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1號
TCHV,101,上,121,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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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戊、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原 審卷㈠17至20頁被證1,同旨見本院㈠37至40頁上證1)。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傳真發出11張採購單 ,採購起迄日應係自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見 原審卷㈡27至37頁、同旨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被 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之總價為2,974,519元(見本院卷㈠110 至115頁被上證4─被上證交貨明細之數量、本院卷㈠213至 244頁被上證13─出貨單),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97年11月 26日(第一批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給付217,009元,尚有 2,757,510元未付。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2,757,510元,於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2,699,966元本息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敗訴 之57,54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酌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債之本旨給付、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貨品未完成驗收,且有 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及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路板遲延之 違約金抵銷等語置辯。而兩造對於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 系爭合約、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傳真發出11張採購單,採購 起迄日係自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被上訴人已 交貨部分之總價為2,974,519元,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97年 11月26日(第一批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給付217,009元, 尚有2,757,510元未付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合 約是否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抑單純之買賣?二、上訴 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三、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如有存在瑕疵, 應由何人承擔責任?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五、 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一、系爭合約是否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抑單純之買賣?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而被上訴人 則主張係單純之買賣。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㈡約定:「模具費用、檢治具費由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提案,送甲方(按即上訴人)承認後先 行支付。且乙方同意同系列款式於雙方交易達成伍仟套交 易實積時,無條件退回此全額預付費用。」(見原審卷㈠



18頁),足證系爭合約確有承攬部分,而承攬之對價包含 在嗣後伍仟套產品買賣價金之內。又系爭合約第4條㈠約 定:「甲方需於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及規 格等。」(見原審卷㈠17頁),足證訂購單為系爭合約之 補充,屬於同一契約之部分。是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 之性質,而就承攬部分已有詳細之約定,並預定將來進行 產品之買賣;另就買賣部分,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送 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及規格等重要條件而為 補充。
㈡、再者,系爭合約之引言為:「茲為電子回路軟體及硬體設 計開發與後加工協力生產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原審卷㈠17頁)。而兩造為系爭合約之履行事宜 ,於簽約後之97年4月24日偕同世鼎公司所指派之林政雄 召開會議,會議主旨即為「電腦馬桶座電子回路開發機種 釐清及課題討論」,另會議內容中記載有:「b.……不一 定使用世鼎移轉廠商,請金永成同步評估現行協力廠類似 功用品,希望取得更具競爭IC零件」、「c.……,由金永 成權衡考量單價及工程師熟悉程式語言,選用適用IC,世 鼎庫存另案再議」、「k.……拜託金永成公司&林政雄, 全力協助!」(見本院卷㈠104頁上證8),益徵被上訴人 有重新研發製造新電路板之義務,而非直接以現有之電路 板出賣與上訴人。足見系爭合約確屬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 質之混合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單純買賣契約。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非單 純之買賣,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開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何人所設計?本件上訴 人有無交付系爭開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故開 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被上訴人所設計,系爭電 路圖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發 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辯稱開 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上訴人設計,系爭電路圖 係上訴人所提供交付,並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生產製作 系爭電路板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圖面、 規格等生產製造電路板。惟如上述,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 及買賣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事實上,因上訴人係委託被 上訴人重新研發,上訴人自無可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㈠所 載內容,提交電路板之圖面、樣件、規格尺寸等資料供被 上訴人作為製作電路板之依據(按:尚未研發出來,當然



沒有資料),故乃係以交付電腦馬桶座之實體供被上訴人 參考,以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尺寸大小,及作為功能研發 測試之用,並未交付任何圖面或指定規格等語,並非無據 。況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電路圖係何造所設計,而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二份電路圖,其中一份於最底處標註「金永成 科技」(見本院卷㈠68頁被上證1),另一份則標註「世 鼎」,設計人為「林政雄」(見本院卷㈠92頁被上證3) 。足證電路圖非上訴人所提供交付。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均 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生產製作,並非屬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 見本院卷㈠206-212頁被上證12),其中「電路圖」並非 上訴人設計,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至於 「產品零件表」則為被上訴人為報告研發成果,自行製作 之文件。參酌系爭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苟上訴人若 早已制訂好零件規格並已劃妥電路圖,又何需委託被上訴 人研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 」為上訴人所提供,讓其依照內容製作系爭電路板,並非 事實,而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圖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上訴 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發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予被上訴 人,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 ㈠、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共11張採 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被上訴人僅就前四 張採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0頁)完成部分交貨,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每張採購單註記 欄第三點均記載:「請依採購單內容如數完成交貨,附驗 收憑證及對帳明細,以利結帳。」,故被上訴人並非交付 貨物後即可請求貨款,尚須通過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5 條㈡約定「乙方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驗報告書 及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甲方技術或檢收等有關單位檢演 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手續。」甚明 。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敍及:「在 發承認書完成驗收之前……」、「這時間點是一個預定時 間……,按照時間點詳細驗收……」(見本院卷㈠88頁上 證5);另於同日另一電子郵件亦敍及:「整體而言分成 三階段,……第三階段則是針對程式以及軟體部分去處理 ,所以需要較久之時間,預計時間為4/30 。同時這時候 會彙整所有文件來簽署完整承認書,以此完成整體驗收部 分。」(見本院卷㈠89頁上證6)。均足證被上訴人亦承



