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日本金已變更為108萬545.65元。該筆美元定存單於87 年11月13日,定存字號仍為00000000(按該筆存單字號自 改為此,直至轉出期間,銀行均未再變更該字號),本金 現值已累積增為11萬0936.35元,當日即由上訴人上開帳 戶轉出,改為謝石個人名義之美元定存單據。
㈡87年1月8日,美金20萬元:浩順公司於當日上開帳戶轉帳 美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當時該美元定存單據字號為 00000000,故該美元存單之起息日為87年1月8日,因該美 元定存單據為3個月到期,到期後銀行即給付利息並扣繳 稅款,並經銀行轉單改美元定存單據字號,故該筆美金定 存於該帳戶交易記錄中有以不同存單字號之交易紀錄。嗣 87年6月30日該筆美元存單字號已為00000000,本金已變 更為20萬3117.50元,該筆美元定存單於88年3月1日,存 單字仍為00000000(按該筆存單字號自改為此,直至轉出 期間,銀行均未再變更該字號),本金現值已累積增為21 萬0318.81元,當日即由上訴人上開帳戶轉出,改為謝石 個人名義之美元定存單據。
㈢87年3月20日,美金10萬元(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浩順公 司於當日上開帳戶轉帳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當 時該美元定存單據字號為00000000,故該美元存單之起息 日為87年3月20日。因該美元定存單據為3月期月到期,到 期後銀行即給付利息並扣繳稅款。嗣87年6月30日該筆美 元存單字號仍為00000000,本金已變更為10萬1231.87元 。該筆美元定存單於88年1月21日,存單字號已改為 00000000,本金現值已累積增為10萬4052.14元,當日即 由上訴人上開帳戶轉出,改為謝石個人名義之美元定存單 據。
㈣87年6月11日,美金10萬元:浩順公司於當日上開帳戶轉 帳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當時該美元定存單據字 號為00000000,故該美元存單之起息日為87年6月11日。 因該美元定存單據為1個月到期,到期後銀行即給付利息 並扣繳稅款。嗣87年6月30日該筆美元存單字號仍為 00000000,本金未增值仍為10萬美元。該筆美元定存單於 87年11月11日,存單字號仍為00000000,本金現值已累積 增為10萬2208.83元,當日即由上訴人上開帳戶轉出,改 為謝石個人名義之美元定存單據。並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9頁至103頁,第 110至119頁)。
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函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浩順公司是否有於附表所載
之時間內將上開美金匯至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是否有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美金匯至謝石帳戶(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137頁,200頁至201頁,第二宗第14至第17頁,第26 頁至27頁)。經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沙鹿字第00172號函覆略以:「有關貴院調閱資料,經 查:⒈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於85年6月10日有支出美金10萬元但於87年1月8日…… 並無支出美金20萬元……,而87年6月11日有匯款美金10 萬元至謝鎧璟00000000000號帳戶。⒉謝鎧璟00000000000 帳戶於85年6月10日及87年1月8日有收入美金10萬元及美 金20萬元……,而87年6月11日有收入美金10萬元是由浩 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謝 鎧璟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3日及87年11月11日 支出美金110,936.35元及美金102,208.83元皆結售為新台 幣存入00000000000謝鎧璟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 年1月21日支出美金104,052.14元應是外存結售為新台幣 ,而88年3月1日支出美金210,318.81元當日謝石00000000 000號帳戶有美金210,318.81元之存入」等語( 見本院第 一宗第144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民國100年12月 14日以一沙鹿字第00220號函覆略以:「民國88年3月1 日謝鎧璟帳號00000000000應該有轉入謝石帳號000000000 00帳戶金額美金210,318.81,並提供相關資料附件共2張 ,請查收」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9頁)。第一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一台中字第00030號函 本院略以:「有關貴院查詢本行沙鹿分行客戶資料,經查 :謝鎧璟(原戶名:謝榮洲)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6 月10日所收到之美金10萬是自浩順電子有限公司之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入。浩順電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於87年3月20日美金10萬元並非轉入00000000 000謝鎧璟( 原戶名:謝榮洲)帳戶。另檢送附件供參,請查照。」等 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民 國101年4月23日以一沙鹿字第00052號函覆略以:「有關 貴院調閱資料,經查:本行存戶謝鎧璟帳戶00000000000 於87年11月13日及87年11月11日支出美金110,936.35元及 美金102,208.83元皆結售為新台幣存入謝石之帳號(詳如 附件1.2),請查照。」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頁)。按 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可知㈠浩順公司固有於85年6月10 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金10萬元匯給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於87年11月13日將該筆結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金11 萬0936.35元金額匯給謝石;㈡浩順公司固有於87年6月11
