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上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 於此情形,縱若證人賽騰公司之負責人李育奇於本院證稱 其認識宋玉凱時,名片上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且其談 生意及至中國大陸亦均係宋玉凱接待等語。惟按之上開說 明,賽騰公司實際上究竟與被上訴人公司,或係恆陽貿易 公司為交易法律行為,仍應依二造之合意過程、曾經簽署 之文件、訂購單、交付對象、發票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節 以觀,自不宜僅憑證人李育奇個人主觀所認,逕認賽騰公 司交易對象。上訴人逕依證人李育奇所指其交易對象,而 為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 ⒉第查,宋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賽騰 到底是跟恆揚光電或恆揚貿易交易?)……實際交易的公 司是恆揚貿易,這麼多年來賽騰公司訂購單以及恆陽貿易 的對帳付款都是透過賽騰與恆陽貿易完成的。台灣的恆揚 光電是做聯繫與服務……之所以會用恆陽貿易的原因,是 因為賽騰公司是單純買東西,他們並沒有在台灣從事生產 ,所以包含他們交給我們代工的面板都是交到香港之後, 由我們透過恆陽貿易辦進恆陽貿易的大陸工廠……我認為 賽騰公司理所當然會知道這件事情……而且長久以來皆是 如此」、「物流是我們的客戶,委託我們將材料辦進大陸 工廠,加工之後再交給客戶,當時不是法律限制的問題, 而是恆揚光電與賽騰公司都是台灣的公司,但是賽騰公司 透過我們做的加工,其實沒有一個產品是必須進入臺灣生 產的,恆揚光電主要對應的是台幣交易的客戶,恆揚貿易 是國外的公司,他對應的是美金交易的客戶,三角貿易就 是如此運作模式」、「(法官問:此三角貿易關係,人李 育奇為何不知道?)他應該知道」、「(法官問:大陸恆 揚光電是否也有設廠?)大陸的工廠叫捷恆電子廠,剛才 證人所述的盤點也是在捷恆電子工廠,我們在大陸並沒有 恆揚光電」、「捷恆電子廠我們有實質管理能力,但因捷 恆公司是來料加工場,因廣東法律規定,只要是來料加工 廠,負責人一定是要本國人(大陸人),故法人代表仍需 為大陸人,不可能是台灣人」、「……不論是恆揚光電或 恆揚貿易都是臺灣恆揚光電的人去處理,因為臺灣只有恆 揚光電設有辦公室,由恆揚光電人員在處理,在證人李育 奇開給我們2008年跳票支票前,賽騰公司與恆揚貿易往來 的資金流向都是由賽騰公司匯入恆揚貿易的國外的美金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被上訴 人之複代理人楊榮富律師亦補充陳稱:「……當時雙方往 來時,就基於三角貿易關係,就設定好交易往來對象,當
時所述定的交易往來對象就是恆揚光電與恆揚貿易公司。 因此當時的證人李育奇,包括經理林三峻所寄發的訂購單 交易對象都是恆揚貿易公司,事後我們回應給他的對帳單 也是用恆揚貿易名稱,他要付款抬頭也是支付到恆揚貿易 國外帳戶……以證人李育奇的身分是負責人,不可能不知 悉此三角貿易關係。不論之前或之後的證據,都可以看得 出來,交易的對象就是恆揚貿易交易」、「聯絡事項會用 母公司,這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概念,恆揚貿易的法人股 東是恆揚光電,當然聯絡事項會用恆揚光電,包括賽騰及 日揚都知道恆揚集團有臺灣的恆揚光電,國外是恆揚貿易 ,否則(證六,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為何切結書為何 改為恆揚貿易有限公司,所以拆帳的時候他們就知道要分 開處理,就是聯絡的時候以台灣的恆揚光電,但實際交易 往來用恆揚貿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按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宋玉凱係被上訴人公 司與恆陽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又賽騰公司李育奇接觸上揭 買賣交易契約關係。就與賽騰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自較 第三人熟稔。況且其證詞核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936偵查卷附證物、協議書甲方為恆揚貿易有 限公司(同上偵查卷第宗16-18頁)、賽騰公司向恆揚貿 易有限公司訂貨單(同上偵查卷宗第47-48頁)、恆揚貿 易有限公司明細表、恆揚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賽 騰成品庫存數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宗第134-289頁)、賽 騰公司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恆揚貿易有限公司原 物料庫存明細(同上偵查卷宗第313-317頁)、賽騰公司 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同上偵查卷宗第319-330頁 ),互核相符。證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恆陽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堪認證人宋玉凱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虛捏故事,迴護恆陽貿易公司之可能及必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證人證詞偏頗置 辯前情,自無可取。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 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致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主張賽 騰公司交易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恆陽貿易公司云 云,然諸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固 由李育奇親至上訴人公司以「手寫」方式備註:「上述第
