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號
TCHV,104,重上,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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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倘涉及(海平面高程49.13公尺)基準面以上量體砂 石可移除時的價值,及基準面以下回填量體的砂石價格, 兩造同意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
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 於土地上搭建工寮及設置沈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 地上物,並另盜挖土石,爰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暨 回復原狀之費用1,082萬5,323元等情。龍毅公司固不否認有 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情事,然否認有盜採土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國產署中區 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 ,有無理由?⑵龍毅公司主張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1,072 萬6,8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於法有據?並其主張以此 債權與龍毅公司所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 ,是否有理由?⑶龍毅公司是否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土石,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並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⑷國產署中區分署據此請求龍毅公司支付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082萬5,323元,有無理由?經查:(一)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查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現為國產署,龍毅公司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設 置砂石場,並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所示A部份面積 42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乙部 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 尺之壩臺及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暨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先 後勘驗現場明確,且分別囑託○○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各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四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㈠第214頁)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 8-30頁、第121-124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9-188頁、 第197-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龍毅公司占有使用 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既無合法 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且龍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同意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即國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24 頁背面),則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請求龍毅公司將系爭20筆土地 及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 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B2部分之地上建物、如附圖 四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乙部分之沈砂池、丙部分之壩 臺、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1萬0,17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龍毅公司自67年間 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已 為龍毅公司所是認,則龍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筆國有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產署中區分署受有損 害,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龍毅公司返還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2)龍毅公司固不爭執其負有返還上開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抗辯其占有系爭20筆土地所得之 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國產署中 區分署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實屬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此等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 標準。且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0筆土地均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30頁) 。該等土地臨○○○路,位於台中市○○區○○溪附近, 地處偏僻,鄰近並無商店或住家,對外交通不便,附近生 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龍毅公司占有該等土地係作為 經營砂石場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是本院審酌系



爭20筆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 形及龍毅公司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國產署中區分署請 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20筆土地 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玆系爭20筆 土地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各該土地申報地價 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載。而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占有系爭20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51萬0,17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國產署中區分署以龍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侵 害土地所有權,而據以請求龍毅公司給付自94年10月1日 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 萬0,172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龍毅公司抗辯應 以系爭20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付上開5年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附表二所示計為 50萬2,050元,方屬合理適當云云,尚難憑採。(三)龍毅公司主張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1,072萬6,898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是否於法有據?並其主張以此債權與龍毅公 司所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是否有理 由?
(1)龍毅公司固抗辯本件國有土地上所堆置如附圖四所示甲、 丙、丁、戊等區域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計29,714 .4立方公尺(計算式:10,400.5+4,785.1+7,267+7,261. 8=29,714.4)係該公司自他處所運來堆置,屬加工前之暫 時堆置,其所有權仍屬龍毅公司所有,原判決謂該等土石 已附合於本件國有土地而為國有,有所違誤。惟若法院仍 為相同認定,則龍毅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方之所有權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國產署 中區分署償還該等土方之價額,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 ,共計為1,072萬6,898元,並進而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所負 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國產 署中區分署於原審固曾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移除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 體之土方(見原審卷㈡第118、119頁,本院卷㈠第226頁 ),然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其理由略謂:國產署中區 分署原主張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為龍 毅公司自外所移置,但嗣又主張龍毅公司堆置該等土石, 係用來填整地基便於經營砂石場使用,則該等土石已與本 件國有土地附合,密不可分,難以分離,而由國產署中區 分署因附和法理取得所有權。足見國產署中區分署前後之 主張有所不同,惟國產署中區分署既主張其已依附和法理