日將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10萬元匯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 於87年11月11日將該筆結算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10萬 2208.83元金額匯給謝石;㈢上訴人固有於87年1月8日收 到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20萬元,並於88年3月1日將該筆結 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21萬0318.81元匯給謝石,但上訴人 於87年1月8日所收到如附表編號2所收到之美金20萬元並 非自浩順公司匯出。㈣上訴人於88年1月21日固有支出即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金10萬4052.14元結售為新台幣,但 並未匯給謝石且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金10萬元浩順公司 於87年3月20日並非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準此,本件上開 帳戶函查所得之資料,其中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部分與上 訴人主張匯款之流程不符,自難據以為上訴人主張之寄託 關係之證明。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匯款流程雖與上訴人 主張相符,仍難證明上訴人與謝石間有寄託關係(此部分 理由詳如下述)。
柒、上訴人雖主張:謝石四十年來均與上訴人同住,且感情深厚 融洽。又謝石與上訴人早年共同創立浩順公司及匯展公司, 而該二公司均以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且經營該二公司 多年有成。又謝石雖未實際參與經營浩順公司業務,然上訴 人為基於人子孝敬及為謝石利益目的,遂於85年2月15日與 謝石約定,由上訴人利用浩順公司上開一銀帳戶,將上開美 元分次寄託予謝石,再由謝石改轉為美定存單,以利謝石得 以該寄託金錢取得高額定存利息利益,故有於家族分產協議 訂定前與謝石共同彙整上訴人以浩順公司帳戶相關美元寄託 美金金額(明細美金寄託約定及彙整明細,該金額差異係因 以當年美金匯兌及利息加計不同所致)等情,足認上訴人與 謝石間確有寄託美元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美元金額明細表 影本乙紙為證(下稱美元金額明細表A)其右半邊記載「美元 寄託謝石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07 頁)。惟查: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A影本之真正,上訴人亦 不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是以上開明細表影本A是否真正已 可疑。況上訴人亦自承該美元金額明細表影本A右半邊「美 元寄託謝石保管」等字樣為上訴人自己所寫(見本院卷第二 宗61頁反面),其上又無謝石之簽名,則該美金金額明細影 本A尤難執為上訴人及謝石間寄託關係之證明。 上訴人雖稱:謝石於另案與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匯展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寄託訴訟,即現係繫屬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亦自 行提出如美元金額明細表A之寄託美金明細(下稱美元金額明
細表B),引為該案證據之用,並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上 所載文字及數字均為謝榮輝所親寫。再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美元金額明細表A上所載美金數額,與上開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提之美元金額明細表B所載美金數額完全相同,足證謝 石確有收受保管浩順公司所匯美金云云。惟本院經調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返還寄託物本件全卷,該 案中謝石固曾提出美元金額明細表B(見該案一審卷第一宗第 39頁,本件本院卷第一宗第47頁,108頁)及美元金額明細表 C(見該案一審卷第二宗第71頁,本件本院卷第一宗第10 9頁 )為證。本院經比對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A、B、C三紙文書發 現該三份明細表之異同如下:㈠該三份美元金額明細表A、B 、C左半邊之文字除明細表A、C記載合計金額0000000.16元 ,明細表B記載合計金額0000000.16元外,其餘記載均相同 ,但美元金額明細表A左半邊中「僑宏公司US:150,000」等 字遭畫線刪除;㈡美元金額明細表A右半邊記載:「美元寄 託謝石保管」,美元金額明細表B、C右半邊則係記載:「全 部美元歸謝石」;㈢該美元金額明細表C中右邊另有一欄美 金數字及「6130實際現值」之記載(兩造均不爭執此為上訴 人之妻楊瑩美所寫,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2頁),但美元金額 明細表A、B中則無楊瑩美上開右半邊所寫字句之記載。又該 案中上訴人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係主張: 上訴人匯展公司於民國85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石約定,由上訴人定期匯款美金至謝石之帳戶託管,將來 謝石必須返還同等金額之寄託物,上訴人分別於87年1月8日 、87年3月20日、87年5月28日、87年6月23日、87年8月3日 由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分別轉帳美金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共計美金55萬元。至謝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定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 間請求謝石返還,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謝石 間之寄託契約關係,並未證明謝石系爭美金55萬元之原因事 實,謝石收受系爭美金55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謝石於100年2月25日病逝,其繼承人即被上人已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美金55萬元,並請任擇一有理由者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提出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A為證。被 上訴人於該案則抗辯:被上訴人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謝鎧璟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分產協議書, 並由謝石及被上訴人謝林善為見證人。上訴人於87年間陸續 匯款,共計系爭美金55萬元至謝石一銀帳戶,此係依據分產
