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稱被上訴人退錢給伊,要求伊簽對帳單的時間,是在本 案爆發之後,那只是一個清單,因被上訴人沒有單據,所 以伊只好承認等語(本院卷1第106頁背面),準此,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既係本件刑事案爆發後,始提出要求 訴外人丁○○確認,在無任何單據之情形下,實難認對帳 單內所載之花費為真實。
5、末查,訴外人甲○○於95年2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審理庭中陳稱「我根本不知道丁○○要匯五百萬元給丙 ○○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丙○○說五百萬元是公司 要他去做民眾溝通的工作費用?朱答:這點我不知道,根 據我們給丁○○的統包費用,是要丁○○去做民眾溝通的 活動,我們沒有特別提列五百萬元給丙○○做民眾溝通工 作」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訴外人甲○ ○於刑案中亦陳稱丁○○報價時,公司還無具體人選去督 促丁○○做民眾溝通工作,是簽約完才交代丙○○去督促 丁○○,簽約時還未確定等語(見外放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卷3影本第111頁或本院卷1 第77頁),是以在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前,訴外人丁 ○○既尚不知被上訴人將是會督促其從事民眾溝通工作之 人,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事先將未來要支付被上訴 人之民眾溝通費用500萬元加入其自己應拿之民眾溝通費 1000萬元內,反倒是在丁○○於偵查中所陳其向達和公司 報價土地款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要求加入渠欲取得之 500萬元報酬,而使丁○○將此500萬元刻意隱藏於土地價 款中一情較為可採。至依訴外人甲○○所證,達和公司給 丁○○的統包費用,是要丁○○去做民眾溝通工作,似與 達和公司、旭鼎公司契約中約定由旭鼎公司負責民眾溝通 協調及說明澄清民眾所關切之問題一事相重疊,然依旭鼎 公司之負責人徐治國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中所陳:旭鼎公司於88年間即進行雲林縣 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之開發評估並找土地,最後 認為丁○○所提購地方案最可行,但雲林縣政府第二次招 標時,旭鼎公司認為該條件非旭鼎公司可達到,即決定將 土地購買的計劃及可行性評估計劃賣七千萬給達和公司, 旭鼎公司與潘淑惠談一個價格二億二千萬(丁○○負責掌 握土地的權利給旭鼎公司),旭鼎公司另外再與達和公司 談一個價格二億九千多萬,中間的差價就由旭鼎公司賺, 剛好是七千萬等語(見外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1第95、96頁),另甲○○於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亦稱:丁○○對本案土地有
關電力輸送、自來水管線等工程及民眾陳情抗爭等事宜, 表示她沒有能力處理,所以達和公司介紹旭鼎公司與丁○ ○合作辦理土地收購的相關事宜,達和公司並與旭鼎公司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外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1第195頁),足證旭鼎公司所 拿取之土地差價及丁○○所拿之土地價差,除係渠等各自 之報酬獲利外,另亦係用來支付打通關節(包括民眾溝通 )之用,但絕不包括被上訴人於達和公司薪水之外,可額 外收取之報酬在內,證人甲○○時任訴外人達和公司副總 經理,既然甲○○證述達和公司方面從未規劃將500萬元 交由丙○○做民眾溝通工作,當然亦根本不知且未授意被 上訴人丙○○需協助丁○○為任何民眾溝通工作,如何能 謂被上訴人丙○○要求訴外人丁○○多列五百萬元土地款 之行為係依達和公司策劃行事?是以丁○○將被上訴人額 外要求之五百萬元隱藏於土地款中報價給達和公司,對不 知情之達和公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者及支付價 金之上訴人而言,即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造成上訴人多 付五百萬元土地價款之損失。而達和公司既非事先知悉丁 ○○之土地款中有隱藏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如上述,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係達和公司同意將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加入 土地款中,故上訴人應對達和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即非有 據。
6、被上訴人雖提出甲○○於刑案審理中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 所傳真之一億九千多萬元報價單之筆錄影本(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1第75頁),以資證明渠未擅自提高土地報價款云 云,然查丁○○於刑案中已陳稱該報價單並非正式報價單 ,只是拿給丙○○看,參考而已,不是最後決定的數字等 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1第69頁),且達和公司既亦請丁 ○○做某部分之民眾溝通工作,當會同意丁○○將渠所需 之民眾溝通費及仲介費一併算入土地款中,以便日後一併 向真正需用地之上訴人請領款項,是以丁○○最後報價予 達和公司之土地價款218,911,000(包括私有地195,820,0 00元,見本院卷1第162頁及國有地23,091,000元,見本院 卷1第163頁),當係將潘淑惠應得之民眾溝通費計算在內 ,然這其中絕不應包括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部分,蓋因被 上訴人已自達和公司取得其應得之薪水,今被上訴人竟要 求丁○○將其欲拿之五百萬元額外報酬加入土地款中,當 使丁○○報給達和公司之土地款中多了原不應有之五百萬 元在內,而致不知情之達和公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 歸屬者及支付價金之上訴人多付此五百萬元。
7、被上訴人又以本件事情在93年7月發生,達和公司還在94 年3月寫感謝信,發獎金,又調加薪水,而未被開除,並 提出獎狀、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1第63頁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87頁 ),而辯稱渠絕無背信,否則達和公司不可能為上開獎勵 行為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非 具必然關聯關係,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亦非可遽採。 8、被上訴人所涉背信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5年5月9日以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判 處被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 卷第57頁至58頁),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矚上 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節影本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7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29頁、第 132至138頁)。
(三)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丁○○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上訴人處理 民眾溝通事宜,而實際上訴外人丁○○又將民眾溝通交由 被上訴人處理,故訴外人丁○○之行為就本件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發生原因,應認為與有過失,上訴人自不得將損害 賠償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五百萬元並非被 上訴人受丁○○之託,代為處理民眾溝通工作之所需,而 係被上訴人額外向丁○○要求多付之報酬已如上述,與民 眾溝通費無關,如何能謂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上 訴人另外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丁○○於土地報價 218,911,000元內,虛設500萬元土地價款,因而致達榮公司 受有額外支付500萬元土地款之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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