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26號
TCHV,99,上,326,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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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返還定金60%,其請求之數額亦僅在地毯剪239,400元及 電工剪233,100元,共計47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判決: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85,50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583,500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170、231頁反面、本院 卷128頁反面、243頁、256頁):
(一)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由上訴人保管被 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之模具。
(二)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訂定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 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56,500元,即包含①地毯 剪228,000元(114,000X2=228,000),②電工剪222,000元 (111,000X2=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0元(24,000+ 24,000+32,000=80,000),合計530,000元,含稅後556,500 元。
(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9月 2日前交付模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即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 確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33頁)不爭執。(五)被上訴人另行開製之模具與其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模具相同。(六)被上訴人另行委製前項模具支出費用1,027,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 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業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採信,故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模具有寄託法律關 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保管書第4條約明「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 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 絕」,此有系爭保管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14-1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終止 契約時應立即歸還模具,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



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日前交付模 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嗣兩造於97年9月4日 協議,將前揭返還模具日期延長至97年9月20日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所簽立「會談結果確認」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31-33頁),堪信屬實。 ⒊次查,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會談結果確認」後,被上訴 人另於97年9月9日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BS-506刀鞘」成 品(即約定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3之BS-506刀鞘模具生產成 品),該批貨物預訂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業於 同年9月25日交貨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委外加工流程 管制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訂單之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 ,足見兩造確於同年9月4日約定於同年9月20日返還模具, 上訴人就前揭貨物雖遲延於同年9月25日始交付被上訴人, 惟其遲延交付該批貨物之行為,並無法使兩造約定返還前揭 模具之期限當然延期;況上訴人既已於同年9月25日交貨予 被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同年月25日返還附表一 之模具。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於97年9月25日上訴人出貨予被上 訴人後,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又 同年10月6日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同年月7日將積欠之款項清 償前,系爭模具仍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顯忠之兄兼公司受僱 人廖顯成於本院係證稱:後來97年9月25日被上訴人來載貨 (塑膠成品),當天我有要求張耀仁貨款趕快付清,模具趕 快載回,10月4日之前我有再和張耀仁說貨款付清、模具才 可以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255頁反面),則廖顯成固有對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為前揭表示,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 意待其付清貨款,上訴人始須返還附表一之模具,是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屬實,其據以拒絕返還上開模具, 自屬無據。且依前開本院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至遲於97年9 月25日已負有返還上開模具之義務,上訴人猶主張其得依約 繼續保管,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塑膠成品貨款、委製模具 報酬及試模費用及試模材料貨款等,故其就附表一之模具行 使留置權云云。惟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 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系爭保管書第4條已約明「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