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 業有限公司」等語,惟宋玉凱兼任被上訴人公司及恆陽貿 易公司之負責人,該文並未進一步記載將上開庫存品之返 還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究竟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或係恆陽 貿易公司。且參諸證人李育奇於原審101年2月7日證述, 可知賽騰公司僅於97年4月18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 」將存放於恆揚貿易公司橫瀝廠之庫存品所有權讓與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4月19日單獨至上開廠區處 進行盤點,以核對所讓與面板、模組之數量,並協助上訴 人處理出貨事宜而已(見原審院卷第101-102頁),亦難 逕依賽騰公司2008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 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即逕認被上訴人承認賽騰公司 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面板、模組 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基上情形,上訴人主張依 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信函,可推知賽騰公司進一步有將系爭面板、模組返 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藉此通知被上訴人,使讓與之返 還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上訴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⒋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玉凱亦於97年4月19日 簽署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賽騰公司已於97年4月18日通 知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與處置權予上訴人,系爭面 板、模組自即日起需經上訴人通知始可出貨,被上訴人同 意配合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益見上訴人於97年 4 月19日會同宋玉凱盤點確認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後, 即由宋玉凱出具同意書,證明其確實已知悉賽騰公司已將 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 同意書僅表示就賽騰公司通知之事項,願配合辦理,亦無 承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意思。經查,賽騰公 司於97年4月18日、5月13日雖有簽署上述文件,及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19日簽署前揭同意書,然本件仍應審認與賽 騰公司交易往來,並占有賽騰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公司 。觀諸賽騰公司同時積欠上訴人及恆揚貿易公司金錢,衡 之一般常情,將其放置在該公司橫瀝廠之系爭面板、模組 留置,始可能保障取償債權。否則在賽騰公司仍積欠被上 訴人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款項情況下,按諸常理,被上訴 人及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豈有可能放棄此可能受償來源 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等情,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屬實(見該不
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行至第12行)。再徵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不處分書(見該處分書 第7頁第1行至第6行、原審院卷第48頁背面):「賽騰公 司一直積欠被告(宋玉凱)代工費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 提示……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之恆陽公司大陸廠房之存貨 ……以清償恆陽公司對賽騰公司之部分債權」等語,此核 與證人宋玉凱前揭證詞,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936偵查卷附證物、協議書甲方為恆揚貿易有限 公司(同上偵查卷第宗16-18 頁)、賽騰公司向恆揚貿易 有限公司訂貨單(同上偵查卷宗第47-48頁)、恆揚貿易 有限公司明細表、恆揚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賽騰 成品庫存數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宗第134-289頁)、賽騰 公司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恆揚貿易有限公司原物 料庫存明細(同上偵查卷宗第313-317頁)、賽騰公司向 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同上偵查卷宗第319-330頁) ,參互勾稽,該恆陽公司應指被上訴人大陸廠之恆陽貿易 公司,而賽騰公司積欠恆揚貿易公司代工費用未還,並請 求寬延支票提示日期至97年7月10日,且恆揚貿易公司之 相關出貨,亦均由「賽騰公司」下單指示辦理,亦有賽騰 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綜 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主張,要難採認。被 上訴人主張恆揚貿易公司係基於賽騰公司之委託加工,並 基於法定之留置權,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權源, 被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面 板、模組之占有與出售,並未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法律關係 ,衡諸上情,洵屬有據,非無理由。上訴人謂伊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 據,洵無足採。
⒌此外再觀諸恆揚貿易公司截至97年4月19日對賽騰公司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收款沖帳單、 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與賽騰公司間於96-97年間之商 業發票(即INVOICE)、銷貨(送貨)單、銷貨退回(折 讓)通知單、賽騰公司於96-97年間致恆揚貿易公司之訂 購單、恆揚貿易公司之97年4月19日賽騰成品庫存數明細 、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庫位別單品異動明細、恆揚貿 易橫瀝捷恆電子廠生產成品入庫單、恆揚貿易公司截止至 97 年4月19日之原物料庫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2-267頁),可徵被上訴人與恆陽貿易公司間是不同 之公司,渠等間應屬母子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於業務管控 僅是聯繫窗口,實際掌控、處理訂單及付款等事宜猶屬恆
