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9號
TCHV,104,上易,79,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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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棕洽
上 訴 人 陳棕鎮
      陳宗田
      陳甲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勝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張松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棕洽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交還土地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松壽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後開第三至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棕洽新臺幣壹萬元。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面積110.3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38.39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
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E所示面積 34.4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
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如附圖乙編號A、B、C、D所示合計面積130.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
陳棕洽關於請求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部分之上訴;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張松壽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張松壽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負擔。



張松壽之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松壽負擔。本判決第二至五項部分,於上訴人陳棕洽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松壽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即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棕洽、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 寅(以下合稱陳棕洽等人)於原審主張其共同占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號土 地),並由上訴人陳棕洽將該土地及其上原門牌台中市○ ○○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松壽 (下稱被上訴人張松壽),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陳棕 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張松壽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 爰由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地 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另由陳棕洽等人依民法第 962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張松壽返還○○段 304 -1號土地及建物予陳棕洽等人。嗣於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 ,確認擴張請求標的為○○段 000-0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 C所示面積110.3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38.39平方 公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306-2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E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 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段0號 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所示合計面積130.28 平方公尺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追 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之客 觀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棕洽等人;或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陳棕 洽等人所追加(含擴張)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 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張松壽之同意,即應容許陳棕 洽等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陳棕洽等人之主張:○○段 7號土地原為臺中縣龍井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小段00號土 地)之一部,於民國36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初所有,管理 人陳才,當時由陳才出資興建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頂鐵架搭石棉浪板建物而原始取得,供祭祀、休憩之用。陳 棕洽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初之派下子孫,為該土地及建物之 共同占有人。上開○○○小段00號土地於68年間因徵收登記 為臺中縣所有,惟因超徵收而未使用,現已撤銷徵收,將○ ○段 0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初所有。陳棕洽等人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段000- 0號土地,租賃期限自 100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又國 有財產署通知陳棕洽等人繳納○○段 000-0號土地使用補償 金,該土地屬陳棕洽等人合法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張松壽於 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棕洽之母親陳林賽娟承租 ○○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面積 110.30平方公 尺、編號D所示面積38.39平方公尺;○○段000-0號土地如 附圖甲編號E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段0號土地如附 圖乙編號A、B、C、D所示合計面積130.28平方公尺等土 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張松壽僅係就系爭建物再新裝鐵架 及波浪鋼板增建為○○汽車廠現狀使用。嗣94年 1月13日改 由上訴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簽約續租,租期自93年12 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惟被上訴人張松壽僅於94年5月19日匯款60,000元、94 年12月12日匯款 120,000元支付租金後,即拒不給付,經上 訴人陳棕洽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上訴人陳棕洽已於102年8月 22日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張松壽即係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法院擇 一判決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該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陳棕洽等人;或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陳棕 洽。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上訴人陳棕 洽自97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21日止之租金611,333元;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棕洽等人10,000元(原 判決駁回:⑴上訴人陳棕洽其餘租金請求部分;⑵上訴人陳 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地上建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部分;⑶就不當得利請求利息部分,陳棕洽等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張松壽之答辯:陳棕洽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初派 下員,尚有不明;且系爭土地於79、80年出租給被上訴人張 松壽時,並無陳棕洽等人祖先耕作之跡象,其主張接續占有 並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張松壽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張松 壽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系 爭地上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亦無理由。上訴人陳棕洽隱匿 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張松壽認知該土地為 上訴人陳棕洽所有,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成立。縱該租賃契約成立,被上 訴人張松壽於本件訴訟後,始知悉上訴人陳棕洽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乃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租賃契約即不存在,上訴人陳棕洽不得再執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張松壽行使權利。即便被上訴人張松 壽撤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陳棕洽等人係 以偽造不實房屋稅籍資料等不正方法,向國有財產署取得○ ○段 000-0號土地承租權,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屬違反民 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陳棕洽 據以訴請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實信用原則,且為同條第 1項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被 上訴人張松壽於96年間因系爭地上建物遭人檢舉為違建,上 訴人陳棕洽即同意在違建問題未解決前,暫免繳納租金;且 上訴人陳棕洽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有權出租之人,自不得 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另上訴人陳棕洽無法依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交付租賃物供被上訴人張松壽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張松 壽所經營○○汽車廠勢必面臨停業拆除命運,自得行使民法 第 265條不安抗辯,是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 付租金,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陳棕洽之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100年5月31日前之租金均有繳,顯見上訴人陳棕洽已 捨棄 97年7月18日至100年5月31日之租金請求。又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張松壽撤銷,上訴人陳棕洽即不得再 援引該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10,0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張松壽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 寅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更無援用該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作為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另陳棕洽等人承租○○ 段000-0號國有土地,每月租金僅2,332元,其請求每月10,0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或酌減 。又被上訴人張松壽因興建系爭地上建物支出 139,400元,



