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05號
TCHV,93,上易,305,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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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胡頂(即興懋機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胡頂即興懋機械企業社應將被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舊有摺網機貳台(
如附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修改之機械)回
復原狀(回復成12mm深規格型式)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捷加企業有限公司」,後因組織變更而改名為「捷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加公司),住址亦更易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
四六七號」,此有經濟部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因法人人格同一,
其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僅主張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因系爭三台摺網機確實有不能正常運作之瑕疵,上訴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為訴訟標的,並依該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購新製摺
網機一台,並委由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二台,約定新製摺網機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而修改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二台之報酬為三十萬元
。被上訴人當日即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票號RB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
為定金。嗣後,再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CI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雖已將上開三台摺網機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均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通
知後,上訴人即載回新製摺網機,並將其中一台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零組件拆回
修改,另一台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則在被上訴人公司停機待修,屢經被上訴人催
促,上訴人仍未能修復。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文到後七日內,將上開三台摺網機全部修
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系
  爭三台摺網機之瑕疵。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
  成修補而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新製摺網機部分,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二台修改
完成,經被上訴人員工蔡政龍驗收合格,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新製摺網機
交由被上訴人員工黃俊霖試機、驗收合格,並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黃俊霖、
蔡政龍離職,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不諳操作程序,致系爭三台摺網機無人操作;於
原審勘驗時被上訴人亂按開關,致系爭摺網機失靈,被上訴人以摺網機有瑕疵作
為藉口,要求上訴人載回處理,並拒絕清償餘款。惟上訴人既已如期交付系爭三
台摺網機,且摺網機運作正常,並無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㈠上
  訴人上訴駁回;㈡擴張訴之聲明:除第一審之請求外,上訴人胡頂即興懋機械企
  業社應將被上訴人捷加公司舊有摺網機二台回復原狀(回復成12mm深規格型式)
  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二台,代價三十萬元,另向上訴人購買新製摺網
機一台,價金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五
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作為價金與報酬,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自被上訴人受領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之金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將二台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修改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將一台新製摺網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機器無法正常運作
,上訴人已將新製摺網機載回,並將其中一台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零組件拆回,
另一台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則於原審審理時由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載
回。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須於文到後七日內,將上開三台摺網機全部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答復,表示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在被上訴
  人派員至上訴人處培訓操作機器、驗收並付清尾款三十萬元前,拒絕修補系爭三
  台摺網機之瑕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書、支票收訖簽回
  單、領款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
三台摺網機上訴人已如期完成驗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員工不諳方法
,操作不當而故障,被上訴人嗣反悔而藉故拒絕付清貨款,原審雖二次履勘現場
,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亂按摺網機致使摺網機運作失常,另由於被上訴人尚
積欠上訴人修改費用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主張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價款抵銷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三台摺網機有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修改之費用,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經查
原審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至現場履勘系爭
三台摺網機,確實發現舊摺網機有不正常停止情況,甚至測試自動切斷功能時,
重新上料超過三十分鐘仍無法正常運作新製摺網機,在人工協助下仍無法正常運
作,及測試自動切斷功能時,發生材料向上捲曲,無法連續自動切斷,須由人工
輔助,新製摺網機,則始終均無法正常運作(參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及第一二
二頁背面)。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亦至現場履勘
系爭新摺網機一台及舊摺網機二台,不僅發現系爭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見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六一、六九頁),且現場留有上訴人所自承
當日早上系爭機器所摺出來不符規格之半成品 (參本院卷第七○頁之照片)。是
上訴人所承攬維修之二台舊摺網機確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七、上訴人雖稱系爭三台機器嗣後業已修復而可正常運作,請求再次履勘現場,然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表示「十二釐米規格的零
件已經沒有了,所以無法改回(見本院卷七八頁第四行)」。足見系爭二台舊有
機器,上訴人已經無法回復原狀為十二釐米規格,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簽訂之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書迄今已將逾二年半,被上訴人早已另購置新機種
之機器,該新購置之機器不僅摺度可達30mm,且為可調式之摺網,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不爭之照片、新機器折網機之合約、出貨單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七一頁、八七至九二頁),故縱使上訴人事後再將該等機器恢復運轉,
對被上訴人顯然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無給付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給付。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台摺網機上訴人已如期完成驗
