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倘未 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屬違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 意願毫無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若 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履約,上訴人仍惡 意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與違約之情 狀輕重無涉。況上訴人已違反該項約定,縱其有與○○○公 司另為約定保障被上訴人之管溝土地使用權限,亦無解於上 訴人違約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然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定金5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係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惟民法 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 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茲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00-0 0-0000-00-0電號」,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應返還部分,依本院勘驗兩造於106年6月22日之點 交錄影檔案,雖有顯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手上持有至少 2支鑰匙及兩造點交人員站立在系爭特高壓電變電站主變壓 器位置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但上訴人無法 證明○○○手上之鑰匙有包含系爭變電站之鑰匙(當天點交 之標的尚包含其他廠房),且雙方點交人員僅站立在特高壓 電變電站主變壓器之位置,並無任何點交系爭設備之行為, 故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包括系爭設備之返還,尚屬無 據。依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遲延利息 時,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00-00-0000-00-0電號」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 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 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 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 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佐參。本件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 ,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價金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所示,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 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茲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 11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6、199頁),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 從免責。另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 任,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不履行 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 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並 未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第1條、第4條第1項所約定移轉處於可 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之時點,自應以 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前開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述該處於106 年7月7日取消該用電申請案為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時 點,較為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而上訴 人未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之「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尚屬無據。依此,自 106年7月7日算至108年3月7日系爭契約解除為止,被上訴人 逾期履約天數為609日。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即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亦為按日5,400元」內容,其中關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部分,顯然係就「乙方如有不履 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 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具體化其每日計算之違約金 數額,且該不爭執事項內容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 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23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首揭規定 ,兩造應受其拘束。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為3,288,600元(計算式:5,400×609=3,288, 600)。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應予酌減。然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既是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約定作為支付 違約金之條件,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上訴人未於適當時 期履行債務,使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上 訴人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致使系爭設備無從運作,被上訴 人購買該變電站之契約目的即無從達成,其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灼明。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時間甚長,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輕;又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41億餘元(見原審卷 第25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或上訴人之資力有大幅差距之情狀,自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 ,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定金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00-00-0000-00-0電號」予上
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為被上訴人須負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288,6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 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