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8年度,1號
TCHV,98,重家上,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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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及第 122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依被繼承人黃繼炉所立遺囑,主張黃繼炉於四 個女兒結婚時曾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並於93年時購屋贈與 己○○還給予50萬元等節,認上訴人受有特種贈與,故毋庸 再給予任何遺產,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任。
㈡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繼承 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並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 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 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 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 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 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受有特種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 ,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反之,若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 人所受特種贈與價額不足其特留分時,則仍可請求受遺贈人 補足之,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承權。是以,被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之範圍,除上訴人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外,並及 於該各特種贈與於贈與時之價額若干,以憑認定是否違反民 法特留分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㈢上訴人已就上開遺囑所載黃繼炉對上訴人曾有特種贈與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提出下列證據反駁:1.上訴人己○○自高 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未間斷,其一向節儉,工作所得皆 存入台中市黎明郵局,於93年間(當時己○○已53歲)即有 三筆定存:定存單字號00000000、定存金額330 萬元,定存



單字號00000000、定存金額55萬元,定存單字號00000000、 定存金額40萬元(上證一)。己○○於93年9 月間將上開定 存解約,共得本息4,369,293 元。2.因己○○罹患小兒麻痺 、行動不便,於93年間購屋時,即委由弟弟壬○○及弟媳甲 ○○代為處理,嗣決定購買台中市○○區○○路二段302 號 15樓之3房屋乙戶,壬○○夫婦要求己○○交付房屋款380萬 元,己○○即於上開黎明郵局開出票號A0000000、金額 380 萬元、93年9 月20日到期之郵局付款支票乙張交予甲○○甲○○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兌現(上證二)。嗣後己○ ○才知房屋價款只有370 萬元(上證三),其中10萬元壬○ ○夫婦稱係仲介費。此時,己○○上開款項尚餘569,293 元 ,因父親黃繼炉向其借款,己○○於93.09.20開立票號A000 00000、金額569,293元、93年9 月20日到期之黎明郵局付款 支票乙張予父親黃繼炉(上證四),該支票於黃繼炉玉山銀 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中兌領(上證 十)。嗣黃繼炉又稱用不到這筆錢,遂請女兒辛○○開立其 所營之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之50萬元、票期:93.10.02之支 票乙紙交予己○○兌領(上證五),而餘款69,293元,因壬 ○○稱曾為己○○代墊代書費,要求父親交付予伊,黃繼炉 同樣委託辛○○簽發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付款、面額69,293 元、票期:93.10.02之支票乙紙交予壬○○兌領(上證六) 。上開款項於93.10.04由黃繼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匯 至三豐公司以兌現上開2紙支票,金額共569,293元(上證七 ),與己○○借予黃繼炉之金額一致。3.由上揭證據可知, 上開南屯區○○路房屋乃己○○以自有資金所購;遺囑所稱 黃繼炉贈與己○○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該50萬元乃己○ ○所有,黃繼炉只是返還借款予己○○而已。又依本院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查己○○帳戶交易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上開三筆定存款項與黃繼炉有關。且己○○乃41 年05月20日生,於82年11月11日(即郵局函送本院之交易清 單之首日)已近42歲,己○○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至42歲 止,已工作約24年,非無積蓄,該交易清單無法顯示己○○ 於82年11月11日之前的財力情況。又由郵局檢送本院之交易 清單,82年11月11日起至98年04月06日止(本院卷77頁至98 頁),18年的時間,己○○陸續存入之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則己○○自18歲起至82年11月止(或至88年12月30日止)之 24年(或30年)的時間,有330 萬元的存款不足為奇,何況 當時存款利率高達10% 以上,每十年有就有一個本金的利息 ,己○○尚將款項借予朋友,賺取高於銀行(郵局)的利息 ,故該筆330 萬元之定存與黃繼炉毫無關連。4.至於遺囑指



稱黃繼炉於四個女兒結婚時曾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乙節,亦 非事實。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肆女丙○ ○分別於62年、67年、68年及72年結婚(上證八),而黃繼 炉及配偶黃林秀琴二人務農,黃繼炉雖自66年起至台元紡織 公司上班,但薪水微薄,家中食指浩繁,小兒子壬○○又就 讀私立高職,家中生活十分拮据,在那物質嚴重缺乏之年代 ,全家只得溫飽而已,何來「相當價值之嫁妝」贈與女兒? 此外,遺囑中稱「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所謂「相當價值 」是多少?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稱「相當價值之嫁妝」於「 贈與時之價值」;否則,豈可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率因黃 繼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剝奪乙○○等人就遺產所享有之 特留份。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等四人於結婚實已 取得特定金額之嫁妝,即應認乙○○等四人未受有特種贈與 等語。經核與各該證據顯示相符。而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僅 泛稱:本件依遺囑內容可知,上訴人等之特留分未遭侵害。 又被繼承人最遲於66年(實則更早)除務農外,另至台元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廠任職,領有薪資,故上訴人所述上情 ,實非真正云云,顯未就上訴人確實受有遺囑內容所載特種 贈與之事實,及各該特種贈與於贈與時之價額若干,盡其舉 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自不能單憑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囑, 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繼承人黃繼炉於95年10月18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六筆及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26-1地號上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戶,現金存款二筆共1,241,511 元之遺 產。其繼承人有黃繼炉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林秀琴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壬○○等共七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四分之一。因上開財產 經被繼承人黃繼炉以遺囑處分,將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壬○○ 之子即被上訴人戊○○丁○○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現 金分歸配偶黃林秀琴取得,上訴人等五人均未取得分文,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囑,違反民法特留分而侵害 其繼承權,而對主張對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戊○○丁○○ 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先位聲明第二項),並以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為兩造共同共有,進而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6年01月16日所為之遺 贈登記(先位聲明第三項)。