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7年度,13號
TCHV,97,勞上易,1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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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固有時在特定地點台中校或逢甲校打卡,惟兩造既訂 有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職務在台中區,職務內容應為全 台中區,業績復以全台中區計算,其工資自應以所從事之工 作崗位即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為評價對象,上訴人辯述應以 被上訴人所在工作地點為評價,委無足取。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 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規範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規 定者,上訴人得依情節予以扣薪,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給付被 上訴人之暫支薪係以其補習班兩校業績總計4%算付,且觀諸 被上訴人薪資條自95年7月份起之薪資內已代扣被上訴人應 自付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薪資中95年10月份有遲到及 病假之扣薪及超休需補回之備註、95年11月份更有超休及退 費之扣薪、95年12月份有遲到及退費之扣薪、96年1月份有 病假及退費之扣薪,顯見上訴人悉依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應 領薪資予以扣薪,被上訴人應無未履約之情形,否則上訴人 何不逕對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予以扣薪。參以證人楊舒晴( 即94年6月27日起任職上訴人補習班教務行政,負責各分校 教務)證稱:「(業務專員有無大小之分?)台中分校現在 沒有分,但其他分校有分業務主任和業務專員。(台中分校 以前有無分?)從搬到台中路那邊後就有分業務主任和業務 專員,從本件被上訴人事情後就沒有分。(台中校、逢甲校 都有自己的業務主任還是台中區主任就是指台中校和逢甲校 ?)之前是台中校和逢甲校都有各自的業務主任,逢甲校當 時是江曉慧業務主任,台中校就是被上訴人」、「(你在台 中校時,被上訴人進補習班任何職?)搬到台中路時候,被 上訴人進來的職稱就是業務主任」、「(被上訴人於何時在 台中校上班?)被上訴人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我到職前我 不太清楚,第二階段是於95年4月在台中路上班,到96年3、 4月離職,前半年在台中校,後半年在逢甲校」、「(被上 訴人在公司的職稱?)業務主任。(被上訴人職稱業務主任 還是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我不知道,我那時就叫他業務 主任」等語,及證人賴堯鈴(95年11月任職上訴人台中校美 語諮詢專員)證稱:「(你在台中校上班時,台中校有無業 務主任或諮詢主任?)沒有業務主任和諮詢主任,有人向我 說過有一個主任在逢甲。(你的意思是指台中校沒有任何主 任?)我在台中校時,台中校共有7個人,行政有2個,其他 都是業務人員」、「(你到上訴人補習班任職期間和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是否有重疊?)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但有聽過



被上訴人是業務主任,我不清楚重疊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75至81、83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之職稱 及職務確係上訴人補習班業務主任(業務諮詢主任),即主 任級員工,非屬一般業務人員。上訴人另辯稱:自95年4月1 日業務主任競賽時起被上訴人已非業務主任等語,與其聲請 通知訊問之證人楊舒晴賴堯鈴如上所證已然未符,不足採 信。
㈤參據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7日訂定之員工管理規章,其中 工作規則2.16.1載有「業務主任:必需帶領業務團隊,負責 人員教育訓練,設定業績目標每日開會檢討改盡,帶領跑校 發DM,學員退費處理及業務彙報等」,該管理規章經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30日閱後簽字,被上訴人嗣雖離職,再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之95年4月間起任職上訴人補習班,非謂其不知 有該員工管理規章存在,系爭契約第5條亦有應遵守工作規 則之約定,及證人楊舒晴證稱:「(台中區的業務主任工作 範圍?)我有時會到分校視察待2、3天,我會看到工作情形 ,業務員屬於被動的等學生上門,像台南校的業務主任會主 動帶業務員跑校、發DM、主動和各學校系主任連絡、主動帶 領業務員整理教學環境等,就是比較主動,主任還會帶領業 務員打陌生電話的技巧。(你有看過業務主任做教育訓練? )會。因新進員工會由我整理他們的訓練資料,再由各分校 帶領新進員工作教育訓練」、「就你剛所述業務主任工作內 容,業務主任是否須定期帶業務員做業務檢討?)其他分校 有。(業務主任是否須經常帶領業務員做教育訓練?)需要 」等語,及證人賴堯鈴證稱「(是否知道業務主任業務範圍 ?)知道。(台中校沒有業務主任,為何你知道業務範圍? )因為文件上有寫。我進補習班時有工作手冊,有寫要跑校 時會有業務主任帶,我在台中校是做業務諮詢,我的職稱是 美語諮詢專員」、「(就你所知,其他分校的業務主任是否 需要如夏愷隸一樣的工作內容來帶領負責的業務員?)業務 主任需要」等語(見原審卷78至79、84至85頁)。惟被上訴 人陳稱:伊並非業務主任,而係業務「諮詢」主任;且伊僅   於94年5月30日看過上開管理規章並簽名後,該規章即由上 訴人當場收回,伊未持有該規章,伊又無違反該規章2.16條 ,否則,為何上訴人迄今毫無提出書面證明或催告之存證信 函等語,參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通知或催請被上訴人 完成該規章2.16.1所列業務主任級工作內容之情形,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勞務以履行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之 工作。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工作薪資之約定 請求「對待薪資」之給付,尚不足採。




