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進聰以台中市○區○○○段 389地號,及其地上 建物即台中市○區○○路3段2巷 1弄15號之房屋,於民國 (下同)78年3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周進聰本人對原台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 復於78年12月6日、79年4月21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 最高限額額抵押權240萬元及120萬元擔保周進聰對徐秀珠 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周進聰前開不動產於83年2月1日,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拍賣, 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拍賣價金餘額為722萬2348元 。台中五信以周進聰積欠其本息違約金等524萬2584元( 其中一筆為157萬5167元,另一筆為366萬7417元),而向 執行法院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分配,並於83年6月2日領取分 配款524萬2584元,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徐秀珠之債權 290萬元及145萬元,則僅受分配197萬9764元,致得優先 受分配債權不足237萬0236元。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執行 法院申請閱卷,遍尋執行卷宗,台中五信受分配之157萬 5167元債權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應認台中五信對周進 聰該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詎台中五信竟優先受分配,致 徐秀珠受有少受分配157萬5167元之損害,台中五信並係 無權占有徐秀珠抵押權所及之該部分現金,徐秀珠得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用物權請求權(抵押物賣得價金 請求權),請求台中五信返還被侵奪之157萬5167元,詎 徐秀珠有此權利竟怠於行使,上訴人若不代位行徐秀珠之
權利,則上訴人對徐秀珠之徵信酬金債權94萬5100元有不 能受清償之危險。被上訴人合併台中五信,該合作社之權 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代位徐秀珠起訴請求判 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多受分配之利益, 其直接受有損害者為周進聰,徐秀珠依代位權之規定得代 位周進聰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遞為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爰求為判決:㈠ 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秀珠1,575,167元,及自 民國83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 第一項聲明,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進聰1,575,167元,及自83 年06月0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上訴人遞為代位徐秀珠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③就第一項聲明,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周進聰所有不動產被拍賣殆盡,積欠徐秀珠 237萬 0236元未清償;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徐秀珠陳明書所載: 立陳明書人知悉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90年4月20日之徵信報告後,因限於能力、資力及其他因 素,實無法行使立陳明書人可得行使權利所示,徐秀珠怠 於行使權利,又陷於無資力;上訴人對徐秀珠有債權94萬 5100元未受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給付遲延之 事實,若不代位行使,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顯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且徐秀珠因對世華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 行)負債2400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 度執廉字第3609號拍賣所有不動產,所得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僅餘1418萬元,不足983萬元,又積欠上訴人徵信酬金 94萬5100元,因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應有代位 或遞次代位權,被上訴人認超過徵信酬金部份不得代位, 尚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徐秀珠與上訴人徵信契約內 容如何?履行期如何?得受償金額如何?被上訴人無代位 徐秀珠之權等語,其屬上訴人與徐秀珠間之事由,被上訴 人無在此訴訟上抗辯之餘地。
⒉假設徐秀珠於執行程序時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不影響 實體法上之權利,若被上訴人實體權利與所受分配在法律 上果不相符合,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徐秀珠受 有損害,徐秀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若謂當事人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確定當事人間實體法
上私權之效力,不啻認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判有既判力,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不合。又被上訴人於第1審主 張時效抗辯權,於第2審亦有相同主張,該抗辯經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即應就徐秀珠於82年3月11日分配日時,或於82年3月20 日台中五信領取分配款時,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怠不行使,迨上訴人98年5月11日代位行使時,已逾15年 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疵累,則被 上訴人既承認徐秀珠或周進聰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能有起訴逾時效之舉證,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⒊台中五信與周進聰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之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金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 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原審爭執事項第3項)」之記載,但上揭約定關於債權 種類及其範圍於土地登記簿上未有「如附件」之登記(原 審爭執事項第7項),及台中五信以本票影本參與分配( 原審爭執事項第5項)等項,均為兩造爭點中不爭之基礎 事實,因此;台中五信與周進聰間所約定關於債權種類及 其範圍於土地登記簿上未有「如附件」之登記,不發生登 記效力,自不得就未登記之所謂票據債權行使抵押權人的 權利。假設所約定關於債權種類及其範圍於土地登記簿上 未有「如附件或如附表」之登記,仍然發生登記效力,則 台中五信81年12月12日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從 形式上為觀察,為本票影本1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原本之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 原本,依民事訴訟法352條規定,該本票影本無任何證據 力。台中五信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權自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就系爭抵押物賣得價金,當無第1順 位優先受償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 事後應會要求補正,故無原本之可能性甚低云云,上訴人 否認之,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原本之存在,復不能舉 證證明事後有補正之事實,自不能擅自推定有原本之存在 ,或謂事後補正,而謂受領有法律上優先受償權原因。假 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台中五信與周進聰間之消 費借貸債權,惟消費借貸係金錢所有權之讓與,參照民法 761條規定,非經交付金錢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自始不