收交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而故障,嗣因被上訴人對本件摺網
機無專利權因考量將來產品無法銷售故反悔藉故拒絕付清貨款,原審雖二次履勘
現場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亂按摺網機致使摺網機運作失常,並請求傳訊該
摺網機之專利權人到庭及再次履勘現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送貨單(
參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僅能夠證明上訴人曾經將系爭摺網機運送至被上訴
人處所,但卻不能證明該摺網機已經被上訴人測試合格驗收通過,此觀該送貨單
上貨品名稱欄載:「試機」即明(參原審卷第六一頁),又倘系爭摺紙機已如期
完成驗收交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文到後七日內,將上開三台摺網機全
部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本院履勘時仍未能修復
?又何以原審及本院先後共三次至現場履勘均發現系爭摺網機有不能正常運作之
瑕疵,並有瑕疵品之照片可證?況系爭三台摺網機經上訴人載回重新組裝、測試
達數月之久,且於原審二度現場勘驗時,均由上訴人工廠員工及技術人員現場操
作,仍有上開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台摺網機運作不正常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諳操作程序所致云云,並不可採,故其請求再度履勘現場
,核無必要。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摺網機之產品專利權人黃麒榮不授權予被上訴
人生產部分,經查黃麒榮所取得之專利權係模具之專利與本件摺網機之存有瑕疵
無關,更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証事實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至上訴人是否得以八十八年十月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按「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
抵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八十八年十月間曾替被上訴人修改二台舊摺網機,修改費用合計十九萬六千
二百八十七元迄今尚未支付云云,惟依該修改二台舊摺網機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契約,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行使,否則即罹於二年
消滅時效,又本件系爭三台摺網機之契約簽訂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
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
換言之,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
權,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本件應對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債務在時效消滅前根本未處於抵銷適狀,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
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二台被上訴人舊有
摺網機,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定函到後七日內
  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同時表明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修補,兩造所訂「
  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即解除,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
  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修補瑕疵,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其停止條件因上訴人未依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補瑕疵而成就
  ,且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瑕疵發見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則系爭契約關於
  被上訴人舊有摺網機部分,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買受人依
  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一台新製摺
  網機,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本無待於催告上訴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可解除。惟被上
  訴人因誤認系爭契約關於新製摺網機部分性質上同屬承攬契約,而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亦定有函到後七日內之期限
  ,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同時表明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修補,兩造所訂「委託開
  發及買賣契約」即解除。然被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之對象既為兩造所簽訂之「委託
  開發及買賣契約」,則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範圍自應包括新製摺網機部分,不
  因被上訴人誤認該部分契約性質而受影響,且此項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對於上訴人既無不利,於法應屬有效。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修補瑕疵,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其停止條件因上訴人未依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補瑕疵而成
  就,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瑕疵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之除斥
  期間,是系爭契約關於新製摺網機部分,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時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上訴人所給付系爭三台機器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為合法。
十、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作為價金與報酬,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即應將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五十三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應附加其中三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其餘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受領時起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舊有摺
網機二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四台折網機之其中二台,每
台定價三十八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二頁)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八年,此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影本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
契約解除生效,則自八十八年七月買受系爭舊機器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已使用三.八六六六年,則折舊後系爭機器每台尚餘價值二十一萬六千
七百四十四元(按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年數,則現餘價值=交
易價值-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兩台舊機器仍有四十三萬三千四
百八十八元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請求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
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擴張之訴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元自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其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舊有
摺網機貳台回復原狀(回復成12mm深規格型式)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回
復原狀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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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