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1紙為證。查上訴人係於84年間向其母親鍾玉蓮借款50萬 元購買系爭汽車,及上訴人母親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衡情從貸與人即上訴人母親於88 年死亡至101年,時間相隔長達13年之久,若謂該筆借款債 務尚存在,其他繼承人(如上訴人父親黃隆義)豈有不知情 ?或均無催討欠款之理?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母親生前即87年11月11日確有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母親鍾 玉蓮,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母親之50萬元借款債務已 全部清償,即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母親生前, 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母親借款,故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 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母親,係為清償上訴人母親前以上訴 人名義於87年6月16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借款,與 50萬元購車款無關等語。然上訴人嗣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陳稱:「該筆匯款單(指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6月 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者)確實是我寫 的」、「我確實是於87年6月16日到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辦 理匯款30萬元到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正、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設於合作金庫南 豐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等影本,可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確於87 年6月16日有一筆「轉帳支出」30萬元,復於同日以上訴人 名義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頁193、195、196頁),堪認係由上訴 人於87年6月16日至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自被上訴人設於 該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隨即從該銀行將該30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準此,上訴人辯稱:該筆於87年6 月16日匯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上訴人母親 生前借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所匯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遽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羿綺於原審證稱:「( 問:妳是否知道媽媽買一部汽車,是否知道錢的來源?)我 不知道,媽媽那時說是過世的阿嬤借給她的,有說要還,至 於有無錢清(按係還清之誤),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06頁),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仍積欠其母親50萬元乙 節。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匯款 30萬元予上訴人母親係為向上訴人母親清償其他債務,及上 訴人迄仍積欠上訴人母親50萬元等節,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不足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3,028,697元( 計算式:27135+30000+10000+752816+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 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 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㈡本件上訴人雖以兩造在調解離婚成立前,被上訴人常處於無 業狀態,家中大部分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未教 養子女或分擔家務等情,主張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為證。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更換工作,且每份工作之 任職期間並非長久(見原審卷㈠第64-70頁)。再者,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間至100年9月間,按月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各約15,000元至2萬元不等等語,並據提出「按月幫助 家庭支出一覽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堪信為真。又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凃秉任於原審證稱:伊經常去上訴人經營之 早餐店吃早餐,如上訴人僱請之員工請假時,伊會看到被上 訴人前去幫忙,伊看到的時間約有l、2個禮拜之久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05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羿綺亦於原審證 述:伊生病去新店就醫時,都是由被上訴人開車從台中載伊 去,伊國小一年級糖尿病發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期間,兩造都有照顧伊,伊小學上下學,都由被上訴人載 送,且被上訴人曾給伊國中、國小之學費及補習費一、二次 ,被上訴人有工作時每天會去上班,有時會賦閒在家,94年 間被上訴人為照顧伊而沒有去上班,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
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去幫忙,也會幫忙買早餐或家裡需用物品 ,假日時被上訴人會照顧伊,也會煮午餐或買午餐或拖地、 曬洗衣服及棉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及卷㈡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婚後之工作情況雖非穩定及 持久,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偶至上訴人經營之早餐 店幫忙,另有教養子女及分擔家務,且於兩造女兒陳羿綺罹 患糖尿病期間,亦負責載送就醫及照料,使上訴人無後顧之 憂,則被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被上訴人 對於家庭婚後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028, 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兩造既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 何分配夫妻財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上開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1, 514,349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上訴人復辯稱:其曾於87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該等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日以現金支領取用,迄 未清償,爰以該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自認其曾於87年4月30 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辯稱:伊於87年5月2日自伊華南 銀行帳戶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縱認 伊無法證明伊已清償該30萬元,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才 主張抵銷,已超過15年時效,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曾於87年4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之事實,僅主張:其已向上訴人清償該筆30萬元借款等語, 即應就其已向上訴人清償該筆30萬元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固曾 於87年5月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惟被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將該所提領現金3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上 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其對上 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
㈡再者,被上訴人固就其對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主張時 效抗辯。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87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筆3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至102年4月 3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兩造係於101年6月21日在原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斯時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負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給付義務,且於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筆3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且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 雖遲於102年8月15日才主張時效抗辯,然依上開民法第337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14,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六、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得 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101年9月19日起算。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 34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