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物價調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7年度,56號
TCHV,107,建上更二,5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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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締約前上訴人亦必對系爭工程之相關客觀資料及契約規範 ,及營建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管理等成本,是否會有影響工 期之因素,展延之責任歸屬等情,本於營建及工程顧問等專 業能力,當有事先分析、規劃與因應避免風險之能力,自不 容事後否認上開總價約定之意義及效果。
⑴土木等相關營建工程所需營建材料交易市場之物價,原本 即可能因供需等主客觀情狀而處於浮動狀態,隨時都有可 能產生波動。縱在兩造訂約日之前後,營建材料交易市場 物價呈現平穩,然工程履約期間非僅數日,施工期間近一 年,復於主客觀上已顯現有展延工期之因素,此等期間並 非必然全無發生驟然遽漲之可能。上訴人更屬頗具規模且 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與工程顧問,對於未來營建 材料物價之變動趨勢,顯較一般工程承攬人更具有推估判 斷能力與經驗。
⑵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有上揭約定,依其專業經驗,復有營 建工程材料等成本控管能力,本可事先採購、備料,以為 成本、利潤之風險控管,並因應締約後營建物價大幅上漲 等風險因素。
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文義明確,若上訴人事後再以物 價調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除難謂有據外 ,復與誠信原則相違,且其臨訟所言,若非忘失自身專業 能力與經驗,豈非自陷於坊間所謂其他不良廠商之低價搶 標案例,事後再臨訟飾詞企圖誤導法院濫用法律概念分析 ,以遂巧立名目請求額外利益之困境?
⑷換言之,上訴人既然對於訂約後非必然全無發生劇烈漲幅 之可能有所預見,則其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於履約期 間存有工期延宕之主客觀因素,若為避免履約期屆時須承 擔營建材料漲幅過大之風險,簽約時理應會將其願意承擔 之漲幅限度一併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或註明超過某漲幅 限度部分即排除適用不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等相類之意旨 。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記載:「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契約價金總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文義,復無限於其他案 例所見「合理」漲跌時才適用或其他相類意旨之限制性記 載,足徵上訴人於締時係毫無保留且依契約文義可得知兩 造明白約定上訴人願意承擔物價波動、漲幅之風險或減少 利潤。
⒌況且,兩造契約文義既足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而兩造契 約文義,更明白排除其他案例所謂「物調原則」,則兩造間



除非另行訴訟外和解,否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判斷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時,自不能恣意援引「物調原則」,再以工程款之 物價指數,作為判斷物價漲幅是否合理之標準,或恣意論斷 兩造契約規範以外之權利義務。
⒍因之,揆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工程總價末段,明白約 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 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又於第8條 第4項重申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復於同條 第8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 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益徵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文義,清楚明確, 既無辭句模糊或文意不清之情形,事實審法院實無另行解釋 之餘地。
⒎遑論系爭工程已經驗收結算,並於98年5月11日發給《工程 結算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39頁),此一驗收後之結算,實即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 於契約履約期限、契約展延(展延工期),關於彼此權利義 務可能有所變化之項目、金額等浮動關係,予以最終之確定 ,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以此一確認結果,為 遵行之依據。然上訴人於結算後,卻再事爭執援用情事變更 原則,除與上開「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明顯 相違外,亦與兩造上開驗收結算等意旨不合,上訴人事後提 起本訴,顯與兩造之契約規範乃至履約過程以迄驗收結算等 所為主客觀之表現,顯有不合,而失其爭執之立場。 ⒏準此,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施工期間、工期展延期間之履約 期間等未來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或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時,應如何因應,是否隨物價變動而 調整契約總價金乙事,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能力、經驗,於締 約前,既有所預見而可事先就履約期間等成本變化、損益變 動與風險等情,先評估規劃,兩造復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 別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不容事後飾詞另作主張。 ⒐故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應遵守兩造 所為約定,無另生爭議之空間,而事實審法院於認事用法之 審理判斷過程,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並以系爭工程契約 作為論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不應自陷於他案之概念推論 。
(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要件之分析: ⒈上訴人具有超出一般人平均水準之工程物價成本、利益之認 知與分析判斷能力:
⑴本件締約過程未見被上訴人惡意干擾或誤導上訴人之情事,