取得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則其請 求龍毅公司移除此部分土方,即屬無據,應為無理由之諭 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是細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 論述,可知原法院應係認國產署既自行主張其已依附和法 理取得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則依 法即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已屬 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有之該等土方之可言,因此據以駁回國 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移除土方之請求,並未實質認定本件 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是否確已因附合於該等國有 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上開土 方之所有權。是龍毅公司指稱原判決認定前揭土方已附合 於本件國有土地而為國有云云,容有誤會。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條及第816 條所明定。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 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 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經查,據原審卷附本件國 有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其上 顯示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即照片上所標示「他處運來土 石」),自其客觀狀況而論,應尚未與本件國有土地相結 合,未失其獨立性,應可輕易與土地分離,且其經濟價值 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則依上開說明,應無因附合而成 為本件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是龍毅公司謂本件國有 土地上所堆置如附圖四所示甲、丙、丁、戊等區域所示基 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計29,714.4立方公尺,已因附合而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致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 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該 等土方之價額1,072萬6,898元,並進而據此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上開抵銷之抗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殊無可採。(四)龍毅公司是否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土石,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情事?並國產署中區分署據此請求龍毅公司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1,082萬5,323元,有無理由? (1)國產署中區分署固主張:龍毅公司另於000、000及000地 號等3筆土地上盜挖土石,並遺留長105公尺、寬45公尺、 深度2.5公尺與長69公尺、寬46公尺、深度1.6公尺等2處 坑洞,侵害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將本件 國有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即回填之義務,致有購買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 方數量合計16,476.9立方公尺(計算式:5870.8+1107.2 +228.4+2417.6+6852.9=16476.9)予以回填坑洞之必要 ,以每立方公尺657元計算,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 費用支出共計1,082萬5,323元(計算式:16476.9×657= 10,825,323),而據此請求龍毅公司如數賠償云云。惟龍 毅公司拒絕支付,並否認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情事。 (2)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方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 害為要件。準此,龍毅公司僅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應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 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負此部分盜採砂石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立論依據固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發展分署於98年12月24日發現本件國有土地產生高低落差 、遺有坑洞,始發覺龍毅公司有盜採砂石行為,雖無法確 認係在何時遭龍毅公司及其轄人何人所挖取,但因龍毅公 司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於土地上搭建砂石碎解洗選設備及 工寮等地上物,並築有圍籬管制進出,非有龍毅公司配合 開啟門鎖,第三人難以進入本件土地,故盜採砂石者必為 經龍毅公司同意之轄下僱員無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132頁)。然不法盜採砂石之行為時點為何?又 為此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係龍毅公司之負責 人、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抑或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此涉 及龍毅公司究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或同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均未見國產署中 區分署就此予以陳明及舉證,則國產署中區分署遽行主張 龍毅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不詳行為人所為盜採砂石之不 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有可議。
⒉ 國產署中區分署固另謂: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0 000、0000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49-261頁)之證據



清單欄記載①林○○、②鄭○、③葉○○、④張○○、⑤ 邱○○、⑥胡○○等人之證詞或證述,其相對應之待證事 實依序為:①場區土地現在之地表高度,比葉○○交接時 更深。②鄭○於前案遭查獲時,龍毅砂石場之地表高度與 李太郎交接時相同之事實。另李太郎交接時之地表高度, 比城鄉分署所提供之98年9月4日現場照片更深。③在交接 給林○○時,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與後方農地 田埂落差大約1公尺左右。④.龍毅砂石場後半部在葉○○ 經營時期是拿來堆置原料,並未挖深亦無圍牆,比後方農 田低約1公尺,在張○○看管期間亦是如此。但是現在地 形已與當時不同。⑤邱○○開始到龍毅砂石場上班時,砂 石場後半之地形是平的,跟後面的農田比是慢慢斜下來, 低約1公尺。後來是在李太郎經營時,有開怪手的人去挖 深,後來約比後面農田低約2、3公尺之事實。⑥龍毅砂石 場後方場區之地形跟後方農地比較,原本是順順地斜下來 ,並沒有明顯的高低落差。胡○○印象中差不多是1、2年 前發現後方場區出現1個洞等情事。由此顯示本件國有土 地確實係在99年以前不詳時間,遭龍毅公司挖掘而出現明 顯之高低落差(即坑洞),偵查結果可以證明有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存在等節。惟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林○○ 、鄭○、葉○○、張○○、邱○○及胡○○等人在刑案偵 查中之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龍毅公司在本件國有土 地所設置之砂石場區,其地表高度原僅比後方農田低約1 公尺,惟嗣後該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已比後方農田 低約2、3公尺,高低落差明顯之事實,尚無法執此遽爾推 認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指示或指揮他人加以 盜採,或是龍毅公司之受僱人員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 情事。且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員 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本人去過現場4次,第1次是 93年,第2次是98年,第3次是99年,第4次是100年。第1 是辦理土地巡察,有在門口看一下,有到場區辦公室,當 時有看到砂石堆置,有輕微凹陷,壩臺下去的地方比旁邊 的路還要低,大概1公尺,…。第2次是接獲密報,長官叫 伊去現場勘查,明顯有落差3公尺,97年照片是伊同事去 巡察,當時還沒有圍牆。(問:有盜採砂石之依據為何? )伊是利用前後相片比對認定的等情(見台中地檢000年 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㈢第44頁、00年度○字第0000號偵 查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擔任龍毅砂石場夜間警衛之葉 ○○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2年間開始在 龍毅砂石場工作,剛開始上班時就發現地面上有坑洞,印



