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合約書第1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 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 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 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 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 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 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 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 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 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 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 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 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 、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 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 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 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㈣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上訴人公司所 交付之文書,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 中,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 ,僅係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 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上訴人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 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 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亦非 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上訴人公司對 外租借之場地。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 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 加盟商開發獎金,被上訴人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 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 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制 度為多層次傳銷。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每招收一名 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 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被上訴人開發一百名 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 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 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 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 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 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上訴人公司亦依據系爭 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 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 ,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多層次傳 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 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 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 等各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司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上訴人詐欺,故得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 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 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 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 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 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 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 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 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 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 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 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 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 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 不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㈡經查,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 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 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 「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 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 ,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 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 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 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 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 。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 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 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 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 ,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 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 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 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 ,則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 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 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已以說明會等方 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 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 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 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
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 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 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 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 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 ,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 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 容均可永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 近萬筆,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 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 因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 商布達此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 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則上訴人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 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被上訴人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 上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 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 人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 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 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 ,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 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 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 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上訴人公司加 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 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 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 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上訴人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 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 ,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上訴人公司投入大量人 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
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 發利市!惟被上訴人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 耘,或欲以自上訴人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上訴人公司 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上訴人公司提供之 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 藉口構陷上訴人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 盟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 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 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 、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 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 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 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 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上訴人公司亦有 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 、授予被上訴人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 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 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 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 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 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 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 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 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 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 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舉本院另案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其意在 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 罰,有他案判處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被上訴人仍 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 事實,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 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 本案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 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上訴 人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原審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 合」然而本件原審於適用本判例意旨時漏未審酌:上訴人 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序及上訴人是否具有 詐欺故意。詳言之: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 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該規範說明非屬 法律,係行政規則,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 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此點亦於上訴人不服 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提出行政訴訟開庭時(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為被告即公平會訴訟代理 人所自認(上證一,頁3)。
⒉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 效力」,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 ⒊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 加 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 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 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 之指導原則。
⒋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 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 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 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 從解讀有將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 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原審謂依照該規範說 明,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即有違誤,與判例之意旨不符 。
⒌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 ,直接賦予法效性,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 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 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 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豈非輕重失衡?
㈡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 視上市的報導(上證二),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 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 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 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證三),以上 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 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
叁、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100年7月25 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80萬 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授權上訴人使用 「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 ,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 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 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TV加 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均隱 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 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 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 0251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復觀 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 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奬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 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客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 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 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l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 電子文件揭露。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 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 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 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 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 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 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 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 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及『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 、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 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 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 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 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 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 ,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 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 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 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 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上開處分經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訟被駁回後,復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102年度 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3頁、 86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 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 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 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 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 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 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 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 、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 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 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 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 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 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 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該規範說明第三條資訊 揭露規範第㈢款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 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㈤款 規定:「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劃」,第五款規定:「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之統計資
料」(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而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 修正發布版本)為本件雙方續約當時有效處理原則,該處理 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 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 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 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㈥款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 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第㈦款規定、「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 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 之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 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又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 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l點背景說 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 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 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l點亦明定「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隆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 原則」;可見前間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 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 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定否締約之判斷而 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 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 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之4條 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 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 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武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 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 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印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 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 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 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 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 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 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 ,上訴人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 會簡報、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 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162頁、226頁、237頁) 。惟查:
㈠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本應擔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 權確屬存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均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締約 前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 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加盟 前招商說明會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僅敘明 其沿革、世界趨勢、標明左營特約服務中心、大桃園龍安店 、中壢自強店等商家數約1000家,加盟店數約300多家,目 的在推銷,並無具體營業地址。尚難觀上訴人就所有加盟店 之營業地址已為完整之揭露。
㈡次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 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為100年7月2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加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可見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 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 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 ,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 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 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 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
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以本件尚難據 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 露。
㈢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 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 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 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 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 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 加盟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一則及Google搜索之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加盟相關資料有 揭露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已上述,上 訴人抗辯既已有雲端電視之報導及Google可任意搜索到Yes5 TV加盟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訴人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 勢使被上訴人加盟乙節並無可採。
㈣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所謂揭露之相關資料,內容並非專門針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 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 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就前揭 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 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 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 ,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 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 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 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 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 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 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 萬元),並非少額,且無法轉換為他用,上訴人為加盟業主 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 分書附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 亦無理由。
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 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 ,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 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 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 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 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 ,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 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 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公司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 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