陽貿易公司,是證人李育奇所認知與賽騰公司交易往來之 「大陸恆陽光電」應係指被上訴人設立於中國大陸之恆陽 貿易公司,而恆陽貿易公司所屬執行代工業務之工廠則為 捷恆電子廠無訛,復依上開各類單據亦顯示與賽騰公司往 來之廠商均係恆揚貿易公司,並有賽騰公司經理林三峻及 經辦人員等人之簽名,足見賽騰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知悉實 際交易往來之對象為恆揚貿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證人 李育奇既為賽騰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賽騰公司就委託加工之費用,均匯入恆揚貿易 公司之外幣帳戶,此亦相關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9-49頁),亦見證人李育奇明知與賽騰公司實際交 易往來之廠商確為恆揚貿易公司無誤,方指示其公司會計 人員或財務人員將加工款匯入恆揚貿易公司之外幣帳戶。 另賽騰公司委託恆揚貿易有限公司進行液晶面板模組組裝 等代工事項,雙方曾於95年10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 (見本院卷㈡第80-83頁背面),該合約書上並有李育奇 之簽名與蓋章,益見證人李育奇確知其公司委託代工之廠 商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陸之恆揚貿易公司所屬捷恆電 子廠處理甚明。足認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請 求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恆陽貿易公司無訛。從而, 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顯不足採。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賽騰公司因與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之 庫存物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抵償債務,惟 被上訴人逕自將已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被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出售所得利益,故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 訴。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賽騰公司間為實際交易往來關係存 在及主張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對其有所請求等語。然本 件與賽騰公司為實際交易往來關係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 陸之恆揚貿易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加工事宜則係由恆揚 貿易公司所屬捷恆電子廠處理,被上訴人僅係業務聯繫窗口 而已,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因此享有該出售所得利益,亦僅生 其與大陸恆陽貿易公司間民事求償之問題,尚難認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為本 件之請求,尚與該條文之規定未合。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賽 騰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
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執以 其與賽騰公司對於系爭面板、模組有留置權而得以處分,實 不足採云云,無論能否成立,因本件上訴人並非得對於被上 訴人有所請求,即毋庸置論。
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三角貿易關係 係由賽騰公司、被上訴人及恆陽貿易公司所組成,而賽騰公 司與恆陽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是由宋玉凱先行交涉後,再 由被上訴人為嗣後業務聯繫之窗口,則實際掌控及處理訂單 及付款等事宜,仍屬恆陽貿易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 人並未以自己名義與賽騰公司或上訴人間為任何法律行為, 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賽騰公司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之庫存物即系爭面板、 模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抵償債務,而與賽騰公司實際交易 往來之對象,及賽騰公司欲行使指示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 上訴人之對象係為本件被上訴人,進而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 面板、模組出售獲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因本件與賽騰公司為實 際交易往來關係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陸之恆揚貿易公司 ,系爭面板、模組之加工事宜則係由恆揚貿易公司所屬捷恆 電子廠處理,被上訴人僅係業務聯繫窗口而已,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 而原審雖未審酌及此,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 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原告所謂「給付 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為上訴人實體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相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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