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53號
TCHV,102,上,15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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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時,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繳之加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對伊構 成詐欺,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並經公 平會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緩在案,是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中聯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杜秋麗為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伊尚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杜秋麗與中聯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分別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 、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各自與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 書,並各自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 中聯公司。又兩造約定,由中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聯公司招攬使用上 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 。詎中聯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 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為由 裁處20萬元罰緩,並作成處分書,而中聯公司對於公平會上 開處分,業經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最高行 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等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至九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七款、第六點 分別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 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



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 性關係。」、「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 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⑷加盟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 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⑹加盟業主對加盟 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⑺加盟 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 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 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 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 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係由中聯公司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 、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中 聯公司之義務,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關係 ,自有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 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於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 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而 為規範,並於第六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有違 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 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 易秩序者,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是公平會制頒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準 則。再上開系爭處理原則雖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並更名 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然更名後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於第 三條第二項將應揭露資訊項目臚列,並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 意旨相同,且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 七款所示內容列為應書面揭露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中 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約系爭合約書前,自應依上開系爭處 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 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 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 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 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 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語,查 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與伊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向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情,凡此均足以影響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上開系爭處 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中聯公司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 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此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公平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處 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中聯公司等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 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 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為由,而裁處中聯 公司20萬元罰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一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一至九十一頁),嗣中聯公司對 上開處分書不服,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以院臺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中聯公司對上開 訴願決定書不服,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公平交易 法事件審理後,亦判決駁回中聯公司之訴,復再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訴願 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至二一九頁、第㈠宗第二 0二至二0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經本院審 視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亦均認定上 開系爭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



中聯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應屬隱瞞 「重要交易資訊」,則依上開說明,中聯公司之行為,業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公平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 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及Yes5TV查詢結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公平交易 法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部分用戶名單、50萬及80萬版本之投 影片、總公司參觀圖文稿、官方網站截取畫面、消費者新聞 報雜誌部分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及結案報 告、感恩年會報導、數位家庭雜誌報導、google搜尋結果、 中聯公司官網截圖、公平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 函、中聯公司各地加盟店展店宣傳DM文宣、行政院數位匯流 發展方案報告截錄及中聯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二 日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等資料為證,並以證人謝書屏 於原審之證詞,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0至一六六頁;第㈡宗第十六至 八十三頁反面、一八三至一九0、二四0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惟中聯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盡 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且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中聯 公司之行為,業經公平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況中聯公司上開所辯,經本院審酌其抗辯內容,除顯與事實 未符外,且其所舉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證詞,亦難認得採為 其有利之憑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 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 同各該部會辦理之。又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 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下:關於公平交易政 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關於違反本法案 件之調查、處分事項。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公平交 易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公平交易 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 上所規範之事項,均有處理權限,合先說明。
⑵、公平會得就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訂頒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又就本件訴訟所涉及系爭規範說明,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又公平會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 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 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 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 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六頁),而肯認上開系爭規範說明之 規範效力,是公平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 自得訂頒如本件訴訟所涉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等解釋性行政 規則,以資補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⑶、又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 ,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設一概括性條款而將加盟業主 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情事,授權公平會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加以判斷,再參以公平 會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第一條第二項明定:「(背景說明)本 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 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另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修正之系爭處理原則第一條亦明定「(目的)為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 理原則。」等語,是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列 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 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且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 明所臚列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 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據此公平會制頒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應將相 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屬具有補充 法律規範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且係基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尚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百零七號解釋文載 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等語;釋字第五百四十八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 本院釋字第四百零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 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 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 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 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語 ,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有訂定必要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 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對增 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無生授權 明確與否,及憲法牴觸之問題。
⑷、再中聯公司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自屬隱瞞 「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①、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公 平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而本件訴 訟發生之時,應適用公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公壹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上開系爭處 理原則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 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 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 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 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 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 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而觀諸上開項目, 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任何一項內容對交易相對人是否 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 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 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並自公平會於九十 二年制頒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 資訊,此亦為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一百 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所審認;另按聯網電視屬數位 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 ,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 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 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 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 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 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 ,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 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 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經公平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 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所確認。
②、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理由書,認: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等語,是兩造締約系爭合約書當時有效 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七款亦有相同 規定,且依上開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併參酌公平 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均認為: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係已構成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補充,從而中聯公司未依系爭處理原 則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
③、再中聯公司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商標權,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二頁反面),而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係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 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可見中聯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上開系 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 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 屬加盟契約,加盟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 ,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聯公司於簽約 當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該情事,致被上訴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合約書,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 權之使用情形無異,自屬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重要事項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之違法行為。
④、復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 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於電腦或手機上收看中聯公司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因而中聯公 司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 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 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賴以 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書之加盟授權金,分別高達50萬元、50萬元、80萬 元、80萬元,數目非寡,且無法轉為他用,是中聯公司若未 將上開資訊揭露,自屬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並將 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情況下,無 法正確評估其參與加盟之成本及風險,則中聯公司之行為, 顯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
⑤、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證人謝書屏即證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受其 告知,且各地展店亦公布於官網等語。惟查,證人謝書屏雖 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個別聲明中聯公司發展概況,並告知 中聯公司每月都有規劃課程,且中聯公司於官網上放置紀錄 片及加盟商分佈位置,以供加盟商觀覽等語,然如上所述, 中聯公司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商標權,而中聯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分別於一百年三月 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足見中聯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 無從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 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自明 ,從而證人謝書屏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中聯公司有利之認定 。
⑥、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內容,顯與事實未符,而中聯公司 並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核屬隱瞞「重要交易 資訊」,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而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㈥、基上,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依當時有效 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中聯公司本應於締約前, 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 中聯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 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 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之時即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而交付加盟金予中聯公司,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等語 ,實屬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至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 定,蓋公平交易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 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 乘之機會,是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 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從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又中聯公司利用交 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 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⑵、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 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 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 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 因中聯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 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則被上訴人因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 論被上訴人業以中聯公司未告知該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及 未充分揭露資訊使伊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系 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中聯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即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取。
⑶、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 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 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 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秋麗係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 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揭露前 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 諉為不知,是中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既有未盡充分 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 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杜秋 麗縱非系爭合約書簽約當時之簽約人,惟其既為中聯公司之 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 圍內之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㈧、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均應就 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 為裁判,如各訴均無理由,則應就各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 條之一等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 明,然無論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合約書,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係請求命中聯公司、杜秋麗等 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權基礎中,僅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 連帶賠償之規定,是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就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先為審酌。又被上訴 人係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 還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至十八頁),經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則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或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損害賠 償而為請求,此乃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中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 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 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又中聯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行為,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中聯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杜秋麗既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



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應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 序連帶給付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各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九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 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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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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