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口誤之陳述,認上訴人陳棕洽已捨棄97年7月18日至1 00年5月31日之租金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陳棕洽為出租人,被上訴人張松壽既尚積 欠自97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21日之租金611,333元,所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均無可採,則上訴人陳棕洽依租金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積欠之租金 611,333元 ,即有理由。
(八)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自102年10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之同一請求,則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 44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陳棕洽於102年8月22日合 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張松壽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之 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則上 訴人陳棕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松 壽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即有理由。又上訴人陳棕洽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被上訴人張松壽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 陳棕洽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陳棕 洽等人承租○○段000-0號國有土地,每月租金僅2,332 元,上訴人陳棕洽請求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或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另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 人,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僅對上訴人陳棕洽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則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所為之同 一請求,自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張松壽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張松壽固主張其因興建系爭地上建物支出139, 400元,且已依約支付3年租金 360,000元,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既已撤銷,上訴人陳棕洽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 13條之規定,賠償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及返還已收之租 金。惟被上訴人張松壽以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向上訴人陳棕洽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張松壽對上訴人陳棕洽即無 民法第 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所為之 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積欠之 租金611,333元;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自102年10月 1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張松壽交還○○段 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C、D所示 土地等部分,均有理由,皆應准許。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 並返還;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依民法第 962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本院卷二第 7頁 背面);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請求被上訴人張 松壽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等部分,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法院駁回上 訴人陳棕洽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交還○○段 304 -1地號如附圖甲編號C、D所示土地等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陳棕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交還土地部分)項所示。上訴人陳棕洽追加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 壽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將○○段 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 E所示土地、○○段 0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 D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拆除地上物部分)、四、五項所 示。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主文第三、 四、五項部分之請求訴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 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之上訴部分, 即無審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張松壽聲請調取戶籍資料,查 明陳棕洽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初之派下子孫,亦無調查 之必要。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 、陳宗田、陳甲寅就此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棕鎮、陳 宗田、陳甲寅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如主文 第六項。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租金 611 ,333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張松壽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七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 上訴人陳棕洽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棕洽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上訴人張松壽之上訴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