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檢驗過後就直接出貨到被告的外國客戶,之前外國客 戶並未表示產品有何瑕疵,本次交易因為外國客戶退貨,被 告將產品退還原告之後,才會同兩造一起再做抽樣檢測,發 現有證人丙○○所說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而長天公司曾於92年3月7日,向環隆公司訂購與系爭產 品相同之貨品10000個,長天公司並已支付貨款完畢;該批 產品並無因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而遭客戶退貨情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環隆公司主張系爭貨品接收不良,係因長天 公司設計不良所致,顯難憑信。又證人即環隆公司己○○於 原審證稱:「我的工作是測試工程,負責電信部分的測試。 本件兩造交易之初,原告所生產產品不良率相當高,但當時 因為趕著出貨,所以未針對不良品產生的原因去瞭解,解決 方式是提高生產的數量,生產多一點,通過的部分就先出貨 ,未通過的就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且系爭產 品遭退貨後,兩造曾於94年1月18日會同抽樣32台中有15台 無法通過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須2.5分以內;而當時曾對 系爭樣品機檢測,樣品機實收時間,均在2.5分鐘內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 品接收不良,係環隆公司製造不良品所致。。
4、環隆公司雖又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檢測,所以 與92年6月30日出貨報告相歧異,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長天 公司所指定之材料為低價之材料,經過一年半,已有衰減之 情形;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指定之材料,使系爭產品室外衛星 接收不穩定,易受天候、環境之影響等語。惟查,兩造於94 年1月18日就系爭產品為檢測時,亦曾對系爭樣品機檢測, 其接收時間,均在2.5分鐘內等情,已如上述。且本院於97 年2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 系爭產品抽樣200台與樣品機測試「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所 需時間,經工研院實際檢測結果顯示「抽樣機」五台接收定 位完成時間皆超過「樣品機」接收定位時間,其中「抽樣機 」編號4有無法接收定位情形,其餘「抽樣機」編號1、2、3 、5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分別為2分23秒、4分8秒、3分39秒及7 分18秒;而樣品機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均在2.5分以內(其中 一台為2分6秒,一台為1分54秒)等情,此有工研究97年8月 8日工研轉字第097000952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益微系爭貨品有接收不良之瑕 疪,非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所致,應係環隆公司製造上之瑕 疪所造成。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 收受,其真意為何?如為解除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法
定及約定事由?
長天公司抗辯:其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貨品退貨給環隆公 司,其法律性質為約定之解除權,亦可解釋為默示解除契 約,亦可認為合意解除契約,亦可認為是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權;或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惟查: 依環隆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長天公司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 六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其中 : ⑴第45頁為美方於2003年9月17日下午12點10分寄給被 上訴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甲○○之郵件提到「…假如我們的 代工廠商無法提出解決的方式,以及可以運交沒有瑕疵的 產品正確日期,並且測試的結果以及交貨日期均能符合客 戶的要求…我們將不再comm it任何有關這5.5K的訂單」 。⑵第44頁,2003年9月17日下午1點49分,長天公司董事 長甲○○轉寄該信給環隆公司董事長乙○○提到:「自從 9月1日貴公司收到Whistler退回之5.5K unitsGPS後,迄 今未得貴公司之處理進度回覆…為了讓5.5K units早日結 案收款,請貴公司早日處理並告知交貨日期…」。⑶第43 頁,2003年9月18日下午8點12分,長天公司董事長甲○○ 回覆2003年9月18日下午3點22分環隆公司董事長乙○○( 長天公司董事長甲○○直接寫在環隆公司董事長乙○○信 件中之下方),其中3.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在此同 時為協助貴公司能就此批5.5k能早日結案,我方願意協助 長天針對此批5.5k進行必要的rework(重做)」長天公司 董事長甲○○回覆:「Thanks!此為貴公司資金,越早結 案對貴公司越有利」。再參以,長天公司於原審94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及於94年1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 付貨物,否則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明載:「依據 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出且應貴公司同意 接受之訂單,貴公司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GPS貨物一 批,數量為五千五百個;『惟因物有瑕疪經退回後,至今 仍未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見原審卷一第36、93、 95頁)。足證,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 退回予環隆公司,其真意應為請求環隆公司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而非解除契約。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 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係履 行何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環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1、長天公司於原審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環隆 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貨 物,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環隆公司應 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否則解除契約;上開存證 信函內容載明係就系爭92年4月23日訂單所交付之5500個 GPS貨物,因有瑕疪經退回環隆公司後,請求環隆公司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情,已如上述。則環隆公司於94年12 月5日送交5,488個GPS產品予長天公司,自係就長天公司 上開催告內容為給付甚明。長天公司以送貨單上註明之訂 單號碼,既不屬系爭採購單之訂單號碼,亦不屬系爭訂購 單之訂單號碼,且於送貨時環隆公司無指定清償之標的, 遽認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之產品係履行92年5月29 日訂購單之交付義務,而非交付92年4月23日系爭採購單 之產品云云,自不足採。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 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倘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 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 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查,
⑴ 環隆公司經長天公司催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固 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GPS 產品予長天公司;惟環隆 公司再行交付之5,488個GPS,係原先因有接收不良之瑕疪 而遭長天公司退回之貨品;上開貨品經本院於97年2月21 日囑託工研院就系爭貨品抽樣200 台與樣品機測試「室外 衛星接收定位」所需時間,經工研院實際檢測結果顯示「 抽樣機」五台接收定位完成時間皆超過「樣品機」接收定 位時間,其中「抽樣機」編號4有無法接收定位情形;其 餘「抽樣機」編號1、2、3、5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分別為2 分23秒、4分8秒、3分39秒及7分18秒等情,此有工研究上 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已如上述。而依美軍品管標準
