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 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約定之付款時間(Date of payment) 係:到貨後60天(60days upon arrival of go ods)(見 原審卷第106頁原證26),亦即上訴人必須對U2care公司先 履行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 義務,並無上訴人抗辯之U2care公司應先給付定金予上訴人 之情事。另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 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及其 附件影本,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亦已由30%之定 金更改為O/A 30days(即出貨後30天付款,見原審卷第45-4 6頁原證10),足證U2 care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採購合約內容,應與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上 開電子郵件時有所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平板電腦1,050台,每台187.5元,合 計19 6,875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則為出貨後30天付 款「O/ A30days」,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1年1月16日、101 年2月10日、1 01年2月15日將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U2care公 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約有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 年4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46 ,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 之貨款,合計共為196,875元之義務,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約應於前揭被上訴人出貨後30天付款,上訴人未按期付款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875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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