㈥參諸證人楊舒晴在原審證稱:「(你看到被上訴人在台中校 期間工作內容?)和一般業務員差不多,坐在辦公室招生。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工作態度?)被上訴人有時和學生講話 時還不錯,但有時聽被上訴人講電話會有三字經。(就你所 知,被上訴人有無到學校辦講座或其他活動?)有」、「(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到逢甲校時,逢甲校有多少員工?)被 上訴人和1個員工即江曉慧。(被上訴人過去逢甲校後,是 否江曉慧不久就離職?)我不知道」、「(逢甲校現有多少 人?)現有3個員工,白天有1個工讀生。(逢甲校如只有1 個人,被上訴人離開逢甲校的話,逢甲校就沒人,所以被上 訴人無法離開逢甲校?)我不知道。(你剛回答被上訴人有 到學校辦講座等活動,辦活動是業務主任必需做還是其他業 務員也必須做?)其他業務員如果有辦法約到講座辦活動, 其他業務員也可以。(你剛說被上訴人有和其他業務員一樣 坐辦公室,被上訴人如有去辦講座就會不在座位,你所述是 否矛盾?)被上訴人有無出去,我不知道。(無論被上訴人 有無做講座或刷卡,是否知道這和薪水的關聯性?)我不知 道」等語,及證人賴堯鈴證稱:「(台中校和逢甲校有無業 務交流?)有,例如學生在這邊報名也可轉到逢甲校或安排 到逢甲校上課」、「(你的薪資?)領台中校的底薪和績效 獎金。(績效獎金如何發放?)用薪資袋給我,上面有寫薪 資多少和獎金多少」、「(你的職務是業務還是行政?)業 務。(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本薪加業務獎金,業績獎 金是抽成。(業績獎金抽成部分,老闆是否會因招攬過程講 得不好就把抽成成數降低?)不會。除了本薪,業績獎金是 否作多少就給多少?)是」、「(有無聽過被上訴人在外辦 講座或其他活動?)我不清楚,我知道有辦講座,但誰去辦 的我不清楚」等語。且被上訴人提出舉辦說明會場次資料一 份佐證,陳稱:「95年10月到96年3月間,大多數時間都在 逢甲校,在辦演講或找講師時才去台中校...。95年4月到95 年9月在台中校。95年4到6月份時,我有辦很多演講、講座 ,當時有很多都是在逢甲辦的,如不是兩校業績合併計算, 我不可能在那邊也辦,而且辦的過程中有很多案件我交給業 務員處理,因為我是算總業績的。95年10月到96年3月間我 也有辦台中校的演講、講座」、「為提高兩校業績,我在台 中校的期間有辦講座大約十幾次,我有去逢甲大學、逢甲校 ,並將學生名單提供給逢甲校的業務主任江曉慧。相對的我 在逢甲校期間,有到相鄰的台中校附近的大專院校辦講座大 約七次,也提供名單給台中校的人(負責人夏愷隸)」等語 (見原審卷56、205頁及本院卷63頁、75頁背面至76頁)。



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安排演講,有幾場係學校之就業博覽 會,有幾場演講沒有舉行成功;被上訴人所陳21場活動,真 正屬於英文演講活動依伊補習班紀綠僅有9場等語(見原審 卷100頁、本院卷87頁),此應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舉辦講 座之事實,且依上開員工管理規章之2.16.2所載業務專員級 :完成個人業績,跑校發DM,陌生電訪開發,拿名單之工作 內容中,並無負有舉辦講座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已於任職期 間確赴大專院校辦理講座,非單以業務專員工作為之,要難 逕謂無依系爭契約履行工作內容。參稽如上證言,可見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及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至96 年1月之暫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業務員如證人賴堯鈴薪資計 算方式係本薪加業務獎金,業績獎金為抽成之方式不同,況 上訴人補習班之兩校於業務上亦有交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應包含台中區(含兩校)年度總業績來 計算,應為可採。另系爭契約並無就工作態度有所特約,僅 約定違反工作守則者依情節予以扣薪,而證人賴堯鈴上開經 具結後之證言亦謂不會因招攬過程講得不好就將抽成成數降 低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有何應改 正之不當工作態度之事,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要非得於事後 猶執擔任業務諮詢主任之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工作態度為由, 遽以抗辯逕不給薪。又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有何違 反工作規則得依情節扣薪,上訴人亦應舉證該事實、情節及 憑以扣薪之依據,惟上訴人未克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㈦末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 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 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 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 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 、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 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補習班合計台中校及逢甲 校兩校之業績總和為計算基礎,且兩造均不爭執自95年4月 至96年3月,上訴人兩校總業績為2227萬7370元,已達系爭 契約第3條之1.4約定年度業績金額在2800萬元以下者,被上 訴人薪資報酬為業績金額8%等情;又被上訴人個人勞健保保 險費年度應自負額、及其個人遲到及請假扣款,並報名同學 學會退費均經設算扣款金額共計3萬9966元應予扣減,此經 兩造達成協議(見本院卷8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總額74萬2577元及 應另扣減之3萬996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99萬9647元(計算式:2227萬7370元×8%-74萬2577元-3 萬9966元=99萬964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之事實,應屬可 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員工任職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99萬9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 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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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