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允收標準)。 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 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2台以下不合格,即視為全 部允收;超過3台不合格,可以拒收。是環隆公司公司再 行提出之給付,既不符上開美軍品管允收標準,長天公司 即得全部拒收。是長天公司抗辯環隆公司再行提出之給付 ,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不生提出之效力;堪予採信。
⑵ 長天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再行交付之上開貨品後,曾於95年 1月4日以新竹武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該 批貨品經檢測不符合規格,並催告環隆公司於七日內再行 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70頁);惟環隆公司未再行交 付,長天公司復於原審95年2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 頁(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及95年3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 四)第3頁(見原審卷二第6頁),主張以該書狀通知長天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92年4月23日之訂單之 契約;上開95年2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復經環隆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92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業 經長天公司合法解除。則環隆公司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衛 星定位系統),環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環 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環隆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定系爭訂購單之買賣 契約,因長天公司事後買回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準 備之材料之七成以上,已據長天公司以默示表示解除契約 ,並經環隆公司應允而合意解除契約,環隆公司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256條及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長天 公司賠償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 即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七成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投入 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等語。長天公司則抗辯 其另向環隆公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 同業間調貨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 並無造成不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 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2、經查,環隆公司主張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訂購單之買賣契 約後,另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之事實,固為長天公司所不 爭執,惟環隆公司未能證明銷售予長天公司之材料係屬專 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準備;況長天公司向環隆
公司購買之材料,並非市場上獨佔專賣之商品,環隆公司 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製造,仍可再向材料供應商採購必要 之零件,殊無因此即無法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之情 形,實難據以認為長天公司所為購買材料之行為,即屬默 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環隆公司 於94年12月間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覆長天 公司94年12月2日、94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通內容第三頁 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前批產品重工方式 尚有爭議…本公司不敢貿然生產…如貴公司堅持本公司交 付該批數量11500台GPS產品,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 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 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 尚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依上開 文義觀知,環隆公司仍認為92年5月29日訂單契約尚屬存 在。是環隆公司主張92年5月29日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況依環隆公司之主張,係以系 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從再發生民 法第254條、256條所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之態樣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 不符。是環隆公司主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賠償 損害1,930,564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長天公司抗辯兩造間92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 ,業經其合法解除,為可採信;另環隆公司主張兩造92年 5月29日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 。則環隆公司依系爭92年4月23日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請 求長天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854,2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未察,判命長天公司給付環隆公司13,854, 2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長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審判決駁回環隆公司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損害1,930,564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環隆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長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二、長天公司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貳、陳述:
一、長天公司反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11,500個GPS產品, 環隆公司自認迄未交付,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 契約請求環隆公司交付11,500個GPS產品。(二)依據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 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於環隆公司未依期履行時,即應給付違約金。按系爭 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總價款24,713,500元,長天公 司自得請求自最後交付期限翌日即92年8月16日起至環隆 公司交貨止,每日按24,713.5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認長天 公司應先開立信用狀,則長天公司已於95年4月17日開立 信用狀當庭交付環隆公司。環隆公司如主張違約金約定過 高,應由環隆公司舉證證明,長天公司原本預定將系爭訂 購單之貨物轉賣給美國WHISTLER公司,因環隆公司遲延交 付致無法轉賣予美國客戶,轉賣差額損失即有7,086,100 元,另有其他損失尚未計入。
