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12號
TCHV,105,上,41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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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依「建物貫穿地下道執行通則」之規定辦理,業據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82中工建字第362~363建造執照(37 0號及372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資料查閱明確(見該檔案 卷①第111、201-211、213-218頁所示各該審查表、簽呈 、建物貫穿地下道理由說明書、申請位置圖、地下室1樓 、2樓、3樓平面圖)。由此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坐落之土地 當初雖因中間隔有計畫道路用地,而使該土地被區分成2 塊基地,然佳縈公司規劃興建該社區時,初始即規劃設計 貫穿A、B棟建物間相隔計劃道路用地之地下,使該2棟建 物之地下室得以貫通,以利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整體利用。 且將A、B棟建物地下室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設於7239建號 建物範圍內,無論A棟或B棟建物之區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 場均須統一經由設於A棟建物地下室之車道及出入口對外 出入,此觀都發局函附具之1樓及地下1至3樓平面圖等竣 工圖即明,堪認系爭公寓大廈之A、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空 間等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該2棟建物全體區權人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且A、B棟建物全體區權人並合併成立管 理委員會,共同訂定社區規約(另編一冊外放,並見本院 卷二第41-44頁),載明全體區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是上訴人主張7239及7210建號建物係各自坐落於不同地號 土地上,且使用執照號碼亦有異,上開計畫道路所在之17 3 -5地號土地並非A、B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不得開挖作為 該2棟建物之一部分,建商違法開挖該計畫道路地下以貫 穿A、B棟建物地下2、3樓間之通道,自不得執此認定A、B 棟建物地下1、2、3層具有管理使用上整體不可分性云云 ,顯於法無據,委無可取。
② 次查,證人即佳縈公司前負責人吳彥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場結證稱:伊係佳縈公司前負責人,本件社區初期的設計 與規畫都是由伊負責。當初將建築基地的地下二樓打通, 讓兩棟大樓的地下室可以成為共同的停車場。因係增設停 車空間,要供公眾使用,為了管理便利,所以僅有一個停 車場的出入口。原審卷三第14、28、29、37頁所示「柳川 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佳縈公司所出具,佳縈公司 尚未將餘屋出售給川飛公司之前,佳縈公司出售社區房屋 與買方時,買方若有購買車位須多支付50萬元,每1個停 車位都是統一價格五十萬元。增設停車空間跟所有權無關 ,所以佳縈公司在出售專有建物給買方時,是依照我們所 原來分配的公設比,跟停車位無關,但是後來川飛公司承 受餘屋之後,川飛公司怎麼處理,我們無權過問。佳縈公 司將賣剩下之餘屋賣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是在一段時間



後才接手,在川飛公司接手之前,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就已 經由佳縈公司出具了,至於為何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出具 的日期是88年11月15日,時間很久了,伊也忘記原因為何 。當時餘屋及停車位交給川飛公司時,我們就全面撤出, 川飛公司接管之後,房屋及停車位就由川飛公司處理。( 問:7239建號有持分的人,停車位分配在7210建號,721 0建號有持分的人,停車位卻分配在7239,原因為何?) 停車場並沒有分成兩個停車區,是算壹個停車區,所以專 有建物的產權位置與停車位的所在位置無關。(問:佳縈 公司出售房屋時,是否有使用停車位權利,卻無7239建號 持分的情形?)基本上這二個是分開的物權(停車位與建 物的所有權無關),所以應該會有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9-61頁)。依此可知,佳縈公司興建系爭公 寓大廈A、B棟建物對外販售予購買戶時,並未限定A棟建 物之區權人僅能選購劃設於723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B棟 建物之區權人則僅能選購劃設於721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 而係將打通之該2建號建物統合作為一個停車空間,不論 承購戶所購買者究為A棟或B棟建物之專有部分,均可依個 人需要自由購買位於地下停車場之特定停車位,不以其承 購之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且佳縈公司對有購 買停車位之住戶並會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證明該 購買戶有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此稽諸徐鳯貞、黃敏 求、黃宜瑞均於85年12月9日分別向佳縈公司購買7222、 7225、7228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均於86年1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27頁)。該3戶均屬B棟建物 ,且觀諸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均 僅有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71,並無7239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然依其3人所持有由佳縈公司於88年11月 間出具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 茲據佳縈公司起造、洪光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坐落170-1、 174-3地號上(85)中工建使字第372、370號使照之『柳川 麗京』購買戶依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 簽署及車位抽定確認結果證明上開地號上建物依上開使用 執照上編號5樓C3戶購買者徐鳯貞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 號10號(按即編號B1-10)之位置、編號6樓C3戶購買者黃 敏求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號11號(按即編號B1-11)之 位置、編號7樓C3戶購買者黃宜瑞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 號9號(按即編號B1-9)之位置,請恪遵使用規則停放車 輛;日後如有產權移轉,亦須告知繼受人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14、28、29頁)。可知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 向佳縈公司購屋時併同購買之各該編號B1-10、B1-11、 B1-9等停車位,均非位於B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210建 號建物,而係位於A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 之範圍,亦有美術達觀管委會所提出之地下停車位置圖在 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吳彥興證述之 情節相符合,是吳彥興所為上開證言,顯非無稽,堪以採 信。則依此情形以觀,足見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公司 當初售屋時,就7239及7210建號建物規劃設計之停車位之 管理使用,而與購買戶間所約定之分配協議,顯與購買戶 所持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自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
