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4號
TCHV,99,上,4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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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台中五信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載明: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權利 存續期限為不定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第二項記載:「除本契約約定外所有權人等願遵守另向台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立之其他約定事項規定事項。」而 本件在聲請抵押權登記同時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 括債務人對債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金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 其他約定事項」即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件,依上開約定 ,周進聰對台中五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亦即本件系爭150萬元本票所 衍生之債權,見原審卷第49頁)、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 他一切債務,即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600萬元債權金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已記載於 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則其中所為之約 定,自應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堪認定。(三)另按,依當時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 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 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 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 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 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 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 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通知各應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



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經查,原審法 院81執字第8668號執行案卷業經奉准銷燬,此為兩造所不 爭。惟台中五信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於81年12月 12日提出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參與分配,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本票 2紙影本,及其他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其他約定書正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4頁),且本件周進聰對台中五信 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僅記載:「權利 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清償日期:依 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利息或地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按原訂利率計算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時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6頁),無法得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務 其確切之內容、利息、違約金等之約定為何,如台中五信 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未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審 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當亦無法將周進聰所積欠之債務分成兩 筆(其中一筆為157萬5167元,另一筆為366萬7417元)而 分別計息制作分配表分配與各執行債權人(見原審卷第8 頁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第9頁分配表),且上開二筆台 中五信應分配之金額共計為524萬2584元,亦在系爭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顯見訴外人周 進聰所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49頁)債務 ,即係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約定之「所負之票 據債務」(見原審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台中五信 曾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為屬實,堪予 採信。況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 內所載提出之證物,亦記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其他約定書正本(見原審卷第48頁、第 49-55頁),此足證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周進聰上開參與 分配之債權確定明確。上訴人稱其遍尋原執行卷宗,台中 五信受分配之157萬5167元債權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云 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 徐秀珠周進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秀珠157萬516 7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進聰 157萬5167元,由上訴人遞為代位徐秀珠受領,並均自83年6 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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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