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46號
TCHV,94,上易,46,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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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為由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有不當, 但結論仍無不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3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166,000元之利 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至 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上訴人?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 訴林昭正給付系爭貨款,起訴狀繕本由上訴人本人於91年9 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迄原審93年8月31日始變更被告為上訴 人,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是應認被上訴 人係於93年8月31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原所 收受之起訴狀繕本於93年8月31日獲得補正,上訴人所應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93年9月1日起算。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確有 不符硬度約定之瑕疵,而上訴人之所以受到大部分之敗訴判 決,係因其未能證明所受之損害,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未 合法所致,是兩造所支付之鑑定費用自不宜由兩造依勝敗之 比例負擔而命上訴人負擔較大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被 上訴人雖獲較大部分之勝訴判決,但鑑定費用之支付仍係被 上訴人瑕疵給付所引起,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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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