③ 再徵諸訴外人張昌印係A棟72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48,然卻僅有1個停車 位(車位編號B2-01);而訴外人蘇靜怡為A棟7297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8596 ,但卻僅有3個停車位(車位編號B3-02、B3-05、B3-07) ;另訴外人吳冠臻為A棟7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 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32,亦僅有1個停車位( 車位編號B2-28),此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一覽表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4、233、2382頁,原審卷二第 155頁),顯與上訴人所稱關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 位之分管約定係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可分 配取得1個停車位等節不符。加以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當初係向佳縈公司購買7245建號建物,並購 買編號B2-3停車位,而登記在伊太太邱三妹名下。當初一 開始伊就要求要有1個停車位,佳縈公司的張麗霞等小姐 親自帶伊至地下2樓讓伊選,看伊要選哪一個,伊就選3號 停車位,佳縈公司並無跟伊講有無購買停車位公設持分比 例會有不同等語甚詳,並提出佳縈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30-138頁);而證人謝金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 係董淑慧之配偶,7298、7299及7306建號建物分別係伊太 太董淑慧及伊所有,當初係向佳縈公司購屋,並有購買停 車位,佳縈公司出售房屋時,並未告訴伊有買停車位與沒 有購買停車位的公設持分比例是否會有不同。當初與建設 公司講好要買哪戶房屋、哪個停車位,就交付買賣價款予 建商,建商即交付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98、99頁)。益徵佳縈公司規劃 建築系爭公寓大廈A、B棟建物時,將該2棟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即7239與7210建號建物)打通, 並劃設停車位。佳縈公司就區分所有建物與各承購戶為買 賣時,並約定各承購戶就其購買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之後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證明其有所購買停車 位之分管專用權,客觀上並未以各承購戶就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以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亦 與各承購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涉。且因佳縈公 司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可認佳 縈公司於出售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時,即 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業均同意按規劃 承購之停車位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標購取得系爭房地,即應受原分管約定之拘束 ,而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使用其前手分配取得之停車位 。
④ 上訴人固逕以其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 ,而以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分配取得1個停 車位為計算基礎,遽行換算其就設置於7239建號建物內之 停車位應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查,卷存上訴人 所提出7239建號建物88年間之持分情形(原證9,見原審 卷一第107、108頁),雖顯示A棟建物其中有63戶區權人 就727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3或124。然查,A 棟建物共有81戶,地下室停車空間即7239建號建物所劃設 之停車位僅61個,並非63個,此有37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 稽。是以A棟建物專有部分81戶為基礎據以計算各戶對於 共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結果始為「1萬 分之123或124」(計算式:1/ 81=0.01235,小數點第5位 以下4捨5入)。可見上訴人所稱88年間僅有取得地下室停 車位之上開63戶住戶,就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始 為1萬分之123或124云云,顯非事實(計算式:1÷63=0. 01587),實際上應非以分母63(即63個停車位)為基礎 所計算得出,而係以A棟最初81戶為分母所計算而得。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僅有分得停車位之區權人,始就7239建號 建物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云云,即非可採。則其 據此進而主張7239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即以 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可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 之分管約定云云,顯屬無據,而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⑤ 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游 鈺真等人對7239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非該建物之共有 人,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劃設



於該建物之各該B1-9、B1-10、B1-11、B3-51停車位之專 用權云云。惟查:
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係系爭公寓大廈B棟建物之區 權人,雖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然其3人當初向佳 縈公司購買各該7222、7225、7228建號建物時確已併同購 買各該B1-10、B1-11、B1-9停車位,已如前述,並有佳縈 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稽。雖美術達觀管委會 所提出之系爭一覽表記載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現占有 使用之停車位依序編號B1-9、B1-10、B1-11,與其3人所 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示已取得專用權之停車位分別 為編號B1-10、B1-11、B1-9有所落差。惟參諸卷存地下室 1層停車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其上顯示該3個 停車位所在位置彼此相鄰,且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又 係同一時間向佳縈公司購得上開建物及停車位,則在徐鳯 貞、黃敏求黃宜瑞已取得前述各該停車位專用權,且其 3人復同係社區區權人之情形下,其3人彼此交換使用已取 得專用權之停車位,依法應無不可。