能舉證確有交付金錢予周進聰之證明,自不得徒憑本票影 本謂消費借貸已生效力,而主張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領 有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周進聰借款歸戶統 計查詢表」為自行制作之文書,自行制作之文書在訴訟上 本不能為已交付金錢有利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有 交付金錢之證明,消費借貸不生效力,縱設有抵押權,亦 無優先受償權。
⒋又設台中五信果有放款予周進聰,並假設台中五信果於事 後確有補正票據原本於執行法院,則係爭票據上左下角會 計科目記載「無擔保放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行政 院主計處68年台 () 處孝四字第4471號實施「會計制度 之統一規定」規定,「無擔保放款」,乃指借款人無提供 擔保物為擔保之放款,參照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依其他 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則適用銀行法第13條(無擔保授信 )及第14條(授信協議)之結果,顯示借貸雙方協議不提 供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抵押權為擔保的放款(授信),即 台中五信與周進聰合意將該票據150萬元排除所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台中五信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該債權 為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項約定,依商業會計法第 33條規定,在法律上應認屬真實事項,參照民法第861條 但書(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規定,既約定不受抵押權擔保 ,依法自無優先受償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才會承認「 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債務人周進聰確無157萬5167 元抵押債權存在。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為:無擔保放 款僅屬內部規定,債信不足,徵周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及 依不動產鑑定表,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本票影本上 周進發僅屬發票人,非連帶保證人;票據無載明為擔保放 款;不動產鑑定表僅台中五信之內部勘估,並非有關抵押 放款文件;又抵押權未確定前並無特定擔保債權,若非事 先約定,豈會記載無擔保放款?是被上訴人所辯,無足信 採。
⒌上訴人於原審所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類推物上請求 權)有理由之先決要件,以台中五信對周進聰157萬5167 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承認「原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債務人周進聰確無157萬5167元 抵押債權存在,自係承認上訴人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則被上訴 人既承認原台中五信確無抵押債權157萬5167元,自係承
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縱無使發生此種「認諾」效果 之目的,亦發生訴訟標的認諾之民事訴訟法上效果。 ⒍上訴人於上訴時,即主張: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固為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4項所明定,但其權利存在換價之償金 上,為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範圍;而台中五信就157萬5167元部份優先受償權既不存 在,本應由次順位抵押權人徐秀珠優先受償,故台中五信 無權占有該償金,徐秀珠當然得準用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償還無權占有物,縱然該金錢原形因混同已無法識別,而 實際上受領人台中五信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利益現尚屬存 在,徐秀珠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
⒎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因不當得利存在於給付當事人間 ,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當然為權利人所確知,除有民法 第180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或有法律上障礙外,權利人隨 時可請求返還,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權利成立時起算,自 屬當然。執行法院分配不當所成立不當得利,權利人、義 務人究竟為何人?同為分配表上債權人間,是否能成立不 當得利,為法律審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有紛岐,何能期待 未受法律訓練之市井小民有更高深之法律素養?其不能知 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應為當然。第以非給付不 當得利類型,因財產之變動,非權利人所能掌控,權利有 無受損?受益人之受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權利人應無 從知悉,既無從知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不 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徐秀珠於90年4月20日 始知悉台中五信有不當得利157萬5167元,有被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收悉文件在可稽,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為保 全債權代位起訴,尚不逾15年時效,從而本案請求不逾時 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不能成立。被上訴人雖主張:執 行法院分配日82年3月11日,或台中五信領款日82年3月20 日,徐秀珠可依資料知之,應可行使不當得利云云,上訴 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徐秀珠「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 人之認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中五信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 存保)為該社之接管人,中央存保採「差額賠付」之方式 ,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賠付契約」之形式,使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資產與負債。周進聰之借款