且已依約支付3年租金360,000元,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撤 銷,上訴人陳棕洽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賠償 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及返還已收之租金,苟上訴人陳棕洽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張松壽則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 人張松壽應給付上訴人陳棕洽租金 611,333元本息,並駁回 陳棕洽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一)陳棕洽等人上訴(含追加)部分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 回返還土地、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面積110 .3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38.39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⑶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E所示面積34.44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 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⑷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如附圖乙編號A、B、C 、D所示合計面積130.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 甲寅。⑸被上訴人張松壽應將坐落前三項土地上之建物( 即原門牌台中市○○○路○段000○0號)回復原狀並返還 上訴人陳棕洽。⑹被上訴人張松壽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棕洽、陳棕 鎮、陳宗田陳甲寅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50、66 頁)。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張松壽之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張松壽上訴部分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 松壽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棕洽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陳棕洽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張松壽前向上訴人陳棕洽之母親陳林賽娟承租系 爭土地,供經營○○汽車廠使用,期限至93年12月 4日。 嗣94年 1月13日,被上訴人張松壽與上訴人陳棕洽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同一土地,供經營○○汽車廠,約定 期限自 93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



,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地上廠房為被上訴人張松 壽所有,租期屆滿交還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松壽應負責回 復原狀,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二)被上訴人張松壽自96年12月 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 陳棕洽
(三)上訴人陳棕洽委請王秀雄律師,以被上訴人張松壽逾期未 繳納租金2期以上為由,於102年 7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 告被上訴人張松壽於 3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張 松壽於102年7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上訴人陳棕洽委請王秀雄律師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律師函 ,以經催告逾期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張 松壽上開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張松壽 於102年7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等人於100年5月 5日,主張其為○○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向國有財產署申租上開土地,經核准租賃期限自100年6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六)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自97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2 1日之租金合計為611,333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於94年 1月13日所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
(三)如上開租賃契約成立且有效,則上訴人陳棕洽主張已於10 2年8月22日終止該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張松壽以詐欺為由,於103年1月9日或103年7月3 日向上訴人陳棕洽為撤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依民法第 962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陳棕洽等人;或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連同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否 有理由?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七)上訴人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請求被上訴人張 松壽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張松壽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陳棕洽主張被上訴人張松壽於83年12月30日向上訴 人陳棕洽之母親陳林賽娟承租○○段 000-0號土地如附圖 甲編號C所示面積110.3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38.3 9平方公尺;○○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E所示面積 34.44平方公尺;○○段0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 、D所示合計面積130.28平方公尺等土地,供被上訴人張 松壽經營○○汽車廠使用。嗣94年 1月13日改由上訴人陳 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簽約續租,租期自93年12月 5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張松壽所不爭執, 並於本院自認如附圖甲編號C、D、E及如附圖乙編號A 、B、C、D所示土地均屬其向上訴人陳棕洽承租之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又經證人陳東常於本院結證 :○○汽車廠所使用的土地是我祖先的,原是我哥哥陳棟 榔耕作,後來陳棟榔去經營工廠,不再耕作,且因臺中市 政府開闢中港路徵收,剩下約70餘坪,我二姊的女婿張松 壽說要開汽車廠,拜託我找一塊地讓他經營,我就去問我 哥哥陳棟榔,約79至80年間跟張松壽簽約,一個月租金10 ,000元,陳棟榔死後,就由其配偶陳林賽娟張松壽簽立 租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0頁),復有租賃 期間分別為83年12月5日至88年12月4日、88年12月5日至9 3年12月4日、9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4日之3份土地租賃 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會同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2、145至148頁,即附圖甲、附圖乙),自可信屬 真正。
(二)上訴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有 效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 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 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 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 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於94年 1月13日簽訂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陳棕洽提供系爭土地即 當時○○汽車廠所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松壽使用,被 上訴人張松壽支付租金每月10,000元,雙方就租賃標的 物及租金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陳棕洽確已提 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張松壽經營○○汽車廠使用,揆 諸前項說明,縱系爭土地非上訴人陳棕洽所有,該契約 仍有效成立,亦不因被上訴人張松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歸屬有何主觀之認知,致影響該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是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上訴人陳棕洽隱匿系爭土地為 國有地之事實,致雙方就租賃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該租賃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陳棕 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4年 1 月13日即有效成立,其後陳棕洽等人是否以偽造不實房 屋稅籍資料等不正方法,向國有財產署取得○○段304- 1號土地自 100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承租權,僅 生國有財產署是否得依法撤銷該承租權之問題,與上訴 人陳棕洽及被上訴人張松壽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 無關。是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上訴人陳棕洽以不正方法 取得○○段 000-0號土地承租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違 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張松壽所有: 1、上訴人陳棕洽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亦 屬出租之標的物,然為被上訴人張松壽所否認,亦與系 爭 3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均明白約定:本土地僅供○○汽 車於其事業範圍內正常使用,地上物廠房為被上訴人張 松壽所有,但租期屆滿交還租賃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松 壽應負責回復原狀,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不符。是 上訴人陳棕洽前揭主張即難採信。
2、證人謝大生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即○○汽車廠是被上 訴人張松壽於79年10月間委託我蓋的,工程款如庭呈估 價單所載 139,400元,當時建材為角鐵、圓鐵及石棉瓦 ,屋頂及牆壁都是蓋石棉瓦,沒有烤漆板,我建造系爭 建物花20幾天,原基地是空地長草,沒有舊有建物,我 蓋○○汽車廠的位置,到現在都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頁背面至148頁)。證人陳東常於本院證述:系 爭土地於79、80年間被上訴人張松壽承租之前,地上沒



