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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80號
TCHV,104,上,48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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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具備防水效用,何以竟未特別註記於採購單或銷貨單中 ,俾免買賣雙方權義不明衍生紛爭,誠令人不解。上訴人 雖謂其不具馬達設計專業,不知有所謂之防水IP等級,被 上訴人事先未使其知悉防水馬達有等級差別,有違誠信原 則,並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國際防護等級認 證(Internationa l Protection Marking, IEC 60529) 亦稱作異物防護等級(Ingress Protection Rating)或 IP代碼(IP Code)。有時候也被稱為「防水等級」「防 塵等級」等,為機械和電子設備能提供針對固態異物侵入 (如灰塵,砂礫等),液態滲入,意外接觸有何等程度的 防護能力。而所謂IP即是Ingress Protection的縮寫,是 國際公認的防護等級認證。經常見到的IP等級由兩個數字 所組成,第一個數字代表防塵等級(等級為0至6);而第 二個數字則代表防水等級(等級為0至8),數字愈大表示 其防護等級愈佳。訟爭400型冷風機之主要作用在於吹送 涼風降低溫度,其運作原理係透過水管出口讓水流進冷卻 板(水簾),當冷風機外之空氣(溫度較高)被馬達風扇 帶入冷卻板(水簾)使其降溫,再由風扇吹出涼風(溫度 降低),由於C400冷風機係透過水搭配風扇之吹拂而達到 降溫之效果,因此,一定程度之水量使用應為必需,已據 訟爭鑑定報告載敘明確(見該報告第56頁)。上訴人既為 訟爭400型冷風機之設計製造廠商,當較僅製造馬達之被 上訴人更為瞭解熟知上開冷風機之運作原理及模式,且亦 應當知悉其所設計製造之訟爭400型冷風機,於風扇運作 時,水幕的水會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 近,使馬達之作業環境處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中(見訟爭 鑑定報告第66、67頁)。則上訴人在開發設計製造較大型 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過程中,其負責研發之人員即應對該 冷風機重要零組件馬達之相關知識(諸如轉速、防水程度 及等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瞭解及研究,俾得選購適宜 之馬達加以安裝,使其生產製造之上開冷風機得以運轉使 用無礙,發揮其應有效能。乃上訴人未詳為鑽研,反苛責 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有關防水等級之相關資訊,致其不知 馬達有防水等級之差異,違反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云云, 殊屬牽強。況經研院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到場說明:一般來說防水與防塵的處理有所謂的「IP 1」~「IP6」的等級,這個等級是談防水防塵的效果,並 非是製作的方法,所以著重的不是如何製作處理,而是製 作後的結果,可以達到的防水等級及功效為何。如果要測 試防水等級要另外安排測試的環境跟方法,要取得防水等



級的認證,可請鑑定機構或是可以認證的實驗室提出證明 ,本件鑑定當時兩造並未提出系爭馬達有通過防水認證之 資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則在上訴人 並不知馬達防水程度有防水IP等級問題,而系爭馬達亦不 可能有所謂通過防水認證情事,倘上訴人確因前述訟爭40 0 型冷風機之運作原理,致最為著重系爭馬達是否具備防 水功能,並於訂購之初即向被上訴人特別指明須具防水效 用。則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後,衡情上 訴人應會審慎測試是否具有其所重視之防水效能,以免影 響訟爭 400 型冷風機之運轉使用。乃上訴人竟於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後,旋將之裝配於訟爭 400 型冷 風機,經測試是否能正常運轉後,隨即將冷風機以紙箱包 裝,置放入貨櫃,而未於組裝及測試之過程中,詳細檢測 系爭馬達是否確具有其指示之預定防水功能,衡情實難想 像上訴人於訂購初始即特別強調指示系爭馬達應具防水效 能。是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時,已特別 指明應具防水功能,且經兩造合意須有此通常或預定效用 云云,實難遽信。
③ 上訴人雖辯稱:其訂購價格高於鐵臥馬達1.5至3倍之具防 水性能鋁臥馬達,且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 圖均有2片防水墊片,被上訴人更為達防水目的,曾兩次 變更馬達接線盒設計,將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 「圓形電纜頭」鎖住,避免水由接線盒滲入,提高防水效 能。而被上訴人並疑將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原載「防水 要求」等字擅自刪除,並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 地爭議滲水」等字,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3月24日後 交付系爭馬達予上訴人時,已確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馬達 須具備防水功能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之馬達包括鐵臥馬達及鋁臥馬達,其中系爭鋁臥馬達每台 單價為4,800元或5,040元,鐵臥馬達每台單價則為1,54 0 元或1,680元,足見前者價格高於後者甚多,此觀卷存採 購單及餘額式對帳單即明。而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鋁臥馬達 即使因防水性能較佳,致上訴人須支付較高之對價,然此 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選購材質不同馬達所應付出各該相當代 價之問題,尚無法僅憑上訴人訂購防水性能較佳之鋁臥馬 達即遽謂兩造已合意約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必須具有 防水效用。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代理商大陸深圳市蒲江 机電有限公司(下稱蒲江公司)之線上客服人員曾告知鐵 容易腐蝕氧化,並建議鋁殼向台灣原廠特製;而大陸東莞 分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之網頁上亦曾記載鋁合金外殼,



