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 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系爭12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 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 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可知楊文瑞違約時,廖韋筑除得請求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廖韋筑主張因系爭房地已經楊 文瑞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楊文瑞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請求楊文瑞給付其已給付之63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固 屬有據。惟審酌廖韋筑有未遵期給付完稅款、尾款之違約 情事在先,係因楊文瑞未經合法催告即行解除契約,致其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楊文瑞復因誤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致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約情節尚非甚鉅, 並審酌廖韋筑尚未遵期給付完稅款前,楊文瑞尚無移轉並 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廖韋筑並無可享受即時使用系爭房 地之利益,所受損害並不嚴重,考量廖韋筑因締約耗費之 時間、精力、楊文瑞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 賣雙方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廖韋筑請求違約金63萬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合理,其請求楊文瑞給付 違約金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10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是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廖韋筑、廖韋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請求楊文瑞應同意其等自台新銀行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各領
取39萬8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楊文瑞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楊文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廖韋筑、廖韋慈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楊文瑞各給付廖韋筑、廖韋慈23萬2000元 ,及均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廖韋筑追加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請求楊文瑞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廖韋筑追加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楊文瑞之上訴為無理由;廖韋筑、廖韋慈變更之 訴為有理由;廖韋筑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