協議約之故。系爭分產協義書第7、9條約定被上訴人謝榮輝 、謝鎧璟分得三家公司股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 ;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全由被上訴人謝榮輝、謝鎧璟 各取得一半權利。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可知父母亡 故前之現全即為父母所有,故上訴人與謝石間並無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有轉帳系爭美金55萬元至謝石一銀帳 戶,遽認其原因關係為寄託關係。而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前 ,被上訴人謝榮輝、謝鎧璟已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由 訴外人謝石及被上訴人謝碧珠為見證人。系爭切結書特別約 定三家公司之股權、廠房、經營權分配情形及差額補貼方式 ,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9條約定相符。上訴人名下美金 轉為謝石所有,乃因三家公司皆為謝石所投資成立,上訴人 之財務均由謝石一手打理,三家公司之美金於累積至一定數 額,由謝石匯至其帳戶統籌管理。於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書時 ,約定三家公司之美金部分歸謝石所有,再將上訴人股權分 配予被上訴人謝榮輝及謝鎧璟,上訴人與謝石間就系爭55萬 元美金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對此項抗辯上訴人再主 張:系爭分產切結書之原本僅有壹頁壹式乙份,而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謝鎧璟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始為原本。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一頁係影本,第二頁係自行裝釘於系 爭切結書後面之明細表,又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謝榮輝自行 製作,用來計算三家公司之美元金額,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 完畢後另外計算記載,並非系爭切結書之附件。且該明細表 當時並無記載全部美元歸訴外人謝石之文字,該文字係被上 訴人謝榮輝事後自行書寫,非屬真實等語。惟被上訴人謝榮 輝於該案一審證稱略以:系爭切結書全部之文字係謝石、被 上訴人謝鎧璟及伊於87年8月8日在浩順公司之會議室談好所 書寫,其中切結書第1頁之第1至3項係伊所書寫,第4項係被 上訴人謝鎧璟所書寫;第2頁即被證5(按即本件之美元金額 明細表C)全部黑色之文字,包含「全部美元歸謝石」之文字 均係伊書寫。我們談好並寫好切結書內容後,才請謝碧珠過 來見證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二宗第1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 謝碧珠於該案一審證稱略以:系爭切結書係謝石、被上訴人 謝榮輝及謝鎧璟於87年8月8日在浩順公司之會議室所書寫, 系爭切結書2頁均係當時一起寫的,系爭切結書第1頁之第1 至3項係被上訴人謝榮輝所書寫,第4項係被上訴人謝鎧璟所 書寫;第2即被證5全部黑色之文字,包含「全部美元歸謝石 」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謝榮輝所書寫。謝石、被上訴人謝榮 輝及謝鎧璟將切結書之內容寫好後,謝石打電話請伊過去當 見證人,當時他們把2頁都給伊看,伊是過去看過二張後才
簽名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二宗第12頁,第13頁)。上訴人匯 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瑩美於該案一審證稱:伊於85年至87 年間擔任上訴人匯展公司及浩順公司之財務管理,被上訴人 明細表左半邊之文字係謝榮輝所書寫,當初係上訴人、僑宏 公司、浩順公司表示有美金寄託在謝石處,另右半邊所載: 「全部美元歸謝石」之文字亦係謝榮輝所寫,右半邊(按指 美元金額明細表C)紅色之文字係伊所寫,當初係謝石請伊幫 忙計算存在謝石處之美元定存至87年6月30日時之現值為何 ,而拿給伊寫的,伊寫的時候有看到上面記載:「全部美元 歸謝石」之文字,伊問謝石,謝石向伊表示不要管,只要核 對數字就好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二宗第83頁反面,第84頁) 。上訴人謝鎧璟於該案一審證稱:紅色字筆跡是楊瑩美的, 楊瑩美沒有負責僑宏公司部分,下方所載1,072, 781元就是 指浩順及匯展公司的部分,但其實裡面也有一些是伊個人名 義的錢,只寫浩順及匯展公司作代表,上面所載一開始並沒 有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這份應該是謝榮輝寫上去之後才放 在謝石處,我不清楚為何楊瑩美的筆跡為何會寫在「全部美 元歸謝石」的正本上面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二宗第82頁)。 按謝石、上訴人、謝榮輝簽立分產協議前,已於87年8月8日 先簽立上揭切結書確認三家公司分配內容等情,已為兩造於 該案所不爭執,而證人謝榮輝、謝碧珠並證稱簽立切結書時 已有上揭明細表內容,再參酌證人楊瑩美於明細表右半邊填 寫「6月30日實際現值」等文字,及美元金額明細表A、B、C 中所記載美元金額高達1,222,781.16元,折合新台幣高達3 千多萬元(美元金額明細表A記載美元金額為0000000.16元) ,兩造就此部分之現金歸屬,若於分產協議時未納入分配範 圍而予協議,顯有違常情。況上訴人就上開美元若與謝石間 確有寄託關係存在何以在分產協議時不一併提出討論做為協 議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元係伊寄託謝石,並不在分 產協議之範圍,並不可採。況證人楊瑩美上揭證稱其核定明 細表時已見到其上載有「全部美元歸謝石」之文字內容,再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上訴人明細表A右半邊「美元寄 託謝石保管」文字乃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書寫等語(見該案一 審卷第一宗第198頁背面,本件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反面), 顯見上揭美元金額明細表右半邊文字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美 元金額明細表B、C為正確,上訴人所提明細表A右半邊上所 記載「美元寄託謝石保管」等文字僅屬謝鎧璟單方製作,並 非真實。上訴人執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A右半邊「美元寄託 謝石保管」之記載,據以證明伊與謝石間有寄託關係存存乙 節係屬無據。