外形美觀,重量輕,獨特防水防潮設計,告知消費者鋁殼 較能防水;且其他馬達廠商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勝傑公司)、淘寶網、翔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久電機有 限公司等公司也以「鋁殼防水」作為網路廣告及銷售賣點 ,以為其所辯兩造確已合意約定系爭鋁臥馬達應具防水效 用之論據云云,並提出蒲江公司客服回覆、東莞分公司及 蒲江公司網頁、正勝傑等多家公司之網路銷售廣告等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第197-217頁)。惟查, 證人林龍泉已證述:伊不知大陸經銷商為何會在網路上標 榜鋁臥馬達之防水功能,該等廣告之馬達亦非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作。且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公司名稱為群力電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台灣群策電機東莞分公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加以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司在網路 上廣告:鋁殼馬達永不生銹、獨特防水防潮設計、防水保 護等級可達IP54或IP55等級等情,頂多僅屬一般廣告浮誇 其產品功能之手法,藉以招徠買者購買其銷售之商品,自 難以前揭公司片面之廣告內容即遽認兩造就系爭馬達已約 明應具防水功能。又依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始設計 圖及改良後設計圖而觀,其上固顯示馬達上均有2片防水 墊片之設計。然經研院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已到場說明 :放置防水墊片雖係為了防水,一般來說設計者認為什麼 地方盡可能不要接觸到水,就會在相關的位置放防水墊片 ,但防水墊片只是一個相對阻絕效果而已。我們無法得知 當時設計人員的想法及考慮因素為何,伊只能說以我們看 到的馬達設計圖跟現場測試結果,認為系爭馬達並沒有做 特殊防水的設計,亦無提出馬達有通過防水認證的資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68頁)。依此可知,被 上訴人於系爭馬達所設計放置之防水墊片雖有相對阻絕水 分之效果,然被上訴人所以為該項設計,或因鋁臥馬達內 部結構慣常之設計即為如此,或因上訴人之要求,或係被 上訴人單方專業上之考量,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徒憑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圖有2片防 水墊片之設計,即逕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交易系 爭馬達時確已有合意約定應具防水預定效用,被上訴人始 會設計放置防水墊片於系爭馬達情事。至上訴人銷售予系 爭美國公司之訟爭400型冷風機,雖因馬達滲水鏽蝕損壞 ,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政地於101年7月底自美國攜回2 顆馬達,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並曾於101年7月底至上訴人公 司檢視已生鏽且經拆解之馬達2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C400型「1馬力馬達」



,將系爭馬達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年8 月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被上訴人更改鎖住 馬達前後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固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馬達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52頁、第153-157頁)。 然被上訴人指稱此係因該公司廠長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馬 達有瑕疵後,親至被上訴人公司檢視,並依上訴人要求而 為上開舉措,且依上訴人之指示在系爭馬達打上矽利康。 而證人林龍泉亦證陳:當時上訴人公司的紀先生(即紀政 地)向伊稱美國那裡回報風扇卡死,紀先生有拿4支矽力 康給伊,要伊塗在馬達上,伊說可以,後來馬達送去上訴 人公司,紀先生及師傅還覺得不夠,又自行又塗上矽力康 。但用矽力康來防水的方式,最多只能做到IP54,如果要 達到上訴人所需要的防水狀態,至少要做到IP68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是被上訴人即使有上訴人所指變更 馬達接線盒設計,將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圓 形電纜頭」鎖住及於系爭馬達塗上矽利康等情事。然依此 客觀情形而論,充其量僅能視為係被上訴人售後所提供符 合上訴人要求之服務而已,尚難憑此率爾推論兩造為系爭 馬達買賣交易時,已合意約定應具防水預定效用,被上訴 人並因系爭馬達欠缺該效用始加以修繕。又上訴人雖另質 疑被上訴人有將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原載「防水要求」 等字擅自刪除,並以其上同時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 「立地爭議滲水」等字,以為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馬達應具 防水之預用效用云云。然查,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改 良後設計圖,其右下方顯示似有塗去某些字跡之痕跡,然 究竟係塗掉何些文字之記載,依現狀並無從確定。是上訴 人主觀臆測被塗去之文字係「防水要求」等字,因無其他 相關證據可佐,即無可取。再者,該改良後設計圖右下方 「注意事項」欄雖載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地爭 議滲水』」等字,然依此僅可據以推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24日所交付之30台馬達已發生滲水問題之爭議, 此與上訴人於訂購馬達時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應具 防水功能,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等情事以 為兩造確有約明系爭馬達應具防水效用之論據,自亦無足 採。
④ 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買賣交易,曾為「品 質穩定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之品質保證,系爭 馬達不具防水功能,自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防水品質云 云。惟按,關於物之效用或價值之品質,出賣人固不妨為



