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41號
TCHV,91,上,241,2002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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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 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 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之出生日期為六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參原卷第一一一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開始 工作時,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傷之日為止,均尚未成年,依法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縱使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 ,依上述實務見解,其合夥契約應屬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親丁○○於法院庭訊時已明白表示否認其間有合夥關係,故己○○與被 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應確定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受傷後已成無意思表能力之 「植物人」,亦無法於成年後對其與己○○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己○○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應可確定不 成立。
(二)、楊王淑鈴部分:
㈠本件楊王淑鈴對於其將向上訴人家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與己○○一情 固不爭執,惟以其已依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責成己○○負擔 ,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
㈡惟查:
⑴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僱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 攬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
⑵查楊王淑鈴既坦承其確將向上訴人家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己○○, 被上訴人與己○○間之僱傭關係復已認定如前,又因系爭工程佈設纜線之施 工過程,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及安全防護之措施,以致被上訴人遭車輛衝撞 ,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縱然楊王淑鈴 主張其已藉由與己○○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四)(五)之約定 ,由上訴人己○○負責工程期間之勞動條件、施工環境安全品質之維護,惟 前開約定乃楊王淑鈴己○○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為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拘束之效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楊王淑鈴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該條責任之課予本不以僱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 ,楊王淑鈴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因果關係,而辯以 其不須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三)、上訴人家和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家和公司固不否認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楊王淑鈴,惟以被上訴人乙○ ○與己○○係合夥關係,而指稱被上訴人乙○○並非受僱於己○○之勞工, 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家和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另楊王淑鈴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己○○,且本件施工地點,並 非在上訴人家和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內,上訴人家和公司不負職災害補償 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家 和公司固指陳己○○與被上訴人間屬於合夥關係,惟以,上訴人己○○從未 提及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情事,上訴人家和公司對於渠所 稱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中當事人約定出資之比例、究以經營何目 的事業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據上訴人家和公司片面之陳述,遽認 被上訴人與己○○間存在有合夥關係,復以,被上訴人與己○○間之僱傭關 係已詳認論述如前,上訴人家和公司就此所為置辯,不予採信。 ㈢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 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 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 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 ,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 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家和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楊王淑鈴承攬,而楊王淑鈴復將系爭 工程交由己○○承攬,己○○又為被上訴人之僱主,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 成植物人之重傷狀態,己○○自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給 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家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與己○○連帶負責,上訴人家和公司以渠 為定作人,非承攬人,及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揆 諸前開法理,均屬無據,另渠稱承攬人楊王淑鈴未經渠之同意,擅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己○○等情,實為上訴人家和公司與楊王淑鈴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無礙於上訴人家和公司應依前開規定所負擔之法定連帶補償之責,上訴人家



和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復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受僱於己○○擔任僱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許,因系爭工程佈設纜線之施工過程,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 道,繼而遭車輛衝撞,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迄今仍呈植物人 狀態,己○○自應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負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責。又查被上訴人 參與施工之系爭工程,係由楊王淑鈴向上訴人家和公司承攬後,將該工程轉 包給己○○楊王淑鈴,既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上訴人家和公司則係屬事 業單位,自均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即己○○連 帶負補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及殘廢補償費 數額,爰一一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六十七 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二紙為憑, 惟查:
⑴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 ,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 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 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 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 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為不當得利,此即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所由規定。另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固有爭議,惟全民健 康保險係屬醫療費用保險,所填補者均係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金錢損失,得 具體確定其損害額,不似其他人身保險均係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從 明確計算其損害額,且有所謂人之生命身體之價值無從估計,無不當得利可 言之觀念,故全民健康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 ⑵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二紙公費明細說明3即載明「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費