⒉ 又上訴人雖另以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所提出之停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出具日期為88年11月間,其時佳縈 公司早已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已非7239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自無權處分該等停車位等情由,質疑該等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查,佳縈公司早於87年7月14 日前即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並辦理登記,此有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在卷可考(另編1冊外放,並見原審卷三第15頁 ),而卷存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所提出以佳縈公 司名義出具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 卷三第14、28、29頁),其上則均記載立具日期為88年11 月15日。然證人吳彥興已證述該等使用權證明書確均係佳 縈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參以證人謝金池 之配偶董淑慧及證人林國樑之配偶邱三妹佳縈公司購買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佳縈公司所交付之 「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立具日期均在買賣 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此有謝金池及林國樑所 提出之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9-112、130-1 38頁)。足認佳縈公司係與購買戶間之建物買賣成立後, 始緣於買賣契約而立具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購買戶 ,故其立具時間在後,尚難謂有何悖於情理情事,即使停 車位使用權出具時間在後,亦無法否認建物及停車位之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及分管契約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



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質疑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 真正,並執此進而否認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有分 管前揭3個停車位情事云云,即難遽採。
⒊ 復查,張淑真及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係於91年3月8日 向川飛公司買受專有部分7217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72 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70,並有購買編號B3-51、B3 -30等2個停車位情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川 飛公司先後於89年12月5日及91年3月8日所出具之購買停 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21頁)。上訴人 雖質疑上開買賣契約及購買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並以張 淑真及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且B3-51停車位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之出具日期係 89年12月5日,早於B3-30停車位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出具 日期91年3月8日為由,認游宗富不可能於買受7217號建物 時,併買受取得B3-51停車位云云。惟查,游鈺真及張淑 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已登記取得7217建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8頁),由此足以推認上開買賣契 約書確為真正。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游宗富 僅買賣停車位1位,共同使用部分1萬分之370,然嗣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則為10萬分之7400(見本院卷三第7頁),顯見游宗 富應係另向川飛公司購買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 370時,而取得編號B3-51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誤。是上訴人 所言上情,應無可採。
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游鈺真、張淑真等人固為系爭 公寓大廈B棟建物之區權人,而均僅有7210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然佳縈公司規劃 興建系爭公寓大廈時,既將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 即7239及7210建號建物打通,將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 ,而於各承購戶向佳縈公司購買停車位時,確定所欲購買 之具體特定停車位位置,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時代理各該 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 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該2建號建物彼此實穿而整體作為一個停車空間使用之 事實,復為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所知之甚明,足認該 2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上訴 人以徐鳯貞等人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權,無從成立該 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而無權使用各該B1-9、B1-10、B1- 11及B3-51等停車位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雖另謂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性質云云,對之並無拘束力云云 。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 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 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 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查徐鳯貞等人自購買系爭公寓大 廈之各該專有部分建物,並使用前述各該停車位,迄今已 10餘年,未曾經7239及721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 議,足認該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具體劃分停車位及互 相同意他建物共有人使用整體貫通之停車空間,其後繼受 取得各建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可得而知,歷經10餘年, 業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迄今,該分管及使用借貸之 債權契約具有長久繼續性,且美術達觀管委會並將之登載 於系爭一覽表,客觀上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認有維持 此一長久存在之停車秩序之必要性,而使上開契約有債權 物權化之必要,以拘束繼受停車位之第三人,始符公允誠 信。是以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自應受前已成立之上 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認其無受拘束之餘 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 上訴人固另稱其無從得知7239建號建物就車位使用分管契 約之情形,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 15日向本院投標系爭房地,而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於同年 6月19日公告,載明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之現況,僅於備 註欄註明:「另建物之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存在,投標人應自行前往查明」一節, 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則上訴人自拍賣公告起至其向執行 法院投標時止有近1個月之時間,自得查明系爭公寓大廈 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有無存在分管約定。復參諸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已自陳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美 術達觀管委會請求交付停車位時,經該管委會告知其車位 大部分位於7210建號建物,僅有部分位於7239建號建物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且上訴人所提出美術達觀管委 會103年8月7日美術達觀管字第80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