且以書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表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別共有(先位聲明第四項),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126、126-1地號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遭拆除,然系爭建物乃黃繼炉遺贈被上訴 人二人之不動產,非訴外人壬○○所有,有權利拆除該建物 者為被上訴人二人,而非壬○○。且該建物暨為被上訴人所 受遺贈,伊二人即有使用權源,不論伊二人是否將該建物交 予壬○○使用(否認由壬○○使用),或因壬○○為伊等之 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公告建物之使用人為壬○○乙節未異議,被上訴人二人 至少仍為直接占有人。該筆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被上訴 人二人領取,而非壬○○壬○○乃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操控子女而領取該筆款項,此乃伊等間之內部關係,不 應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該筆款項660,987 元(自動拆除 獎勵金635,987元、農林補償費25,000元,合計660,987元。 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農林補償費25,0 00元亦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於分割後,應由兩造依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持分分配,即上訴人五人每人應受47,213 元之分配。因金錢為可分之債,且民法第1125條規定「受遺 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故被上訴 人二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五人每人各 23,607元( 47213÷2= 2306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先位聲明第五項之 請求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建物之使用人為壬○○或被 上訴人,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發放者,乃 該筆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635,987元、農林補償費25,000元 ,合計 660,987元。亦即係對於被上訴人自動拆除之獎勵, 並非屬於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後,由兩 造依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持分分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第五項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依 上訴人特留分各為十四分之一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先位聲明)。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六筆土地、登記日期96年01月1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塗銷遺贈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第二、三、 四項請求部分有理由,故其備位聲明請求鑑定系爭六筆土地 市價,為現金分配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S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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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減 標 的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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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中市○○區○○段120地號 │ 2424.66│ 64分之1│
├──┼───────────────┼────────┼────┤
│ ⒉ │臺中市○○區○○段126地號 │ 451.96│ 3分之2│
├──┼───────────────┼────────┼────┤
│ ⒊ │臺中市○○區○○段126-1地號 │ 208.52│ 3分之2│
├──┼───────────────┼────────┼────┤
│ ⒋ │臺中市○○區○○段130地號 │ 687.14│ 4分之1│
├──┼───────────────┼────────┼────┤
│ ⒌ │臺中市○○區○○段323地號 │ 1152.56│ 8分之1│
├──┼───────────────┼────────┼────┤
│ ⒍ │臺中市○○區○○段325地號 │ 759.36│ 全部 │
├──┼───────────────┼────────┼────┤
│ ⒎ │坐落臺中市○○區○○段126、 │ │ 全部 │
│ │126-1地號土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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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物分割情形
┌──┬─────────┬──────┬────┬─────────┐
│編號│ 分 割 標 的 物 │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情 形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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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中市○○區○○段│ 2424.66│ 64分之1│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120地號 │ │ │份各為1/896。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9/1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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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中市○○區○○段│ 451.96│ 3分之2│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126地號 │ │ │份各為1/21。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3/14。 │
├──┼─────────┼──────┼────┼─────────┤
│ ⒊ │臺中市○○區○○段│ 208.52│ 3分之2│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126-1地號 │ │ │份各為1/21。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3/14。 │
├──┼─────────┼──────┼────┼─────────┤
│ ⒋ │臺中市○○區○○段│ 687.14│ 4分之1│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130地號 │ │ │份各為1/56。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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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臺中市○○區○○段│ 1152.56│ 8分之1│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323地號 │ │ │份各為1/112。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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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臺中市○○區○○段│ 759.36│ 全部 │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325地號 │ │ │份各為1/14。 │
│ │ │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 │ │ │持份各為9/28。 │
├──┼─────────┼──────┼────┼─────────┤
│ ⒎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龍│ │ 全部 │上訴人5人,每人持 │
│ │門段126、126-1地號│ │ │份各為1/14。 │
│ │土地未保存登記之建│ │ │被上訴人2人,每人 │
│ │物 │ │ │持份各為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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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