有建物,都是雜草,從台中港路60幾年徵收後就沒有耕 作,一直荒廢,直到出租後,由被上訴人張松壽整地興 建目前之地上建物,在興建前,因我有自耕農身分,可 以申請農業用電,所以由我申請電錶供被上訴人張松壽 使用,有電才能蓋系爭地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是依證人謝大生陳東常上開證言,參諸前揭3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 被上訴人張松壽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張松壽所有,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 契約甚明。
(四)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陳棕洽於102年8月22日合法 終止:
1、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㈠契約年限屆滿時。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㈣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㈤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440條亦 有明文。
2、上訴人陳棕洽主張被上訴人張松壽自96年12月 5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其於102年7月10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張松 壽繳納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張松壽於102年7月17日收 受通知後,逾期未繳納,上訴人陳棕洽乃於102年7月22 日寄發律師函,以經催告逾期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為由, 通知被上訴人張松壽上開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22日終止 ,被上訴人張松壽於102年7月25日收受該通知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張松壽所不爭執,並有日月法律事務所王秀 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可證(見102年度中 簡字第3108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27、228頁)。 被上訴人張松壽積欠租金逾 2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復 無約定之押租金或擔保金可供抵償,既經出租人即上訴 人陳棕洽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依前項法律規定,上訴 人陳棕洽通知被上訴人張松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 102 年8月22日終止,自屬合法。




3、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96年間因系爭地上建物遭人檢舉為 違建,上訴人陳棕洽即同意在違建問題未解決前,暫免 繳納租金等情,為上訴人陳棕洽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8頁),被上訴人張松壽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 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 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5條固有明文。惟此項不 安抗辯權之立法目的,乃因雙務契約如約定一方先向他 方為給付,可推定有信任他方必為對待給付之意,如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 為保護因信任而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使其在 他方未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張松壽承租系 爭土地,出租人已於79、80年交付租賃之標的供被上訴 人張松壽使用,歷經至少2次5年租賃期滿,始由上訴人 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簽訂系爭續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且被上訴人張松壽於原審 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自79年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修車廠迄今,中 間並無中斷」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顯見上訴 人陳棕洽於 102年7、8月間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前,均已為對待給付,並無任何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張松壽以其有民法第 265條不安抗辯權而不 負租金債務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張松壽以受詐欺為由,於 103年1月9日或103年7 月 3日向上訴人陳棕洽為撤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非有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撤銷權 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諸民法第93 條之規定即明。
2、被上訴人張松壽於102年12月4日告訴陳棕洽等人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是於96年間收到臺中市政 府的通知,說我的汽車廠是違建,我才知道土地不是他 們(指陳棕洽等人)的,後來我跟立法委員去陳情,說 汽車廠是在79年興建的,屬於舊違建,不用拆除。」「 96年間臺中市政府來拆除的時候,我去問陳林賽娟說怎 麼可以把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出租給我。」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6648號偵查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張松壽



