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經銷商即○○汽車用品店,造成○○汽車用品不再與上 訴人往來交易,致上訴人受有1,075,989元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1,075,989元債務, 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項抗 辯,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系爭第41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彎道汽車用品, 令○○汽車用品誤以為上訴人係將仿冒被上訴人貨品之避 震器銷售予○○汽車用品,因而不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 進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致上訴人無法再取得○ ○汽車用品銷售上訴人貨品之利益,迄今受有共計19個月 所失利益之損害1,075,98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075,989元,上訴 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此筆1,075,989元債 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 務相互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稱:未對上訴人為任何 不法侵權行為,上述函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已否認曾發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417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1第222頁)予彎道汽車用品等語,而觀諸該存 證信函寄件人為朝信法律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第二審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上述417號存證信函寄 件者之署名為「朝信法律事務所」,然遍查國內律師名冊 ,並無所謂「朝信法律事務所」之存在,唯一與該律師事 務所名稱相近者之「昭信法律事務所」,竟赫然即為被上 訴人於本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由此益證,上開 存證信函確為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廖志賢所寄發無訛 等語。惟查上述417號存證信函寄件者之署名既為「朝信 法律事務所」,並非「昭信法律事務所」,依其文句,兩 者顯有不同,自難以二者之發音略為相近,即謂417號存 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昭信法律事務所」,進而推測即係被 上訴人所寄,是上訴人上述陳述,容無足取。再查:上訴 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45號起訴書,證明 系爭417號存證信函是廖志賢偽造(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 頁),縱認非虛,亦屬廖志賢個人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 抵銷,仍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與○○汽車用品人員網 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第175、76頁),僅係在討 論上訴人貨品商標究竟有無問題,尚難憑此遽以推論被上 訴人有發送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予○○汽車用品。足認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075,989元,並以被上訴人此項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 ,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677,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在 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 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 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 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 訟標的無庸審酌。查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已足 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票據關係而起訴部分, 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職員李○○、葉○○、林○○、戴○○四人,均未 載明住址,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住址訊問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此4人均已離職,不知其地址,自 無從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