象中沒有跟警察說過有位名叫「阿文」者及康○○在盜採 砂石,亦沒有印象在哪段期間砂石被從砂石場載走。伊擔 任夜間警衛時,沒有看過砂石被挖出外運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 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68-170頁】。而證人邱○○則證 述:伊約於95、96年間到龍毅砂石場工作,偵查中檢察官 問伊時,伊說伊不知道是誰去挖土石的等情(見一審刑事 卷第171頁)。又證人張○○證稱:伊未挖取龍毅砂石場 之土石,亦不清楚係何人挖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73 頁);另於警詢時並曾證述:龍毅砂石場的圍籬係於97年 9月底開始搭建,於97年10月中旬完成。因為當時龍毅砂 石場內有堆置砂石,砂石場區中段堆置砂石級配,砂石場 區北邊,就是砂石場後方,也就是今日(按:係100年3月 23日)現場勘查遭盜採砂石之處所堆置棉砂,環保局人員 於97年7或8月間勘查時,發現棉砂會飛散,造成空氣污染 ,要求加設至少2公尺的圍籬,故於97年9月底開始搭建, 於97年10月中旬完成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0頁)。又證人吳○○於刑案偵查 中亦於100年3月10日訊問時證陳:龍毅砂石場之圍籬第1 次差不多於3年前(按即97年間)開始圍,去年因為倒掉 有再修補等詞(見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 ㈣第18頁)。而證人胡○○於刑案偵查中亦曾於100年3月 10日證述:「(檢察官問:砂石場後半部被挖的差不多2 層樓深,你知道?)我有看到,不過它本來就不是平平的 。(問:砂石場後半部的洞是在何時開始出現?)我沒有 注意看,因為我出入都是前面,我是今年才忽然發現怎麼 那麼大一個洞」(見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 卷㈣第2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國有土 地地表高度雖較後方農田為低,二者高低落差達約2、3公 尺左右,然前揭證人均不清楚係由何人造成此種情況,可 見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有指揮他人或該公司之受僱人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之 不法行為。且龍毅公司在本件砂石場現場所施設之圍籬係 應環保局之要求始於97年10月間搭建完成,並非一開始( 按龍毅公司於67年12月間設立)即搭設圍籬刻意管制人員 之進出。是國產署中區分署遽以龍毅公司於土地現場設置 圍籬,認第三人無法隨意出入,即率爾推論本件國有土地 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轄下僱員所盜採云云,實屬率斷。復參 以龍毅公司於67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董事長為湯○ ○,其後依次變更登記由郭○○、郭○○、葉○○、李○



○、鄭○、李太郎、邱○○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於 101年6月間復再變更由李太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具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64頁)。而葉○○、李○○、鄭○、邱○○及李太郎等 人於刑案中已均否認有於各自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盜採砂 石或指揮他人為此不法行為之情狀,且李太郎被訴盜取砂 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另鄭 ○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中 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故買贓物等刑事案卷及台中地 檢00年度○字第0000號竊盜偵查卷查閱無誤,並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19頁)。是則,國產 署中區分署指稱本件國有土地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轄下僱員 所盜採云云,即難遽信。
⒊ 再者,國產署中區分署認龍毅公司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之土石,其基準點位置係以該 圖所示H0點(海平面高程為49.13公尺)為依據。然該基 準點位置其實係原法院勘驗現場時,兩造為方便○○地政 測量,合意以鄰地建物(即台中市○○區○○○路000號 )距離海平面之高程作為其測量基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並經記明原審勘驗筆錄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足見上開基準點應非本件國有 土地原來土地高程所在。再觀諸卷存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攝 製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㈡第188-191頁),其上顯示74年4 月17日本件國有土地等高線高度為40.6公尺,82年8月3日 為41.3公尺、45公尺。而附圖四所示本件國有土地全區土 地高程最低為45.55公尺(位於編號乙區域部分),均較 前揭各時點航照圖所示之海平面高程為高。則依此情形而 論,實難遽謂龍毅公司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盜採如附圖 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石情事。
⒋ 綜觀上情,國產署中區分署指稱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 有土地期間,有盜挖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石云 云,顯然尚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所稱此情,即難採 信。則在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 之人有指示或指揮他人盜取砂石,或是龍毅公司之受僱人 有何盜挖砂石情事,國產署中區分署遽依民法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龍毅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回復原狀即回填如附圖四所示基準 面以下量體土方之義務,因此應賠償回復原狀(即回填坑 洞)之必要費用共計1,082萬5,323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負盜取土石之損害賠償責 任一情,既難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就兩造有關此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此一爭點,因顯與判 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 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並於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所 示A、C部分之地上建物、乙部分沈砂池、丙部分壩臺、W部 分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暨如附圖一所示B1及B2部分地 上建物,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止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51萬0,172元等 情,既可採信;另主張龍毅公司盜採砂石應賠償1,033萬8, 125元部分,則不可採。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 地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共43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龍毅公司 賠償1,033萬8,125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國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龍毅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本件因重行測量結果,致占用面積有所差異,已如前述, 爰更正原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國產署中區 分署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國產署中區分署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國產署中區分署 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2部分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000與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 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另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賠償盜採砂石之損害48萬7,198元及 其法定遲延延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國產署中區分 署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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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