使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事,應早於96 年間即已發見,其遲至 103年間方向上訴人陳棕洽行使 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合法。 (六)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陳棕洽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 還予上訴人陳棕洽部分;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 依民法第 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部分 ,均無理由:
1、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 :「本土地僅供○○汽車於其事業範圍內正常使用,地 上物廠房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張松壽,下同)所有,但 租期屆滿乙方交還租賃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 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 陳棕洽合法終止,上訴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間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張松壽自應拆除其地上建物,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則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棕洽部分,即有理由。上訴人陳 棕洽此項請求乃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之約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與其向國有財產署取 得○○段 000-0號土地之承租權是否出於不正方法而將 被撤銷,乃屬二事,則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上訴人陳棕 洽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月 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張 松壽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棕洽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予上訴人陳棕洽部分,當無理由。
2、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 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 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 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



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83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由陳林 賽娟出租予被上訴人張松壽,嗣94年 1月13日改由上訴 人陳棕洽與被上訴人張松壽簽約續租,業如前述。又證 人陳林賽娟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我租給被上訴人 張松壽,之前我先生在時(指死亡前)有在耕作,我們 只是沒有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張松壽要租,我就租給他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648號偵查卷第91頁),參諸證 人陳東常前揭所證出租予被上訴人張松壽前之使用情形 ,足見該土地之占有人原為陳棟榔,陳棟榔死後,就由 其配偶陳林賽娟占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張松壽,尚難 認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縱其有向國有財產署取得○○段000-0號土地自100 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之承租權,惟該土地早由陳 林賽娟、上訴人陳棕洽出租予被上訴人張松壽占有使用 ,上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仍未有任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其依民法第 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張松壽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部分,自無理由。又上訴 人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其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陳棕洽請求被上訴人張松壽給付積欠之租金611,33 3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張松壽自96年12月 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上訴 人陳棕洽,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自97年 7月18 日至102年8月21日之租金合計為 611,333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棕洽主張被上訴人張松壽積 欠經催告租金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18日)5年內(即 自97年7月18日起算)至系爭土地租賃於102年 8月22日 合法終止前1日(即至102年8月21日止)之租金611,333 元,即為真實可信。
2、被上訴人張松壽辯稱96年間因系爭地上建物遭人檢舉為 違建,上訴人陳棕洽即同意在違建問題未解決前,暫免 繳納租金等情,為上訴人陳棕洽所否認,被上訴人張松 壽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 信;且被上訴人張松壽關於租金之不安抗辯,為無理由 ,均如前述。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 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上訴人陳棕洽既為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即有受領所約定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 張松壽辯稱上訴人陳棕洽非系爭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不得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陳 棕洽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法官訊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5萬元之計算方式 為何?」固答稱:「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拒繳租金,1 00年 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均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張松壽並未引用上訴人陳棕洽 之該項陳述為其主張,反就法官訊問:「你自何時開始 未繳租金?」答稱:「自97年1月1日起未繳租金,之前 均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又上訴人陳棕 洽於翌日(7月4日)即具狀擴張租金請求為86萬元,並 陳明被上訴人張松壽僅於94年5月19日匯款60,000元、9 4年12月12日匯款120,000元支付租金,即拒不給付,同 時列舉其請求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11、1 12頁),性質上應屬更正其上開明顯口誤之陳述。況上 訴人陳棕洽就租金之請求,雖在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陳 述,然僅屬回答法官之提問,並非對被上訴人張松壽為 捨棄 97年7月18日至100年5月31日租金請求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張松壽執上訴人陳棕洽訴訟代理人上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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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