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B(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08頁),與C(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9頁)有何不 同,上訴人答以:「有不同,109頁部分,是我父親想要了 解我(浩順與匯展公司)與謝榮輝(僑宏公司)寄放在我父親謝 石那邊美金的金額各為多少。108頁部分,是我(浩順公司與 匯展公司)及謝榮輝(僑宏公司)總共寄放在我父親這邊美金 的總額。108頁寫的時間比較早,109頁寫的時間比較晚一點 ,109頁比108頁部分右邊多了一列的數字,左邊、右邊的數 字不同,應是利息增加的關係。109頁右邊的數字是楊瑩美 寫的,也是在八十七年寫的,與上開「6/30實際現值」等字 是同時寫的,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寫的。我父親要 讓我們三方面都知道寄放在他那邊的美金詳細的情形,才叫 楊瑩美寫的,右邊的數字是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時的會計 年度的數字」「楊瑩美不是會計,當時浩順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是我,她是浩順及匯展公司的財務主管。當時寫的時候, 謝榮輝沒有在場,楊瑩美、我父親、我三個人在場。寫的時 候,我太太楊瑩美有問我父親謝石為何明細表上有寫「全部 美元歸謝石」等字,我父親說不要管他,謝榮輝寫他的,不 要去管他,今天要寫這個就是要知道三方面各自寄放在他那 邊的美金為多少」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二宗第62頁正反 面)惟查,苟謝石係為了解其寄放在上訴人處之美金現值為 多少且上開美元金額明細表A之文書確為真正,何以謝石會 要求楊瑩美將美金現值書寫在內有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 之美元金額明細表B之文書上(楊瑩美書寫後即成美元金額明 細表C之文書),而不要求楊瑩美將美元現值書寫在內有記載 「美元寄託謝石保管」之美元金額明細表A之文書上?何況 上訴人既主張伊當時與楊瑩美、謝石均在場,何以上訴人不 當場要求謝石及楊瑩美將美元現值記在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右 半邊載有「美元寄託謝石保管」之美元金額明細表A上?上 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益見其所執美元金額明細表 A上所記載「美元寄託謝石保管」之內容,與實情不符。捌、上訴人雖提出85年2月15日以謝石名義所立之寄託書影本乙 紙,其上載明:「本件謝石同意代保管謝榮洲及匯展公司、 浩順公司之資金,除利息外,本人無異議返還。特立此書」 等詞(見原審卷第103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寄託書之真正, 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寄託書原本以供核對,已難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基於為人子之信任及尊重父親即被上訴人 本人,任系爭寄託書原本長年均由謝石本人所保存,且該等 文件似應存放於謝石私人保管之辦公室,而謝石僅交付系爭 寄託書影本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謝石
本人受禁治產宣告後,其於上訴人住所所使用之辦公室及房 間均處於上鎖狀態令他人無法進入,而謝石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謝林善即自行將謝石本人之辦公物品及辦公桌搬離 ,是被上訴人謝林善自應持有該寄託書原本,故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命被上 訴人謝林善提出該寄託書原本等情,然被上訴人謝林善否認 持有上揭寄託書原本,經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 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及344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主張 上揭主張文書寄託原本為謝石出具予上訴人,衡情應為上訴 人持有中,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謝林善持有上 揭寄託書原本;又上揭寄託書顯非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製 作之文書,故上訴人上揭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聲請勘驗後述寄託書影本之真正,惟上 揭影本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且上揭影本若經人剪貼後 影印,亦無法經由勘驗程序辨識文書之真偽,故上訴人上揭 勘驗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不 予勘驗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準 此,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寄託書影本,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石間有寄託關係存在。
玖、另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返還寄託物本件全卷,該案中浩順公司、僑宏公司、匯展 公司三家公司,均為謝石所出資,並於75年、79年、77年先 後設立,被上訴人謝鎧璟、謝榮輝均未出資等情,業為該案 之上訴人匯展公司自承,且該案之被上訴人謝鎧璟於本院陳 稱:三家公司部分資金是由謝石出資,其他另有借款來成立 公司等語(見調閱之該案二審卷第103頁反面),又本件原審 及本院一再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浩順公司匯 往謝石帳戶(或浩順公司經由上訴人匯往謝石帳戶)之美金款 項,其資金來源為何?能否證明來自上訴人?上訴人均表明 無法舉證,並稱所有帳戶資料均在謝石保管之中,聲請向銀 行函查即明云云,此一主張適與其所稱當時浩順公司係由上 訴人實際經營一節,互相矛盾,蓋果如上訴人主張係該公司 實際經營者,何以其竟無法掌握資金流向?況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浩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19頁)即可自出 ,自84年4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謝 石,上訴人(當時名為謝榮洲)僅為董事。且由持有股份觀之 ,上訴人持有260股,被上訴人僅70股,是以謝石持有股份 數加計另二名董事謝榮輝(70股)、楊瑩美(50股)之股份數亦