再依兩造間之互動及履約過程等前後事實,足以論斷縱有物 價波動,仍屬兩造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具有超 出一般人平均水準之工程物價成本、利益之認知與分析判斷 能力,一如前述;系爭契約更係經由公開招標方式,由上訴 人一方主動投標而得標,且兩造關於總價承包之約定文義明 顯,足徵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經過自身之評估始與被上 訴人締約。
⑵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其原料物質乃至人事成本等工 程管理成本,縱有變動,上訴人既得事先預見及規劃而為成 本、利潤等風險管理,上訴人復有預為風險管理之能力,則 依一般觀念,除顯然可見兩造應依約定履行外,就物價變動 、成本利益分析及風險管理等主、客觀公平判斷因素或標準 而言,並無與原有(契約)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 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分析: ⑴系爭工程契約已事先確定施工期間,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履約 過程可能展延工期之存在因素已有預知,兩造並因而就廠商 不負遲延責任等情詳予規範;則本件依上開兩造關於工期展 延等客觀事實,及上訴人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乃至履約 過程未見有物價之爭執,於結算時亦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 佐以其營造、工程顧問專業能力與經歷,其關於系爭營建工 程所需之工人薪資、營運管理乃至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等成本 ,及物質材料是否有「物價指數漲幅」之變動可能或風險, 顯具有專業判斷能力。而本件系爭工期展延因素具體存在, 乃上訴人於締約前所明知,已於兩造契約具體規範餘遲延責 任,然仍為總價承包之約定,一如前述。
⑵承上,可見系爭工程從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乃至履約過 程未見有物價之爭執,於結算時亦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此 等過程已足彰顯上訴人對其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等成本,及物 質材料是否有「物價指數漲幅變動可能或風險,顯具有專業 判斷能力,並得事先予以因應。本件依兩造契約之締結、履 約等過程,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之情形顯有不 符。
⑶故上訴人臨訟所引其他案例之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判斷,既與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締約時均已得預料之情事, 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以為本件判斷依據。 ⒊是否有「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之分析: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 動、快速上漲,惟所援引據以主張物價波動之風險或因素, 略以:由於95~96年間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加上中 國大陸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瀝青、瀝青



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 動國際原物料以及整體物價上漲,其中工程中常用之鋼筋材 料、預拌混凝土、水泥、砂石以及鋼筋之原料鋼胚、鐵、礦 、砂等,均有大幅度上漲,另自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 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除瀝青混凝土、瀝青等材料上漲外 ,亦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 漲等情,縱為原審所採認,此等原物料漲價之因素及相互影 響或關連性,究其實仍為供需變動,尚與兩造以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明文列為影響履約之因素有間,即非因天災或事變 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
⑵上開影響原物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均非突然因天災事件或工 程周邊環境因戰爭等因素,究其本質仍屬因供需變化所導致 ,例如,中國大陸因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 、瀝青、瀝青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一節,關於該國 爭取以迄取得奧運主辦權等過程,係國際上公開之消息。進 而言之,此等因素之質、量變動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可由 市場供需之分析預為判斷,諸如以事前現貨為備料之採購, 或以期貨交易模式預約成本風險之規劃,以為因應。 ⑶一般人容或未能聯想到奧運主辦國家關於興建運動場館所需 原物料之規模及其因而影響原物料供需與價格。然上訴人並 非一般升斗小民,而是具有營建及工程顧問專業能力與經驗 之營利公司。訴訟過程若臨訟而飾詞諉責,豈非自貶其營建 、工程顧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
⑷此等以自損上訴人公司專業形象或企業形象之陳詞,當非上 訴人真意,復與具規模之營建業者參與原物料交易之能力等 常情有間,自不能採憑。
⑸故本件衡以兩造締約所存在之主客觀事實,及依卷證所見上 訴人一方之專業與風險規劃能力,就上訴人一方而言,關於 系爭工程之成本、工程之營運管理乃至利潤之規劃,並無「 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
⒋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分析:
⑴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 有失公平而言。
⑵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展延工期350天中有216天係經被上訴人通 知停工所致,其等因而就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為 7,091,280元等語。
①本件於締約前即兩造即知有展延工期之客觀因素存在,並明 文約定遲延責任之判斷後,而仍為總價承包之約定,已如前 述。本件工程展延係上訴人一方於開工後,施工過程陳報請