債權並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而為計算, 即非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範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徵信 契約書第 2條之約定,上訴人需待徐秀珠受清償後,始得 對徐秀珠請求給付徵信酬金,本件徐秀珠既未受償,則上 訴人對徐秀珠之徵信酬金債權清償期並未屆至,徐秀珠對 上訴人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秀珠已陷 於無資力,上訴人尚不得代位徐秀珠行使權利。又原台中 五信受原審法院81年度執字第8668號執行事件通知抵押物 遭查封後,即以對周進聰尚有債權本金500萬元,及自8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①150萬元部分 11%、②350萬元部分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於81年 12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本票2張、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書等為證,上訴人主 張台中五信未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非真實。縱使台中五 信周進聰之157萬5167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亦係周進聰因 而受有損害,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亦應為周進聰,而非 徐秀珠;況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並通知 各利害關係人,徐秀珠於收受分配表後,對執行法院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惟徐秀珠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不得再行爭執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何不當之處。況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所得於82年 3月1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分配後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應亦已罹於時效。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與徐秀珠於8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徵信契約書第二 條但書上載「…。但應俟甲方受清償後,乙方始得請求給 付,惟若甲方行使權利後,受清償金額不符報告金額,甲 方僅按比率給付。」,其雙方已就上訴人得行使請求給付 徵信酬金之時期予以明定,須俟訴外人徐秀珠受清償後, 上訴人始得請求徵信酬金為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訴外人徐秀珠既未受清償,其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秀珠就給付徵信酬金之約定,既 因徵信酬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並無訴外人徐 秀珠陷於給付遲延及因而陷於無資力之可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對訴外人徐秀珠既無代位權,故對 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無訴訟實施權而,其 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上訴人其對徐秀珠之徵信酬金有代位 權,惟該徵信酬金約定之金額為徵信報告所列金額,即15
7萬5167元百分之六十即94萬5100元,惟如徐秀珠行使權 利後,受清償金額不符報告金額者,上訴人亦僅得按比率 請求給付,故其徵信酬金之數額並未確定,而據上訴人與 訴外人徐秀珠所簽訂之徵信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代位所據 之債權額最高為94萬5100元,則其代位徐秀珠對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157萬5167元中,超過其對訴外人徐秀珠上開數 額債權之部分,已難認上訴人有代位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更何況依上開徵信契約書第二條但書所載,若徐秀珠行 使權利後,受清償金額不符報告金額,上訴人亦僅得按比 率請求給付酬金,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有可能低於94萬51 00元,甚至有可能並無受清償之金額,依上開決議意旨, 則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既尚未確定,且又對超過尚未確定徵 信酬金數額之部分代位請求,上訴人就超過其債權金額之 部分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就本案可得代位之金額既不明確 ,應非適格之當事人益明。
⒉依原台中五信與訴外人周進聰間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擔保物提供人所 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金額以內之清償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原台中五信與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周進聰間,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即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作為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此契約書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顯見不論 放款科目為何,凡在原台中五信聲請參與分配前,債務人 周進聰對其所負之債務,均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上訴人稱台中五信與周進聰間之抵押權並無登記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云云,委無足採。且依強制執行實務, 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均須確實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供 法院認定其權利之存在與否,即使原台中五信聲明參與分 配書狀證物雖僅列明影本,惟此於實務上多有先提出影本 ,原本嗣後再行補正之情,且當時債務人周進聰對原台中 五信之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並無異議,故執行法院未 踐行原台中五信補正提出本票原本之程序,其可能性甚低 ,故上訴人認原台中五信未交付周進聰借貸之金錢云云, 對此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原因之157萬5167元債權不存在,其主
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足採 。
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既已明 定其擔保之範圍,雙方已約明原台中五信對於周進聰現在 (訂約前已發生尚未清償者)、未來(訂約後始發生者) 之債權均為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觀周進聰借款歸戶統 計查詢,周進聰對台中五信分別有3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 款尚未清償,故依台中五信與周進聰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 定,該二筆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為 明確。至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上記載「科目:無擔保放 款」,僅係因內部規定,貸款金額在評估一定成數以內為 擔保放款,超過該成數以外部份,則列為無擔保放款,並 增加周進發為保證人,於擔保品不足清償時,可向保證人 求償,實際上均在抵押權範圍內,此觀台中五信78年3月 17日不動產鑑定表自明。又依一般金融機構從事放款實務 ,均以全部借款之金額乘以1.2倍來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額 。本件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額為600萬元,而周進聰之全部 借款則為500萬元,與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實務相符, 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實包括150萬元部份 。甚且,金融機構各分行於從事放款業務,與提供擔保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時,均以總 公司名義為之,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如其他分行仍 有債權未受償,不論其放款會計科目為何,仍可參與分配 優先受償,故上訴人對原台中五信與周進聰所簽訂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既不爭執,且原台中五信對周進聰之債權額並 未逾600萬元,則其債權得以優先全部受償,乃理所當然 。