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 諉或拒絕等語,堪認上開約定文字已合於民法第930條之留 置權排除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模具行使留置權。 ⒍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寄託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負有返 還附表一之模具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行開模費用1,027,000 元部分:
⒈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終止附表一 之模具之寄託契約,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返還被上訴 人附表一之模具,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付 清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後始返還上開模具,且上訴人亦不得就 該模具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依約負有於同年月25日返還上 開模具之義務。
⒉按兩造就附表一之模具訂有模具保管書契約,依該契約之內 容,被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即應立即歸還,不 得推諉或拒絕之義務,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宗14-19頁),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遲延返還上開模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應屬可採。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前往上訴人處所載回附表一之模具 ,兩造於會談結果確認書所記載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前 往清點模具」,應屬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並非上訴人依寄託 契約之義務,必須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清點模具之期 限過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表示欲載回模具而遭拒絕 ,上訴人始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惟查:兩造已於97年 9月4日會談約定,上訴人返還前揭模具之期限延長至97年9 月20日,並於前揭會談結果確認已明確記載請上訴人務必遵 守最後期限,請於「九月二十日前,主動通知我方至貴司清 點模具,完成點交手續」等文字,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 履行返還模具義務時,必須由其先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清點模 具,被上訴人始有往取模具之義務,若上訴人未履行前揭通 知,已屬債務不履行,況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因被上訴人未 付清塑膠成品貨款及另行委製模具之承攬報酬等款項,故其 尚不得返還附表一之模具云云,是上訴人顯有拒絕返還附表 一之模具之情事,而非僅因被上訴人未前往取回而未履行, 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返還前 揭模具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被上訴人 為接受客戶訂單,急需上開模具用以生產貨品交付客戶,因 上訴人未履行返還上開模具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避免未按時



出貨所生之損害,而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另行製作與附表一 之模具相同之模具,因而支付模具費用(含稅)1,027,0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金額為含稅1,029,000元,然經 查該金額係包含另行開模明細表編號7「無LOGO入子」4組價 格4,000元,惟附表一之模具其中關於相同之模具「BS-506 刀削字模空白」僅2組,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為1,02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123、12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確已委請羚佑公司製作與附表一之模具相同之模 具,且其金額為(含稅)1,027,000元,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羚佑公司交付之模具屬實(見本院 卷156頁),復據證人即羚佑公司負責人黃昭龍於勘驗期 日現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56頁反面),復經上訴人於 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6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實在。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急需附表一之模具以供生產成品,避 免未按時出貨所生之損害,故有另行開製上開模具之必要 性及關連性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整理出附件5之明細表, 及提出原證26所示之訂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42至 74頁),且於原審99年5月16日書狀中詳細敘述重新開發 模具與上訴人所未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之關連性,以及重 新開發模具,與被上訴人接受前揭客戶訂單急需生產貨物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所提證物,認其 所述,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返還附表 一之模具,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開製模具進行貨品生產, 俾能遵期交付客戶等情,因而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所支出之 費用1,029,000元係「實際承攬費用980,000元」外加「百 分之五加值營業稅49,000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附件四羚佑公司發票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40 頁),應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規定,被 上訴人尚得以羚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應僅有98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 意就其此項損害僅主張98萬元,其餘49,000元部分不為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306頁反面),則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另 行開製模具之損害金額應為98萬元。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



