已知丁○○欲與其離婚。再甲○○○訴請離婚 之時點為109年1月9日,與前開轉匯至英國時間甚近 ,金額非小,甲○○○又無法具體說明該些款項用途, 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之(見原審566號卷三第14頁) ,堪認丁○○主張甲○○○此部分之轉匯有減少分配剩餘 財產之惡意乙節,應屬可信。
④關於甲○○○自109年1月2日起至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 戶存款共114,000元部分,細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見原審567號卷二第93頁),可知甲○○○於109年1月 2日分別自台新9116號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1 5,000元;於109年1月6日提領5,000元;於109年1月7 日提領40,000元;於109年1月8日分別提領5,000元、 20,000元、5,000元,及以現金存款10,000元;於109 年1月9日提領8,000元。倘甲○○○是為惡意減少財產, 其於1月2日、8日大可一次提領,何以需同日分成數 筆、不同地點提領;且為何於1月8日還以現金存入1 萬元?又台新9116號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即有111,2 35元,倘甲○○○是為惡意減少財產,依每日ATM可提領 上限計算,甲○○○理應可於2日內全部提領完畢,何須 分成多次小筆金額不斷提領?再比對甲○○○所提臺灣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566號卷三第89頁),可
知甲○○○於109年1月2日曾清償房貸15,189元,此金額 與上開同日提領一筆15,000元接近。本院綜合上情, 尚難認為甲○○○自109年1月2日起至9日止提領台新911 6號帳戶存款有何惡意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
⑶甲○○○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365,388元中,難認201,489元 屬婚前財產:
①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 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 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 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甲○○○雖主張其結婚時台新9116號帳戶有214,989元,基 準時應扣除該存款數額等語。然甲○○○之台新9116號帳 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見原審567號卷二第6 9-90頁交易明細),甲○○○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 款已無法區分,且該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款僅餘328 元,甲○○○結婚時之存款214,989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 時仍存在,自不應認為屬婚前財產。
⑷甲○○○於基準時對丁○○無336,0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台新人壽給付給甲○○○之車禍保險理賠金190,925元、145, 118元雖係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六 ),然依台新人壽110年9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00451 號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原審566號卷二第271、273 、353頁)記載「茲依您所指定的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 等語,可知上開保險理賠金匯入台銀6264號帳戶是由甲○○ ○所指定,甲○○○當時應有意讓丁○○自由運用上開保險理賠 金,尚難認丁○○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甲○○○事後主張丁○ ○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為不當得利乙節,實無足採。另甲○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台新人壽再次函詢其有無指定將車 禍保險理賠金匯入丁○○台銀6264帳戶乙節,因上開通知書 就此已明載係依甲○○○之指定,甲○○○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未 曾提出異議,足認其當時確已同意保險理賠金直接匯入丁 ○○台銀6264帳戶,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
⑸丁○○另主張甲○○○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部分,因 丁○○懷疑甲○○○係使用英國匯豐銀行帳戶為金錢往來,經 本院向臺灣匯豐銀行調取甲○○○英國匯豐銀行帳戶於雙方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該行回覆無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頁),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丁○○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甲○○○有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就學貸款。
⑹從而,甲○○○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計算式:4,100,000元 +17,205元+365,388元=4,482,593元)。 ⒉婚後債務:
⑴甲○○○於基準時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貳、編號1所列婚後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⑵甲○○○於基準時另積欠其父親27,333英鎊(即新臺幣1,098, 787元):
依卷附之匯豐銀行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一第61-63頁),可 知甲○○○之父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匯10,0 00英鎊、17,333英鎊予甲○○○。參以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 對話記錄(見566號卷一第252、260頁),甲○○○表示:「房 子你從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丁○○回覆:「我有,我的 父親有」等語,甲○○○回應:「那是整修,你的父親是幫 助我們整修房子,對嗎?」、「負擔房子的整修費,但我 付了買房子的費用」等語,丁○○回覆表示:「嗯…如果你 要計算,如果你要算你跟你父親,是的,你們的確都有做 」等語,足認兩造共同承買○○○街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 購屋費用確有部分由甲○○○及其父負擔,丁○○及其父則負 擔房屋修繕費用。復參酌兩造購買○○○街房地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登記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見原 審566號卷一第37-43頁),與甲○○○之父上開匯款時間相近 ,而實務上買賣房地常會分訂金、頭期款、簽約款、過戶 款等數期給付,符合甲○○○之父分次匯款予甲○○○之情形, 是甲○○○主張匯款係其向父親所借用以支付○○○街房地頭期 款等語,應屬可信,爰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丁○○雖 又抗辯上開匯款是甲○○○之父返還其積欠甲○○○之30,000英 鎊借款債務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另有積 欠其父親30,000英鎊之借款,所言礙難採憑。 ⑷甲○○○於基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 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 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 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 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 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 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 ,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 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 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 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於基 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自 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⑸從而,甲○○○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債務為3,763,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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