認所交付之電路板另需完成驗收程序,始算完成履行交貨 義務。
㈡、又所謂「驗收憑證」係指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之證明,或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關所出具檢驗合格之證 明,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出具之檢驗證明,否則,豈非任由 被上訴人一方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上訴人何來驗收可言? 而上訴人從未出具驗收合格之憑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未交付上訴人所認可通過驗收之相關檢驗文件。又被上 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驗收憑證為自己所製作之檢驗合格證明 (見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同旨見本院卷㈡34至38頁 成品檢驗報告單,本院卷㈠161、162頁被上訴人102年6月 19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是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而完成交貨義務,核屬信而有徵 。
㈢、又關於通過驗收之標準,為必須通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軟體仕樣書」所載之相 關功能(見本院卷㈠258至266頁上證12)。而上訴人確實 有將上開驗收標準告知被上訴人知悉,此觀被上訴人於9 7年7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主旨即為「回覆電氣 測試規範」可證(見本院卷㈠267頁上證13)。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如並未提出驗收標準,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 板)未完成驗收,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如有存在瑕疵, 應由何人承擔責任?
㈠、查系爭合約係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於簽約後隨即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共 11張訂購單(見上證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研發之 進度未如預期,遲至97年7月間向上訴人報告研發完成, 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就電腦馬桶座之出貨進度。故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研發完成時,經上訴人測試具 有基本之功能後,同意被上訴人可先行生產交貨,但要求 需補正通過「電氣測試規範書」檢測條件之證明文件,始 算完成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起陸續交付第一 張採購單之電路板,然仍遲至97年11月26日始將第一張訂 單所採購之電路板全部交貨完畢(見本院卷㈠252頁送貨 單下方之簽收日期,即上證11之①)。而因被上訴人已嚴 重延滯上訴人本身電腦馬桶座之生產進度,故上訴人雖未 同意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仍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第一張 訂購單所交付之電路板,將之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以解



自身遲延出貨之急。雖就電路板之品質尚有通過驗收與否 之疑義,然因已實際使用,故先行支付該張採購單之價款 217,009元,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沒有 瑕疵等語。本院參酌如上述關於通過驗收之標準,為必須 通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 「軟體仕樣書」所載之相關功能(見本院卷㈠258至266頁 上證12),僅提出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驗收憑證為自己 所製作之檢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同 旨見本院卷㈡34至38頁成品檢驗報告單),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未完成驗收,及被上訴人乃 於97年8月起陸續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遲至97年 11月26日始將第一張訂單所採購之電路板全部交貨完畢等 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自身遲延出貨之急,雖就電 路板之品質尚有通過驗收與否之疑義,然因已實際使用, 故先行支付該張採購單之價款217,009元,非上訴人承認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沒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 板時(即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該批電路板),即已發現品 質不穩定而有不良品存在。上訴人並有將篩選出之不良品 退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退貨NG品故障分 析表」可證(見本院卷㈠139至146頁上證10)。尤徵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自始具有瑕疵。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嗣 後有就上訴人已付款部分(即第一批交貨部分)所退還之 不良品數量更換新品補足(即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訴 人101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被上證11之送貨單)。然該部 分為上訴人已付款217,009元之部分,且係個別電路板生 產製造瑕疵之問題,與本件兩造所爭執為未付款部分之電 路板,且瑕疵為原始設計錯誤,致使全部之電路板均會產 生瑕疵有所差別(詳後述),併予敍明。
㈢、再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安 裝於電腦馬桶座對外銷售後,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向上訴人 反應已出貨之電腦馬桶座會有短路起火之現象(見原審卷 ㈠115至120頁被證3),經查均為電路板故障所致,此一 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扣減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57, 544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主張: 其不敢再貿然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故就被上訴 人已陸續送來之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板(即本件上訴 人尚未付款之部分),上訴人均停止使用。而為本件訴訟 需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 板,隨機取樣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將完整之馬桶座送交