頁),其內容復記載:「台端於103年8月5日來函請本委 員會提供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事宜,涉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得交付閱覽影印之範圍……;且台端來函明載閱覽上 開資料之目的係出於車位請求權之個人利益,顯與公益無 關,又台端並未取得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是所請閱覽上開資料,恐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之規定,本委員會礙難同意」等情。則由該函文已載 明「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應足令上訴人可得而 知前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其無法得知有 前開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受拘束云云,尚屬牽強,而無足 採。
(3)至吳冠蓉本為A棟建物之區權人,其專有部分為7315建號 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 492,其係於100年3月14日向戴仁傑所買受,並於同年月 2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就車位即編號B2-2車位之 使用權,另簽定權利買賣契約,而戴仁傑就該車位之使用 權係於95年3月9日向羅志成所買受,羅志成則係於88年11 月21日經佳縈公司核發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確定其車位 經分管後位於地下2樓編號2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權利買賣契約書、「柳川麗京 」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美術達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3-38頁)。上訴人雖謂佳縈公司 因銷售不佳,已於88年5月4日前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 自不可能於88年11月21日再出具停車位使用權予羅志成, 則羅志成即無從取得B2-2停車位之權利,嗣並輾轉將之轉 讓予吳冠蓉云云。惟查,佳縈公司係因買賣契約始發給停 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並非於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始 成立買賣契約,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佳縈公司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出具停車位使用權,尚無違一般交易 常情,自難執此遽而否認吳冠蓉已取得B2-2停車位之專用 權。上訴人所稱此情,難以憑採。
(4)又施慧美亦為A棟建物區權人,其專有部分為7318建號建 物,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28。施慧美係於 96年間向戴岳弦買受,契約上已載明含地下3層機械式停 車位上層編號10號(即B3-10停車位),並於同年8月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同號停車位係註明在戴 岳弦於96年1月19日向廖顯義買受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萬分之42之買賣契約中,廖顯義則係於96年1月19日向林 芸禾買受7270建號建物及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2



,而林芸禾就該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業經川飛公司於90年12 月14日發給購買停車位證明書,此證明書現由施慧美所持 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1、59-63 、182-191頁)。另吳亭罃(原名吳惠美)由其配偶陳立 毅於98年7月11日與廖顯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廖 顯義買受7270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萬分之82,該買賣契約並載明併同購買車位編號為49號 (即編號B3-49),且於同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吳亭罃(原名吳惠美)名義,嗣經吳亭罃於同年9月6日 向美術達觀管委會申請核發編號B3-49之車位證明書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0-50、192-197頁) ,堪認屬實。上訴人僅因施慧美吳亭罃就7239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不足1萬分之123或124,即否認其已取得各該B 3-10、B3-49停車位之專用權,自難憑信。更何況系爭公 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與區權人所有7239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無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 否認施慧美吳亭罃有前述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要屬無 據。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有7239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高達10萬分之17591,因而分管取得B1-9、B1-10 、B1-11、B2-2、B3-10、B3-49及B3-51等7個停車位之專 用權云云,尚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固難憑採。惟上訴人 另主張其就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有專用權。 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取得B3-44、B3-46及B3-48 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為美術達觀管委會所自認(見原 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第16頁),且為徐鳯貞等8人所不爭執,復有停車位分管 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且美術達觀 管委會嗣後復未向法院撤銷其自認,則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即應認上訴人分管取得上開3個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為 真。是上訢人主張其對該3個停車位已依分管契約取得專 用權,堪認為實在。




(三)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騰空返還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 位,於法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已分管取得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既屬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對美術達觀 管委會就B3-44、B3-46及B3-48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並請 求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於先位請求部分,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是否為無 權占有?
