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豬舍工程之工安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蔡徐却自得本於蔡朋志繼承人之身分,得依上揭規定,請求 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蔡徐却主張蔡朋志在死亡前, 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合計 為718,877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單據、醫療用品費單據 附在原審卷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104-123、199-200頁 ),就96年6月至10月看護費部分,另有信望愛管理顧份有 限公司函覆略以: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元,24小時為 2,200元等語,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 (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該函記載之收費與臺中地區看護 工作者之收費大致相符一節,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 99年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第063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43頁),本院再審酌蔡朋志之頭部傷勢嚴重,甚至成 為植物人,其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蔡徐 却主張蔡朋志於96年6月至10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 合理。又蔡朋志受傷期間,四肢萎縮,臥病在床,本需購置 便器椅、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帶、尿褲、頸圈等醫療 物品,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 亦難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蔡徐却主張 蔡朋志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為718,877元( 含看護費用686,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46頁),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朋 志因黃提及張東洋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等嚴重外傷 ,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 如前述。又蔡朋志為00年次,為○○商工畢業,擔任勞工, 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於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期間,每日日薪 為1,500元之事實,有證人張鴻文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薪資簿等各附 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卷㈡第170-179頁 ),並經蔡徐却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01頁反面)。再黃提為○○國中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之前曾從事鐵皮屋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沒有存 款一節,業經黃提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61、62頁)。張東洋學歷為私立○○工專畢業,原 係「○○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現在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月薪為每月1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一 部中古車等情,業經張東洋供述在卷,並有營業證明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57、102頁、卷㈡第190、191頁)。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 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 苦,認蔡徐却繼承蔡朋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 黃提、張東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朋志因 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在場施作者張鴻文於原審證 稱:「我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 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任何安全繩索。 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之後站起來就掉 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工之前要戴安全帽, 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 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上工 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 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就放在車上沒有戴...」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247頁)。足證蔡朋志於進行系爭 豬舍工程時,亦疏於注意安全防護,而未戴安全帽,自屋頂
失足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蔡朋志與有過失甚明,且 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自亦承受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 ,認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蔡 徐却及蔡朋志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10%之賠償責任。至於 證人黃穗成雖在原審證稱略以: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 速度較慢,精神不好,而自屋頂踩空跌落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191-194頁),惟核與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稱蔡朋志 在案發當日動作較快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 本院審酌蔡朋志生前自95年起迄96年3月案發日止,均無健 保就診記錄,有健保局明細表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前審卷 ㈠第186頁),足見蔡朋志平日身體健壯,甚少生病,再除 證人黃穗成證稱蔡朋志在案發當天身體不適、精神不好外, 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等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蔡朋 志有身體不適、精神不好之事實,是難據證人黃穗成上開證 詞為蔡朋志身體不適、精神不好之,始會跌落地面之證據, 併予說明。依上,蔡徐却即蔡朋志之繼承人,得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1, 546,989元(【1,000,000+718,877】×0.9=1,546,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 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 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 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 所。…」、「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 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 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 ,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 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 :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 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 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 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 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 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 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 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 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 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 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 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 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⒉經查,蔡朋志於上開時地受僱於黃提,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惟於施作之過 程中,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等情,已如 前述,蔡朋志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 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 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即徐敏慈等4人之承受訴訟人黃菊、 中間承攬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 對於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 兄弟姐妹」。再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殘廢及死亡補償費之請 求,雖係獨立之請求權,惟若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發生先殘 廢後死亡之結果,則應以最後之結果來請求補償費,不得同 時請求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以免重覆受償,上訴人蔡徐却 主張就同一事故造成之被害人殘廢及死亡,得同時請求殘廢 補償及死亡補償費等語,自有誤會。
⒋茲就本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經查,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日之薪資 為1,500元一節,有工作薪資簿影本、及前述證人張鴻文之 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0-179頁、卷㈠第55、56頁)。再 查,蔡朋志係於97年6月25日經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一節, 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72頁),且為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徐敏慈等 4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 第130頁),堪信蔡朋志於其時已達治療終止程度,是以97 年6月25日為蔡朋志治療終止日,自屬公允。準此核算蔡朋 志自96年4月22日受傷至97年6月25日治療終止日止,其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30日,張東洋、徐敏慈等4人在本院 就蔡朋志不能工作日為430日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141頁、136頁),堪信為真。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 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以勞工每7日至少應 休息1日計算,每一年至少有52日之休假日,再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之法定休假日計算 ,合計一年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準此計算,自96年4月 22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合計非工作日為80日(96年4月22 日至97年4月21日止有70日,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 止有10日,合計為80日)。是本件蔡朋志因醫療而不能工作 之日數430日,扣除上開非工作日80日後,其因受傷醫療不 能工作之日數為350日(計算式:430日-80日=350日),被 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張東洋等抗辯應前開期間內之非工作 日逾80日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再依一般情 形論,以日計薪者,非工作日即無工資所得,是蔡朋志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以前述醫療期間430日之工資補償數 額,扣除非工作日8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是蔡朋志得請求之 金額為525,000元(1,500元×350日=525,000元),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蔡朋志治 療期間未滿2年即死亡,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應1次 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⑶醫療補償180,451元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 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 。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 10。」、「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 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 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 本件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 醫療費用180,45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57-113、201-207頁),且兩造就上開金額部分, 亦不爭執(見前審卷㈡第47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 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蔡朋志因前開同一事 故發生先殘廢後死亡之結果,僅得依最後結果請求死亡給付 補償,已如前述,是蔡徐却就殘廢補償162萬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蔡徐却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 ,核屬有據。再查,喪葬費依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35 ,000元(5月×30日×900元=135,000元)。死亡補償部分 ,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蔡朋志平均工資為900元,如 前所述,是蔡徐却請求金額共計108萬元(40月×30日×900 元=1,080,000元),以上合計為1,215,000元(計算式:13 5000+0000000=0000000),是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⑸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
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蔡朋志過失,相抵其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等語,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⑹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 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 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 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 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 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蔡徐却及蔡 朋志自承已因本件職災而受領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 104,000元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69頁),並有蘇黎世保險公 司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83頁), 再該商業保險係由訴外人張秀緞向張東洋招攬,張東洋持要 保書與蔡朋志簽名投保,保費乃張東洋以現金支付一節,亦 有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文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 -204、259頁),而黃提、張東洋、黃菊就上開職災補償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 菊抗辯蔡徐却及蔡朋志已領得蘇黎世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金 2,104,000元部分,應予以抵充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蔡徐却主張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保費,乃蔡朋志自付 ,不應抵充等語,自難採信。準此,本件蔡徐却及蔡朋志得 請求黃提、張東洋、黃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 計金額為1,920,451元(工資補償525,000+醫療補償180,45 1+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215,000=1,920,451)。再以上開 金額抵充前述已領取之保險金2,104,000元後,已無餘額, 是上訴人蔡徐却請求黃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 、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職業補償金1,716,951元,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再以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抵充 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已無餘額,是就農保給付45萬元部分是 否得予抵充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蔡徐却基於蔡朋志繼承人之身分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1,54 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蔡徐却請求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菊、張 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1,716,951元本息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徐却即蔡朋志承受訴訟人勝訴判決,並 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請求職 災補償金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蔡徐却敗訴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蔡徐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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