取得模具所有權,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 償前揭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之遲延返還附 表一之模具致須另行開製模具而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 惟其亦同時取得該另行開製等值之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雖 稱持有兩套相同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原請求返 還之附表一之模具外,另取得該等新模具,就被上訴人之財 產總額來說,係增加新製模具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自因而受 有利益。且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大,製 造商亦可能同時就一種模具開製多套相同之模具,同理,被 上訴人持有兩套相同模具,能承接訂單之能量即大幅增加, 自不能認為第二套模具並無價值。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此項抗辯,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受利 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開製之費用 。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訂製模具定金556,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 月21日分別訂定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地毯 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 元、37萬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56,500元,即 包含①地毯剪228,000元(114,000×2=228,000),②電工 剪222,000元(111,000×2=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 0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萬元,含稅 556,5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前揭3份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原應完成 之期限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30日, 亦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實 在。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協商,雙方合意最 後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日期為電工剪97年9月20日、地毯剪97 年9月23日,若上訴人屆時仍未完成通過驗收,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等情,業有前 揭會談結果確認書在卷足憑,亦堪採信。則由兩造於97年9 月4日簽訂之會談結果確認書(見原審卷第一宗33頁)亦可 證明:屆至同年9月4日上訴人就承攬之地毯剪模具及電工剪 模具仍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改善並交付地毯剪模 具及電工剪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8月19日、8月30日、9月3日、9月 4日、9月20日兩造會談紀錄所示,上訴人製作之電工剪、 地毯剪之模具尚有瑕疵,未經驗收通過,且於同年9月29 日會同張錦文試模結果,仍有「溢料」、「錯模」「撥腳 」、「毛邊」等瑕疵,兩造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4日改善 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會談紀錄及載有97 年9月29日檢討瑕疵內容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宗23-27、34、3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7之瑕 疵照片及載有97年9月29日檢討瑕疵內容之估價單參照說 明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75-8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其製作之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經兩造作瑕疵檢 討,迄97年9月29日請張錦文試模的結果還是有瑕疵等情 (見本院卷227頁),是可證迄97年9月29日止,上訴人仍 未就上開模具之瑕疵改善完成。
⑵又證人即負責試模之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於原審到庭證 稱:「97年9月總共送六組模具,電工剪4組,地毯剪2組 ,但也沒有通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 人問:六組模具你全部都有進行測試或驗收?)我總共測 試4組,包含電工剪2組、地毯剪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送6組只有測試4組?)因為電工剪其他2組是小 的配件,主要的電工剪2組已經測試不通過,就沒有測試 配件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二份估價單是否為你 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協商測試的文件?日期是否正 確?請提示起訴狀證5估價單)試模的日期約為97年9月28 日,試模是我們自己用模具製造成品來試模,因為有問題 所以在97年9月29日邀被告來檢討模具的問題。其上「97 年10月4日完成」的文字意旨是指97年9月29日檢討後模具 的問題,被告要去改善之後,必須要在97年10月4日完成 改善將模具送交給我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 無在97年10月4日之前將模具修改後送交給你再度試模? )有,被告約在97年10月3日以前將模具送到,我再試模 ,但仍不行,跟97年9月29日檢討的問題相同。