ETC,依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電氣測試規範書」 之檢測條件)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NG」(不合格 ),並明確建議修改主電路板及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 器始能通過檢測(見本院卷㈠49、51頁,完整鑑定報告為 本院卷㈠47至66頁上證3)等語,自屬有據。依上述鑑定 結果,馬桶座會產生短路起火之原因係電路板之瑕疵所致 。而上述鑑定意見是修改主電路板而非更換主電路板,足 證並不是該單一電路板之問題,而是要修正電路板之內容 ;另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器,顯亦非該鑑定之雷擊保 護器個別問題,而是雷擊保護器之容量設定錯誤。故此項 瑕疵顯非送交鑑定之電路板樣品個別問題,而係全體電路 板設計不良所致,應可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爭執ETC之測試過程並未經其確認檢測樣品, 而質疑上述檢測報告之真正,然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會同被 上訴人重新確認檢測樣品再行送驗,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 (見本院卷㈡140、141頁102年5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上訴人亦捨棄自己聲請之鑑定方式,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述ETC之鑑測結果,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存在瑕疵,而所存在之 瑕疵,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查,依上開一、二、三部分之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 板經檢測後存有瑕疵,無法補正,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承擔 瑕疵責任。又未通過驗收(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㈡之約定) ,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合約所訂之交貨(電路板)義務。是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自得 以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交貨義務,自無請求價金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檢具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㈠110至115頁)及民法367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99,966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若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仍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電路板)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得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相互抵銷。惟被上 訴人否認交付系爭(電路板)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不應負遲 延責任,經查:
㈠、查上訴人發送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均有記載交貨日期,



是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應以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而因被上訴人就每張採購單上所採購之電路板,均係陸 續部分交貨而非一次完成交貨(見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 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證13之送貨單影本 ),且無法明確指出最後實際交貨日,故僅能以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日作為最後交貨日之基準。惟上訴人主張自己有 紀錄各張採購單之最後交貨日,再比較上訴人自己之紀錄 與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期,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早 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故以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為 準,有利於被上訴人(詳本院卷㈡190頁附表)。茲將被 上訴人交貨情形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交貨(上訴人已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1月26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⒉第二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30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2月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⒊第三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1月10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⒋第四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2月17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⒌第五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10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⒍第六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㈡、再查,依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於97年4月24日召開會議 結論2-d記載:「《灌膠廠商不知道〉由唯展公司提出廠 商供金永成公司參考。」(見本院卷㈠104頁,會議內容 2-d上證8)。足證生產電路板完成組件含封裝所需一切作 業及取得透明塑膠殼等封裝材料,係屬被上訴人生產電路 板應獨立完成工作範圍,非上訴人有負責提供之義務。否 則被上訴人何需知悉廠商灌膠廠商?上訴人不必提供廠商 讓被上訴人參考。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提供透明塑膠 殼之義務,核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補足 透明塑膠殼及上訴人確實有提供透明塑膠殼與被上訴人之 事實(即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被上證6至被 上證10之出貨單、傳真函、電子信件等),係因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期限,已如上述,造成上訴人對經銷商亦產生無 法交貨之問題,上訴人為求增快電路板之生產進度,故對 被上訴人提供協助,幫助被上訴人儘速取得透明塑膠殼。 而取得透明塑膠殼本屬被上訴人製造生產電路板之範圍, 上訴人僅需提供廠商任被上訴人自行接洽,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有透明塑膠殼由上訴人提供之合意。而上訴 人係為加快生產速度而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透明塑膠殼,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遲誤提供透明塑膠殼之義務 ,以致其延誤交貨日期,而辯稱無給付遲延之責任,要無 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每遲延 一日應給付該批貨款金額5%之違約賠償。又被上訴人實 際交貨之日期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準,前已敍明。上訴人主 張經計算歷次交貨之遲延日數後,被上訴人應罰之違約金 額高達19,493,474元(詳本院卷㈡190頁附表之記載)。 本院參酌本件訂單之系爭電路板貨款總金額為2,974,519 元,依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每遲延一日應給 付該批貨款金額1%之違約賠償,即違約賠償金額為3,89 8,69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3



,898,695元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699,966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以請求(計算式:2,699,966-3,89 8,695=-1,198,729)。
㈣、綜上,縱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 人仍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時,上訴人以違約金額與被上 訴人之貨款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以請求。併 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9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合(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併予敍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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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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