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55號
TCHV,102,上,25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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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合約書第1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 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 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 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 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 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 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 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 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 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 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 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 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 、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 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 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 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㈣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上訴人公司所 交付之文書,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 中,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 ,僅係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 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上訴人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 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 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亦非 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上訴人公司對 外租借之場地。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 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 加盟商開發獎金,被上訴人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 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 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制 度為多層次傳銷。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每招收一名 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 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被上訴人開發一百名 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 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 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 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 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 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上訴人公司亦依據系爭 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 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 ,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多層次傳 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 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 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 等各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司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上訴人詐欺,故得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 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 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 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 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 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 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 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 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 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 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 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 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 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 不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㈡經查,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 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 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 「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 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 ,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 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 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 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 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 。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 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 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 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 ,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 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 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 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 ,則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 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 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已以說明會等方 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 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 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 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



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 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 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 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 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 ,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 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 容均可永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 近萬筆,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 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 因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 商布達此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 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則上訴人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 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被上訴人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 上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 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 人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 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 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 ,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 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 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 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上訴人公司加 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 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 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 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上訴人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 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 ,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上訴人公司投入大量人 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



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 發利市!惟被上訴人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 耘,或欲以自上訴人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上訴人公司 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上訴人公司提供之 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 藉口構陷上訴人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 盟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 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 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 、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 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 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 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 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上訴人公司亦有 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 、授予被上訴人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 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 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 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 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 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 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 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 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 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 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舉本院另案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其意在 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 罰,有他案判處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被上訴人仍 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 事實,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 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 本案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 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上訴 人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原審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 合」然而本件原審於適用本判例意旨時漏未審酌:上訴人 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序及上訴人是否具有 詐欺故意。詳言之: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 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該規範說明非屬 法律,係行政規則,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 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此點亦於上訴人不服 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提出行政訴訟開庭時(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為被告即公平會訴訟代理 人所自認(上證一,頁3)。
⒉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 效力」,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 ⒊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 加 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 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 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 之指導原則。
⒋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 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 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 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 從解讀有將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 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原審謂依照該規範說 明,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即有違誤,與判例之意旨不符 。
⒌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 ,直接賦予法效性,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 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 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 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豈非輕重失衡?
㈡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 視上市的報導(上證二),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 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 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 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證三),以上 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 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
叁、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100年7月25 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80萬 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授權上訴人使用 「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 ,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 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 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TV加 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均隱 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 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 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 0251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復觀 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 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奬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 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客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 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 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l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 電子文件揭露。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 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 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 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 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 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 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 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 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及『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 、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 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 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 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 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 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 ,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 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 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 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 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上開處分經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訟被駁回後,復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102年度 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3頁、 86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 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 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 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 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 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 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 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 、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 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 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 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 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 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 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該規範說明第三條資訊 揭露規範第㈢款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 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㈤款 規定:「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劃」,第五款規定:「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之統計資



料」(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而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 修正發布版本)為本件雙方續約當時有效處理原則,該處理 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 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 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 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㈥款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 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第㈦款規定、「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 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 之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 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又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 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l點背景說 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 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 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l點亦明定「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隆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 原則」;可見前間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 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 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定否締約之判斷而 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 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 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之4條 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 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 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武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 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 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印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 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 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 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 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 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 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 ,上訴人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 會簡報、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 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162頁、226頁、237頁) 。惟查:
㈠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本應擔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 權確屬存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均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締約 前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 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加盟 前招商說明會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僅敘明 其沿革、世界趨勢、標明左營特約服務中心、大桃園龍安店 、中壢自強店等商家數約1000家,加盟店數約300多家,目 的在推銷,並無具體營業地址。尚難觀上訴人就所有加盟店 之營業地址已為完整之揭露。
㈡次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 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為100年7月2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加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可見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 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 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 ,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 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 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 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



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以本件尚難據 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 露。
㈢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 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 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 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 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 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 加盟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一則及Google搜索之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加盟相關資料有 揭露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已上述,上 訴人抗辯既已有雲端電視之報導及Google可任意搜索到Yes5 TV加盟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訴人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 勢使被上訴人加盟乙節並無可採。
㈣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所謂揭露之相關資料,內容並非專門針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 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 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就前揭 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 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 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 ,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 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 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 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 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 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 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 萬元),並非少額,且無法轉換為他用,上訴人為加盟業主 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 分書附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 亦無理由。
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 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 ,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 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 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 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 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 ,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 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 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公司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 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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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