求核准展延工期。
②本件展延工期之因素固屬「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然 本件工期展延必要費用(成本)在締約前,已可得而知或預 見,顯與一般肇因機關因應不可抗力因素而通知停工後,而 另外發生之必要費用,顯有不同。
③經參以一般工程爭訟案件之司法實務,關於廠商履約成本增 加,如預算許可補償有助上訴人廠商順利履約等情形,得選 擇性地給予「道義上之補償」,亦即此項補償支出,須有法 律或契約依據,始得為之而言,似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補 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徵 本件工期展延必要費用(成本),既在締約前,已可得而知 或預見,始為總價承攬之約定,已無「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之前提,自無「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 事。
⑶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發給結算書後,請領結算後之款項過 程,始主張物價波動,可見兩造從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 乃至履約過程,並未有關於物價波動之爭執,復未為約定, 即使於兩造為結算時,上訴人仍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上訴 人雖於結算請領結算後剩餘工程款時,主張物價波動並申請 「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工程專業就本件工程爭議調解,然 旋即撤回申請。嗣向民事法院起訴爭訟,縱援引其他工程案 例之實務判斷為據,然經過兩造歷審攻防,本件法律基本事 實之證據明確,可認本件為法律判斷之基本事實,顯與他案 非全然一致,本院於判斷時不能輕率援引。
⑷再佐以上訴人所稱管理費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 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原審卷一第75-78頁)所載, 上訴人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上訴人請求依二分之一 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此等計算式兩造固無爭執 ,然此乃以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為前提。
①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法院自應析明上 訴人將利潤與管理費連動之事實與意義,並由此可見上訴 人所稱管理費,乃其主觀上所得與期待之利潤金額相互調 整,而非確實就工程管理過程之支出詳為分析、計算。 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日數及展延工期等具體因 素,事先均已認知,上訴人本得先行因應相關工期展延之 需要而規劃工程管理之流程與內容,以節省成本增加利潤 。
⑸然上訴人事後之主張及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卻僅以相 關數據,經比照「工期」以為計算,此等工期時間因素,既 不能影響或否定兩造關於契約總價之約定,自無從再另以管



理費名目,資為請求物價調整以增加給付之憑據。 ⒌關於鑑定報告之分析:
⑴本件原審經過囑託鑑定所得資料,有其工程專業分析背景與 能力,本應予以尊重。
①此等鑑定資料之產生,係在法院未經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 ,據以認定事實之前,先假定被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義務 為前提,而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予以專業 分析,此等鑑定過程所援引之系爭工程施工施過程進料施 作等具體資料,參酌施工期間、工期展延期間等特定時、 空之原物料等交易事實所呈現之現象及所呈現之量化數據 ,容屬客觀,其鑑定結論所得數據亦見專業分析能力。 ②然此等經由上開資料分析、鑑定所得之金額等數據,必須 在論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後,於判斷債務人負有應增加給 付之義務後,始有於酌定金額時引為判斷之參考價值。 ⑵再由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1,490,500元)部分, 此由兩造關於未特約計算方式一節,並不爭執,亦可見此部 分同屬依附於系爭工程契約,而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以 為判斷。
⑶故本件兩造權利義務,既已析明如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 依據,自不應有反執鑑定結果,倒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有 如數給付義務之錯亂。
⒍因之,本件既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要件,則上 訴人主張因前述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展延工期期 間,增加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及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 應給付云云,即失所依據。
(六)進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如原審之意見,而認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為聲請,然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就本件聲請 之除斥期間(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提出抗辯。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 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 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 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參 照)