僅190股(70+70+50=190),遠不及上訴人當時登記之股數 ,若謂上訴人已實際掌握浩順公司經營權,何以竟容許持股 較少之謝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依此而為公司登記?另參以 上訴人出生日期為51年12月15日,84年時上訴人僅約33歲; 謝石之出生日期為28年1月26日當時則約為56歲,縱認謝石 當時或有逐步將浩順公司經營權交由上訴人負責之計畫(故 將上訴人股份數登記為絕對多數),但佐以上開公司登記之 情形,實際上經營權應係仍由董事長謝石掌控,堪予認定。 良以果如上訴人主張,當時浩順公司係由上訴人掌控經營, 何以上訴人未能掌握相關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美 匯款當時,伊為浩順公司實際經營人,本件各筆美金先由浩 順公司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將結存美金匯至謝石帳 戶如附表流程所示,可證上訴人與謝石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乙 節,並不可採。
拾、末查,以匯款方式所為之金錢交付,係屬事實行為,並非法 律行為本身,又匯款之可能原因,亦非唯一,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贈與、或為金錢消費寄託,或為債務之清償,或為委 任報酬,均有可能,是以本件縱浩順公司有將部分美金匯至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將之匯至謝石帳戶,仍不能證明上訴 人匯款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寄託,上訴人以上開部分資金之匯 款流程指本件上訴人與謝石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乙節,並 無可取。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謝鎧璟書寫給其父母 親即謝石及被上訴人謝林善之信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53頁),以證明其與謝石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惟該信函之內 容有關上訴人與謝石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及匯款過程之說明 ,均為上訴人方面之片面陳述,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仍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 訴人以該信函據以主張伊與謝石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 無可採。此外匯展公司以與本件同一事由及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返還寄託物共計美金55萬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0 元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180至185頁,第二宗第36至45頁)。另匯展 公司及上訴人以與本件同一事由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 林善返還寄託物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部分,亦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25至 131頁),併此敍明。
拾壹、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與謝石間有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與謝石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且伊 已向謝石為終止寄託關係之通知及催告返還寄託之美金, 乃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謝石(於本院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返還如附表流程所示編號2、3、4所示之美金 共40萬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0元即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謝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流 程所示編號1所示之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部 分,基本與上開同樣之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拾貳、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審酌,併此敍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寄託謝石美金明細及轉匯紀錄流程┌─┬─────────┬────┬──┬──────┬────┬────┬────┬──────┐
│編│ 起息日 │存單字號│本金│ 87.6.30 │存單字號│轉出日期│存單字號│本金最後現值│
│號│(即存單存日首日)│ │ │查詢實際現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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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6.10 │00000000│10萬│10萬8545.65 │00000000│87.11.13│00000000│11萬093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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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1.8 │00000000│20萬│20萬3117.50 │00000000│88.3.1 │00000000│21萬0318.81 │
├─┼─────────┼────┼──┼──────┼────┼────┼────┼──────┤
│3 │87.3.20 │00000000│10萬│10萬1231.87 │00000000│88.1.21 │00000000│10萬405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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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6.11 │00000000│10萬│10萬 │00000000│87.11.11│00000000│10萬220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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