(長天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環隆公司賠償長天公司 因解除92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 金4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環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 請求環隆公司交付衛星定位器,型號GM101之貨物11,500 台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交貨日止,每日按24,713,500元 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命環隆公司應交付長 天公司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交 貨日止,給付長天公司按每日24,713.5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駁回長天公司其餘請求。長天公司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 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二、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環隆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 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產品重工方式尚有 爭議…本公司不敢貿然生產…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 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 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
尚無交付之義務。」另證人謝其鵬(前環隆員工)於原審 9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並無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情 形,足證兩造於92年5月29日訂立之契約上有效存在。(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買賣雙方請求權時效為15年,環隆公司拒絕交 付貨物僅1年多,無所謂「權利失效」問題。(三)本件兩造間為單純三筆交易,且數量不同,分別下訂單, 甚至訂單內容不同,實非繼續性交易契約。又不安抗辯是 指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然減少…」之情形,本件被上 訴人正值上櫃公開發行之際,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於訂 約後顯然減少」情形。故環隆公司援引「不安抗辯」、「 繼續性給付」,而拒絕交付貨物,顯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原本於談論契約時,並未約定要先交付信用狀, 只是用不合適之契約例稿,但實際之約定仍需視當事人之 意思。兩造共有三次GPS買賣,前二次交易均無先交付信 用狀之先例或慣例,以此可證實當時並無約定長天公司) 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退步言,若有約定先交付信用狀 ,本件雙方當事人已事後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為電匯方式, 無須開立信用狀。再退萬步言之,縱有信用狀之約定也僅 為付款方式而非交貨前條件,此有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 可證「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因 此環隆公司仍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至少有告知何時交貨 之先前義務,否則L/C如何開出?再者,信用狀僅為支付 款項之一種方法,出賣人仍需製造無瑕疵之貨時,買受人 才有義務提出信用狀。又信用狀修改,有溯及開立時之效 力,故縱以開立信用狀之時起算違約金,仍應以最初開利 信用狀時計算之時間為準。且信用狀若因期間到期,乃因 環隆公司遲延中所導致,仍需負遲延之責,無所謂同時履 行抗辯問題。
(五)環隆公司針對違約金過高上訴,並未附有理由及舉證,空 指其違約金過高,程序上已非合法,應於駁回。且盱衡環 隆公司故意違約、兩造經濟能力,長天公司因環隆公司違 約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自由訂立,長 天公司在締約之地位上,已居於相對弱勢,違約金之數額 限定為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對環隆公司本身之權益已作相 當大之保護等一切情狀,若准許酌減違約金,則交易安全 不保。
三、環隆公司於原審抗辯:
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環隆公司為生產 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準備之材料,數量超過七成,有 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環隆公司應允,系爭92年 5月29日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若認系爭訂購單 之買賣契約未解除,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定長天公 司應於出貨日10日前開出信用狀,環隆公司於長天公司開 立交付信用狀前,自無先交付貨物之義務,環隆公司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環隆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系爭訂購單 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且該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四、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長天公司於 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屆至後一年半餘,始於94年1月18日 以反訴請求環隆公司交付貨品;長天公司另於93年10月6 日向環隆公司購買大量環隆公司為生產系爭訂購單產品所 準備之材料,其中許多材料已無法購得,以上已足使環隆 公司有正當信任,認為長天公司已不欲行使其請求環隆公 司交付產品之權利,應認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 訂購單產品之權利,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已歸於消滅。(二)退步言之,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 惟環隆公司交付92年4月23日系爭採購單之產品,迄今長 天公司仍未能舉證究竟有何可歸責於環隆公司之瑕疵存在 ,其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正當理由,是環隆公司以長天 公司已不足信賴,拒絕交付系爭訂購單之產品,衡諸誠實 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 處。
(三)長天公司於95年4月17日交付之信用狀,附加條件「貨物 到廠後六個月付款」,與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 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長天之L/C付款期限與 長天之客戶L/C期限相同,惟最長不超過出貨後30天。」 之約定顯然不符,不發生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效力,基於 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仍無須負擔給付 遲延之責任,原審判決以95年4月28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 ,自屬有誤。又長天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於有效期限經過 後,已無從兌現,與未提出對待給付無異,環隆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自95年7月1日起,縱認環隆公司有 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 無須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雙方原訂之價款為247,135,000元,算至今日,違約
金之累積金額已達雙方約定價款之近九成。換言之,長天 公司不需付出任何成本,便可得到兩千餘萬之違約金,甚 至極有可能取得超過原訂價金之違約金,豈符合事理之平 ?且長天公司對於其所受損害未能具體加以說明,其請求 相當於原議定價金近九成(至明年初便超過原議定價金) 之賠償金顯然過高。若認本件環隆公司確有給付違約金之 責,亦應參酌公平正義原則,將違約金總額酌減至買賣價 金之十分之一以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 物,有無理由?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 延?長天公司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何? 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 物,有無理由?