(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發現模具不通過時,你作何處置?)我有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顯忠說模具仍然不能測試通過,他說 模具就只能做到這樣,若是堅持要修改模具,因為修改模 具可能會發生其他問題,所以廖顯忠叫我說若要修改模具 的話發生其他問題要我自己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告訴原告這些問題嗎?請詳述。)有。我就告訴原告 說被告說要修改模具,要我自己負責,我就向原告說我不 願意負責。(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9月29日你說與被告 進行檢討,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昌有無在場?)有。 (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10月4日完成最後一次檢驗仍有 問題時,你如何告知廖顯忠?)我大約在97年10月3日下 午打電話通知廖顯忠。(法官問:97年10月3日不通過有 無留存證據?)因為問題與以前相同,所以沒有留下記錄 。…(法官問:97年10月4日沒有通過試模,除了電話通 知被告外,有無其他紀錄?或是告訴何人?)我只有告訴 廖顯忠林世昌。」等語。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自認其製作之上開二套模具於97年9 月29日經證人張錦文試模結果仍有瑕疵,並於會談紀錄簽 認同意同年10月4日完成再交由張錦文試模,且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3日已再交付張錦文為試模,顯然兩造確有合 意依張錦文試模結果為準。而證人張錦文既已證稱97年10 月4日再為試模結果,仍有與同年9月29日兩造會同試模之 相同瑕疵,自屬未通過驗收,上訴人自不得以同年10月4 日未經其會同在場試模,即否認張錦文試模之結果。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命兩造會同就系爭地毯剪、電工剪之模具進 行試模,即無必要,附此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已就模具瑕疵改善完成及驗收通過,則上訴人主張 其已完成驗收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等情,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確認書 後,另寬限同意上訴人最終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4日,被上 訴人即不得再依該會談結果確認書請求返還訂金云云。惟經 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既已同意簽立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確 認書,而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未能於前揭會談結果確認書所 約定之期限(電工剪97年9月20日、地毯剪97年9月23日)完 成通過驗收,則依該契約約定之意旨,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得解除關於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之二份承攬契約之條件,已 因而成就,是被上訴人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即因而解除,被上 訴人亦得依上開會談結果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自不因被 上訴人曾就驗收期限寬限期限而認原約定無效,況上訴人於 延期後之期限亦未完成驗收,是其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復抗辯:依上開約定內容所指「所有已繳之費用(即 60%之訂金)」之內容應僅包含:地毯剪239,400元(380,00 0×60%×1.05%=239,400)及電工剪233,100元(370,000× 60%×1.05%=233,100),合計472,500元,不包含電工剪卡



榫部分金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製之地毯剪 模具為2組、電工剪模具2組、電工剪卡榫模具1組,而地毯 剪部分總價38萬元、電工剪部分總價37萬元,電工剪卡榫總 價8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556,500元之金額為「 ①地毯剪228,000元(380,000×60%=228,000),②電工剪 222,000元(370,000×60%=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 0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0,000元, 含稅556,500元」,故可知上述電工剪卡榫84,000元(含稅 )部分,係全部付清,而非60%之訂金,且該97年9月4日「 會談結果確認」之內容僅提及電工剪、地毯剪尚未完成,並 就該二項模具約定應完成之期限,而此二項模具原已給付之 金額即為按總價60%計算之金額,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談 結果確認」約定如未完成應返還之訂金應係電工剪及地毯剪 部分之訂金,而不包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即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卡榫係電工剪之配件,若電工剪本體不能驗 收,卡榫亦無從驗收,故會談確認書約定之內容包含電工剪 卡榫云云。惟查,電工剪(本體)模具及電工剪卡榫模具係 二套不同之模具,兩造就電工剪(本體)及電工剪卡榫係分 別兩份契約而訂約,承攬報酬亦各別約定,此觀之被上訴人 起訴時提出之電工剪(本體)模具契約書及電工剪卡榫模具 契約書自明。該兩套模具分別可供為量產出電工剪本體及電 工剪卡榫之成品,雖該二項成品需加以組合,始成為一副完 整之電工剪,惟不能以此即當然認定電工剪卡榫模具承攬契 約與電工剪本體模具承攬契約之二份契約效力互相牽連,後 契約解除即使前契約亦當然解除。蓋兩造既未就兩套模具以 同一份契約訂定,亦未於各別契約中為效力相牽連之約定, 上開會談結果確認書所約定應返還之訂金內容既不能認定包 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在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前揭約 定應返還之金額另包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不可採。故依上開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會談結果確 認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地毯剪239,400 元(380,000×60%×1.05%=239,400)及電工剪233,100元( 370,000×60%×1.05%=233,100),合計472,500元,其餘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一所示模具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會談 結果確認書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開製模具報酬共730,80 0元(即本院卷第219頁附表B所示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間 ,分別提出設計圖面委託上訴人製作「地毯剪(2組) 」、「 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電工剪刀套/ 或 稱刀鞘(1組)」等共6組之射出成型模具,分別約定地毯剪及 電工剪之模具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電工剪卡榫及電工剪 刀套之模具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其中: ①電工剪刀套1組:97年6月如期完成部分,含稅152,250元 ;97年9月變更設計費,含稅99,750元。 ②電工剪零件(即卡榫):97年6月如期完成部分,含稅84, 000元;97年9月變更設計費,含稅10,500元。 ③電工剪2組:97年6月變更設計費,含稅52,500元;97年9 月變更設計費,含稅10,500元;97年10月4日完成模具並 交付,尾款含稅155,400元。