⒋就上訴人所主張原台中五信取得 157萬5167元該筆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原台中五信 取得該筆款項既係基於訴外人周進聰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執 行事件之分配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而取得,故縱使上訴人主張原 台中五信無優先受償上開款項之權利,亦屬第三人或其他 債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資 解決,執行法院既係基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審核原台 中五信之參與分配權利後,將上開款項列入分配表交付與 原台中五信,其取得之給付關係即係正當而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對訴外人徐 秀珠負返還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訴外人徐秀 珠對被上訴人為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另原台中五信與訴外
人周進聰間之抵押權既有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原 台中五信因原審法院執行拍賣該擔保物,因參與分配受執 行法院分配之157萬5167元,即係訴外人周進聰因清償債 務之給付,而非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之償金,且上訴人對 台中五信未交付周進聰借貸之金錢一節,對此變態事實, 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訴外人周進聰受有損害,而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進聰157萬5167元及自83年6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 訴人遞為代位徐秀受領云云,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⒌本案系爭分配表於82年作成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雖無 如上開法條之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惟本 案上訴人提起之訴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非執行案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使原審判決理由中誤認當時有此規定可 行使訴權,惟仍不影響本案原審判決主文之判決結果。再 當時債權人或債務人雖無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不表 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即無他法可供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 ,概當時即有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訴外人徐秀 珠如認原台中五信對周進聰無前開15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 ,即可代位周進聰對原台中五信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而周進聰本人如認原台中五信前開150餘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亦可對原台中五信提起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況彼等行使其法律上之訴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事由,惟不論係訴外人徐秀珠或周進聰,時至今日,彼等 在已超逾返還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後,猶未起訴請 求,依常理判斷其原因應只有一個,即周進聰的確對原台 中五信負有系爭150餘萬元之債務,否則豈有任令原台中 五信多分配受償系爭157萬5167元而不聞問之理。故縱原 審雖誤認當時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可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規定,惟對本案之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影響。 ⒍本件上訴人代位徐秀珠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台中地院 81年度民執11字第8668號執行事件,早於82年3月11日即 為分配,原台中五信並於82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訴外 人周進聰與原台中五信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約定擔保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訴外人徐秀珠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 ,該房地登記事項本屬公開事項,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 調閱登記資料,並無任何限制,是徐秀珠於執行事件收受 分配金額有疑問時,即可查明原台中五信是否有權受償系 爭157萬5167元之情事,則徐秀珠就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存在,顯與徐秀 珠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上訴人於98年5月12
日始代位徐秀珠起訴請求,已逾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 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稱本件時效起算日以90年4月20日 徐秀珠知悉其徵信報告,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云云, 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徐秀珠、周進 聰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物權之請求權,即無權利可供 上訴人代位行使,則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秀珠157萬5167元,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或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進聰157萬5167元 ,由上訴人遞為代位徐秀珠受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秀珠157萬5167元,及自 83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周進聰157萬5167元,及自83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遞為代位徐秀珠受 領。㈣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一)周進聰以台中市○區○○○段 389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 台中市○區○○路3段2巷1弄15號之房屋,於民國78年3月 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 周進聰本人對原台中五信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復於78年 12月6日、79年4月21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 額抵押權240萬元及120萬元擔保周進聰對徐秀珠所負約定 債務之清償。(見原審卷第6、7頁)。
(二)周進聰前開不動產於82年2月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拍賣,扣除執行費及 土地增值稅後拍賣價金餘額為722萬2348元。(三)台中五信以周進聰積欠其本息違約金等 524萬2584元(其 中一筆為157萬5167元,另一筆為366萬7417元),而向執 行法院主張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以第 1 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分配,並於領取分配款524 萬2584元,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徐秀珠之債權290萬元 及145萬元,僅受分配197萬9764元,得優先受分配債權不 足237萬0236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分配表)。(四)原審法院81執字第8668號執行案卷業經奉准銷燬。(見原 審卷第41頁)。