1、長天公司主張其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 11,500個BODY 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 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環隆公司迄未 交付上開貨品。長天公司就該次訂單,於95年4月17日開 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於95 年4月26日修改為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95 年6月30日等情,為環隆公司所不爭執。環隆公司雖抗辯 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合 意解除云云。惟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買 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已如本訴爭執事項( 四)所述。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 隆公司履行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環隆公司雖另抗辯: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合 意解除,本於「權利失效原則」,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 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權利,亦已歸於消滅等語。按「權 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 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惟查,長天公司於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屆至,未向環隆公
司請求交付貨物;係因兩造間就前開92年4月23日採購單 之貨品,因有接收不良之瑕疪問題尚待處理;環隆公司於 前揭94年12月間函覆長天公司之號存證信函,亦稱92年5 月29日訂單,係因前批92年4月23日採購單產品重工方式 尚有爭議而不敢貿然生產(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且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GPS產品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長 天公司雖時隔一年半餘,始請求環隆公司交貨,亦與所謂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有間。是環隆公司 抗辯本於權利失效原則,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 訂購單產品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3、環隆公司復抗辯:退步言之,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 購單產品之義務,環隆公司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 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拒絕交付,亦無不當等語。按「於繼 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 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 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 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惟查,長天公司未給付92年4 月23日採購單之貨款,係因該批貨品有接收不良之瑕疪而 遭國外客戶退貨;上開92年4月23日採購單契約,嗣經長 天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揭本訴所述。則長天公司自有正 當理由不給付價金。此外,環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長天公 司財產有何民法第民法第265條所規定「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之情事。是環隆公司援引誠 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92年5月29日訂 購單之貨品,難認有據。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 延?長天公司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何? 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1、長天公司主張: 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未經長天公 司同意賣方即環隆公司延期交貨,長天公司得以逾期日起 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自行扣除違約金,系爭訂購單約 定之最後交貨日期為92年8月16日,環隆公司自承尚未交 付貨品,長天公司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環隆公司抗 辯: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定,長天公司應於出貨日 10 日前開出信用狀,環隆公司於長天公司開立交付信用 狀前,自無先交付貨物之義務,環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環隆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訂購單固約定最後交貨日期 為92年8月16日,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長天公司所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給付方式為至遲於出貨日10天以前 開出信用狀,且此給付價金之義務與環隆公司所負交付貨 品之義務,應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環隆公司於 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固因給付期限屆至而負遲延責 任,惟其既已於訴訟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於長天公司 為對待給付前,環隆公司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長天 公司於95年4月17日始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惟該信 用狀附加條件「貨物到廠後六個月付款」(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與兩造間系爭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長天之L/C付款期限 與長天之客戶L/C期限相同,惟最長不超過出貨後30天。 」之約定不符;嗣長天公司再於95年4月26日修改上開信 用狀,除有效期限展延至95年5月8日外,並修改付款條件 為「賣方出貨後30日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 環隆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收到上開信用狀,此有郵局存證 信函第44號回擲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亦與兩造 間系爭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 日十天以前開出L/C之約定不符。嗣長天公司再於95年5月 11日修改上開信用狀,除有效期限展延至95年6月30日外 ,並修改付款條件為「賣方出貨後30日付款」(見原審卷 二第172之1頁),環隆公司則於95年5月17日收到上開信 用狀,此有收件回擲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環隆公司自長天公司交付上 開95年5月11日修改之信用狀10日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自95年5月21日起環隆公 司始應負遲延責任。環隆公司雖抗辯:長天公司開立之信 用狀,於有效期限經過後,已無從兌現,此狀態與長天公 司未提出對待給付無異,環隆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查,長天公司既已依約開立信用狀,環隆公司即 有依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且上開信用狀逾期,係因環 隆公司遲延交付貨品所致。環隆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訂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之約定,依前揭條文之規 定,應解為於環隆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時,長天公司得 依該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環隆公司自長天公司交付信用 狀之10日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則環隆公司自95年4月 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 單備註第3點之約定,請求環隆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訂購單備註 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以本件兩造原訂之價款為24,713,500元,每日違約 金為24,713.5元,一年之違約金額為900,427.5元,則自 9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計2年5個月,累計之違約金金額即為21,809,663元,已 近兩造約定價款之九成;如繼續累計必超過原訂價金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是環隆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堪予採信。本院審酌長天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環 隆公司賠償長天公司因解除92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後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金44,000元,其計算方式係依長天公 司與美國WHIS TLER公司之訂購單,每個產品可獲得預期 利潤為美金8元,以此計算5,500個之利潤合計為美金44,
000元。則長天公司因環隆公司就92年5月29日訂購單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環隆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其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以每個產品可獲得預期利潤為美金8元計 算違約定,較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以此計算,長天公司 請求環隆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美金92,000元。本件長天公 司係於原審95年1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環隆公司給付違約 金,當日新台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2.125,以此換 算,則環隆公司應給付長天公司之違約金為新台弊2,955, 500元。長天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 司交付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交 貨日止及請求環隆公司給付2,955,5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長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環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環隆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環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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