④地毯剪2組:97年10月4日完成模具並交付,尾款含稅159, 600元
⑤小布剪:97年9月修改模具費,含稅6,300元。 ⒉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模具或變更設計部分,均已依約完成,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各項報酬。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共171,9 38元:
⒈被上訴人下單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製作成塑膠成 品者,包含「BS-703防盜扣」、「EL-0202大布剪」、「EL- 0178中布剪」、「EL -0140小布剪」、「BS#400刺繡剪」、 「BS-506理髮剪(兩段試模)」、「BS-506刀鞘」。被上訴人 將模具交由上訴人製造量產塑膠成品前,上訴人需先為試模 之工作,會產生試模費用,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所委製之「電工剪零件(即卡榫)」、「 電工剪刀鞘(即刀套)」、「電工剪(兩段試模)」等模具之試 模,以上試模費用共計157,250元。上訴人原所購買應使用 於試模用之TPR塑膠材料1包(25公斤,單價260元/公斤),後 並未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取用,故此次部分費用6,500元亦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以上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1包,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71, 938元(含稅)。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三編號1、4之「501電工剪刀套」部分:



⑴兩造間有關模具製造之過程係:「①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 提供影像檔(即成品照片)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委託繪 圖設計師依上開影像檔繪製成3D設計圖。③被上訴人確認 3D設計圖後,再自己或請繪圖設計師將3D設計圖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上訴人。④上訴人再依3D設計圖製作模具。⑤模 具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再將模具交由塑 膠射出廠進行量產。」由上述過程可知,上訴人只負責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3D設計圖製作模具,無必要亦無能力自行 繪製3D設計圖。
⑵兩造於97年4月簽訂電工剪刀套模具之承攬契約,有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5契約書1份可證。被上訴人委託之繪圖設計 師於97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工剪刀套無凸起狀之 如附圖四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0頁)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97年6月2日完成模具之製造後,被上訴人才突然發現沒 有考慮配重之問題,便再委託繪圖設計師重新繪製有凸起 狀如附圖五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1頁),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附圖五傳送予上訴人,並委託 上訴人在依新圖重新製作模具,由附圖四及附圖五之3D設 計圖可知,被上訴人就刀套掛勾之部分確有設計變更,即 由「無凸起狀」變更為「有凸起狀」。另從原證2第2張電 工剪之契約書及反證5電工剪刀套之契約書簽署之日期可 知,兩項模具之委託已相隔達4個月之久,又刀套部分原 先之設計圖如被證3第二張左下角圖片所示,當時刀套的 設計並無凸起部分(即吊勾),嗣後於97年6月間才變更 設計為有吊勾。
⑶證人蕭金河固於100年4月25日庭期時證稱:「(你們有無 繪製過第一七○頁的圖)?我印象中沒有,因為客人一開 始提供的圖就有突出來的這塊。」、「(請繼續回答第一 七一頁的圖,是否你們繪製的)?這是三D圖,是我們畫的 。」等詞。惟核上開兩張圖面差距如此之大,上訴人根本 不可能無端自行繪製一張非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後,開 製一件非被上訴人委託之模具,而讓自己無法請款,顯有 悖常理。上訴人僅係依圖製作模具之模具廠,若非被上訴 人提出附圖四「無凸起狀」之3D設計圖在先,上訴人豈可 能無端自行製作差距如此大之模具?
⑷上訴人既依約製作變更設計前、後之二套電工剪刀套之模 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2項刀套模具之承攬報酬。兩造 間就電工剪刀套簽訂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35,000元,含 稅金額為141,750元,惟因物價變動,故重新報價,有反 證6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211頁)為證。



⑸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變更設計後之電工剪刀套模具 此為大幅度之設計變更,故上訴人另行報價為95,000元,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製造完成。故 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變更費用99,750元(含稅),有反證 8 第1張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宗213頁)。 ⑹被上訴人雖以就刀套、卡榫部分,屬電工剪配件,本體無 法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其無支付之理等詞置辯。惟電 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刀套、卡榫模具之承攬契約本分屬 不同之契約,契約關係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 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 支付電工剪刀套模具及卡榫模具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孰無足採。且上訴人僅係模具製造商,僅負有依圖 製作模具之義務,故成品組裝後之功能與上訴人無關,已 如前述。因此,既然本件電工剪之刀柄、刀套及卡榫模具 之設計圖係分別繪製,委託製造契約亦係分別獨立,則只 要上訴人已分別依照設計圖完成刀柄、刀套及卡榫之模具 ,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一一給付承攬費用,並無一部不能致 全部不能之問題。