徐鳯貞等8人依前揭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取得各 該B1-9、B1-10、B1-11、B2-2、B3-10、B3-49及B3-51等 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其8人自有權占有使用各該 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為7239建號建物 之共有權人,徐鳯貞等8人占用前述各該停車位,為無權 占有,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應分別將該7個停車位返還予723 9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 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徐鳯貞等8人無權占有各該B1-9、B1-10、B1- 11、B2-2、B3-10、B3-49及B3-51等7個停車位,既非可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 上訴聲明欄編號1至7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給付,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 聲明欄編號8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已分管 取得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則上訴人本於共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殊無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並承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取得7239建號建物 內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載編號B3-44、B3-46、B3-48 之停車位之專用權,則其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管 委會就該3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並於二審追加請求本件被 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自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於原審訴請確認對美術達觀管委 會就如附表二編號8「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44、B3-46



、B3-48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見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1 之聲明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另 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上訴聲 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 ,其中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上 開編號B3-44、B3-46、B3-48之停車位部分(見附表一『先 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編號9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 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先位聲明』
┌──┬──────────┬───────────┬───────────┐
│編號│ 原審聲明 │ 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
│ │ │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
├──┼──────────┼───────────┼───────────┤
│ 1 │確認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確認上訴人對徐鳯貞、黃│
│ │管委會有使用7239建號│載各該被上訴人就7239建│敏求、黃宜瑞吳冠蓉、│
│ │建物內編號B1-9、B1-1│號建物內如附表二「車位│施慧美吳亭罃(原名吳│
│ │0、B1-11、B2-2、B3-1│編號」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惠美)、張淑真、游鈺真
│ │0、B3-44、B3-46、B3-│有使用權利。 │(以上2人為游宗富之承 │
│ │48、B3-49、B3-51、B3│ │受訴訟人)就7239建號建│
│ │-51-1、B3-51-2停車位│ │物內如附表二「車位編號│
│ │之權利。 │ │」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有使│
│ │ │ │用權利。 │
├──┼──────────┼───────────┼───────────┤
│ 2 │徐鳯貞應將7239建號建│徐鳯貞應將附表二「車位│徐鳯貞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 │物內編號B1-9停車位騰│編號」欄所載編號B1-9停│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9停車位。 │
│ │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 │
│ │ │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號│ │
│ │ │B1-9停車位。 │ │
├──┼──────────┼───────────┼───────────┤
│ 3 │黃敏求應將7239建號建│黃敏求應將附表二「車位│黃敏求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 │物內編號B1-10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1-10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10停車位。 │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 │號B1-10停車位。 │ │
├──┼──────────┼───────────┼───────────┤
│ 4 │黃宜瑞應將7239建號建│黃宜瑞應將附表二「車位│黃宜瑞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 │物內編號B1-11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1-11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11停車位。 │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 │號B1-11停車位。 │ │




├──┼──────────┼───────────┼───────────┤
│ 5 │吳冠蓉應將7239建號建│吳冠蓉應將附表二「車位│吳冠蓉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 │物內編號B2-2停車位騰│編號」欄所載編號B2-2停│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2-2停車位。 │
│ │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 │
│ │ │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號│ │
│ │ │B2-2停車位。 │ │
├──┼──────────┼───────────┼───────────┤
│ 6 │施慧美應將7239建號建│施慧美應將附表二「車位│施慧美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 │物內編號B3-10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3-10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3-10停車位。 │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 │號B3-10停車位。 │ │
├──┼──────────┼───────────┼───────────┤
│ 7 │被告吳亭罃(原名吳惠│吳亭罃(原名吳惠美)應│吳亭罃(原名吳惠美)與│
│ │美)應將7239建號建物│將附表二「車位編號」欄│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
│ │內編號B3-49車位騰空 │所載編號B3-49停車位騰 │礙被上訴人使用編號B3-4│
│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空返還與上訴人;且與美│9停車位。 │
│ │共有人。 │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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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