ꆼ另證人陳湘薐雖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學4年級到78年出嫁 為止,居住在臺中市○○路○段000號。系爭建物在蓋4層 樓以前,是2層樓的建物,桂冠公司(應為桂冠攝影有限 公司)向伊等租建物時(應係指上訴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樓左邊建物),先蓋2層樓,是否 為原本的鐵皮屋去隔的,伊不清楚,在蓋婚妙攝影2層樓 建物時,被上訴人這部分並沒有跟伊等接洽。桂冠公司約 於二十六、七年前向伊等租建物來蓋2層建物,4層建物則 約為20年前蓋的。4層樓之系爭建物不是原本的2層建物再 增建,而是2層樓打掉,重新再蓋的,因為伊住在那裡, 所以伊知道是打掉後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85頁背 面至187頁)。惟依證人陳湘薐所述,4層樓之系爭建物是 約於20年前搭建,則當時應已為80幾年間,然其自陳居住 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期間為小學4年級至78年出嫁 時止,足見系爭建物搭建時,證人陳湘薐已未居住在上址 ,其如何能了解系爭建物實際搭建情形,並非無疑,況其 亦證稱系爭建物是陳生本蓋的,當時的1、2樓,其並不知 道陳生本是以舊建物改建,或是重新翻修等語(見原審卷 ꆼ第186頁背面)。是證人陳湘薐顯未能完全瞭解系爭建 物整體搭建細節過程,其證述4層樓之系爭建物是將系爭 原有建物打掉,重新興建等語,尚不足取,自不得據此而 認證人陳生本所證述系爭建物乃以系爭原有建物增建等節 ,有所不實。再者,依證人陳湘薐之證述上訴人公司所在 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左邊建物,當時是向其 等承租建物來蓋2層樓建物,但不清楚是以舊建物改建, 或是重新翻修等語。參以證人陳生本亦證述攝影公司所在 處有2個房東,於91年間,係徵得2邊房東的同意進行改建 等語。可見證人陳生本承租之標的自始乃是建物,並非承 租土地以為興建房屋,堪認上訴人辯稱陳生本是向被上訴 人承租土地,以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云云,不足採信。
ꆼ而證人陳李采翎雖自62年起搬到臺中市○○路○段000號 居住,惟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之情形,亦不記 得是在何時改建等節,業據證人陳李采翎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ꆼ第184、185頁),顯難以其證述而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
ꆼ據上各節,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非上訴人所有。
ꆼ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他人如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該建物 之占有顯遭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遷讓 返還該建物。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饒純 瑜,饒純瑜乃以系爭建物供作上訴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使用 ,其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依法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 月31日合法終止,雙方並於102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饒純瑜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仍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以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用。雖上訴人辯 稱:本件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者係上訴人,饒純瑜僅係 以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對 此當知租地使用者係上訴人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據查,觀諸饒純瑜先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2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均係記載承租人為饒純瑜,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絲毫無從看出饒純瑜於當時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者所承租者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而非系爭建物。況且倘若當初饒純瑜係承租土地,何以 尚於該2份租約之第6條、第9條、第17條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饒純瑜,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物論 ,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ꆼ第5-8 、203-208頁),而未有隻字片語就花費上千萬元修繕、增 建之系爭建物之權屬問題予以約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當初饒純瑜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合法權 源。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 物之占有遭上訴人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 庸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
962條規定等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見 原審卷ꆼ第82頁背面)。本院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有理由之認定,則就被上訴人其餘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受之利益時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又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
ꆼ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不能 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其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 原由上訴人使用,以經營婚紗攝影公司,鄰近中友百貨公司 及一中商圈,人車往來頻繁,業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18頁背面)。且被 上訴人前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19萬元出租予饒純瑜,由饒 純瑜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 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其自受有相當於每月19萬元租金之利益,故被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 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侵奪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 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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