⒉附表三編號2「501電工剪卡榫(無孔洞)」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以口頭委託上訴人開製電工剪卡 榫(有孔洞,又稱舊模)之模具,並交付「有孔洞」之如附 圖一設計3D設計圖(見本院卷167頁),被上訴人並於96 年12月即交付卡榫訂金(詳100年4月21日陳報狀附表A編 號1說明),另於97年3月間交付第二期款(詳同狀附表A 編號2說明),待上訴人於97年4月完成模具後,被上訴人 乃開立交付尾款予上訴人(尾款為9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 面額33,600元,詳同上狀附表A編號3說明),故被上訴人 已交付8萬元(含稅84,000元)之電工剪卡榫(舊模)之 模具款完畢。嗣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另行重新開製「無孔 洞」之卡榫,究竟是外國客戶自行變更設計,或是被上訴 人部分出錯,上訴人即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繪圖 設計師即於97年5月8日將新繪製變更設計為「無孔洞」之 電工剪卡榫(新模)附圖三之3D設計圖傳送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169頁)。而上訴人亦已於97年6月間製造完成,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則此部分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84,0 00元(含稅)之費用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⑵因兩造交易往來已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製模具從未 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交付之報價單、請款單,被上訴人 亦從不簽回,故雙方均係基於誠信原則為生意上之往來。 然約於97年4、5月間,被上訴人突然提出如原證2及反證5



所示之四張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署:① 其中有關地毯 剪、電工剪之部分,因當時尚未完成,亦有尾款未付,故 雙方乃依原口頭約定之時間即96年12月15日及96年12月31 日簽訂契約書(原證2第1、2張契約書)。②另有關電工 剪卡榫之部分,係被上訴人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委請上訴 人另行重新開製「無孔洞」之卡榫(詳如附圖三) ,始與 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原證2第3張契約書)。由該契約所載 委託日期為97年4月21日(而非96年12月),且完成期限 在97年6月30日即可證明,此契約書所委託製造之卡榫模 具(新模),與兩造間於96年12月間口頭約定之卡榫模具 (舊模),係兩組不同之模具。
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0年3月23日庭期所述:(依照被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來的返還定金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的明 細表內有關電工剪卡榫給付百分之百的價金,理由為何? )本來上訴人就電工剪卡榫和刀套比較早完成所以先付全 部的金額…」等語,因上訴人所開製之卡榫模具已先行於 97年4月完成,被上訴人始於97年4月間給付卡榫尾款予上 訴人,則既卡榫之部分已於97年4月完成,且已付清款項 ,兩造根本毋須在97年4月21日「補簽」卡榫模具之契約 書,亦不可能約定完成期限係於97年6月30日。 ⑷兩造就「有孔洞」者係稱為「舊模」,「無孔洞」者係稱 為「新模」,此即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所提 民事準備(一)狀暨反訴答辯(一)狀之附件一付款明細有「 電工剪卡榫(舊模)」之區分。若卡榫部分無設計變更,無 新模(無孔洞)、舊模(有孔洞)之分,被上訴人何以會於上 開付款明細中載明「舊模」二字? 顯不合情理。準此可認 ,上訴人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開製「有孔洞」之卡 榫模具,早在97年4月間即完成,故而被上訴人才會依上 訴人開製之「有孔洞」卡榫模具射出成品後拍照(本院卷 第168頁)於97年4月23日傳送予外國客戶確認,若如被上 訴人所言,根本未曾委託上訴人開製「有孔洞」之卡榫模 具,被上訴人直接命上訴人修正即可,豈可能還將「有孔 洞」之卡榫拍照後傳送予外國客戶?顯有悖常情。 ⑹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自始至終僅有委託上訴人製造「無孔 洞」之卡榫模具,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7年4月完成「 有孔洞」之卡榫模具時,為何還支付卡榫尾款?非無疑義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自承伊係先行支付卡榫尾款, 至97年4月23日才要求上訴人修改等情,然卡榫模具有孔 無孔、是否符合3D設計圖,係一望即知之外觀問題,被上



訴人豈可能在明知有孔洞之卡榫係不符合設計圖之情況下 還先行付款,然後再以上訴人開製之卡榫模具有問題為由 要求修改?此顯不合常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卡榫模具未 經設計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⑺另證人蕭金河之證言前後互相矛盾,足見證人蕭金河對於 是否曾繪製本院卷第167頁(有孔洞之3D設計圖乙節,有 所隱瞞,所為證詞,難認信實。本院卷第167頁(有孔洞 )及第169頁(無孔洞)之3D設計圖均為證人蕭金河所繪 製,且被上訴人均曾交付予上訴人以分別開製「有孔洞」 及「無孔洞」卡榫模具,應堪認定。核上訴人既無繪製3D 設計圖之能力,亦無自行付費委託他人繪製3D設計圖之必 要,顯見附圖一及附圖三之3D設計圖均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
⒊附表三編號3「501電工剪、外觀、字型設計變更」(包含三 處尺寸之修改及字體之增加):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三編號3所指「501電工剪、外觀、字 型設計變更」部份之設計變更,惟證人蕭金河已證稱:「 …第169頁這個圖是3D圖,是我們畫的,這個圖我有交給 被上訴人,第169頁的圖和第179頁的圖這二張圖都是我們 畫的,第179頁的圖比第169頁的圖還要新,第179頁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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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