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04號
TCHV,92,上易,204,200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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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諭知甲○○等無罪之刑   事判決(理由欄載示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合組契約中並未包括「SYRIS」 之商標專用權)足考(原審卷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本院卷五九至六五頁)。被   上訴人因而辯述伊及妻蕭麗娟該案所為供陳,亦均係針對合組新公司前之事實   而為陳述,此與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成立後之事實無關,亦非無因   。審酌上情,參酌下述,顯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果   有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支領薪資、報酬,且為違反董事競業禁   止之行為。
  ⑷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YRIS」,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專用十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國際企業公司   ,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足憑(本院卷六   一、六二頁)。觀之上訴人所舉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擷取廠商名錄,載   及璽瑞公司員工人數二十人,生產製造感應式讀卡機控制器等。而兩造就「S   YRIS」商標專用權有無移轉上訴人事,顯存極大爭議,該商標專用權既經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則衡酌常情,於其果否移轉他方   確定前,璽瑞公司員工全體不無憑此商標專用權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俾在市場競   爭之理!非必出自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始克達致,實   難僅憑璽瑞公司縱有申報營業所得稅或營業稅資料,即予否定璽瑞公司員工應   全體協力而經營業務之恒常事況,顯難遽以推揣被上訴人有該行為及有其所得   。上訴人徒陳被上訴人於璽瑞公司亦以「SYRIS」為商標,從事研發、生   產、銷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門禁產品,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實。是上   訴人無從舉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自己或他人璽瑞公司之計算   從事業務而生報酬獲有所得,即與公司法所定之歸入權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行使歸入權。另上訴人謂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否   定璽瑞公司之人格,亦非可取。乃上訴人嗣謂被上訴人經營璽瑞公司之所得利   益及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所得利益利數額,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璽   瑞公司之營利所得,即被上訴人之所得,上訴人公司對之行使歸入權云云,尚   難謂合。
㈤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璽瑞公司名義寄出律師函,指稱上 訴人公司侵害璽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並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訴人公司產品並提 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經臺中地院為駁回 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然對上訴人公司實已造成莫大損害,不僅使上訴人公司客 戶流失,無形商譽更受重創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寄該函時固未即經解除上訴人 公司董事身分,惟兩造顯因璽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侵害與否已生糾葛而行控訴至明 。上訴人謂受損害,要屬其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被上 訴人辯述伊代理璽瑞公司處理申告上訴人公司之乙○○、林明山違反商標法刑事 案件之事務,並非營業範圍內之業務,伊未因之違反公司法所定董事競業禁止義 務,難謂無理,核與本件爭點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㈥基上,上訴人所提出各該資料,尚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其配偶蕭麗娟登記 負責人所經營之璽瑞公司,為屬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業務行為,並有所得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行使訟爭歸入權,要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並基於 該違反競業行為而有所得,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從行使訟爭歸入權,被上訴 人在原審亦無因受上訴人所遞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自所謂催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九 條第一、五項規定,基於行使歸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在本院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璽瑞公司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 年八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他申報資料,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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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