用已由健保局支付」,是以,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四 十五元之範圍內,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 求。另原審依職權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中,為被上訴 人自付額之費用計一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其中除五千七百零五元為亞東紀念 醫院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 原審所為應予扣除之認定,並未再予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五千零一十一元, 依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各該支出之細目觀之,均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補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腦損傷,呈現意識呆滯、無法言語、二十四 小時需人照顧,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等情,並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前開殘 廢狀況難以改善,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亞保六四二字第八六六號函內所附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足參,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不能工作等語,即堪採信。 ⑵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伸言之,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依第三款取得殘廢補償者』, 始可依第二款一次支領四十個月之工資且不能再支領該款不能工作之損失補 償。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應係立於相互競合 之關係,若勞工就其中一項請求權已受清償時,勞工基於同一事故所受相同 損害之補償請求權,應即告消滅。否則,將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超過 補償之特別利益,洵非公平,亦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制度之立法 本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呈重度傷殘而不能工作等情,至今已 逾三年,並經診斷其殘廢狀況難以改善,有各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今被上訴人就其殘廢補償部分已依一 千八百日為標準請求給付,已逾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四十個 月之標準」(四十個月乘以三十天為一千二百日),(見以下論述)則依上 開損失補償之原理,被上訴人於依該法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為 該條第二款不能工作損失補償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五 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 日,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可稽,又 被上訴人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 五十,即給付標準為一千八百日,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被上訴人主張 依二千七百日計算,顯有誤解。
⑵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是依該條規定之前後文義對照以觀可知:
在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其平均工資仍應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惟於依此所計算之數額,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始以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是由法條前後文義不同對照 可知,所謂『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係指勞、資雙方所約定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與『實際』工作之日數不同,始能與該條後段所謂「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相區隔,並符法條規定之意旨。添
本件系爭工程自三月六日開始,至三月二十五日結束,有己○○於九十年六 月四日所提陳述狀所附之工資計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原 應為二十天,(三月六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二項:「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 數均不列入計算:①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②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之規定,本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應為十四天,即三月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而三 月二十至至三月二十五日,當時被上訴人已因受傷在醫療中,並不能計算在 內。被上訴人主張應為九日,上訴人主張應為二十日,均不足採。是被上訴 人每日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二五五四一 元,」(計算式:4224 +1681 +3833 +2140 +2723 +2586 +3759+1783+2812 =25541),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亦即為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係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主 張係一七0二元均無所據。添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得請求殘障補償之金 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1824 ×1800 = 0000000)。 ⑶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本文但書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而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 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觀之,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 有其適用。
⑷惟以,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補償主體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之給付主體互異時,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係立於如何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 相關法規並未有規定。繼以賠償勞工所受同一損害為目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其給付主體身分之不同,其賠償義務主體固有區別,然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衡諸避免超過賠償 及補償之原則,應無給與被害人特別利益,使遭遇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受超 過賠償或超過補償之特別利益之理,遭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其所受之損害 如屬相同,若因給付主體不同,即使勞工獲得特別利益,洵非公平。故勞工 就同一勞工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相同損害,對於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所定之補助費請求權,應係立於相互競合之關係,若勞工就其中一項請求權 已自其中一賠償或補償義務主體所為之給付受清償時,勞工對於其他賠償或 補償義務之請求權,於相同之受償程度內,即告消滅。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 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人之完 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具有前揭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要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
⑸本件被上訴人係寄保於第三人民琪行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三人固均非為被 上訴人投保之僱主,然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給付,依上開法理,自不得再 向上訴人等求償,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得 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殘廢補償一百零九萬    八千元,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給付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    元,其中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應予以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己○○楊王淑鈴及家和公司均應就本件勞工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之 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五千零一十一元、殘廢補償二百一十 八萬五千二百元,合計二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一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療費五千零一十一元、不能工作損失補償四十三萬 九千二百元、殘廢補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 醫療費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殘廢補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七十 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再給付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 請求再給付殘廢補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部分,其中一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元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一萬零八百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不能工作損失補償部分,上訴人不應賠償,是以,上訴人附帶上訴得請求之金額 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0000000-000000=648000) 超過之部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 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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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