保證。然保證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 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 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 證之成立。買受人一方就某種品質之表示,或出賣人一方 無確定內容之一般誇示(諸如廣告),尚非為品質之保證 。查被上訴人雖於其公司官網上表示其產品:「品質穩定 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網頁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此只不過係上 訴人籠統誇示其公司產品品質優良,並圖藉此拓展其產品 銷路之手段,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執此以為被上訴人已有 保證系爭馬達具防水效用之品質。是上訴人謂系爭馬達不 具防水功能,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難以憑採 。
⑤ 再上訴人雖另謂系爭馬達於訟爭冷風機之正常使用下仍會 滲水,且係由接縫處滲入水氣,足見系爭馬達因有隙縫未 能完全密合,水或水氣自縫隙進入馬達內部,致系爭馬達 發生鏽蝕,此實因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不良及製造不良, 致系爭馬達接縫處未能完全密合,顯具物之瑕疵云云。惟 查,系爭馬達在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功效 ,系爭馬達在正常使用下,應仍會產生鏽蝕損壞結果,主 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 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業據原審囑託經研院鑑 定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復到庭說 明:(問:是否因為系爭馬達接縫處並沒有完全密合,才 會造成水氣滲入的情形發生?)這個要看所謂的「密合」 的定義,本件鑑定時有特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馬達 有做防水的處理,被上訴人答稱沒有,且經鑑定的結果也 確實發現系爭馬達並沒有就防水的部份做特別處理。所謂 「特別處理」,一般來說,防水與防塵的處理有所謂的「 IP1」~「IP6」的等級,這個等級是談防水防塵的效果, 並非是製作的方法,所以著重的不是如何製作處理,而 是製作後的結果,可以達到的防水等級及功效為何(見本 院卷一第167頁)。是由上情參互以觀,足認系爭馬達本 身因未施作特殊防水處理,致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風扇正 常運轉時,即會因水氣滲入馬達而導致馬達鏽蝕、損壞之 結果,尚難謂與系爭馬達接縫處是否完全密合有關。是上 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馬達有接縫處未完全密合之物之瑕疵云 云,委無可取。
(3)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並不具防水功能



,固屬事實,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訂購 時,雙方已合意約明系爭馬達必須具有防水之效用,且被 上訴人亦曾保證具備防水品質。則上訴人謂系爭馬達不具 防水功能,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防水效用之瑕 疵,或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防水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云 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43 萬4,970元?並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及主張一部解除關 於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180台固未具防水功能,然上訴 人抗辯兩造買賣系爭馬達時已合意約明應具防水效用,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馬達未符債之本旨,具有物之瑕疵, 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防水品質云云,既非可採,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馬達因具瑕疵,致其受有系爭美 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美元(折合新台幣343萬4, 97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343萬4,970元,並 進而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貨款之 請求云云,於法即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具有瑕疵 為由,就現尚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 使用53台馬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再適用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5年7 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達為契約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 ,於法即難謂有據。則其所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即 不發生一部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付 此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7,120 )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 其訂購之各項馬達軸心,其已依約全數交貨,惟上訴人迄 今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既屬可採。被上訴 人所辯,尚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固反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馬達,



雖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支付,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馬達未具防水效能,具有物之瑕疵,致其銷售系爭美國 公司之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馬達嚴重滲水鏽蝕受損,使上 訴人受有系爭美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元(折合 新台幣為343萬4,970元)之損害,此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故其自得以系爭馬達具有瑕疵為由,主張 一部解除現尚存於其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 台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而拒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6萬7,12 0元,並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 343萬4,970元,而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相抵銷。是兩相 抵銷後,其已毋需再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36萬5,740元(計算式:3,434,970-1, 069,230=2,365,740)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雖不具防水效用,惟 被上訴人並不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其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殊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萬5,740元,及加 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各項馬達軸心,其 依約交貨,上訴人迄仍積欠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 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 賣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6,350 元,及加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236萬5,740元,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前揭反訴請求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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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