竟於103年1月20日起迄同年2月25日止,藉機操縱裕國公司 股價,謀取私人不法利益,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而屬情節重 大事項,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法院裁判解任楊得根現任之董事任期即自民國103年6月13 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之董事職務(上訴聲明請求解任現任 董事任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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