⒉再按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 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 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
⑴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 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 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 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 之規定。
⑵再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應不會再有任 何原物料之採購及負擔管理風險之情事;可見承攬人究竟有 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費等),至遲 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即能知曉。
⑶故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關於除斥期 間始期之規定,關於除斥期間之計算,仍應以工程完工驗收 後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
⒊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20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若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及 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 起算2年即100年2月20日前聲請。
⒋然上訴人卻遲於10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聲請 之時點,顯已逾前述之除斥期間,自不能再聲請法院審理是 否增加給付。
⒌至於聲請法院判准確定後,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一定金額時, 所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與聲請法院啟動審理判斷是否准 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二權利間縱有關連性,然一 者為聲請權之啟動,另者為確定判決效力之實踐,其權利性 質與時序均不相同,顯屬二事,自不容倒執判准後之請求權 時效起算點,混淆作為聲請(審理)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乃事理所當然。
五、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利益云云。
(一)系爭工程於締約前,兩造事先明知或預見工期有展延之主客 觀因素存在,復有具體規範展延及遲延責任判斷依據,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應為給付之義務,亦未割裂為履約期限 內預計之施工期間,或因展延工期後所為施工,而有所不同 。況且,上訴人所謂聲請法院命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物 價變動所增成本,仍係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為基礎,即兩



造之權利義務本應依契約而履行。
(二)縱上訴人於所為工程施工之給付過程,有展延工期情形,然 所謂「展延工期」實乃指將不能施工之日期不計入約定之「 履約期限」(即預估之施工期間或工期、工作曆天)所標列 之「330日曆天」(即工作日數),而寬延或展延「履約期 限」之日曆天數,此等「契約展延」之事理,已詳述如前。 ⒈佐以上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明白記載「履約逾期總天 數:無」(原審卷一第39頁),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工程給付義務,或得受領工程完工之利益,無論係發 生或完成給付究在「履約期限」或「契約展延」(期間), 均統攝在兩造間唯一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 內。
⒉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或所受(工程) 利益,既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得享有,上訴人自始即得保有 其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給付時間 ,是在預定「履約期限」之日曆期限內,或加計依約定所核 准「展延工期」之工期後(即契約展延期間)所為之施工給 付,而有所不同。
(三)又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既復為「統包承攬」兩造並為「總 價約定」,揆以首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款工程總價末段 明白約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 ,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又 於第8條第4款(項)重申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復於同條第8款(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額,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情。可見:
⒈上訴人一方係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為給付。
⒉就被上訴人一方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 付,且被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之受益顯係 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⒊縱使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物價變動,致履約成本增加,然兩 造本應遵循系爭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保有其依系爭工程契 約而得受領之工程利益,自不因上訴人履約過程之成本有無 變動而失其依據(法律上之原因)。
(四)此外,判斷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已析 明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審理增加給付事件,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而應否判 准,或是否逾除斥期間等判斷,而倒置或錯亂兩造之權利義 務,益見本件不生被上訴人喪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情 事。




(五)故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要件均不相合,顯無依據,不足採憑。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期間所 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 合併之方式聲請(請求)法院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 之金額為3475萬4299元(2326萬3799元+1149萬0500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數額,然因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 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外,並與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主張於法無據;復因 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上訴人所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關於請求權部分之 論斷容與本院上開論斷有所不同,然其除斥期間之論斷及結 論,則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固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34頁),惟此必須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被 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且 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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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