(五)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10日當時與台中五信之接管人中央存 保定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提起本件之訴。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對周進聰有 157萬5167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且上開借款債權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被上訴人受領原審法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分配款其中 157萬 5167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 ,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 利請求權始足成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一方所為之給付僅須主觀上 具有增加他人財產之認知,即為已足,至其所欲增加財產 之對象與實際受領給付者是否同一,並非所問。因給付不 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 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 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而此 一給付關係乃建立在受利益與損害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直接因果關係)之前提,給付關係應成立於給付之一方 與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實際 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非給付之人,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而 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 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 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 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 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並非因 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 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換言之,本件 縱使上訴人所主張,徐秀珠少受分配之事實為真,依其損 益發生變動之給付關係亦係存在於台中五信(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與周進聰之間,而非徐秀珠與台中五信之間,僅 生周進聰得否對台中五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行使徐秀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 云,並非可採。且依當時(即原審法院81執字第8668號執
行事件)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亦分別規定: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 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故如台中五信於前開執行程 序進行中未檢具前開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周進 聰未對台中五信負有上開債務,則當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徐秀珠或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8 頁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2月17日81年度民執字第866 8號通知)豈有未依法「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 次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坐令台中五信 收取前開所載分配表所載524萬2584元(其中一筆為157萬 5167元,另一筆為366萬7417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分配表 )分配款之理?又果若台中五信對周進聰之有上開157萬 5167元之債權不存在,或該157萬5167元之債權非系爭台 中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債權,則當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進聰、 債權人徐秀珠或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可依法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惟上開等人並未為之,茲上訴人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十餘年後,始就被上訴人依分配 表取得受償之金額,主張為不當得利,殊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益足佐證台中五信對周進聰確有上開157萬5167元之 抵押債權,其受領分配對於周進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難認周進聰對台中五信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徐秀珠 未受分配確屬不當,亦僅生徐秀珠於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 為異議之問題而已。況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周進聰之系爭不動產 於83年2月1日遭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台中五信於83年6 月2日領取分配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影本 所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上所記載拍定之期日為 82年2月1日,分配期日則為82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8頁 執行處通知、第9頁分配表),台中五信再於82年3月20日 受領分配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匯款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於82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即屬可信。而上訴人於 98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即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15年之時效期間。
(二)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 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 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 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 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稱台中 五信與周進聰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 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未有「如附件」之登記,因此不發 生登記效力,自不得就未登記之所謂票據債權行使抵押權 人的權利,且系爭150萬元本票上左下角會計科目記載「 無擔保放款」(見原審卷第49頁),即表示台中五信與周 進聰合意將該票據150萬元排除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台 中五信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查,訴外人周進聰於78年3月21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