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71號
TCHV,99,上,37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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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土地,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詢 問有無農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詢問後傳真系爭農地 之地籍圖予上訴人參閱,上訴人為29年10月16日出生,之前 有購買房屋及基地之經驗一節,有身分證影本在原審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不動產買賣經驗 ,於被上訴人傳真系爭農地地籍圖予其參考後,在申購或繳 納價款前,自行前往系爭農地觀看並非困難或不能完成之任 務,卻未留意上開函文第二項之告知事項,並實地踏界查看 系爭土地,至不知系爭農地南側於買賣當時已存有前開顯而 易見之積水瑕疵存在,自應認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 而不知系爭農地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系爭農地無論從土地登記謄本 或地籍圖謄本記載,均只有地號而無地址,而地號與地址無 關,故上訴人無法在簽約前自行到達現場查看土地有無瑕疵 ,其不知系爭土地之瑕疵,不能認係因有重大過失等語。惟 查,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重劃後之農地,其上並無建物, 自無從編列地址,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是上訴人辯稱土 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均無地址,無法在簽約前到現場 查看等語,難認被上訴人在提供資訊時有何不當之處。再依 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系爭土地既有地號,且有地籍圖可 供參酌,上訴人稍加查詢,即可前往查看,此由被上訴人在 本院經訊問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點交當天是如何到達系 爭土地時,答稱:「我接到被上訴人公文時,我還不知道系 爭土地位置,我在前幾天打電話給通霄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 土地的位置,承辦員告訴我因為當地無路名,所以我無法在 電話中指引你去看系爭土地。我又打電話給苑裡鎮公所,他 們才告訴我,從豐原開車快到三義時,有一條路通往苑裡, 你就從通往苑裡那條路下去,經過火炎山隧道,再往前走大 約一點五公里,可以看到路旁有一家碎石工場,然後由碎石 工場旁邊的路往北開,大約數百公尺,你再多問幾位當地的 農民,請當地農民指引你 413地號究竟是哪一塊,到了97年 12月24日當天,我特別提早二個小時到苑裡鎮公所所告訴我 的大概地點,隨機我問了好幾位農民,經過這幾位農民輾轉 的指引我才找到 413農地,找到之後我就在現場等待苗栗縣 政府所派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徵上 訴人只要稍加詢問,即可知悉系爭農地之所在處並前往查看 。上訴人捨此而不為,事後反藉此稱其不知系爭農地存有瑕 疵,益證上訴人輕忽依一般人之注意即可得知之前開瑕疵, 有重大過失至明。上訴人主張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農



地之瑕疵云云,為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存有瑕疵之情事?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存有瑕疵,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存有瑕 疵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其答辯 狀具體明確自認:「況且該筆土地於原告(按指上訴人)提 出書面申請購買前現況即是如此,且積水情形裸露於外顯而 易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購買之前早就知道系爭農地有積水不乾之瑕疵,卻於上 訴人提出書面申購時或契約成立前都未將該瑕疵告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將積水不乾之瑕疵告知上訴人情形等 語。然查,依被上訴人前開答辯狀所載,僅係陳明系爭農地 之瑕疵在上訴人申請購買前即已存在且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惟因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詢問後提出申請購買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購買,而申請購買人申購土地之目的有多端,或為種植 、或為養殖或蓄牧之用,可能為旱農、亦可能為濕田使用, ,上訴人若不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而土地並非 有水即不適合申購人使用,已詳前述,是土地現況是否符合 申購人申購使用之目的,自應由申購人查看後自行審酌,再 考量是否承購或是否要在前述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放棄申購 ,況被上訴人在同意由上訴人申購之函文中已提醒上訴人應 自行前往查看,自尚難以前開答辯狀中之陳述,即認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即本件原任職被上 訴人並承辦本件申購事宜之陳怡如在本院之證詞略以伊從來 沒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前亦無系爭土 地之現場照片等語,經本院詢問:「你有無向上訴人說明系 爭土地剛重劃過很方正,沒有問題,並且保證沒有積水不乾 或其他瑕疵?」時,證人陳怡如證稱:「沒有,一般我們是 不會這樣說的,而且重劃是在九十一年到九十三年辦理,也 不算剛才重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存有瑕疵之事 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行文 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購系爭農地時,已於該函文說明第二 項載明:「如有地上物或被佔用情事者請自行處理。」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農地可能存有瑕疵情形 ,已如前述。而系爭農地前開積水不退之情形,係靠南側由 灌溉溝渠往北約8米寬間,如由南側灌溉溝渠邊之產業道路 目視,清晰可見,而系爭農地四周並無圍牆加以阻隔,其積 水狀態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被上訴人又無何積極掩 飾系爭農地上述瑕疵之行為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故



意不告知系爭農地有瑕疵存在,尚堪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無可採。
㈢、依前述,系爭農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縱退 步言,認系爭農地有前述積水情形堪認係瑕疵,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 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 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存有瑕疵之情事,而上訴人不知系爭農地 有前開積水之情形,又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農地並無前述積水之瑕 疵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前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359、259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買賣價金3,352,721元;於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95,557元 ;於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5,272元,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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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